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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99/M号法令,核准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并废止海外未成年人司法援助通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关於未成年人司法管辖之现行法例系於一九七一年制定,现已陈旧且不合时宜,故须对其作全面修订,使其现代化并切合社会及年青人方面之现况,以及适应在这方面固有之特殊问题。 另一方面,自上述法规生效至今在立法上所作之修订,其中包括新《民法典》在亲属事宜方面所引入之革新规定,亦致使有需要调整关於未成年人之程序法律制度,以便作出配合。 本法规旨在规范关於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新制度,其中包括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两方面,两者分别适用於已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之事实之未成年人及可能受危害之未成年人。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编 共同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规范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以下简称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 第二条 (程序之配合及裁判之配合) 一、在为采用或执行教育制度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社会保护制度措施之情况,又或在为采用或执行社会保护制度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教育制度措施之情况,则为此须向管辖法院提起有关程序。 二、关於教育制度措施之裁判与关於社会保护制度措施之裁判应相互配合。 三、为上款规定之目的,较後作出之裁判不得有损较前之裁判。 四、如遵守上款之规定已不可能或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须重新审查较前作出之裁判,使之配合较後作出之裁判。 第三条 (紧急程序) 如程序延误进行可能损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该程序在法院假期期间仍进行。 第四条 (司法当局之权力) 一、法官得要求其他当局、公私机关、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作出所需之解释。 二、法官在作出任何决定前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而检察院可要求其他当局、公私机关、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给予协助及作出所需之解释。 第五条 (社会报告) 一、由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依本法规之规定及为本法规之目的而制作,用以在教育制度范围内辅助法院工作之文件,以及由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依本法规之规定及为本法规之目的而制作,用以在社会保护制度范围内辅助法院工作之文件,均视为社会报告。 二、除本法规所述情况外,如法官认为有助於作出决定,以及如检察院认为对任何声请之调查系重要者,亦得要求编制及提交社会报告。 三、社会报告须於八日内送交司法当局;但获延长期间或另定期间者除外。 四、对於非由检察院要求提供之社会报告,须让检察院知悉。 第二编 教育制度 第一章 范围与目的 第六条 (范围与目的) 一、教育制度适用於年满十二岁而未满十六岁之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事实之未成年人。教育制度旨在因该等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而对其采用及执行有关措施。 二、对於年满十六岁,正在遵行教育制度措施,而作出可科罚金、罚款或可处最高二年徒刑之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未成年人,基於其在教育上之需要,教育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得以重新审查正在执行之上述措施为目的,适用於该等未成年人。 三、上述教育制度并不适用於已符合上两款所规定之前提,但应接受七月十二第31/99/M号法令所规定之精神卫生护理之未成年人。 第二章 措施 第七条 (措施之列举) 得单独或一并采用下述措施: a)训诫; b)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 c)教育上之跟进; d)半收容; e)收容。 第八条 (措施之具体选用) 在具体选用措施时,法官应根据每一个案选择最适合之措施、并须考虑所选用之措施实际上能否执行。 第九条 (训诫) 训诫系指法官向未成年人作出严正警告,就其行为向其作出谴责,并劝其改过自新。 第十条 (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 一、得尤其命令作出下列行为或履行下列义务: a)未成年人须在法官面前向因其行为而受损害之人道歉; b)未成年人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弥补由其造成之损失; c)未成年人须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又或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从事职业活动; d)按法官所定之方式及期间,从事属社会性质及对社会有益之活动; e)未成年人向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机构缴付法官根据其经济能力所定之款项或作出物之给付。 二、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遵行有关措施。 第十一条 (教育上之跟进) 一、教育上之跟进系指执行一项个人教育计划,该计划应包含法官对未成年人所定之各方面内容,以及对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所定之义务。 二、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编制上述计划,并辅助、指导及监督其执行。 第十二条 (半收容及收容) 一、半收容及收容系指使未成年人离开自由环境而留在教育场所。 二、在实行半收容时,未成年人在教育场所外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又或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从事职业活动,为此,可在无人陪同下离开教育场所一段确实必需之时间。 三、在实行收容措施时,未成年人在有人陪同下,在教育场所内或外进行活动。 四、半收容及收容措施按未成年人之个人教育计划执行,在该计划内应包含法官所定之各方面内容。 五、教育场所得主动或应法官之要求编制上述计划,并辅助、指导及监督其执行。 第十三条 (措施之暂缓执行) 一、得宣告暂缓执行半收容及收容措施。在宣告时,法官须就每一个案定出暂缓执行之期间及有关条件。在暂缓执行上述措施期间,未成年人应接受社会重返部门辅助、指导及监督。 二、如法官要求编制个人教育计划,则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如不遵守所定之任一条件或个人教育计划,得引致执行原命令采取之措施或采用法官认为更适合当时情况之另一项措施。 第十四条 (程序之中止进行) 一、当证实出现第六条所指之任一情况,并有需要采用措施,但基於未成年人之年龄、人格、状况或与其教育有关之利益而应中止进行程序时,法官得定出一段时间及有关条件,暂不作裁判,并押後审查有关个案及未成年其後之行为。 二、在程序中止进行期间,法官得命令未成年人接受社会重返部门之辅助、指导及监督。 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之。不遵守所定之任一条件或个人教育计划可引致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亲权之行使) 一、在执行或暂缓执行措施期间,又或在程序中止进行期间,父母继续行使与该等措施无抵触之亲权。 二、为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如出现疑问,法官有权限订定行使亲权之具体限制。 第三章 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受理) 一、如程序系在未成年人其後年满二十一岁後方提起,则程序不开展,并将提起程序之文件归档。 二、如涉及未成年人之程序已开始进行,但其後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前该未成年人已满二十一岁,则将卷宗归档。 第十七条 (卷宗之个人性及单一性) 一、对每一未成年人,须编制个人卷宗。 二、即使未成年人被指作出不同之事实,对其亦仅编制一卷宗。 三、如未成年人再次处於第六条所指之任一状况,而就该未成年人有正待决之程序,则在该程序中一并处理新状况;如该程序已结束,则另行提起新程序,而将先前之程序卷宗并附入新程序内。 第十八条 (卷宗之保密性) 一、卷宗即使已归档,亦属保密,不得要求取得该卷宗,亦不得就该卷宗之内容发出证明;但以下数款及下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在未成年人年满二十一岁前,在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方面有权限之法官得要求取得卷宗或证明。 三、在下列情况下,在未成年人年满二十一岁前,任何法院均得要求取得上款所指之卷宗或证明: a)有关卷宗所涉及之人在年满十六岁後作出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之犯罪,又或可能延长对其所科处之实际徒刑; b)卷宗内所载资料有助於审理因未成年人之行为所造成之损害而提出之赔偿请求。 第十九条 (查阅) 在未成年人年满二十一岁前,具正当性提起上诉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均得查阅卷宗;为编制社会报告或观察未成年人,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亦得查阅卷宗。 第二十条 (违反司法保密) 在以上各条所定情况以外将卷宗或其证明交予他人或供人查阅,又或将卷宗或证明用於有别於明确指出之用途或透露其内容,按违反司法保密罪处罚。 第二十一条 (辅助人之设立) 受害人不得成为辅助人。 第二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之参与并非属强制性,但在上诉阶段除外。 第二节 步骤 第二十三条 (程序之发起) 一、程序系由法官依职权开展,又或应检察院之声请或任何人作口头或书面告知而开展。 二、检察院及公共部门有义务作出上款所指之声请或告知。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之送交) 一、得由刑事警察机关将未成年人送交法官。 二、如基於任何原因不能将未成年人立即送交法官,应将之交托其父母、监护人、照顾该未成年人之实体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又或有充分理由认为该未成年人有再次作出同类事实之虞,而在例外情况下将之交托教育场所,以便在导致不能立即将之送交法官之原因消除後将之送交法官。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之去向) 一、将未成年人送交法官後,如有关声请书或所作之告知未被立即归档,亦不可能立即采用任何措施,则法官作出下列任一决定: a)释放未成年人,但不影响程序继续进行; b)如无立即命令以半收容或收容制度观察未成年人,但有充分理由认为该未成年人有再次作出同类事实之虞,且应推定可采用半收容或收容措施者,则命令将未成年人交由教育场所照顾,为期不超过七日。 二、上款b项之规定亦可适用於程序中其他阶段,只要合计之期间不超过二十一日即可。 第二十六条 (初端批示) 在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批示一经记录,或该条所指之声请或告知一经作出及记录,如明显显示出未成年人并无作出有关事实或明显无须采用任何措施,法官应立即或作简要口头调查後命令将该等文件归档;反之,应命令立案。 第二十七条 (调查) 一、立案後,应就有否作出有关事实及是否有需要采用措施,实行认为属必需之证明措施。 二、须将实行之证明措施作成书面纪录。 三、实行由法官主持之措施时,检察院人员须在场。 第二十八条 (证明措施) 一、对程序之调查主要透过下列证明措施进行: a)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 b)父母、监护人、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或其他人之声明; c)社会报告; d)对未成年人之观察; e)要求任何实体提供资料及采取证明措施。 二、如应推定将采用任何措施,须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 第二十九条 (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 应在法官之办公室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除检察院人员外,法官认为宜在场之人方得在场。 第三十条 (社会报告) 一、社会报告由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编制,视乎未成年人所在之地方而定。 二、社会报告须於二十日内送交;但获法官延长期间或另定期间者除外。 三、在社会报告中除对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批示、声请书或所作之告知中载有之事实作简要调查外,亦须查明该等事实之原因,未成年人、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在经济、社会及行为等方面之状况,以及查明有助於完全了解未成年人之人格,以及对其教育属最适合之方法之一切事项。 第三十一条 (观察) 一、观察旨在了解及确定未成年人之人格、才能及倾向,以及其所处之家庭环境及社会环境。 二、得以非收容、半收容或收容制度进行观察,视乎法官之命令而定。 三、在非收容制度下之观察系在自由环境下进行,并由社会重返部实行;在半收容制度或收容制度下之观察系在教育场所进行,并由该场所负责实行。 四、如在半收容制度下进行观察,则在认为所需之日子及时间将未成年人送往教育场所进行观察;如在收容制度下进行观察,则将未成年人留在教育场所内进行观察。 五、观察期最长为三个月;但法官延长期间者除外。 六、观察期届满时须编制报告,其中须对有关情况作出判断,并建议适当之处理办法。 七、在采用半收容及收容措施前必须先行观察。 第三十二条 (为一并调查证据而进行之会议) 一、法官得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决定召开会议,以便一并调查其认为必需之证据。 二、须将证据作成书面纪录。 第三十三条 (检察院之检阅) 调查完成後,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在八日内发出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终局裁判) 一、如法官认为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批示、声请书或所作之告知中所载事实已获证实,且基於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认为应向其采用第七条a项至c项所指之任一措施,则采用法官认为适当及可行之措施。 二、如法官认为上款所述之事实未获证实,或虽认为已获证实,但不应向未成年人采用任何措施,则法官命令将卷宗归档。 第三十五条 (听证) 一、如法官认为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应视为已获证实,且基於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认为应向其采用半收容或收容措施,则指定听证日期,并通知一名社会工作顾问,以便其亦参与听证。 二、须传召未成年人、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以及法官认为宜在场之其他人,以便出席听证。 三、获法官明示许可之人方得在场旁听。 四、社会工作顾问得询问未成年人及其他被传召出席听证之人。 第三十六条 (判决) 一、听证结束後,法官及社会工作顾问随即退席,以便作出裁判。 二、裁判由法官作出,并由其作成判决书,但该裁判必须在社会工作顾问表明其意见後方作出。 三、社会工作顾问得要求将其发出之书面意见附於判决。 第三十七条 (扣押之物件) 如不能在作出终局裁判前将已扣押之物件交予对该物件拥有权利之人,则在终局裁判时命令以在卷宗内作成书录之方式将该物件交付。 第三十八条 (办事处之行为) 终局裁判作出後,不论有否批示,办事处应将裁判直接通知检察院、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并将裁判告知曾参与程序之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以及负责执行有关措施之部门,又或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之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上诉) 一、就关於采用措施之裁判,包括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所指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 二、检察院、年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具有提出上诉之正当性,而诉讼代理人,亦具有以上述任一人之名义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三、上诉系向管辖法院提起,而其作出之裁判为确定裁判。 四、上诉系按在民事诉讼中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程序进行。 五、上诉所具之效力由法官订定。 第四十条 (其他上诉) 亦容许提出为统一司法见解之上诉,以及再审上诉。 第四十一条 (补充规定) 《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本章所规范之程序;如出现无规定之情况,《民事诉讼法典》中与关於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之特别性质不相抵触之规定亦适用於上述程序。 第四章 措施之执行 第一节 非收容性质之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之辅助、指导及监督) 一、在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之措施,又或暂缓执行措施或中止进行程序之范围内,如法官要求向未成年人提供辅助、指导及监督,则社会重返部门每三个月编制一份关於未成年人行为之社会报告,尤其关於对命令作出之行为、对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所定之条件之履行情况,并将报告送交法官。 二、上款规定并不妨碍社会重返部门基於未成年人之行为而认为有需要时,编制及送交社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教育计划) 一、在教育上之跟进措施范围内,或在暂缓执行措施或中止进行程序之范围内,如法官要求编制未成年人之个人教育计划,社会重返部门须按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编制,并在接获要求後六十日内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二、在作出认可前,法官得要求提供补充资料或要求作出更正,并命令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於五日内发出意见书。 三、须将对计划所作之变更告知法官,以便作出认可。 四、辅助、指导及监督计划执行之社会重返部门每三个月编制关於执行情况之社会报告,并将之送交法官。 五、上款之规定并不妨碍社会重返部门基於未成年人之行为而认为有需要时,编制及送交社会报告。 第二节 收容性质之措施 第一分节 适用范围 第四十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之规定适用於已被采取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措施之未成年人;此外,亦适用於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b项及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留在教育场所之未成年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分节 未成年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四十五条 (制度) 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之以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尤其因教育上之需要之配合後,适用於未成年人: a)关於执行之一般原则方面,第二条及第三条; b)关於进入教育场所方面,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至e项及第三款,以及第七条; c)关於住宿、衣着、卫生及膳食方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款及第六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条; d)关於探访及与外界通讯方面,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 e)关於宗教援助方面,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 f)关於医疗卫生援助方面,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 g)关於劳动、职业培训及学校教育方面,凡与半收容措施之性质及以半收容制度进行之观察之性质不相抵触者,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 h)关於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方面,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i)关於安全及纪律之基本原则方面,第六十四条; j)关於教育场所之特别安全措施方面,第六十五条a项、b项、c项及e项,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以及第七十二条; l)关於违反纪律及纪律处分方面,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 m)关於向非司法当局作出阐述或投诉方面,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一条; n)关於女性未成年人之特别规则方面,第八十四条; o)关於离开教育场所之外出准许方面,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 p)关於教育场所之内部规章方面,第九十二条,但该条第一款c项及i项则不适用。 第四十六条 (住宿) 须安排未成年人住於至少能容纳三人之集体居室。 第四十七条 (衣着) 未成年人穿着自己的衣服。 第四十八条 (与场所以外之通讯之辅助) 教育场所须向未成年人提供通信所需之文具。 第四十九条 (特别安全措施之执行) 特别安全措施之执行,尤其隔离措施之执行,不得按内部规章之规定而抵触: a)所采用之措施之性质或对未成年人之观察制度; b)在场所内或外进行之对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属重要之活动; c)因第四十五条h项之规定而适用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五十条 (按《有组织犯罪法》对未成年人之收容) 一、对於按《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采取收容措施之未成年人,或命令交由教育场所看管之未成年人或命令以收容制度观察之未成年人,法官得同时采用隔离此种特别安全措施,但须指明: a)未成年人在场所内或外不得从事之活动; b)上条c项所指权利之行使期间及有关条件; c)隔离属绝对隔离或有限度之隔离,在後指情况下,指出未成年人不得接触之实体。 二、因本法规第四十五条b项及f项之规定而适用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五十条时,采取隔离措施不妨碍此等条文之适用,亦不妨碍未成年人与场所负责人、医生、提供宗教援助之人、获场所负责人明示许可之工作人员接触,以及与未成年人有权亲身接触之其他实体接触。 三、当显示出隔离系严重损害未成年人之身体或精神健康,场所负责人经听取有关医生意见後,须向法官阐述该情况;如法官不批准采取所建议之措施,须承担後果。 第五十一条 (违反纪律及纪律处分) 一、未成年人被宣告须对下述事项负责时,其亦被视为违反纪律: a)获许可在无须陪同下出入场所,但在无合理解释下不遵守对其所指定之出入场所之时间; b)故意不履行与学校教育及职业培训有关之义务。 二、如未成年人未经许可而离开场所,或未按对其所指定之时间返回场所,场所负责人得亲身或透过电话向刑事警察机关提供未成年人之身分资料,并请求该机关协助,使未成年人返回场所。 三、对违反纪律之未成年人尚得作下列处分: a)在场所内从事为期不超过三个月之额外辅助工作; b)对未成年人据为己有、丢失或损坏之属行政当局或第三人之财产以其本人之金钱作出赔偿。 第五十二条 (纪律处分之执行) 执行纪律处分,尤其执行送入普通室作隔离或送入纪律室作收容处分时,不得按内部规章之规定而抵触: a)所作出之处分之性质或对未成年人之观察制度; b)在场所内或外进行之对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属重要之活动; c)因第四十五条h项之规定而适用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五十三条 (无人陪同下之外出准许) 一、场所负责人得准许未成年人在无人陪同下,在周末、学校假期或公众假期期间外出,以便探访父母、监护人或照顾该未成年人之实体,只要未成年人与彼等人士有此协定,且外出系有利於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即可。 二、未成年人在往返教育场所途中,须由被探访者陪伴。 三、在符合第一款所定之条件下,场所负责人亦得批准被采取半收容措施之未成年人或以该制度观察之未成年人: a)於办公日,在父母、监护人或照顾该未成年人之人家中用膳; b)於办公日,在上项所述之人家中过夜; c)免除上款所指之陪同。 第五十四条 (活动计划) 一、有关场所每周须按内部规章之规定,编制一份应在场所内或场所外,又或在场所内及场所外,在有人陪同下进行之活动计划。 二、受半收容制度拘束之未成年人可参加上款所指之活动,只要该等活动与因观察措施或观察制度之性质而进行之活动无重复即可。 三、在内部规章中须定出变更活动计划及不能执行活动计划时应采取之程序。 第五十五条 (每日评分) 一、场所负责人每日须按内部规章之规定,对每一未成年人给予个人分数,而评分时基本上以法律列为违纪行为之相反行为作为准则。 二、不论有否进行应作之纪律专案调查,每名未成年人所得之分数系用作为在决定是否给予有关福利之考虑因素,只要该等福利之给予系由负责人按自由裁量决定,而非属未成年人之权利即可。 第三分节 在执行方面之司法介入 第五十六条 (司法介入之目的) 除上一分节所定之目的外,在执行收容性质之措施方面,司法介入尤其具有下列目的: a)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送入有关场所; b)认可及执行个人教育计划; c)巡视教育场所; d)审理未成年人之投诉; e)对有关场所之有权限机关所作之纪律裁定提起之上诉进行审理; f)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从有关场所释放。 第五十七条 (制度) 一、规范在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之法规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基於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之原因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被送入场所之情况。 二、在半收容及收容措施范围内,如应编制未成年人之个人教育计划,教育场所须按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九条以及本法规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编制及核准该计划,并在未成年人进入场所後或被要求提交该计划後九十日内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三、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个人教育计划之认可、变更及执行。 四、第一款所指法规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教育场所之巡视。 五、第一款所指法规第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未成年人作出之投诉。 六、第一款所指法规第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对有关场所之有权限机关所作之纪律裁定提起之上诉。 七、《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四条,以及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基於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原因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被送入场所之未成年人之释放。 八、第一款所指法规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目的有别於上条所指之目的之司法介入。 第三节 关於执行之共同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般规定) 《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九条至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四百五十六条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教育制度措施之执行。 第五十九条 (司法卷宗之查阅) 第十九条之规定适用於负责执行有关措施或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之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 第六十条 (个人档案及技术档案) 一、裁判、计划、报告,以及对了解未成年人情况属重要之其他文件,均须附入个人档案及技术档案内。 二、在教育制度之司法程序待决期间,如在教育制度范围内要求另一公共部门参与,则与未成年人有关之档案须跟随未成年人转移。 三、在有关之司法程序卷宗归档前或所采取之措施终止前,不应将个人档案及技术档案归档。 第六十一条 (裁判之重新审查) 一、如出现下列情况,得随时重新审查关於采用措施、暂缓执行措施、维持或变更措施之裁判,或命令执行先前所采用之措施或中止进行程序之裁判: a)因嗣後作出或知悉之事实,未成年人再处於第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因嗣後作出或知悉之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未成年人其後处於第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 c)未成年人其後处於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 d)未成年人其後处於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 e)基於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须重新审查裁判,或不再需要该裁判; f)未能实际执行所采用之措施。 二、命令采用或命令开始执行半收容或收容措施之裁判,又或命令采用且命令开始执行该等措施之裁判,每经过一年时间必须重新审查一次,而该期间自法官作出对上一次裁判时起算。 三、在重新审查裁判时,法官视乎情况得命令将卷宗归档,采用措施,或暂缓执行、维持、变更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或命令执行先前所采用之措施。 第六十二条 (重新审查之程序) 一、第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在上条第一款a项至c项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 二、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适用於在上条第一款d项至f项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 三、重新审查之程序由法官依职权开展,或应具有正当性提起上诉之人之声请,或应负责执行有关措施或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之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之声请而开展。 四、在作出裁判前,法官命令实行其认为必需之措施,且必须: a)听取未成年人之意见;及 b)视乎情况而定,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编制及送交社会报告,该报告系基於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之社会报告之结论而须编制及送交者,而不论该等条款系直接适用或因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而适用者。 五、如应重新审查之裁判非为命令采用半收容或收容措施之裁判,不论该等措施有否暂缓执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重新审查裁判之程序。 六、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於重新审查裁判之程序。 七、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规定适用於在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第四款b项所指之社会报告应最迟於有关期间届满六十日之前编制,并将之送交法官。 第六十三条 (对重新审查裁判之决定之上诉) 一、重新审查裁判後,如所作之决定系不维持该裁判,对该决定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在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重新审查裁判,对维持该裁判之决定得提起平常上诉。 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及第四十条之规定适用之。 第六十四条 (措施之终止) 如教育制度措施按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未被终止,则该措施於未成年人其後年满二十一岁时终止,即使该措施系暂缓执行或有关程序中止进行亦然。 第三编 社会保护制度 第一分编 共同规定 第六十五条 (目的) 社会保护制度旨在因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会保护方面之需要而向其采用一般及特别措施,以及执行该措施。 第六十六条 (程序之配合及裁判之配合) 一、在为采用或执行一般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特别措施之情况,又或在为采用或执行特别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一般措施之情况,则为此须向管辖法院提起有关程序。 二、关於一般措施之裁判与关於特别措施之裁判应相互配合。 三、为上款规定之目的,较後作出之裁判不得有损较前之裁判。 四、如遵守上款之规定已不可能或对未成年人有害,须重新审查较前作出之裁判,以便配合较後作出之裁判。 第二分编 一般措施 第一章 范围及列举 第六十七条 (范围) 一、一般措施适用於未满十二岁而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事实之未成年人,以及适用於不论年龄而处於下列任一情况之未成年人: a)受虐待、被遗弃、无依靠或其他情况,而任一情况均足以使其安全、健康、品德培养或教育受到危害; b)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对其滥用权力; c)显示极不适应父母或监护人家中之纪律、所从事之职业活动之纪律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之纪律; d)根据其状况、行为或发展倾向,显示出极难适应社会生活; e)行乞、游荡、卖淫、放纵自己、滥用酒精饮料。 二、即使符合上款所规定之前提,一般措施并不适用於依据七月十二日第31/99/M号法令之规定应被采取强制性住院措施而正被强制住院之未成年人。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影响社会团体或人士之事先介入或行政部门之事先介入,只要获未成年人、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同意即可。 第六十八条 (一般措施之列举) 得单独或一并采用下列一般措施: a)透过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给予辅助; b)透过另一家庭给予辅助; c)交托予第三人; d)自立之辅助; e)交托予家庭; f)交托予机构。 第六十九条 (透过父母给予辅助) 一、透过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给予辅助系指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家庭成员提供社会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辅助,尤其使其参加培训计划,以便能更好履行亲属间之职责;如有需要,亦提供经济上之辅助。 二、法官得命令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尤其履行下列义务: a)向未成年人提供特别照顾; b)确保未成年人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 c)确保未成年人往医疗或心理教育辅导部门求诊; d)如无官方社会工作机构介入,定期向法官汇报关於未成年人之行为及发展情况; 三、法官得要求官方社会工作机构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家庭成员或被命令履行某些义务之实体遵行有关措施。 四、法官亦得要求上述机构编制个人社会保护计划,其中尤其包含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所需之辅助,以及未成年人父母、其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应履行之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五、如需提供经济上之辅助,法官须订定给予辅助之前提、辅助之种类及方式,以及负责给予该辅助之实体。 第七十条 (透过另一家庭给予辅助) 一、透过另一家庭给予辅助系指将未成年人交由一家庭照顾,并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社会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辅助,尤其使其参加培训计划,以便能更好履行亲属间之职责;如有需要,亦提供经济上之辅助。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七十一条 (交托予第三人) 一、交托予第三人系指将未成年人交予一个非其家庭成员而与未成年人已建立感情关系之人照顾,并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社会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辅助,尤其使其参加培训计划,以便能更好履行亲属间之职责;如有需要,亦提供经济上之辅助。 二、经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选定之收养申请人得成为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只要该机构对其成为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一事无作明确及附依据之反对即可。 三、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七十二条 (自立之辅助) 一、自立之辅助系指直接向年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提供经济上之辅助,并在心理教育及社会方面予以跟进,使其可自己生活及逐渐自立。 二、如根据有关情况认为属适宜者,上款所指之措施亦适用於未满十五岁之母亲。 三、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七十三条 (交托予家庭) 一、交托予家庭系指将未成年人交托予一个被社会工作官方机构认为有能力照顾未成年人之自然人或家庭,使该未成年人融入彼等之家庭生活,让未成年人获得能满足其各种需要之适当照顾,以及得到身心整体发展所需之教育。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两个已相互建立婚姻关系之人,两个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逾两年之人,或同食同住之血亲,均视为一个家庭。 三、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至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七十四条 (交托予机构) 一、交托予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系指将未成年人交托予一个实体,而该实体具备能长期收留他人之设施,以及拥有一组技术人员,确保未成年人获得能满足其各种需要之适当照顾,以及得到身心整体发展所需之教育。 二、上款所指之措施得与第六十八条a项至c项及e项所指之措施一并采用,使未成年人在某段时间内,尤其在周末、公众假期及休假期间离开机构。 三、机构以开放式制度运作,并组织成若干单位,以利於建立一种家庭式感情关系、个人化的日常生活,以及利於融入群体。 四、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开放式制度系指未成年人按照机构运作之一般规则自由进出机构,而仅受基於未成年人教育上之需要,以及保护其权益而定之限制。 五、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至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七十五条 (措施之具体选用) 第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七十六条 (亲权之行使) 一、第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二、如已采取第六十八条b项、c项、e项及f项所指之任一措施,则定出未成年人与父母间相互探访之制度;但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而不宜定出者除外。 第二章 程序 第七十七条 (适用之规定) 一、本章所规定之程序按照关於教育制度程序之规定予以规范;但下列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在关於教育制度程序之规定中,对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之提述视为对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提述。 第七十八条 (受理) 一、如程序系在未成年人其後年满十八岁後方提起,则程序不开展,并将提起程序之文件归档。 二、如涉及未成年人之程序已开始进行,但其後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前该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岁,则将卷宗归档。 第七十九条 (程序之发起) 一、程序系由法官依职权开展,又或应检察院之声请,或任何人之口头或书面告知而开展。 二、检察院、公共部门及其他曾收留有关之未成年人之机关有义务作出上款所指之声请或告知。 第八十条 (临时措施) 一、在程序任何阶段,法官得基於情况紧急而临时采用第六十八条所指之任一措施,但只限一次且为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官亦应命令实行其他必需之措施,以确保上述措施能有效执行。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法官须作出其认为必需之简易调查。 三、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临时性采用之措施即告终止: a)在程序内作出终局裁判; b)法官终止该措施; c)措施之最长期间届满。 第八十一条 (未成年人之去向) 一、将未成年人送交法官後,如有关声请书或所作之告知未被立即归档,亦不可能立即采用任何措施,则法官作出下列任一决定: a)释放未成年人,但不影响程序继续进行; b)如无立即命令以半收容制度或收容制度观察未成年人,但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未成年人有再次作出同类事实,或再次处於同类状况之虞,且应推定可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此种措施,则命令将其交予适当机构照顾,为期不超过一个月。 二、上款b项之规定亦可适用於程序中其他阶段,只要合计之期间不超过三个月即可。 第八十二条 (证明措施) 如应推定将采用任何措施,而有关之未成年人系年满十二岁者,必须听取其陈述。 第八十三条 (观察) 一、观察旨在了解及确定未成年人之人格、才能、倾向及其所处之家庭及社会环境,并分析其处於有关状况之原因。 二、在非收容制度下之观察系在自由环境下进行,而在半收容或收容制度下之观察则在适当机构内进行,但两者皆由社会工作官方机构实行。 三、在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此种措施前必须先行观察。 第八十四条 (终局裁判) 如法官认为第七十九条所指之批示、声请书或在所作之告知中所载之事实已获证实,且基於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会保护方面之需要,认为应向其采用第六十八条a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措施,则采用法官认为适当及可行之措施。 第八十五条 (听证) 如法官认为上条所指之事实应视为已获证实,且基於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会保护方面之需要,认为应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此项措施,则指定听证日期,并通知一名社会工作顾问,以便其亦参与听证。 第八十六条 * (上诉) 一、得就关於采用确定性措施或临时性措施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诉。 二、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已更改於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章 措施之执行 第八十七条 (适用之规定) 一、在第六十八条所指之任一措施范围内,即使属临时采用之措施,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之。 二、在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此项措施时,不论基於何种理由采用此项措施,第五十六条a项、c项、d项及f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之。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之条文内对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作之提述视为对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提述。 第八十八条 (交托予机构之未成年人之权利) 一、不论未成年人以何种理由被交托予机构,其有下列权利: a)定期及在能确保私隐之条件下,保持与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接触,以及与该未成年人有特别感情关系之人接触,但不影响由法官透过裁判所定之限制; b)接受确保其人格及潜能全面发展之教育,确保向其提供卫生护理、学校教育及职业培训,以及参加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 c)有一个切合其年龄及情况之私人空间,以及在安排其个人生活方面享有切合其年龄及情况之自主程度; d)收取零用钱; e)通信不受侵犯; f)不会被从该机构转移到别处;但法官有此命令者除外; g)如有委托或被指派之诉讼代理人,自由地及在有保密保障下会见其诉讼代理人。 二、上款之规定由机构之内部规章制定细则性规定。 第八十九条 (裁判之重新审查) 一、如出现下列情况,得随时重新审查关於采用一般措施之裁判,又或维持或变更该等措施之裁判: a)因嗣後作出或知悉之事实或嗣後所处之情况,未成年人再度处於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基於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会保护方面之需要,须重新审查裁判,或不再需要有关措施; c)未能实际执行所采用之措施。 二、命令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之裁判,每经过一年时间必须重新审查一次,而该期间自法官作出对上一次裁判时起算。 三、在重新审查裁判时,法官视乎情况得维持、变更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并得告知社会工作官方机构收养之要件已符合。 第九十条 (重新审查之程序) 一、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在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 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在上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而在该等条文中对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作之提述视为对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提述。 三、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六款,以及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於在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而在该等条文中对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作之提述视为对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提述;第六十二条第四款b项所指之社会报告应最迟於有关期限届满六十日之前编制,并将之送交法官。 第九十一条 (对重新审查裁判之决定之上诉) 一、重新审查裁判後,如所作之决定系不维持该裁判,即使属临时性决定,亦得对该决定提起平常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在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重新审查裁判,对维持该裁判之决定,得提起平常上诉。 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及第四十条之规定,适用之。 第九十二条 (措施之终止) 一般措施,包括之前依据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而未终止之临时措施,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依据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终止; b)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岁; c)在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九条所定之措施之情况下,裁定作出行政交托或司法交托,将未成年人交托予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 第四章 《民法典》之措施 第九十三条 (《民法典》之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条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系透过依本法规之规定采用及执行一般措施而予以实施。 第三分编 特别措施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范围) 特别措施系依据《民法典》之规定,适用於未成年人,以及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适用於其他人。 第九十五条 (特别措施之列举及进行) 一、下列者为主要特别措施: a)给予批准以取代父母或监护人就未成年人结婚之许可; b)按《民法典》之规定免除未成年之结婚人之结婚障碍; c)给予批准以取代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协定之许可; d)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 e)父母未就未成年子女之姓名达成协议时,就该未成年人之姓名作出裁判; f)定出应向未成年人提供之扶养给付; g)指定以未成年人名义作出法律行为之人,指定特别保佐人,以便在非司法事宜上代理受亲权约束之未成年人; h)以法院之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i)许可由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作出某些行为,确认法定代理人未经必要之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以及解决关於接受或拒绝向未成年人作出之慷慨行为之问题; j)为未成年人之利益,要求父母提供担保; l)就行使亲权作出规范及解决相关问题; m)完全或部分禁止行使亲权,或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之规定,限制亲权之行使; n)设立监护制度及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 o)设定收养关系。 二、下列者亦为特别措施,并在采用主要措施之案卷内进行: a)为未成年人之利益,加强及代替由父母所提供之担保; b)设立监护制度或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时,订定监护人或管理人之报酬,审理监护人、管理人或亲属会议成员之推辞、免职或撤职,许可代替法定抵押,加强及代替由监护人或管理人所提供之担保,指定特别保佐人,以便在非司法事宜上代理未成年人。 三、下列者亦为特别措施,并於采用主要措施之卷宗内以附文方式进行: a)由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人提供帐目; b)对设定收养关系之判决进行再审; 四、其他附随事项於采用主要特别措施之案卷内进行。 第九十六条 (牵连管辖权) 一、特别措施与待决之民事诉讼相牵连时,尤其与涉及亲属法律关系之民事诉讼相牵连时,有权限审理该诉讼之法官亦有权审理该特别措施。 二、特别措施以附卷方式进行。 第九十七条 (作为保全措施之裁判) 一、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基於情况紧急且有充分理由时,法官得就应在最後阶段方审理之事宜作出裁判,以此作为保全措施,并命令采取必需措施,确保裁判能实际执行。 二、同样,亦可变更已作出之确定性裁判作为保全措施。 三、为以上两款规定之效力,法官须作出其认为必要之简要调查。 四、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作为保全措施之裁判即告失效: a)作出确定性裁判; b)法官废止作为保全措施之裁判; c)作为保全措施之裁判作出已逾三个月。 第九十八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如须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则按照下述规定进行: a)当事人本人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时,由法官讯问各当事人,并力求调解各人; b)如调解不成,则调查证据; c)调查证据後,先由检察院人员发言;如有诉讼代理人,则接由其发言,但每人仅可发言一次 二、因当事人、其诉讼代理或证人缺席,仅可使听证押後一次。 第九十九条 * (平常上诉) 一、平常上诉的效力由法官订定,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已更改於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一百条 (补充规定) 本分编无规定之事宜,按载於《民事诉讼法典》之非讼事件程序之一般规定处理;如出现在该等规定内未有规定之情况,则与社会保护制度之目的无抵触之民事诉讼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二章 本法规规范之程序 第一节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 第一百零一条 (调查) 一、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程序中之调查活动由检察院负责,而检察院得要求提交社会报告。 二、父母或假定之父母之证言,以及有助法院了解案情之证据,均须作成书面纪录。 第一百零二条 (调查之保密性) 一、程序中之调查活动具保密性,并须采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避免使人之尊严受损之方式进行。 二、讼诉代理人不得参与程序中之调查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检察院之意见书) 调查活动结束後,检察院须对调查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诉之可行性发出意见书。 第一百零四条 (最後批示) 一、法官须作出最後批示,命令将卷宗归档或将之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身分之诉。 二、法官作出裁判前,得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证明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平常上诉) 一、仅可就法律上事宜对最後批示提起平常上诉。 二、仅检察院可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六条 (书录) 如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确认其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则须於检察院人员在场下立即缮立对母亲身分之声明书录或认领书录;如上述确认系在补充调查措施进行期间作出,则须在法官面前缮立上述书录。 第二节 定出应向未成年提供之扶养给付 第一百零七条 (声请) 一、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检察院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均可声请定出应向未成年人提供之扶养给付,或变更先前定出之扶养给付。 二、任何人得告知检察院需要定出或变更扶养给付。 三、应随声请书一并附具关於未成年人与被声请人之血亲亲等或姻亲亲等之证明、先前定出扶养给付之裁判证明,以及证人名单。 四、如声请人因缺乏经济能力而未能呈交有关证明,法院得依职权向有权限之实体要求取得该等证明,而该实体须优先及无偿发出该等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 (会议) 一、法官指定举行会议之日期,而会议须在十五日内举行。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出席会议,而声请人亦应出席;如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非为声请人,该实体亦应出席会议,为此,须通知声请人及该实体。 三、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该会议。 第一百零九条 (反对及继後之步骤) 一、如未能举行会议,或在会议中未达成协议,则立即命令通知被声请人,以便提出反对,在提出反对时须提供证据。 二、提出反对後,或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後,法官命令实施其认为必需之措施,并要求提交关於被声请人之经济能力及未成年人之需要之社会报告。 三、如无人提出反对,则法官作出裁判。 四、如提出反对,则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五、对判决得提起平常上诉,该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六、在程序进行期间提起之上诉,连同对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并上呈。 第一百一十条 (实现提供扶养之方法) 一、经法院裁定负扶养义务之人如於扶养给付到期後十日内未给付所欠之款项,则法官命令通知负责支付薪金、退休金或定期金予该人之实体,或负责处理有关支付文件之实体,以便将欠款直接交予应收欠款之人。 二、应交付之款项尚包括直至作出交付时相继到期之扶养给付。 三、不论定出扶养义务之程序属何种类,以上两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三节 以法院之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辩书状及继後之步骤) 一、未成年人离弃家庭居所或父母为其安排之居所,或被驱使离开该居所,又或不接受在法律上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看管时,可向法院声请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二、如程序须继续进行,则传唤检察院、收留未成年人之实体或正在看管未成年人之实体,以便於五日内提出反对。 三、被传唤之人得就该请求所依据之事实提出反驳,或表明存有足以阻止实施该措施之裁判,又或表明已提出将未成年人交托予其之声请,以此作为停止行使亲权之诉或撤除监护职务之诉之准备或附随事项。 四、如无人提出反对,或反对之理由明显不成立,则命令交出未成年人,并指定应交出未成年人之地点、日期及时间,而法官认为其本人必须在场时方在场。 五、须通知被声请人按所定之方式交出未成年人,如其不按所定方式交出未成年人,以违令罪处罚之。 六、如有人提出反对及有需要调查证据,法官在调查其采纳之证据後方作出裁判。 第一百一十二条 (措施及社会报告) 一、法官就命令交出未成年人一事作出裁判前,得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证明措施,并要求提供关於声请人、正在看管未成年人之实体,以及负扶养义务之血亲之社会状况、品德及经济状况之社会报告。 二、如根据所采取之措施或社会报告,显示声请人无照顾及教育未成年人之能力,则通知声请人在五日内陈述其认为适宜之事情及提出证据。 三、如声请人不作任何陈述,则法官采取保全措施,将未成年人交托第三人,以负扶养义务之血亲为优先考虑对象,或将其交托适当之机构,视乎两者中何者较适宜而定。 四、如声请人提交陈述书及提出证据,法官於调查其采纳之证据後作出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或作为保全措施而将其交托第三人或适当之机构。 五、如声请人系分居父母其中一方,则可将未成年人交予法官认为较合适之一方,但不影响在对亲权行使作出规范之诉中确定未成年人之归属。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继後之步骤) 如作为保全措施而已将未成年人交托别人,但无人声请停止行使亲权、撤除监护职务或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亦未声请采用任何一般措施,则检察院应声请其认为适当之一般措施或特别措施。 第四节 对行使亲权作出规范及解决相关问题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协议之认可) 一、在《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条第一款所述之诉讼离婚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对行使亲权之协议之认可,须由父母一方在有关案件所作之判决确定後十日内提出声请。 二、法官作出裁判前,得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证明措施。 三、如无提出认可协议之请求,或协议未获认可,则须通知检察院,以便其於十日内声请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 四、如有权限就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之法官与有权限审理导致有需要对行使亲权作出规范之程序之法官非为同一人,则须发出该程序中有关之诉辩书状及终局裁判书之证明,以及发出法官或检察院指定之其他诉讼文书之证明,并将该等证明送交有权受理关於规范行使亲权之声请之法官。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会议) 一、将声请或证明编成卷宗後,须传唤未成年人之父母出席须在十五日内举行之会议;经考虑未成年人之年龄及成熟程度後,法官得许可未成年人出席会议,亦得许可未成年人之其他血亲出席议。 二、未成年人之父母必须亲身到场,否则科以罚款;如未成年之父母不可能到场,或在澳门以外地方居住,则仅可由具有特别权力参加该会议之诉讼代理人、未成年人父母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兄弟姊妹代表出席。 第一百一十六条 (父母下落不明) 一、如父母一方下落不明,则以告示传召其出席会议;其中一告示须张贴於法院内,另一告示则张贴於应被传唤之人在澳门之最後居所之大门上。 二、如负责传唤之公务员已证实未成年人之父母一方下落不明,但在法官尚未肯定无人知悉被传唤人之居所期间,不作公示传唤。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协议及父母一方不到场) 一、如父母双方出席会议或由他人代表出席时,法官须力求使双方就行使亲权达成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协议。 二、协议达成後,法官须将协议内容载於会议笔录内,并口述认可协议之判决。 三、如父母一方或双方缺席,且无委托他人代表出席,则法官须听取在场之人之声明,并将彼等之声明载於笔录内,以及要求提供社会报告,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其他措施,最後作出裁判。 四、因父母或其代表缺席,仅可使会议押後一次。 五、如法官认为有利於维护未成年人之利益,得中止已开始之会议,并定出一设有期限及特定条件之保全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议中未达成协议) 一、如父母双方出席会议,或由他人代表出席,但未达成获认可之协议,则须立即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在十日内陈述其认为在行使亲权方面属适宜之事情。 二、父母任何一方在提交陈述书时,应提出证人、附具文件及声请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陈述书附於卷宗後,或提交陈述书之期间届满後,须编制关於父母之社会状况、品德及经济状况之社会报告,并进行法官认为对了解家庭成员之人格及相互关系之亲密程度所需之医学及心理检查;但被要求检查之人反对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陈述阶段之後之步骤) 一、如父母无提交陈述书,或提交陈述书时无提出证人,则法官在具备社会报告及实行其他必需措施後作出判决。 二、如父母任何一方提交陈述书或提出证人,则在实行所需措施後,指定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判决) 一、在判决内,须按未成年人之利益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对於未成年人之归属,得将之交托其父母一方照顾,或作为保全措施而将其交托第三人或适当之机构照顾。 二、须订立父母与未成年人间之相互探访制度;但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而不宜订立者除外。 三、如有需要,在判决内得规定由不获交托未成年子女之父亲或母亲管理子女之财产。 四、作为保全措施而将未成年人交托第三人或机构时,法官得决定由父亲或母亲行使亲权,并即时作出指定,而行使亲权之内容并不包括该第三人或机构为适当履行其职责而应获给予之权力及义务。 五、作为保全措施而已将未成年人交托第三人或机构时,如无人声请采用任何一般措施,检察院须声请采取其认为适宜之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不履行) 一、如父母一方不履行就未成年人之情况所作之协议或裁判,他方得声请法官采取强制履行上述协议或裁判所需之措施,并声请法院判处不履行者向未成年人或声请人,又或同时向两者作出损害赔偿。 二、将声请书附於卷宗後,法官传召未成年人之父母出席会议,或命令通知被声请人於五日内陈述其认为适宜之事情。 三、在会议中,经考虑未成年人之利益後,父母得协议变更关於行使亲权所作之规定。 四、如无召开会议,或未成年人之父母在会议中未达成协议,则法官要求提供社会报告,并命令进行其认为必需之其他措施,最後作出裁判。 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之变更) 一、如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无履行关於行使亲权之协议或裁判,又或嗣後出现某些情况,导致有需要变更就行使亲权所作之规定,则父母任何一方或检察院,得声请重新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 二、声请人应扼要阐述请求之依据;如所定之规定系在非经司法途径而订立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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