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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署税发[2008]38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令第12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发布的2006年第38号公告的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对进口汽车零部件的核定,实施构成整车特征的价格百分比界定标准和构成汽车总成(系统)特征的A、B类关键件的区分标准。现就实施上述两个标准(以下简称新实施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7月1日起,对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车型,均需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包括新实施标准)进行核定。有关构成汽车总成(系统)特征的A、B类关键件的区分标准详见《管理办法》附件1。 汽车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应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向海关办理新车型核定数据的申报手续,同时做好相关数据的审核工作。 二、对于2008年7月1日以后核定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车型,其装车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整车的税率征税。 三、对于已投入生产并且在2008年7月1日前经过核定相关进口汽车零部件不构成整车特征的车型,企业所在地海关应督促有关汽车生产企业按新实施标准重新进行自测。各关按规定对企业自测的相关数据进行审核后,于2008年10月20日前将企业自测情况汇总,书面报送总署关税司。其中明显不构成整车特征的车型,可不报送相关数据。 报送的自测数据应包括《八大总成关键件自测表》和《整车零部件明细》。数据格式与原核定申报数据格式相同,需要提供的电子版表格数据可以联系总署关税司另行报送。 总署关税司将根据情况对自测结果进行检查并对有关车型组织重新核定。 四、考虑到汽车生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于原核定不构成整车特征,但是按新实施标准重新核定其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在产车型,如果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汽车生产企业能够对其装车状态作出调整,达到按新实施标准不构成整车特征的要求,对该车型于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及以后进口的零部件仍按照零部件税率征税。自2009年1月1日起,如果该车型进口的零部件按新实施标准核定仍构成整车特征的,除对其后进口的零部件按照整车税率征税外,同时应对在 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使用的进口零部件按整车税率补征差额税款。 五、属于上述第四条情况的车型,企业所在地海关应要求有关企业于10月31日前向海关提交改变零部件装车状态,达到按新实施标准不构成整车特征要求的计划和时间安排,并提供相应的生产计划和相关数据。 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对企业提交的计划安排审核后,可以批准对该车型的进口零部件按照零部件税率征税,同时报总署关税司备案。对于企业自测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车型,有关企业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向海关提交改变零部件装车状态计划的,应对该车型在2008年7月1日及以后进口的零部件按照整车税率征税。 六、向海关提交改变零部件装车状态计划的有关汽车生产企业最迟应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程序提出核定申请,经总署关税司组织核定后,有关海关按照总署关税司关于核准相关车型核定结果的通知要求执行。 七、企业所在地海关应督促和指导汽车生产企业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加强对企业的生产和零部件进口情况的监控,管理好相关数据,并按规定做好进口汽车零部件的征税工作。 其他有关问题仍然按照之前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八、请各关及时将本通知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本关辖区内的汽车生产企业,并做好相关政策规定的宣传解释工作。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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