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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一、异议获接纳并不使执行中止,但提出异议之人声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者除外。 二、如执行系以未经认定签名之私文书为依据,而提出异议之人指称签名不真实,并提交构成表证之文件者,法官经听取异议所针对之人之意见後,得中止有关执行。 三、如中止执行系於传唤债权人後命令作出,则中止之范围不包括以附文方式进行而目的在於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 四、如并非就整个执行提出异议,则未被提出异议之部分继续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亦然。 五、如异议之程序因提出异议之人在促进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则执行之中止终结。 第七百零二条 提供担保 被提出异议之执行继续进行时,在异议仍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 执行因法官主动作出之行为而终止 即使无人提出异议,法官亦得於命令进行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前,基於先前未经审理且原会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之依据,宣告有关执行终止。 第二节 查封 第一分节 可查封之财产 第七百零四条 执行之标的 一、债务人之财产中凡可予以查封,且依据实体法之规定属用作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者,均可执行。 二、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只要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财产。 第七百零五条 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除按特别规定获免除查封之财产外,下列者亦属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a)不可转让之物或权利; b)本地区及其他公法人之公产; c)一旦予以扣押将侵犯善良风俗之财产,或因市值低微而经济上不具理由予以扣押之财产; d)专门用作公开进行宗教礼拜之财产; e)坟墓; f)在被执行人之永久居所内、对任何家居生活均属不可缺少之财产,但有关执行旨在支付该财产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者除外; g)对残疾人士属不可缺少之器具以及用作治疗病人之物件。 第七百零六条 相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本地区及其他公法人、公共工程或公共事业之被特许实体以及公益法人之私产,只要专门用作实现公益目的者,均不可查封,但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清偿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除外。 二、对被执行人担任职务或从事职业又或对其职业培训属不可缺少之物件,亦不可查封,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被执行人指定查封该等物件; b)执行旨在支付该等物件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 c)该等物件作为一商业企业之组成要素而被查封。 第七百零七条 部分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可查封: a)被执行人薪俸或工资之三分之二; b)以退休金、其他社会福利、保险、因事故之损害赔偿或终身定期金之名义,又或其他属相同性质之定期金名义而获支付之定期给付金之三分之二。 二、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由法官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之经济条件而定於三分之一与六分之一之间。 三、经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团之需要,法官得例外免除查封第一款所指收益之全部。 第七百零八条 现金之不可查封 因不可查封之债权获清偿而得之现金,按照适用於原先存有之债权之相同规则不可查封,即使该笔现金已存於银行机构亦然。 第七百零九条 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 对夫妻共有财产之查封 一、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得查封属被执行人夫妻共有之财产,但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指定该等财产作为查封对象时,请求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以便其声请分产。 二、配偶任一方得於十五日期间内声请分产,或附具证实已声请分产之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否则将执行被查封之财产。 三、上述声请书附於执行程序之卷宗後,或附具上述证明後,执行程序中止进行,直至分割财产为止;如分割後被查封之财产并不归属被执行人,得指定归属被执行人之其他财产,而重新指定财产之期间自认可分割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第七百一十条 在共同拥有或分别共有情况下之查封 如属共同拥有一独立财产或分别共有不可分割之财产之情况,而仅针对其中一名或数名权利人提出执行者,则不得查封共有财产中之任一财产或其中一部分,亦不得查封不可分割财产之某一特定部分。 第七百一十一条 在针对继承人之执行程序中可查封之财产 一、在针对继承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仅得查封其自被继承人领受之财产。 二、如查封涉及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对该等财产之查封,同时指出遗产中其所持有之财产;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陈述,如其不提出反对,则批准该声请。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反对解除有关查封,而遗产系经无条件接受者,则仅在被执行人陈述及证明出现下列情况时,方得解除该查封: a)被查封之财产非为遗产中之财产; b)除已指出之财产外,未有自遗产中再领受其他财产,或虽有领受其他财产,但该等财产系全部用於支付遗产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二条 对从债务人财产之查封 一、在针对从债务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如主债务人之所有财产尚未尽索,只要从债务人於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在说明理由下提出检索抗辩,不得查封从债务人之财产。 二、仅针对从债务人提出执行後,如该债务人提出预先检索之抗辩,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主债务人作出执行,而主债务人须被传唤以完全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执行,而其财产明显不足者,请求执行之人得於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从债务人作出执行。 四、主债务人之财产被首先尽索後,从债务人得指出主债务人在被尽索後取得之财产或其未为人所知悉之财产,藉此使对其本人财产之执行中止进行。 五、如某些财产系在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时,方用作清偿该债务,则只要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应首先用作清偿该债务之财产属明显不足者,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补充清偿该债务之财产。 第七百一十三条 对船舶或发航准备已完成之船舶所载货物之查封 一、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不得查封;但因欠本地区之债务或债务因补给该次航行而欠下,或债务为援助或救助船舶而须支付之费用,又或债务来自船舶碰撞之责任者,不在此限。 二、命令查封之法官须立即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以便其阻止有关船舶离开。 三、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所装载之货物不得查封;但全部货物均属同一托运人,且该船舶不运载乘客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之船长一旦取得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发出之离港许可证,该船舶即视为发航准备完成。 第七百一十四条 查封时卸下已装载之货物 一、即使船舶已完成发航准备,经查封已装载之货物後,仍得许可卸下该等货物,只要债权人完全满足所欠之运费、装载费、平舱费、倒舱费、滞期费及卸货费,又或提供支付该等费用之担保。 二、提供担保後,须就担保是否适当听取有关船长之意见,而其须於五日内表明其意见。 三、卸货获许可後,须在属於船长之凭单中作出有关附注,并将卸货一事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扣押第三人持有之财产 被执行人之财产即使正由第三人以任何名义持有,亦予以扣押,但不影响第三人得针对请求执行之人行使其应有之权利。 第七百一十六条 查封时声明财产属於第三人 一、在查封时,如被执行人或任何人以其名义声明所查封之财产属第三人,则有关司法人员须调查该等财产以何依据由被执行人持有,并要求提交倘有之文件,以证明所作之陈述。 二、如有疑问,则有关司法人员先进行查封,而法院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陈述,以及取得必需之资料後,裁定应否维持查封。 第二分节 财产之指定 第七百一十七条 由被执行人指定 一、被执行人有权指出供查封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应为可查封者,且足以支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有关诉讼费用。 二、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应提供确定该等财产之法律状况之一切资料,尤其应指明该等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八条 对指定财产自由之限制 一、指定之财产得为处於澳门之动产或不动产,两者并无分别。 二、如被执行人指定不动产,须於指定时提交该等不动产之凭证,又或其不具有有关凭证时,指出该等财产之来源;该等凭证须寄存於办事处,以便交予取得该等不动产之人。 三、仅在不存有第一款所指之财产时,方可指定查封权利。 第七百一十九条 无须指定之财产 如属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而该担保以属於债务人之财产作出者,则无须经指定,先行查封用作担保之财产,仅在认定该等财产不足以达致执行之目的时,方可查封其他财产。 第七百二十条 交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 一、遇有下列情况,指定财产予以查封之权利交由请求执行之人行使,而无须有批示: a)被执行人未於法定期间内作出指定; b)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未有遵守第七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c)未能找到所指定之某些财产。 二、不论由被执行人或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查封作出後,请求执行之人在下列情况下亦得指定其他财产: a)所查封之财产明显不足或变得明显不足; b)所查封之财产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而被执行人具有其他非属该情况之财产; c)第三人就查封提出之异议获接纳或被执行人就查封提出之反对理由成立; d)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舍弃查封。 三、在第一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定足以支付其债权及诉讼费用之财产;在第一款c项及第二款a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弥补有关欠缺或不足所必需之财产;在第二款之其他情况下,解除查封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之财产,又或解除查封上述异议、反对或舍弃所涉及之财产,而请求执行之人须指定弥补有关欠缺所必需之财产。 第七百二十一条 指定财产之方式 一、指定财产时应尽可能详细指出须查封之财产之认别资料;如属不动产,则建议何人应被指定为受寄人。 二、被执行人须以声请或以无须经批示而作成之书录作出指定;请求执行之人须以声请作出指定,而声请中须陈述指定之权利交由其行使之理由。 三、对於房地产,指定人须指出其位置及四周与其相邻之地方,如其有名称或门牌编号,亦须指出之;如该房地产在物业登记中有标示,则同时须指出有关标示编号。 四、对於动产,指定人须指出该动产所处之地方;如属可能,亦须对该动产作详细说明。 五、在指定债权时,指定人须指出债务人之身分资料,债务之金额、性质及由来,载明该债务之凭证及债务之到期日。 六、在对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方面,指定人须指出财产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以及被执行人在该等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第七百二十二条 依职权调查及被执行人之合作义务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在说明理由下,声称在指出被执行人可予以查封之财产之认别资料及所处地点方面存有重大困难,则法官命令采取适当之措施。 二、法官亦得命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对进行查封属必需之资料;如其不提供,则视为恶意诉讼人。 第三分节 对不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三条 实行对不动产之查封 一、须就命令查封之批示以及查封之进行通知被执行人,而通知书须附同要求指定查封之财产之声请书之副本。 二、然而,如立即将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可能影响查封之效果,则法官得命令於查封後方作出通知。 三、对不动产之查封透过在卷宗内作出书录为之,而有关财产透过该书录视为已交予受寄人;该书录须由受寄人签名,且书录中应指出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身分资料,以及在登记时作登录所需之所有资料。 四、对於第三人,查封仅自登记日期起产生效力,而该登记须以上述书录之证明作为基础;登记之证明书,以及被查封之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所负有之负担之证明,须附入卷宗。 五、办事处须依职权就上述书录制作证明,而该证明将送交请求执行之人,以便登录於查封之登记中。 六、对查封作出临时登记并不妨碍法官经考虑作临时登记之理由後,得命令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在该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前,不得将所查封之财产判给或指定该等财产之收益用途,又或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七百二十四条 受寄人之指定 一、受寄人系从被认定属适当之人中选任,并在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指定。 二、如未依据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受寄人,则按办事处之报告指定之。 三、仅在请求执行之人明示同意之情况下,方得指定被执行人、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任一旁系血亲或姻亲作为受寄人。 四、如在之後之执行中查封相同之财产,则在首先进行之执行中被指定为该等财产受寄人之人亦为是次执行之受寄人。 第七百二十五条 实际交付 一、如受寄人在接管有关财产方面有困难,又或对确定寄存之标的物有疑问,得声请一名司法人员前往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地方,以便该司法人员向其进行实际交付。 二、遇有门户关闭或遭任何抵抗之情况,则司法人员要求警察部队协助;如有需要,则破开该等门户,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三、如查封应於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在该房屋之任一封闭附属部分进行,则仅得於上午七时至晚上九时间为之;司法人员应将命令查封之批示副本交予事实支配进行查封之地方之人,而其得於查封时在场,亦得由其信赖之人陪同或代替其在场,而该人必须为不会造成任何延误下到场者。 第七百二十六条 特别受寄人 一、如有关财产已出租,则承租人为该等财产之受寄人。 二、如同一房地产由多於一人承租,则於该等人中选任受寄人,而其须向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 三、以金钱支付之租金须於到期或经收取後随即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第七百二十七条 查封之延伸——孳息之查封 一、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房地产以及其所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该房地产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只要并无明确指明查封不包括该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孳息,且不存有任何涉及该等构成部分或孳息之优先债权。 二、待收之孳息得一如动产而分开查封,只要距离正常之收成期不足一个月;在此情况下,对有关房地产之查封不包括该等孳息,但其可重新分开查封,而不影响先前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八条 被查封房地产之分割 一、如被查封之房地产为可分割者,而该房地产之价值明显高於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以及要求清偿之债权之价值,则被执行人得声请许可对该房地产进行分割,但不影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即使已进行分割,对整个房地产之查封仍维持;但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并经听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後,法官基於分割後部分不动产之价值明显足以满足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债权,许可解除对其余某一不动产之查封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九条 寄存财产之管理 一、除受寄人之一般义务外,司法上之受寄人尚负有如同良家父尽心尽力管理财产之义务,以及提交帐目之义务。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间并未就被查封财产之运用方式达成协议,则法官经听取受寄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後作出裁判。 第七百三十条 受寄人之回报 一、受寄人有权收取回报;该回报系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意见後,按寄存所造成之负担而裁定给予,但不得超过寄存物纯收益之百分之五。 二、回报系由批示订定;如受寄人须提交帐目,则於裁定帐目之判决中订定。 第七百三十一条 受寄人之撤职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其义务,则应任一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将受寄人撤职。 二、须通知受寄人按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就撤职请求作答覆。 三、如有应予考虑之理由,受寄人得提出推辞担任有关职务之请求。 第七百三十二条 将假扣押转为查封 如财产已被假扣押,则透过批示将假扣押转为查封,并命令於物业登记中作有关附注。 第七百三十三条 查封之解除 一、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有关查封,以及判处请求执行之人缴纳所引致之诉讼费用,只要因请求执行之人之过失,以致被执行人提出声请前执行程序已停止进行逾六个月。 二、即使已送交卷宗以计算诉讼费用或已支付所计得之诉讼费用,执行程序仍视为停止进行。 第四分节 对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三十四条 进行查封之方式 一、对动产之查封系透过实际扣押为之,该等动产须交予受寄人;但可将之搬往办事处或任何公共寄存地方时,则将之存於该等地方。 二、受寄人系根据负责查封之司法人员之报告而指定。 三、被扣押之现金、债权文件、宝石及贵重金属,须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四、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系透过扣押该车辆及其文件为之,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依据法律就债权具抵押担保之人声请扣押机动车辆所作之规定作出。 第七百三十五条 查封之笔录 一、须就查封制作笔录;笔录中须记录查封之时间,并以编号分项方式列出有关财产,以及尽可能指明各项之大约价值。 二、各项之价值由负责进行查封之司法人员定出;如监於估价工作之复杂性显示须进行监定,则法官指定一监定人为之,但不影响立即进行查封。 三、如查封未能於一日内完成,则於仍未列出之财产所在房屋之门上施加封印,并采取必需措施以保管该等财产,以便在随後第一个工作日能继续依规则进行查封。 四、如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由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作出,则扣押之笔录具有查封笔录之效力。 第七百三十六条 执行查封时之困难 一、如被执行人或代表其之人拒绝开启任何门户或动产,或有关房屋已被弃置,而其门户及有关动产正关闭者,则按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二、被执行人或有关房屋内之人隐藏某物以逃避查封时,须处以就恶意诉讼所定之处分,且不妨碍可能引致之刑事责任。 三、如在查封时司法人员怀疑有隐瞒情况,则采取措施,使有关之人将隐藏之物交出,为此须提醒有关之人隐藏物件将会导致之责任。 第七百三十七条 财产之提前变卖 一、如财产因会毁损或降低价值而不能或不应保存,又或提前变卖明显有利者,得许可提前变卖财产。 二、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或受寄人均得声请给予许可;就提前变卖之声请,须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或非为声请人之当事人意见,但基於变卖之紧急性而须立即作出裁判者除外。 三、变卖由受寄人依据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之规定作出,但第七百九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七百三十八条 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经被执行人及请求执行之人同意,且获法院许可,查封船舶之受寄人得使之航行。 二、上述许可经受寄人声请後,如上述利害关系人仍未表示同意,则通知其於五日内作答覆。 三、如法院给予许可,则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三十九条 任何债权人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不论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有协议,请求执行之人或债权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任何债权人,得声请让该船舶继续航行,直至将之变卖为止,但须提供担保,并就有关风险按惯例投保。 二、上述担保应足以满足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其他债权及支付有关程序之诉讼费用。 三、就所提供之担保是否适当以及所作之投保是否足够,须听取有关船舶之船长以及应受该担保或保险保障之债权人之意见。 四、如继续航行之声请获批准,则将船舶交予声请人,并由其担任受寄人,且须将该事实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四十条 提交财产之义务 一、受寄人被命令提交其先前获交付之财产时,必须为之,但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受寄人不在五日内提交有关财产,亦不解释不提交之理由,则立即对受寄人足以担保寄存之财产之价值及担保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之数额之财产进行假扣押,且不妨碍对其提起刑事程序;同时,在同一程序中对受寄人进行执行程序,以支付该价值及额外增加之费用及开支。 三、作出上述支付後,又或提交寄存之财产并存放就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即时计得之金额後,假扣押立即终止。 第七百四十一条 查封不动产规定之适用 上一分节就查封不动产所作之规定,补充适用於对动产之查封。 第五分节 对权利之查封 第七百四十二条 对债权之查封 一、对债权之查封系透过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归由负责执行之法院处置而为之。 二、债务人须声明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并声明该债权所具有之担保、其到期日以及对执行可能属重要之其他情况;如不能於接获通知时作出声明,则其後须以书录或简单之声请为之。 三、债务人不作上述声明时,视其确认有关债务存在,且该债务之内容一如指定作为查封对象之债权时所定者。 四、如债权人有意识地作不实声明,须负上恶意诉讼人之责任。 五、法官得许可或请提出执行请求之人、被执行人或任何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作出被认为属必要之行为,以维护所查封之债权。 六、如债权透过出质提供担保,则扣押出质物并适用查封动产之规定,或转移债权以作执行;如该债权透过抵押提供担保,则於有关登记中作查封之附注。 第七百四十三条 对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之查封 一、查封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系透过扣押有关债权证券为之;如属可能,亦须命令就查封所导致之负担作附注。 二、如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具有债之性质,则亦须遵守关於查封债权之规定。 三、所扣押之债权证券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有关证券受停止流通制度约束,又或须寄存於金融机构者,则查封系透过告知受寄实体该等证券由法院处置为之。 第七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 一、如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则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债务人於指定日期到法院,以便法院听取各人陈述。 二、如债务人於提出争执时坚持债权不存在,则请求执行之人应声明维持查封抑或舍弃查封该等债权。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声明维持查封,则有关债权视为有争议之债权,而该债权在判给或移转时,亦应作为有争议之债权判给或移转。 第七百四十五条 债务人指称债务取决於被执行人之给付 一、如债务人声明有关债务系仅当被执行人先作一给付时方可要求履行者,而被执行人确认该声明,则通知被执行人於十日内满足有关给付。 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债务人得要求履行之,并为此请求进行有关执行程序;请求执行之人亦得代替被执行人作出给付,在此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代位行使对债务人之权利。 三、如被执行人就债务人之声明提出争执,且不可能消除有关分歧,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变更後适用之。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得以附文方式并附於执行程序之卷宗提出履行有关给付之要求,无须传唤被执行人,而命令履行该给付之批示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六条 应作之给付之寄存或交付 一、债务到期後,如债务人并无就该债务提出争执,则其必须立即将有关款项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并必须提交关於寄存该款项之文件以附入卷宗,或将应交付之物交予请求执行之人,而请求执行之人作为该物之受寄人。 二、如债权已变卖或已作判给,而债务人亦获通知他人已藉此取得有关债权,则有关给付须向债权之取得人作出。 三、如不履行有关债务,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取得人得要求作出给付,而命令查封之批示或取得有关债权之凭证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七条 对取得权或对取得之期待之查封 一、以上数条关於查封债权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对被执行人取得某些财产之权利或取得某些财产之期待之查封。 二、如欲取得之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所占有或持有之物,则视乎情况,亦须遵守关於查封不动产或动产之条文之规定。 三、取得有关财产後,该等财产转而成为查封对象。 第七百四十八条 对补助金或薪俸又或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内款项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公务员之补助金或薪俸,则通知处理有关支付文件之实体,以便从补助金或薪俸中作出与所查封之债权相应之扣除,并将之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二、对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并由某一当局处置之款项所进行之查封,须於该款项之寄存凭单上为之,并在对该存款具有管辖权之当局面前,於该凭单所在之卷宗内作成查封之书录。 第七百四十九条 对银行存款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存於法律许可接受存款之机构内之存款,则适用关於查封债权之规定,但须遵守以下各款之特别规定。 二、所查封之存款之寄存机构,应告知法院在视为作出查封之日作为查封对象之一个或数个帐户之结余,而被执行人亦获通知在该等帐户中之款项自查封之日起为不可处分者,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三、然而,被查封之结余款项可因下列交易而产生对请求执行之人有利或不利之变动: a)将先前已交付但在查封当日仍未记入帐户之金额记入贷项之交易; b)因开出之支票在查封当日前被提示付款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又或因作出支付或提款,且有关款项在查封当日前已付予有关受益人,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 四、上述机构须向法院提供一份摘录,当中载明作出查封之日後使受查封之存款有所变动之一切交易活动。 五、如存款由数人拥有,则查封仅涉及被执行人於共同帐户中所占份额,且推定各份额相等。 第七百五十条 对关於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查封及公司出资份额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关於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则仅须将查封一事通知倘有之财产管理人以及有关财产之各个共同拥有人,而通知时须明确提醒该等人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之权利系由负责有关执行程序之法院处置。 二、被通知之人得就被执行人之权利以及该权利如何行使作出声明。 三、如否认有上述权利,则查封按第七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或终止。 四、对公司出资份额进行查封时,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向该公司作出通知,并指定何人应为受寄人; b)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份额中固有之财产权,但不包括对截至查封当日已透过股东决议而给予之盈余所享有之权利;对此债权可另作查封; c)表决权继续由拥有被查封之出资份额之人行使。 第七百五十一条 对商业企业之查封 一、对商业企业之查封系以笔录为之;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笔录中须列出作为该商业企业基本组成部分之财产;如该企业包含债权,亦适用关於查封债权之规定。 二、为顶让之目的而须确定企业之价值时,如法官认为宜由监定人进行评估,则命令为之。 三、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妨碍该企业得继续在被执行人之管理下运作;如有需要,则指定一人监察其管理工作,而关於受寄人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此情况。 四、然而,如请求执行之人提出合理理由,反对被执行人继续管理该企业,则指定有权对该企业作出一般管理之管理人。 五、如被查封企业之业务停顿或应予中止,则指定一受寄人,而其仅管理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 六、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影响先前对组成该企业之财产所作之查封,但导致其後不得对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再作查封。 七、如有关企业中包含法律规定设定负担时须作登记之财产或权利,而请求执行之人欲防止该等财产或权利成为其後查封之对象,则应按一般规定促成有关登记。 第七百五十二条 适用於查封权利之规定 以上数分节关於查封不动产及动产之规定,补充适用於对权利之查封。 第六分节 对查封之反对 第七百五十三条 依据 一、如所查封之财产属於被执行人,则其得基於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经明确作出审理及裁判之依据,就查封提出反对,并声请解除查封。 二、下列者构成就查封提出反对之依据: a)有关财产绝对、相对或部分不可查封; b)立即查封之财产仅以补充方式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 c)查封之财产依据实体法规定非用以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故不应被查封。 第七百五十四条 提出反对之程序 一、对查封之反对构成执行之附随事项;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於此附随事项。 二、被执行人之声请须於应视其获通知进行查封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且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三、如所提出之反对系以存有独立财产为依据,则被执行人应立即指定用作承担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独立财产中,由其持有且可查封之财产。 四、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後,法官须裁判维持查封或命令将之解除。 第三节 对债权人之传召及对债权之审定 第七百五十五条 对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配偶之传唤 一、作出查封後,以及在有需要时将被查封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後,须传唤下列之人参与执行程序: a)被执行人之配偶,只要查封涉及被执行人不可自由转让之不动产,又或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声请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 b)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而被查封之某些财产系用以作出该担保者; c)税务法律中为维护公钞局或有之权利而指出之实体; d)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 二、就被查封之财产如存有将该等财产用以对债权作某种担保之登记,则於登记中所载之住所向有关债权人作传唤,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对於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以及优先债权人之继受人,须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二十日。 三、未作出所规定之传唤时,产生与未作传唤被告相同之效果,但不导致已作之变卖、判给、赎回或支付被撤销,只要请求执行之人并非该等行为之唯一受益人;然而,应被传唤之人有权就其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赔偿。 第七百五十六条 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一、如仅对薪俸、补贴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对无须登记且价值低微之动产作查封,而卷宗亦未载有任何关於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之纪录,法官得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於查封之财产移转前自发参与程序,并要求其债权获清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被执行人之配偶 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第一部分之规定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後,其得就查封提出反对,且在执行程序中紧接传唤之各阶段内享有与被执行人相同之诉讼地位。 第七百五十八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债权人之债权以被查封之财产作物之担保时,其方得要求以该等财产之所得清偿其债权。 二、提出该清偿要求须以可执行之名义为依据,且须於被传唤後十五日内提出;但检察院得於二十五日期间内提出清偿公钞局之债权之要求,而该期间自作出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传唤时起算。 三、债权人得参与执行程序,即使有关债权尚未可要求履行亦然;但债务为不确定或未确切定出时,应采用请求执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确定或确切定出。 四、应将清偿债权之各要求作成单一卷宗,以附文方式附於执行卷宗。 第七百五十九条 对要求清偿债权之争执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後,法官须作出批示以接纳或初端驳回所提出之要求。 二、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得於十五日期间内对所作之要求提出争执,该期间自就接纳该等要求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而该批示亦应通知其余之债权人;如该等债权人就用作担保债权之财产亦指称具有担保物权,则其得於相同期间内对该等债权提出争执。 三、提出之争执得以任何使债务消灭、变更或妨碍其成立之事由为依据;但透过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之债权,仅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或第六百九十八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任一依据提出争执。 第七百六十条 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答覆 债权受争执之债权人得於获通知所提出之争执後十日内作出答覆。 第七百六十一条 继後之步骤——对债权之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 一、如无人对任何债权提出争执,又或对受争执债权之审定不取决於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立即作出判决以裁定是否存有该等债权,并订定该等债权与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对受争执之某一债权之审定取决於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视乎予以审定之债权涉及之金额是否高於简易诉讼程序之利益值上限,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後於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进行; b)如按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确认可予以确认之债权,即使所有债权之受偿顺位须待终局判决时订定者亦然。 三、债权及该等债权所具有之物之担保凡未受争执者,均视为已获确认,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就原会导致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被初端驳回之问题进行审理。 四、如已订定受偿顺位之各债权中某一债权为尚未可要求履行者,则订定受偿顺位之判决内须规定在最後须支付之帐目中相应扣除因提前获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五、如法官认为变卖之所得金额可能不高於执行之诉讼费用之金额,得於变卖前中止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中後於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 第七百六十二条 与被执行人间有待决诉讼 或将针对该人提起诉讼之债权人之权利 一、未具备可执行之名义之债权人得於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就用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声请待其在本身之诉讼中取得可执行之判决後,方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在提出声请之日有关诉讼正处待决,声请人应按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促使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作为主参加人参加该诉讼;如在提出声请後方提起诉讼,则除被执行人外,亦应针对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上述声请不妨碍有关财产之变卖或判给,亦不妨碍对被要求清偿之债权作审定,但声请人得在有关之执行程序中行使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之债权人获赋予之相同权利。 四、上述声请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在三十日内仍未将证实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附入卷宗; b)请求执行之人证明第二款之规定未获遵守,证明有关诉讼已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又或证明上述声请提出後,有关诉讼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三十日。 第七百六十三条 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情况下中止执行 任何债权人得透过证明有人声请被执行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以阻止作出有关支付。 第七百六十四条 就相同财产提起多个执行程序 一、如就相同财产有多於一个执行程序正处待决,则就该等财产较迟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执行程序之人得於较早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要求清偿其债权;如查封须登记者,则以有关登记决定查封之先後。 二、上述要求须於就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所给予之期间内提出;然而,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向提出该要求之人本人作传唤,该人得於就中止执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内提出该要求。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债权已订定受偿顺位所产生之效力中止;如该要求获接纳,则须重新就债权受偿顺位之订定作出判决,而订定时须包括提出该要求之人之债权。 四、在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中,请求执行之人得舍弃对另一执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财产之查封,并指定其他财产代替之。 五、如执行程序系完全中止者,则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之诉讼费用与引致进行该执行程序之债权处於同一受偿顺位,只要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於最後结算前附具关於该诉讼费用金额之证明,以及证实该执行程序并无为执行其他财产而继续进行之证明,以供附入卷宗。 第四节 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六十五条 作出支付之方式 一、支付得透过交付金钱、判给所查封之财产、指定财产之收益用途或交付变卖财产之所得为之。 二、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得按第七百七十五条至第七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可作出支付之情况 一、即使以附文方式对债权作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正在进行,亦不妨碍为作出支付而实行有关措施,但仅可在第七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作出後为之;然而,为作出支付而指定财产收益用途之措施不在此限,该措施得由请求执行之人於进行查封後立即声请,且得於查封後立即批准。 二、对於被传唤与其他债权人竞合执行之债权人,在执行中,仅得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向其作出支付,且该支付须按其债权之受偿顺位为之。 第二分节 金钱交付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金钱之情况 如查封之对象为通用货币或款项已寄存之金钱债权,则以存有之金钱清偿请求执行之人或应优先於该人受偿之任何债权人之债权。 第三分节 判给 第七百六十八条 声请判给 一、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获判给已查封而不属第七百九十七条所指之财产中足以清偿其债权之部分。 二、提出清偿要求之任何债权人亦得声请获判给作为其所援引债权之担保之财产;然而,如在审理该声请前已就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作出判决,则仅在声请人之债权已获确认及已订定受偿顺位之情况下,该声请方予考虑。 三、声请人应指明其提出之价金,且该价金不得低於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之价额。 四、如在作出声请之日已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则变卖无须中止,而该声请仅在未有出价较高之投标人时方予考虑。 第七百六十九条 声请之公开性 一、判给之声请提出後,须於第七百八十六条所指之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并作出批示,指定开启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之日期及时间。 二、须就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及可声请判给之人,以及在有关财产转让方面拥有任何优先权之人。 第七百七十条 判给之程序 一、如无任何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亦无任何人提出行使优先权者,则接纳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 二、如有出价较高之标书,则按第七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如判给之声请於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後作出,且并无任何人提交标书者,则将财产立即判给声请人。 第七百七十一条 适用於判给之规则 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二条至第七百九十六条以及第八百零二条至第八百零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财产之判给。 第四分节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七百七十二条 得声请或批准指定收益用途之情况 一、所查封之财产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而其未被变卖或判给时,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指定以该等财产之收益清偿其债权。 二、就上述声请须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如被执行人无声请将该等财产变卖,则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 三、如在召唤债权人之前声请指定收益用途,则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但该声请被驳回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三条 指定收益用途之方式 一、就正在出租之财产指定其收益用途系透过将命令该指定之批示通知承租人为之。 二、如尚未出租或须订立新合同者,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出租,且按就变卖查封财产所规定之手续处理,但须对该等手续作出必要之变更。 三、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後,由指定人收取有关不动产或动产之租金,直至其债权之金额获清偿为止。 四、指定人具出租人身分,但未取得被执行人同意时,不得解除合同,亦不得就该等财产作任何决定;如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第七百七十四条 效果 一、收益用途经指定以及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後,则裁定执行终止,并解除对其他财产之查封。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须根据命令作出指定之批示进行登记;该登记以查封有关财产之登记附注之方式作出。 三、如有关财产其後在不负有指定收益用途之负担下被变卖或判给,则以变卖或判给之所得清偿指定人之债权余额,且查封附有该指定收益用途附注之登记时,须按查封之优先顺序进行清偿。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指定记名债权证券之收益用途,为此,应於该等证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并按有关法律作附注。 第五分节 分期支付 第七百七十五条 分期支付之声请 一、请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偿所执行之债务之声请,应由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签名,且应载明所协议之支付计划。 二、分期支付之声请必须於就命令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之批示作出通知前提出,且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声请中止执行时,方予以考虑。 第七百七十六条 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 一、除非另有协议,执行时所作之查封视为对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而此担保维持至完全清偿债权时止,但不影响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约定提供其他附加担保,或以其他担保代替因查封而生之担保。 第七百七十七条 不作支付之後果 如有任何一期之支付不按协议作出,则其後各期立即到期,且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之余额。 第七百七十八条 其他债权人权利之维护 一、如有债权人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而该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其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则执行不再中止;在第七百六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在就中止执行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内有人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则执行亦不再中止。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於十日期间内作出下列声明: a)是否放弃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担保; b)是否亦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清偿其债权之余额;如提出声请,则就分期支付所作之协议不再产生效力。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时,须同时告诫请求执行之人,如其不作声明,则视其舍弃所作之查封。 四、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所作之查封,则声请人具有请求执行之人之身分,且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六分节 变卖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七十九条 变卖之方式 一、查封财产之变卖得为司法变卖或非司法变卖。 二、司法变卖以密封标书之方式为之。 三、非司法变卖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直接变卖予有权取得某些财产之实体; b)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c)在拍卖行变卖。 第七百八十条 变卖方式及财产底价之订定 一、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之债权人之意见後,法官於命令变卖之批示中订定: a)查封之所有财产或每一类别财产之变卖方式; b)将变卖之财产之底价,其须按以下各款之规定订定; c)将变卖之财产分成若干或有之组合,以便整体变卖查封之财产。 二、如法官认为有必要在定出该等不动产或权利之底价前,采取对於确定有关不动产或权利之市场价值属必需之措施,尤其因各利害关系人建议之价值有实质分歧时,法官得命令为之。 三、变卖未经事先估价之动产时,底价为查封笔录中所载之价值;但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何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订定另一价值者除外。 四、须就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 五、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七百八十一条 变卖作为满足债权之用 一、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如已变卖之财产之所得,足以支付执行之开支、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以及对於债权系以已变卖之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亦足以支付其债权者,则立即中止变卖所查封之财产。 二、在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首先变卖优先用作承担债务之查封财产。 三、在第七百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被执行人得声请首先变卖经分割而其价值足够清偿债权之某一不动产;然而,如不能立即以该价值变卖者,则将被查封之所有不动产变卖。 第七百八十二条 免除为债权人之寄存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透过执行取得查封财产,则在寄存价金时,对於支付受偿顺位先於其本人之债权人属无需要之部分无须寄存,不超过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收取之金额之部分,亦无须寄存;取得作为担保本身债权之财产之债权人,同样获免除作出有关寄存。 二、如仍未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则请求执行之人仅须寄存超出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之部分,而其他债权人仅须寄存超出其透过所取得之财产要求清偿之债权金额之部分;在此情况下,如所取得之财产属不动产,则将之抵押以担保无寄存之部分价金,并在移转笔录中载明此事,如无该笔录,不得就移转作登记;如该等财产属其他性质者,则除非提供相当於该等财产价值之担保,否则不得将该等财产交予取得人。 三、如因所订定之债权受偿顺位而导致取得人未有权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额之全部或部分,则通知取得人於十日内作出有关寄存,否则按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针对该取得人作出执行,而执行时首先执行所取得之财产或有关担保。 第七百八十三条 登记之取消 经支付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後,须依职权命令取消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失效之物权之登记,并将作出该命令之批示证明交予取得人。 第二目 司法变卖 第七百八十四条 采用司法变卖之情况 如无出现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八条及第八百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财产。 第七百八十五条 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 如命令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则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为财产底价之百分之七十,但法官订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 第七百八十六条 变卖之公开及展示财产之义务 一、须提前必需之时间,指定开标之日期及时间,以便能透过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之告示及刊登之公告,使变卖尽量公开;除透过告示及公告外,法官亦得依职权或根据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建议,规定以法官认为属较有效之其他方法将变卖一事公开。 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告示须提前十日张贴;另须提前相同期间将一份告示张贴於财产所在地之市政厅大楼,如属都市性房地产,亦须提前相同期间张贴一份於每一房地产之门上。 三、公告亦须提前相同期间刊登,但法官监於有关财产之价值低微而认为可免除刊登者除外。 四、在告示及公告中须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载明被执行人之姓名或名称,以及指出处理有关执行程序之办事处,开标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并对有关财产作扼要说明,以及声明变卖之底价。 五、对正执行之判决如有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者,则亦须在告示及公告中载明此事。 六、在告示及公告之期间内,受寄人必须向欲查看有关财产之人展示该等财产;但受寄人得指定於日间某些时间提供该等财产以供查验,并以任何方法让公众知悉该时间。 第七百八十七条 对优先权人之通知 一、须将已定之开标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在财产转让时具有优先受让权之人,以便当有任何标书获接纳时,可当场行使其优先权。 二、如未作通知,则产生《民法典》就私人出卖财产时未作通知或未预先告知优先权人所规定之後果。 三、关於传唤之规则,适用於第一款所指之通知,但不采用公示传唤。 四、未能成功通知优先权人时,并不妨碍按一般规定提起优先权之诉。 第七百八十八条 开标 一、标书须交予法院办事处,在法官在场下开启;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以及投标人,均得於开标时在场。 二、如有一名以上投标人提出最高价金,则立即开始进行该等投标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但声明欲以共有之方式取得有关财产者除外。 三、如提出最高价金之各投标人中仅有一人在场,其得提出高於其他投标人之价金;如提出最高价金之各投标人均不在场,或均不欲提出高於其他投标人之价金者,则进行抽签以决定应以何标书优先。 四、所有标书一经提交,仅得在第一次指定之开标日期延後逾九十日时,方得撤回标书。 第七百八十九条 就标书作决议 一、开标後,或如有出价竞投或抽签之情况,则在进行出价竞投或抽签程序後,有关标书立即由到场之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及债权人审查;如各人均无到场,则视作接纳价金最高之标书,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上述之利害关系人意见有分歧,则以在场各人中对标书所涉及之财产拥有大部分债权之债权人在投票中所持之立场为准。 三、低於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价值之标书不予接纳,但经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债权以将变卖之财产作物之担保之各债权人同意接纳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条 透过标书方式进行之变卖之不当情事或未能成功透过该方式变卖 一、关於开标、出价竞投、抽签、审查及接纳标书之不当情事,仅可当场提出争议。 二、如无投标人或各标书不获接纳,法官经听取在场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後,决定应以何方式将有关财产变卖。 第七百九十一条 优先权之行使 一、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须催告在场且具有优先权之人,以便声明是否欲行使其优先权。 二、如有多於一名享有具相同效力之优先权之人提出欲行使其优先权者,则进行该等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并判给提出最高价金之人。 三、优先权人欲行使其优先权时,须立即寄存有关价金之总额。 第七百九十二条 价金之寄存 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而无优先权人提出行使其优先权,则通知投标人於十五日内将其应支付之价金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否则对其处以下条所指之制裁。 第七百九十三条 制裁 一、如投标人不寄存有关价金,则办事处就有关责任作出结算,并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处理,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经听取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後,法官得裁定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之变卖不产生效力,且有关财产将以被认为属较合适之方式再行变卖,但不容许上述怠惰之投标人再取得该等财产,且其须支付有关之差价及所引致之开支。 第七百九十四条 开标及接纳标书之笔录 就开标及接纳标书之过程须作成笔录,而笔录中除载明其他事项外,亦须就获接纳之每一标书载明投标人之姓名或名称、投标之财产及其价金;该等财产系透过在有关查封中所载之资料予以认别。 第七百九十五条 财产之判给 一、仅在证实投标人已完全支付有关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後,方将财产判给及交付投标人。 二、作出财产判给之批示後,须向取得人发出移转凭证,而凭证中须指明有关财产之资料,并证明已支付有关价金及已履行税务上之债务,以及声明将该财产判给取得人之日期。 第七百九十六条 财产之交付 取得人得以上条所指之批示为依据,按执行交付一定物之规定,声请对有关财产之持有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第三目 非司法变卖 第七百九十七条 直接变卖 如有关财产依法须交付予某些实体,则将该等财产直接变卖予该等实体。 第七百九十八条 透过私人磋商变卖——可采用此种变卖方式之情况 如出现下列情况,则透过私人磋商进行变卖: a)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或任何优先债权人声请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且经听取其余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後,法官根据所援引之理由,认为以该方式变卖系明显有利者; b)所涉及之财产为价值低微之动产; c)变卖须紧急进行; d)出现第七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而未能成功以密封标书方式变卖有关财产,且法官无命令在拍卖行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七百九十九条 以私人磋商方式实行变卖 一、在命令以私人磋商方式进行变卖之批示中,须指定负责变卖之人以及变卖之最低价金。 二、获指定之人以受任人身分进行变卖,而该委任得以上述批示之证明予以证实。 三、买受人须於变卖之文件作成前,直接将价金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四、对正执行之判决如有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者,则变卖时须声明此事。 第八百条 在拍卖行变卖 一、在第七百九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得於拍卖行变卖动产,而该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二、对命令在拍卖行变卖之批示,适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变卖由拍卖行之人员按惯用规则进行。 四、拍卖行之经理须於变卖後五日内,将净价金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并将寄存之凭证附入卷宗,否则对其处以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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