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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合议庭之裁判(313)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摘 要
一、如刑事被诉人在司法援助范围内以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由而请求 ^为其委任指定辩护人,则法官得为其委任,如不请求亦未委托代理人,则法官得依职权为其委任辩护人。 二、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首次在澳门定出向刑事被诉人提供司法援 助之规定(并不限於在私罪方面之辅助人),以符合《葡萄牙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澳门现行《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五条并未为排除委 任司法援助范围外之指定辩护人之制度而修改。与此相反,葡萄牙 《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却已被六月三十日第212/89号法令所修改。 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般适用於所有指定辩护, 包括在司法援助范围内外行使之辩护。 四、即使被告被判无罪且诉讼中未设立辅助人,指定辩护人亦得获报酬。 五、如被告未请求司法援助,以致无资料显示其经济能力不足,则其被判有罪时,须支付辩护人之服务费。 六、不论是否缴付诉讼费用,如获司法援助,则有关服务费由司法、登记[公证公库支付。 如辩护在司法援助范围外行使,而被告被判无罪(且无控诉人), 则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支付,此乃综合 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及《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 条之规定而得之结论。 七、服务费系根据上述法令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标准连同 第168/94/M号训令之附表(第九项——在非由始至终参与 之情况)而订定。 裁判书制作人 白富华 上诉卷宗第313号 上诉人:Dr. Nuno Sardinha da Mata 被上诉人:原审法官 澳门高等法院裁判如下: Dr. Nuno Sardinha da Mata 律师,其事务所设於澳门,在普通管辖 法院第二法 庭审理之第480/94号轻刑诉讼程序案中,作为被判无罪之 被告Wong Kan及Sam Weng Pou之指定辩护人。该律师就该案要求之服 务费,法官作出不批准之批示, 现该律师就此提起上诉。 在上诉理由书状内,已充分阐述所持之理由,其核心内容如下: 不论在葡萄牙或澳门,司法援助之负担均由国家/行政当局承担,并由彼等支付报酬予在司法援助范围内提供服务之律师、实习律师及 法律代办; 在法院之代理及刑事诉讼程序中之辩护人之委任,为同一事物(司法援助或辅助)之两个方面; 基於刑事诉讼程序之特性,被告无须证明无经济能力; 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之规定,适用於刑事诉 讼程序中之在法院之代理人及辩护人之委任; 服务费收费表第九项不一定适用於控告诉讼程序及轻刑诉讼程序; 第一名被委任之辩护人在诉讼程序中未由始至终参与审判听证, 方适用该第九项; 此情况应适用第九项,因为,上诉人被委任代替另一律师。 未提出上诉答辩状。 原审法官坚持其意见。 在本审级内,检察长认为应接纳上诉理由。如被告被判有罪,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被判无罪,服务费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从卷宗归纳得之事实上之事宜为: —— 为被告Wong Kan及Weng Pou委任Dr. DiasUrbano律师为辩护人; —— 其後,该辩护人由另一律师Dr. NunoSardinha da Mata代替; ——後者已将文件附入卷宗,并提出证人名单; ——审判听证曾因证人缺席且未被放弃而推迟一次; —— 上诉人当时曾到庭; ——第二次审判听证时,上诉人曾作书面答辩; ——被告被控以一月二十八日第5/91/M号法律第八条第三款? 珜W定之罪,但并不成立; ——上诉人请求为被委任担任之辩护工作订定服务费; ——原审法官不批准其请求,并简略指出:利害关系人须申请 司法援助,并提供具备获得司法援助之必要要件之证明,方适 用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该制度不适用於刑事诉讼程 序中之辩护人;第41/94/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三款,以及八月一日第168/94/M号训令附表之第五项,并未修 改《诉讼费用法典》关於刑事诉讼程序中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 之规定;该等服务费应由被判有罪之被告支付。经法定检阅。 现审理下列问题: 一、指定辩护人 二、司法援助 三、辩护人之服务费 四、结论 一、指定辩护人 一.一 根据《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原则, 嫌犯有选择辩护人之权利,并在所有诉讼行为中得到协助。 嫌犯尤其在下列情况具有获律师协助之权利:接受讯问、涉及其个人及 家庭隐私之行为、经其同意而进入其范围之行为、对人或物进行检查、 监定以及收集“ad perpetuam reimemoriam”(永久保存事实)之证 据,此外,当然包括在审判听证中之协助(参阅公布於一九七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共和国公报》之宪法委员会第39号合议庭裁判书、一九七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和国公报》第9号及第11号合议庭裁判书, 以及一九八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和国公报》第434号合议庭裁判书, 後者明确提到了自我辩护权)。 辩护人之协助“对於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本身之目的十分重要,事实上, 可藉此维护刑事被诉人之权利,从而为公正与正义作出贡献”(一 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宪法法院第148/85期合议庭裁判书)。 一.二如嫌犯未委托律师作其辩护人,亦未要求为其委任辩护人, 则法官应按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号法令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依职权弥补该消极情况。 这种情况经常发生,但轻微案件除外,正如迪亚斯教授 (Prof. FigueiredoDias)之注解所述,“在刑事诉讼中, 事实上之事宜及法律上之事宜不一定如此复杂,不法分子之人 格亦并非如此难以评估,以致於辩护人必须参与”(见《刑事诉 讼法》第一版第475页,一九八一年)。 即使在某些案件中可免除被告在审判听证时出庭,但“指定或意定之辩护 人仍必须出庭”【参阅科雷亚教授(Prof.Eduardo Correia)之 《法例及司法见解刊物》第115期第294页(Revista de Legisla??o e de Jurisprudência? 115.o, 294)】。 一.三 如刑事被诉人未委托辩护人,法官可於下列两个不同情况委任辩护 人:一、刑事被诉人因无足够能力支付诉讼费用,而根据司法授助之规定 (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第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 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声请以在法院之代理之名义为其委任辩护人;二、刑 事被诉人未委托律师、未要求司法援助且无意要求辩护人之协助, 亦为其委任辩护人,但这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委任。 但究竟上两种情况之法定制度是否有区别呢 二、司法援助 二.一在澳门,第41/94/M号法令规范了在民事及刑事案件中之司法援助, 且代替了一九四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33548号法令公布之(司法援助)制度 (该制度於一九四六年十月二日经殖民事务部公布之第11502号训令延伸 至本地区)。 以往,司法援助已包括在法院之免费代理,但仅限於给予刑事案件中私罪之被害人(或给予依法有控告权之其他人)。 如属公罪或准公罪性质之犯罪(属此情况,即使无辅助人辅助,检察院亦具有提起刑事诉讼之正当性),则不给予在法院之免费代理。 再者,即使被告请求,指定辩护亦仅得由刑事诉讼法予以确保。 二.二 与《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均依 法享有法律上之资讯权、进行法律谘询及在法院被代理之权利”) 相配合之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将援助延伸至“适用於任何法 院任何形式之诉讼”(第二条第一款),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司 法援助仅得给予刑事被诉人及刑事诉讼之提起所取决之人﹛]第二条 第三款)。 如此一来,对被害人/受害人维持了以往之制度(仅限於在私罪方面), 但扩大了对“刑事被诉人”之保障。 葡萄牙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87-B/87号法令(其施行细则为十月二十六日第 391/88号法令)之制度与澳门之制度截然不同。 该施行细则并无明文规定只适用於被害人,而另一方面,第六章 (“关於刑事诉讼程序之特别规定”)仅提及辩护人而非辅助人。 三、辩护人之服务费 三.一 《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刑事诉讼 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所指之手续费及赔偿”……“由《诉讼 费用法典》中民事部分之规定规范”。 《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於判决或作出合议庭终局裁判时, 须为指定辩护人订定服务费,而该条第§3o则规定:“如被告被判有罪, 有关费用由被告支付;如被判无罪,则由控方支付,但仅以有控 方之情况为限”,另外,亦规定了连带责任原则。 最後,《诉讼费用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辩护人之报酬, 坏悛k官於终局判决时订定,并将之列入诉讼费用内”。 另一方面,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规定,律师有权“对其所提 供之服务”(第一款)收取服务费,至於金额,则於(第二款)所 指终局裁判中,根据“总督以训令核准之收费表”(第三款)订定 (该表载於八月一日第168/94/M号训令)。 三.二在葡萄牙(因将引述就葡萄牙现行法律所作之司法见解, 故提出当地之制度),《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a项 (经六月三十日第212/89号法令修改)定出了“司法援助范围外被 e任之辩护人”之服务收费表。 该规定未载於最初之条文内,亦未载於一九四○年法典第一百六十一 条之同类条文内,从而出现至今仍几乎相同之司法见解之解释。 因此,最高法院﹝例如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日合议庭裁判书—— 《司法部公报》(BMJ)第405期第423页,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日合议庭裁判书——《司法见解汇编》(C.J.)第十六年第一 册第17页及《司法部公报》第403期第315页,一九八九年六月 二十日合议庭裁判书——《司法部公部》第388期第239页,一 九九一年三月二十日合议庭裁判书——A. J.17-6)﹞及中级 法院(参阅科英布拉一九九○年十一月二日合议庭裁判书—— 《司法见解丛书》第十五年第三册第230页,一九九一年一月十 六日合议庭 裁判书——《司法见解丛书》第十六年第一册第90 页,以及埃武拉一九九一年五月七日合议庭裁判书——《司法部 公报》第407期第643页)将“司法援助范围内被委任之辩护人之 服务费”与司法援助范围外被委任之辩护人之服务费加以区分, 在前者之情况,“不论是否徵收诉讼费用,司法总库均须支付” 服务费,而在後者之情况,则按《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妊W定支付。这样,清楚划分了两种指定辩护制度。 无论如何,对指定辩护人必须给予报酬,是无可置疑的,这点已在眶憭m刑事诉讼法典》第六十六条第五款有所规定(“辩护人应当获 得报酬”),但其报酬应适用哪一个收费表呢?事实上,上述合议庭裁判书在所指诉讼法规生效(一九八六年)後作出,而其中并无任何类似於在澳门生效之条文之内容(《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三.三除上述理由外,本院另基於下列理由不认同上述看法: 三.三.一 一方面,澳门之讼诉费用法中,并没有相同於葡萄牙 《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 本地区之诉讼费用法(尤其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五条)并 未追随六?諵T十日第212/89号法令而作出修改,该法令修改後区分了司法援助范围内被委任之辩护人与司法援助范围外被委任之辩护人。 三.三.二 本院认为,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之目的系使刑诉人得到与被害人/受害人等同之援助,而无需顾及其属随意宒閰峖菾囥宒銵]透过法律规定)。 因此,规定应将对《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作新解释之第二十九条视为一般适用之规定,而无须求诸《诉讼费用法典》第六十五齯妊W定。该规定正如葡萄牙一九六二年法典第五十一条所示, 暗含了准用该第五十一之意(就如该法典之情况)。 三.三.三 此外,亦正如高斯达(Dr. ArturRodrigues da Costa) 所强调:“嫌犯可能因缺乏经济能力,或不了解其本身之利益及权利, 或两者兼而有之,而未委托辩护人。即使其有经济能力,亦可能忽视 或轻视本身之辩护权。事实上,不论出於何种原因,宪法与法律均不 认同这种无为态度……。法律要求以公共迫切需要(尤其以道德与公 正需要)之名义要求有辩护人参与,但被委任之律师在某种情况下不 一定有报酬,就不公平了”【见《检察院院报》第十一年第42期第102 页之《刑事诉讼中之司法援助 ——指定辩护之报酬》《Apoio Judiciário em processo penal. Remunera??o da defesa oficiosa》 in 《Revist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11.o, n.o 42, 102)】。 既然如此,不宜为是否给予辩护人报酬,而寻找辩护之原因。 三.三.四 最後,如要接受这种区分及采纳源自《刑事诉讼法典》第一 吨迨Q七条§3o字面意义之通常解释,则仅於被告被判有罪时,由被告支 付单纯(因不在司法援助范围内)指定之辩护之报酬;如被判无罪但 有辅助人,则由辅助人支付。 这种情况因为不公正而显得毫无意义。这种不公正“在旧有之司法援 助制度中已存在,该制度为刑事诉讼程序之指定辩护披上了虚伪外衣。 现有法律欲除去此法律上之虚伪,重视辩护之价值,且规定在任何情况 均须给予适当报酬”(参阅高斯达同上着作第102页)。 里斯本中级法院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合议庭裁判书(《司法部公报》 第396期第424页)裁定:“将刑事诉讼程序中指定辩护人(强制性) 提供之服务及工作,纳入所有公民均有权受到法律保障之法律概念内。” 三.四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必须支付报酬予指定辩护人, 且在任何情况下,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均具有优先性。将该规定结合《诉讼费用法典》第六十五条末段及《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後,得出之结论为:如辩护人之委任系由刑事被诉人按照司法援助之规则(以经济能力不足为由)请求,则有关服务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支付。 如在法院之代理人属依职权委任者,则其报酬以列入诉讼费用之方式由被判有罪之被告支付,然而,如被判无罪但有辅助人,则由辅助人支付(即表示可以将有关缴费责任转嫁他人)。 如被告被判无罪而又无辅助人,有关服务费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事实上,如被告因认为自己不具备承担诉讼费用能力而未请求司法援助,则免除其应支付之服务费就显得毫无意义。相反,免除仅於被告被判无罪之情况发生。 三.五 事实上,上诉人为所订定之服务费之债权人。监於其为律师,考虑到 其工作之繁杂,且系代替先前被委任之律师,故应根据《诉讼费用法 典》第六十五条及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依照八 月一日第168/94/M号训令附表第九项(以此作为合理标准,以求一致) ,将服务费定为澳门币三百元。 四、结论 现作出结论如下 : a) 如刑事被诉人在司法援助范围内以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由而请求为其委任指定辩护人,则法官得为其委任,如不请求亦未委托代理人,则法官得依职权为其委任辩护人; b) 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首次在澳门定出向刑事被诉人提供司法 援助之规定(并不限於在私罪方面之辅助人),以符合《葡萄牙共和 国宪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c) 澳门现行《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五条并未为排 除委任司法援助范围外之指定辩护人之制度而修改。与此相反,葡萄牙 《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却已被六月三十日第212/89号法令所修改; d) 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般适用於所有指定辩护, 包括在司法援助范围内外行使之辩护; e) 即使被告被判无罪且诉讼中未设立辅助人,指定辩护人亦得获报酬; f) 如被告未请求司法援助,以致无资料显示其经济能力不足, 则其被判有罪时,须支付辩护人之服务费; g) 不论是否缴付诉讼费用,如获司法援助,则有关服务费由司法、 登记暨公证公库支付; h) 如辩护在司法援助范围外行使,而被告被判无罪(且无控诉人), 则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支付,此乃综合 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及《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 规定而得之结论; i) 服务费系根据上述法令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标准连同 168/94/M号训令之附表(第九项——在非由始至终参与之情况)而订定。综上所述,现判决:上诉理由成立,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定为澳门币三百元,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支付。无诉讼费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澳门 白富华 施礼哲
飞文兆(投票落败,附同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卷宗第313号 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本人认为,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仅适用於司 法援助方式之一——在法院之代理,而司法援助则由该法规所规范,且 其规定未延伸至其他范畴。因此,本人之投票落败。 适用於任何法院任何诉讼形式之司法援助,应透过专有程序,在确保辩论原则之情况下,在查实当事人经济能力及於法官决定後,方提供予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正常诉讼负担者。 司法援助体现了根本法第二十条所载之宪法性规定,并确保了经济能力不足者诉诸法院之权利。 然而,上述情况与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之协助(经请求或强制性) 截然不同,此乃宪法第三十二条中关於刑事诉讼之原则,该条第三款 之规定体? {出:嫌犯在参与或可参与之整个诉讼程序之行为中,有 权获得专业人员协助,以弥补其法律知识之不足。 关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辩护人报酬之事宜,根据《刑事诉讼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3o之规定,“应向指定辩护人、证人、监定人、翻译 员及??雁銗I手续费及赔偿;如被告被判有罪,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被判无罪而又有控方,则由控方承担”;根据《海外诉讼费用法典》 (CCJU)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得收取法官於终局判决时订定之报酬。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司法援助范围外之辩护人之报酬, 从未以公帑支付,即从未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支付。?br>茧戊纗S在被告被判有罪时,由被告付,而在被判无罪但 有辅助人时,由辅助人支付。如无辅助人而被告被判无罪,辩护人则不应收取任何报酬,故对上诉所针对之批示内所作 之决定为正确,因此,该批示应予以确认。 此一制度建基於衡平原则之上。奥索里奥(Luís Osório) 亦认为(1),指定辩护人有义务提供此一公共服务;如{为某人引致另一人受损害而责任应由前者负责时,应判前 者支付有关赔偿, 此举实属公正。 以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之名义,作为在司法援助程序上被委任为指定代理人而要求支付报酬之意图,一直以来在葡萄牙均受最高法院划一之司法见解所排除,而上诉人现正藉此途径要求支付报酬。 现举一例说明,在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合议庭裁判书内,制作 人迪亚斯(FerreiraDias)大法官称(2):“……着眼於 《诉讼费用法典》之规则,以及规范司法援助法律制度之法令, 就可得出关於支付该服务费之两个重要结论: 一、委任为司法援助范围外之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在这情况中, 服务费应由嫌犯支付,而金额则视乎辩护人之工作量、工作性质及债 务人之经济状况,根据《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a项及 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按法律所定之收费表订定。 二、委任为司法援助范围内之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在这情况中,应根 据第391/88号法令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由法院总公库透过 每一法院之公库支付,即使在未缴付诉讼费用之情况亦然;而服务费金额, 则由法院按附於上述法令之表所定限额订定,但须具备法院总库规章第十 二条所指之要件。” 在葡萄牙,为使一切关於委任为司法援助范围外之指定辩护人之手续 O问题得以根本解决(但未拟引入革新制度(3)),已透过六月三十日第 212/89号法令,修改《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a项之条文。 然而,在澳门却无此必要,因为,《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3o, 以及《海外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已很明确。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应驳回上诉及确认原批示。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澳门 飞文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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