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刑事诉讼法典》开始生效,检察院获赋予新职责,而若干职责至目前为止系由预审法官担负。因此,须对法院办事处及检察院办事处之组织引入个别修改,配备必要之人力资源,以迅速、有效开展刑事侦查。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第6/87/M号法令之修改) 二月九日第6/87/M号法令第十九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十九条 (程序科之簿册) 一、……………………………………………………… 二、……………………………………………………… a)…………………………………………………… b)合议庭所作之终局裁判之登记簿册; c)…………………………………………………… d)…………………………………………………… 三、……………………………………………………… 四、……………………………………………………… 五、第一款b项、第二款b项及第四款所指之簿册可由有关之判决书及终局裁判书之影印本或打印本代替,但须经适当之认证。 第二条 (第6/87/M号法令附表I之修改) 经一月二十七日第1/92/M号法律修改之二月九日第6/87/M号法令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刑事预审法院及检察院之办事处之组成及人员编制,由附於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表替代。 第三条 (人员之调任及转入) 一、刑事预审法院办事处人员编制内行将消灭之职位之据位公务员,在司法事务司司长经听取高等法院院长、助理总检察长及刑事预审法院法官之意见後所作之建议下,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陆续以相同职级调任至检察院办事处人员编制内之职位。 二、上款所指之调任系透过总督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以同等职阶为之,除须公布於《政府公报》外,无需任何手续。 三、检察院之现任办事处主任转入检察院办事处人员编制内所指之法院书记长之职位,但有关之定期委任将维持至定期委任届满为止。 第四条 (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引致之负担,由司法事务司预算内开支项目中之可动用之款项承担,以及由财政司为此目的所作之拨款承担。 第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