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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第1至100条,《刑事诉讼法典》第1至100条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条 (定义) 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犯罪:对行为人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总体; b)司法当局: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而其各自系属其权限范围之诉讼行为之司法当局; c)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由一司法当局命令作出或本法典规定作出之任何行为之各警察实体及人员; d)刑事警察当局:警察领导人、副领导人、警官、督察及副督察,以及有关法律承认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分之所有警察公务员; e)涉嫌人: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 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於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 g)社会报告书:在科处及执行刑事制裁方面有权限向法院提供技术辅助之社会重返部门所制作之文件,该文件之目的为协助法官认识嫌犯之人格,以及有需要时认识被害人之人格,包括在融入家庭及职业上之社会生活方面之问题。 二、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仅下列行为方视为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之犯罪: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及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6号法律 b)故意侵犯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又或人身自由而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徒刑之行为;或 c)属贩卖麻醉品犯罪之行为。 第二条 (诉讼程序之合法性) 必须依据本法典之规定,方得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 第三条 (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於由特别法规范之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漏洞之填补) 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 第五条 (刑事诉讼法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事诉讼法立即适用,但不影响在先前之法律生效期间内所作行为之有效性。 二、如立即适用刑事诉讼法可导致下列情况,则刑事诉讼法不适用於在其生效前已开始进行之诉讼程序: a)明显引致嫌犯在诉讼程序中处境恶化而此情况系可避免,尤其是引致嫌犯之辩护权受限制;或 b)破坏该诉讼程序中各行为间之协调及统一。 第六条 (刑事诉讼法在空间上之适用) 刑事诉讼法适用於整个澳门地区,且在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所定之范围内适用於澳门地区以外。 第七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充足性) 一、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取决於其他程序,一切有利於对案件作出裁判之问题,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二、如为审理是否存在犯罪而有需要判定一非刑事之问题,而该问题系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适当解决者,法官得中止该程序,以便在非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三、控诉提出或展开预审之声请提出後,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得声请中止刑事诉讼程序,而法官亦得依职权命令中止刑事诉讼程序。 四、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妨碍实施紧急之证明措施。 五、由法官定出中止刑事诉讼程序之期间,如在作出有关裁判方面所出现之延误不可归责於辅助人或嫌犯,得将该期间最多延长至一年。 六、检察院得随时参与非刑事诉讼程序,以促使该程序迅速进行。 七、如在期间届满时问题仍未解决,或诉讼并未在最多一个月之期间内提起,则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第一部份 第一卷 诉讼主体 第一编 法官 第一章 审判权及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审判职能) 仅法院有管辖权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及科处刑罚与保安处分。 第九条 (行使刑事审判职能) 一、法院须按照法律及法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 二、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要求其他当局给予协助时,该当局须优先给予协助後方进行其他工作。 第十条 (适用规定) 法院在刑事方面之管辖权由本法典之规定规范,且由有关司法组织之法例补充规范。 第十一条 (预审法官之权限) 一、预审法官有权限依据本法典之规定,行使在侦查方面之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及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 二、如预审之管辖权属高等法院,则以抽签方式自分庭之法官中选定负责预审之法官,而该法官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随後之行为。 第十二条 (合议庭之管辖权) 一、合议庭在刑事方面有管辖权审判涉及下列犯罪且不应由高等法院审判之案件: a)《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以及第五编第一章及第二章所指之犯罪; b)故意犯罪或因结果而加重之犯罪,只要人之死亡属该罪状之要素; c)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而在违法行为竞合之情况下,即使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系低於三年亦然。 二、合议庭尚有管辖权审判获受理一并进行民事诉讼之刑事诉讼,只要其中一方当事人声请合议庭介入,而涉及之损害赔偿请求之金额超逾澳门币三万五千元。 第十三条 (可科处之刑罚之确定) 为着上条之规定之效力,在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时,须考虑可提高在该诉讼程序中可科处之刑罚之法定最高限度之一切情节。 第十四条 (执行管辖权) 一、曾在第一审宣示有关裁判之审判组织,具有执行管辖权,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执行必须由独任庭进行,即使有关审判系在合议庭之参与下进行者。 三、如裁判系由高等法院宣示,或已被审查及确认者,则执行由第一审法院进行。 第二节 牵连管辖权 第十五条 (牵连之情况)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案件相牵连: a)同一行为人犯数罪;或 b)数行为人共犯一罪。 二、如数行为人在下列情况下犯数罪,则案件亦相牵连: a)共犯数罪; b)互相向对方犯罪; c)同时及在同一地方犯数罪; d)所犯之数罪中某些犯罪系其他犯罪之因或果;或 e)其中某些犯罪系为使其他犯罪继续进行,或为隐瞒其他犯罪而作出者。 第十六条 (牵连之限制) 一、同时处於侦查、预审或审判阶段之案件方相牵连。 二、下列案件之间不相牵连: a)属高等法院管辖之案件与非属该法院管辖之案件,如高等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运作,且出现上条第一款b项或第二款之牵连情况; b) 属不同专门管辖或特定管辖法院或法庭管辖之案件。 第十七条 (因牵连而确定之管辖权) 如案件相牵连,则按下列规则确定管辖权: a) 高等法院之管辖权优於其他法院之管辖权; b) 高等法院全会之管辖权优於高等法院分庭之管辖权; c) 普通管辖法院之管辖权优於专门管辖或特定管辖法院或法庭之管辖权; d) 合议庭之管辖权优於独任庭之管辖权。 第十八条 (诉讼程序之单一性及合并) 一、对於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而引致牵连之各犯罪,仅以一诉讼程序处理之。 二、如已提起不同之诉讼程序,则案件之牵连一经认定,须将所有诉讼程序合并於涉及引致牵连管辖之犯罪之诉讼程序上。 第十九条 (诉讼程序之分开) 如属下列情况,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某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 a)将诉讼程序分开对任一嫌犯有利,而该利益应予重视及考虑,尤其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 b) 有关牵连可严重影响本地区之处罚主张,又或被害人或受害人之利益;或 c) 有关牵连可能导致对任一嫌犯之审判过度延误。 第二十条 (管辖权之延长) 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因牵连而确定之管辖权,在下列情况下维持之: a)即使对引致牵连管辖之某一犯罪或某些犯罪,宣示无罪判决或在审判前刑事责任消灭; b) 为审理依据上条之规定而分开之诉讼程序。 第二章 无管辖权之宣告 第二十一条 (无管辖权之审理及提出) 法院之无管辖权由该法院本身依职权审理及宣告,且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在终局裁判确定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宣告无管辖权之效力) 一、宣告无管辖权後,须将诉讼程序移送有管辖权之法院,而此法院须将假设由其审理该诉讼程序时不会作出之行为撤销,并命令重新作出对审理该案件属必需之行为。 二、由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命令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即使在宣告无管辖权後,仍保持其效力,但有管辖权之法院应在最短期间内使该等措施成为有效或撤销之。 三、如澳门之法院无审理某一犯罪之管辖权,则有关卷宗予以归档。 第二十三条 (紧急之诉讼行为) 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须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 第三章 管辖权之冲突 第二十四条 (冲突之情况及其终止) 一、管辖权之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系指不论诉讼程序处於任何状态,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法院均认为本身有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审理归责於同一嫌犯之同一犯罪。 二、如牵涉入冲突之其中一法院,在出现积极冲突时宣告本身为无管辖权,或在出现消极冲突时宣告本身为有管辖权,则即使该宣告系依职权作出者,该冲突亦立即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之法院) 一、第一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由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负责审理。 二、不属上款所规定之管辖权冲突由高等法院全会负责审理。 第二十六条 (冲突之提出)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现冲突,须立即向有管辖权就此冲突作出裁判之法院提出有此情况,且将各行为之副本及解决冲突所需之一切资料移送该法院,并指出有关之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律师。 二、提出有管辖权之冲突,亦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藉着向有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声请为之,该声请须附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资料。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告知或声请,并不妨碍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冲突之解决) 一、裁判书制作人须立即将其所获悉有人提出出现冲突一事告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并定出不超逾八日之期间,以便其作出答覆。 二、该答覆须连同上条第一款所指之副本及资料一并转交。 三、在接收答覆之期间终结後,须通知嫌犯及辅助人在五日内作出陈述;为着相同目的,须将有关卷宗交予检察院,以便其在五日内检阅之;继而,经收集认为属必需之资讯及证据後,有管辖权之法院须解决该冲突。 四、所作之裁判须立即告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及驻於该等法院之检察院,并通知嫌犯及辅助人。 五、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章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第二十八条 (回避) 一、在下列情况下,任何法官均不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职能: a) 法官本人为嫌犯或辅助人,又或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 b)法官本人现为或曾为嫌犯或辅助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或现为或曾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又或现与或曾与上述之人中任一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 c)法官本人、其配偶或与其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为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三亲等内之血亲、监护人、保佐人、收养人、被收养人或三亲等内之姻亲; d)法官本人曾以检察院代表、刑事警察机关、辩护人、辅助人律师、民事当事人律师或监定人之身分参与诉讼程序;或 e) 法官本人在诉讼程序中曾以或应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二、为着上款a、b及c项之规定之效力,第五十七条第一款e项所赋予成为辅助人之正当性不予考虑。 三、如法官被提出作为证人,则法官在卷宗内作出批示,以其名誉承诺,声明其是否知悉可能对该案件之裁判有所影响之事实;如声明知悉该等事实,则须回避;如声明不知悉该等事实,则不得再为证人。 四、如法官之间互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则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职能。 第二十九条 (因参与诉讼程序而生之回避) 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针对其所宣示之裁判或曾参与作出之裁判而提起之上诉或再审请求之程序;如法官曾主持某一诉讼程序之预审辩论,则其亦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之审判。 第三十条 (回避之宣告及其效力) 一、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须回避之法官,须在卷宗内作出批示,立即宣告回避。 二、不论诉讼程序处於任何状态,检察院或嫌犯,又或一旦被容许参与该诉讼程序之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声请宣告回避。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须附有一切证明资料,而被针对之法官最迟应在五日期间内作出批示。 四、须回避之法官所作之行为均为无效,但重新作出该等行为并无效用,且作出之行为未对该诉讼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任何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上诉) 一、对法官认为本身须回避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二、如法官被要求回避,而其在批示内不承认须回避,则对该批示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三、如高等法院之法官被要求回避,则由该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在无该名法官参与下,就上诉作出裁判。 四、上诉具有中止效力,但不妨碍作出紧急之行为,即使此等行为系由该名法官作出,但以此情况属必要者为限。 第三十二条 (拒却及自行回避) 一、如基於有依据、严重且足以使人对法官之公正无私不予信任之原因,以致该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之介入系备受怀疑者,得拒却该法官之介入。 二、拒却之声请得由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提出。 三、法官不得因己意宣告本身备受怀疑,但当出现第一款所指之情况时,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请求准许其自行回避。 四、仅当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在其被拒却或要求自行回避前所作之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损害时,方须将该等行为撤销;其後作出之行为仅在重新作出并无效用,且未对该诉讼程序之裁判造成任何损害时,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期间) 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在听证开始前、在上诉之评议会开会前或在预审辩论开始前提出;仅当所提出作为依据之事实,在听证或预审辩论开始後发生或被提出该事实之人所知悉时,方得在之後声请拒却或请求自行回避,但仍须在作出判决或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前为之。 第三十四条 (程序及裁判) 一、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应向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提出,并即时附同证明资料。 二、如涉及之法官属高等法院有管辖权分庭之法官,则该分庭在无该名法官参与下作出裁判。 三、被针对之法官须在五日内以书面就该声请表明立场,并即时附同证明资料。 四、如法院未即时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该声请或请求,则命令采取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证明措施。 五、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六、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则判处声请人缴付澳门币二千元至八千元之款项。 第三十五条 (其後之处理) 须回避、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须立即将卷宗移送依据司法组织法律应替代其位置之法官。 第三十六条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之延伸) 一、本章之规定,经作出必需之配合後,尤其是配合以下两款之规定後,适用於监定人、传译员及司法公务员。 二、回避之声明及声请,以及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向负责审理当中出现该附随事项之诉讼案件之法官为之,且由该法官审查,并立即作出确定性裁判而无须经任何特别手续。 三、如依法无人替代须回避、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则由该法官指定替代之人。 第二编 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正当性) 在以下各条所载之限制下,检察院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之正当性。 第三十八条 (非经告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当性) 一、如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为使检察院能促进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性提出告诉之人将事实告知检察院系属必需。 二、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凡向任何有法定义务将告诉转达检察院之实体提出之告诉,均视为向检察院提出。 三、告诉须由告诉权人或具有特别权力之受任人提出。 第三十九条 (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当性) 一、如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具有正当性提出自诉之人提出告诉、成为辅助人及提出自诉系属必需。 二、检察院须依职权采取任何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且属其权限之措施、参与一切有自诉人参与之诉讼行为、连同自诉人提出控诉,以及独立对裁判提起上诉。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条 (对撤回告诉或自诉之认可) 一、在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之参与随告诉或自诉之撤回被认可而终止。 二、如该撤回系在侦查期间知悉,则由检察院认可之;如在预审或审判期间知悉,则分别由预审法官或主持审判之法官认可之。 三、如该撤回系在预审或审判期间知悉,则有权限作出认可之法官须通知嫌犯,以便其於三日内,在无须说明理由下,声明是否反对撤回;不作出声明等同於不反对撤回。 第四十一条 (犯罪竞合情况下之正当性) 一、在犯罪竞合之情况下,如较严重之犯罪并不取决於告诉或自诉,又或各犯罪之严重程度相同,检察院须就该等其有正当性促进诉讼程序之犯罪,立即促进有关诉讼程序。 二、如检察院得促进诉讼程序针对之犯罪之严重性较小,则通知具有正当性提出告诉之人,以便其在三日内声明是否欲行使该权利。 三、如上款所指之人声明不欲提出告诉或无作出任何声明,则检察院须促进诉讼程序,针对其可促进诉讼程序之犯罪;如声明欲提出告诉,则告诉视为已提出。 第四十二条 (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之地位及职责) 一、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限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及体现法律,且在诉讼程序上之一切参与须遵守严格之客观准则。 二、检察院特别有下列权限: a)接收检举及告诉,以及就是否继续处理检举及告诉作出审查; b) 领导侦查; c) 提出控诉,并在预审及审判中确实支持该控诉; d) 提起上诉,即使专为辩方之利益; e) 促进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 三、检察院在行使其职能时,有权获得其他当局之辅助。 第四十三条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一、第一卷第一编第四章之规定,经作出必需之配合,尤其是配合以下两款之规定後,相应适用於检察院之司法官。 二、回避之声明及声请,以及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向有关司法官之上级为之,并由该上级审查及作出确定性决定而无须经任何特别手续。 三、如被针对者为助理总检察长,则该权限归属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 四、由有权限作出决定之实体指定须回避者、被拒却者或自行回避者之替代人。 第三编 刑事警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刑事警察机关之权限) 一、刑事警察机关有权限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诉讼程序之目的。 二、刑事警察机关特别有权限收集犯罪消息并尽可能阻止犯罪後果发生、找出犯罪行为人,以及作出为确保各证据所必需及紧急之行为,即使以上各活动系由刑事警察机关主动进行者。 第四十五条 (对刑事警察机关之指引及其职务上之从属) 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范围内,刑事警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於司法当局。 第四编 嫌犯及其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嫌犯身分) 一、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控诉之人或被声请进行预审之人,均具有嫌犯身分。 二、嫌犯身分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予以维持。 第四十七条 (成为嫌犯) 一、如有下列情况,下列之人必须成为嫌犯,但不影响上条之规定之适用: a)对特定人进行侦查时,该人向任何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声明; b) 须对某人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 c)依据第二百三十七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为着该等条文所指之目的,将涉嫌人拘留;或 d) 制作实况笔录,视某人为犯罪行为人,且将实况笔录告知该人。 二、成为嫌犯系透过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向被针对之人作出口头或书面告知,以及说明及有需要时加以解释其因成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条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而为之。该告知内须指出自当时起该人在该诉讼程序中应被视为嫌犯。 三、如有义务作出以上两款所指之手续而不作出,或违反该等手续,被针对之人所作之声明将不得作为针对该人之证据。 第四十八条 (成为嫌犯之其他情况) 一、在向一非为嫌犯之人作出任何询问期间,如有理由怀疑该人曾犯罪,则进行询问之实体须立即中止询问,并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告知及说明。 二、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权透过请求而成为嫌犯,只要正实行某些旨在证实可否将事实归责该人之措施,而该等措施系影响其本人者。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诉讼地位) 一、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时起,须确保其能行使诉讼上之权利及履行诉讼上之义务,但不妨碍依据法律所列明之规定采用强制措施与财产担保措施及实行证明措施。 二、应在不抵触各种辩护保障下尽早审判嫌犯,在有罪判决确定前推定嫌犯无罪。 第五十条 (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 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 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 b) 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 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 d) 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 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 f) 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 h) 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二、如基於安全理由,则上款e项所指之私下联络在监视下进行,但以负责监视之人听不到其内容为条件。 三、嫌犯特别负有下列义务: a)如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且为此经适当传唤,则嫌犯须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 b)就有权限实体所提之关於其身分资料,以及当法律规定时关於其前科之问题据实回答; c)受制於法律列明及由有权限实体命令采用及实行之证明措施、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五十一条 (辩护人) 一、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均得委托律师。 二、如法律规定嫌犯须由辩护人援助,而嫌犯仍未委托或不委托辩护人,则法官为其指定辩护人,而律师属优先考虑者。 三、嫌犯委托律师後,指定之辩护人须立即终止其职务。 四、第二款所指辩护人之指定得由下列机关为之: a) 如属第五十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指定; b) 如属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指定。 第五十二条 (辩护人之权利) 一、辩护人行使法律承认嫌犯所享有之权利,但法律限制须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权利除外。 二、嫌犯得撤销由辩护人以嫌犯名义作出之行为之效力,只要作出与该行为有关之裁判前嫌犯明确表示之。 第五十三条 (援助之强制性) 一、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 a) 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 b) 在预审辩论及听证时,但属不可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之诉讼程序除外; c) 在缺席审判时; d)在任何诉讼行为进行期间,只要嫌犯为聋、哑,或就嫌犯之不可归责性或低弱之可归责性提出问题; e) 在平常或非常上诉时; f)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所指之情况; g) 法律规定之其他情况。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案件之情节显示援助嫌犯属必需及适宜者,法官得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五十四条 (对数名嫌犯之援助) 一、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有数名嫌犯,该等嫌犯得仅由一名辩护人援助,但以此情况不妨碍辩护之作用为限。 二、如其中一名或数名嫌犯已委托律师而其余嫌犯尚未委托律师,法官得在被委托之各律师中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律师为其余嫌犯辩护,但以此情况不妨碍辩护之作用为限。 第五十五条 (指定之辩护人) 一、如指定辩护人时其本人不在场,须通知之。 二、如指定之辩护人陈述法官认为合理之理由,得免除其在法院之代理。 三、基於合理理由,法官得应嫌犯之声请随时替换指定之辩护人。 四、为某一行为而指定之辩护人,在未被替换时,对於该诉讼程序随後之诉讼行为维持辩护人之身分。 五、对於执行指定之辩护人之职务,均须给予报酬。 第五十六条 (辩护人之替换) 一、如辩护人在一必须有辩护人援助之行为中不到场、在该行为完结前缺席,又或拒绝或放弃辩护,法官须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但当显示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为不可能或不适宜时,法官亦得决定中断该行为之进行。 二、如辩护人在预审辩论或听证期间被替换,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新辩护人之声请,中断预审辩论或听证之进行,以便新辩护人能与嫌犯商议及查阅笔录。 三、如有绝对需要,法官得决定押後进行该行为或听证而不为以上两款所指之中断,但押後之时间不得超逾五日。 第五编 辅助人 第五十七条 (正当性) 一、除特别法赋予权利成为辅助人之人外,下列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亦得成为辅助人: a)被害人,即具有法律藉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之利益之人,只要其已满十六岁; b) 非经其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人; c)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放弃告诉权,则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害人所收养之人,以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得成为辅助人,或如无该等人,则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收养被害人之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 d)如被害人无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及按上项顺序所列之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 e)任何人,只要属刑事程序不取决於告诉及自诉之犯罪,且无人可依据以上各项之规定成为辅助人。 二、只要辅助人在听证开始五日前向法官声请,则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参与诉讼程序,但须接受诉讼程序在其参与时所处之状态。 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则该声请须在提出控诉前为之,或在提出控诉时同时为之。 四、辅助人须在进行预审辩论五日前声请成为辅助人方得参与预审辩论。 五、在让检察院及嫌犯就该声请表明立场後,法官须以批示作出裁判,并立即将批示通知检察院及嫌犯。 第五十八条 (辅助人之诉讼地位及职责) 一、辅助人具有作为检察院协助人之地位,其在诉讼程序中之参与须从属於检察院之活动,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辅助人特别有下列权限: a) 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视为必需之措施; b)提出独立於检察院控诉之控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则即使检察院不提出控诉,辅助人亦得独立提出控诉; c) 对影响其本人之裁判提起上诉,即使检察院无提起上诉。 第五十九条 (辅助人在司法上之代理) 一、辅助人必须由律师代理。 二、如有数名辅助人,则仅由一名律师代理各辅助人;如在选择律师方面有不同意见,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三、如各辅助人之间利益有所冲突,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如归责於嫌犯之各犯罪系不同,则上款之规定,亦不适用之,在此情况下,法律就其中某一犯罪容许成为辅助人之人所组成之每组人得委托一名律师,但每人有逾一名代理人者属不合规范。 第六编 民事当事人 第六十条 (依附原则) 以一犯罪之实施为依据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透过民事诉讼独立提出该请求。 第六十一条 (独立提出之请求) 一、在下列情况下,得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a)自获得犯罪消息时起八个月内,刑事诉讼程序未导致有控诉提出,或在该段期间内刑事诉讼程序无任何进展; b) 刑事诉讼卷宗已归档或追诉权在判决确定前已消灭; c) 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d) 在控诉时仍未有损害、损害未被知悉或损害之全部范围未被知悉; e)依据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刑事判决并无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f)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提出系针对嫌犯及其他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或仅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而嫌犯被传召应诉; g) 刑事诉讼系以简易程序、最简易程序或轻微违反程序之形式进行。 二、如属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而有告诉权或自诉权之人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该请求之提出等同於放弃告诉权或自诉权。 第六十二条 (正当性) 一、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由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即使其未成为辅助人或不得成为辅助人,而受害人系指遭受因犯罪而生之损害之人。 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得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而提出,而该人得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第六十三条 (民事当事人诉讼上之权力) 一、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上之参与仅限於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支持及证明方面,而法律赋予辅助人之权利,受害人相应拥有之。 二、在诉讼程序中所审判之民事问题之支持及证明方面,被诉人及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拥有与嫌犯相同之诉讼地位,而每一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系独立於其他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 三、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不得作出嫌犯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 第六十四条 (提供资讯之义务) 一、当一据知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参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之首个行为时,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应告知该人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请求及告知其须遵守之手续。 二、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得於侦查终结前,在诉讼程序中表示其有提出该请求之意图。 第六十五条 (代理) 一、民事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由律师代理,但在下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检察院有权限提出受害人要求其提出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三、委托律师代理使检察院之介入终止,而受害人须接受检察院已作之诉讼行为。 第六十六条 (请求之作出及合议庭之介入) 一、如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出,该请求须在控诉中提出或在应提出控诉之期间内提出。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受害人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曾表示其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之意图,则办事处在将起诉批示通知嫌犯时,或如无起诉批示,则在将指定听证日之批示通知嫌犯时,亦须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五日内提出该请求。 三、属其他情况者,在将起诉批示,或如无起诉批示,则在将指定听证日之批示通知嫌犯後五日内,受害人得提出该请求。 四、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在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之声请书提出,并连同用作交予各被诉人及办事处之复本。 五、要求合议庭介入之声请仅得在符合下列条件下作出: a) 如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出者,则须连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b)属其他情况者,须在将起诉批示,或如无起诉批示,在将控诉批示通知嫌犯後五日内为之。 第六十七条 (答辩) 一、所提出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通知被该请求针对之人,以便其欲作出答辩时,在十日内为之。 二、答辩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 三、不作出答辩不引致对各事实之自认。 第六十八条 (证据) 一、证据须在提出陈述书时声请。 二、每一声请人、被诉人或参与人得最多列出五名证人。 第六十九条 (审判) 民事当事人仅当必须作出其不可拒绝作出之声明时方须在审判时到场。 第七十条 (放弃、请求之舍弃及转换) 受害人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 a) 放弃民事损害赔偿权及舍弃已提出之请求; b)声请将损害赔偿之给付标的转换为另一财产上给付,只要此种给付系法律上有所规定者。 第七十一条 (执行判决时之结算及转由独立民事诉讼解决问题) 一、如未具备定出损害赔偿之足够资料,则法官宣判损害赔偿之数额为执行判决时所结算出之数额。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判决之执行在独立之民事诉讼中进行,而以有关刑事判决作为执行名义。 三、然而,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在具备足够资料时定出一临时损害赔偿,并将之算入在其後定出之损害赔偿,以及将下条所指之效力赋予该临时损害赔偿。 四、如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所引发之问题导致不能作出一严谨之裁判,或该等问题可能产生某些附随事项,使刑事诉讼程序出现令人难以容忍之延误,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作出决定,让当事人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解决该等问题。 第七十二条 (可临时执行性) 法官得应受害人之声请,宣告民事损害赔偿之判处可全部或部分临时执行,尤其是以定期金方式为之。 第七十三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审理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刑事判决,即使为无罪判决,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赋予民事判决成为裁判已确定之案件时所具之效力。 第七十四条 (依职权裁定给予弥补) 一、如无依据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或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即使有关判决为无罪判决,法官亦须在判决中裁定给予一金额,以弥补所造成之损害: a) 该金额系为合理保护受害人之利益而须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对该金额;及 c)从审判中得到充分证据,证明依据民法之准则而裁定给予之弥补之前提成立及应裁定给予有关金额。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就调查证据方面,法官须确保尊重辩论原则。 三、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於裁定有关弥补之判决。 第二卷 诉讼行为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五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当局、刑事警察当局及司法公务员须使各项工作符合规则及维持由其主持或领导之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并对扰乱有关行为进行之人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如该扰乱者仍应在当日参与由法官主持之行为,或应在该行为进行时在场,则法官在有需要时命令将该人拘留,直至其参与该行为时为止,又或命令在该人必须在场之时间内将其拘留。 三、如在进行诉讼行为时有任何违法行为实施,则第一款所指之有权限实体须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如须拘留或命令拘留行为人,以便进行刑事程序,则拘留或命令拘留之。 四、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司法当局领导。 第七十六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司法保密) 一、刑事诉讼程序自作出起诉批示时起公开,或如无预审,则自作出指定听证日之批示时起公开,否则刑事诉讼程序无效,而在此之前须遵守司法保密原则。 二、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开导致产生下列权利,而其行使条件系由法律规定,特别由以下各条规定: a) 公众在诉讼行为进行时旁听; b) 社会传播媒介叙述诉讼行为或将诉讼行为之书录转述; c) 查阅笔录及获得笔录任何部分之副本、摘录或证明。 三、司法保密约束诉讼程序之所有参与人,以及以任何方式接触该诉讼程序及知悉属该诉讼程序之任何资料之人,且导致禁止该等人作出下列行为: a) 在其无权利或义务旁听之诉讼行为作出时,旁听或知悉该诉讼行为之内容; b) 透露诉讼行为或其各步骤之进行情况,不论透露之动机为何。 四、然而,如认为对澄清事实真相属适宜者,主持有关诉讼阶段之司法当局得将处於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告知某些人,又或命令或容许某些人知悉该等内容。 五、上款所指之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受司法保密约束。 六、只要发出证明系供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之用,或系弥补损害所必需者,司法当局得许可发出证明,让人知悉处於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 七、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且应以第六十一条第一款a项规定为理由而提出之声请,司法当局须许可发出证明,让人知悉处於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只要诉讼程序系与陆上通行之车辆所造成之意外有关。 第七十七条 (公众旁听诉讼行为) 一、任何人均得旁听法律表明须公开之诉讼行为,尤其是听证。 二、然而,法官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得以批示决定对公众之自由旁听作出限制,或决定有关诉讼行为或其中一部分不公开进行。 三、上款所指之批示应以容许排除公开性之法律,或应以事实或具体情节作为依据,而该等事实或具体情节系使人推定公开诉讼行为将对人之尊严或公共道德,又或对该诉讼行为之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害;在引致作出批示之理由终止後应立即废止该批示。 四、如属审理性犯罪之刑事诉讼程序,而被害人未满十六岁,则诉讼行为一般不公开进行。 五、在不公开之行为进行时,仅必须参与该行为之人,以及基於应予考虑之理由,尤其是职业或科学上之理由而经法官容许之其他人,方得旁听。 六、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排除判决宣读之公开性。 七、为着以上各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禁止未满十八岁之人旁听,或禁止作出行为影响有关诉讼行为之尊严或纪律之人旁听,并不表示限制或排除行为之公开性。 第七十八条 (社会传播媒介) 一、如诉讼行为不处於因司法保密而不得透露之状态,或该等诉讼行为之过程系容许公众旁听者,则社会传播媒介得在法律设定之限度内详细叙述该等诉讼行为之内容。 二、不许可作出下列行为,违者以普通违令罪处罚之: a)在第一审判决作出前转述诉讼文书或组成卷宗之文件之内容,但该等文书或文件系透过申请时已载明用途之证明而获得者,又或在公开该等文书或文件时,已获主持该程序所处阶段之司法当局明示许可者,不在此限; b)将作出任何诉讼行为之影像或声音传送,尤其是听证时之影像或声音,但上项所指之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传送者除外; c)在听证前,以任何方法公开性犯罪、侵犯名誉罪或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之受害人身分;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则即使在听证後,仍不许可公开其身分。 三、如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曾以上条第三款所指之事实或情节为依据,禁止公开诉讼行为,则就公开听证作出裁判前,仍不许可叙述在作出该裁判前所进行之诉讼行为;叙述此等行为者,以普通违令罪处罚之。 第七十九条 (诉讼主体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 一、除法官、检察院及作为协助人参与诉讼程序之人外,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亦得在办事处或另一正在实施某些措施之地方查阅笔录,以及获得经批示许可发出之副本、摘录及证明;如获得该等副本、摘录及证明系为准备在法律所定期间内作出控诉、辩护或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无须作出上述批示。 二、如有关犯罪并不取决於自诉,而检察院仍未提出控诉,则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仅得查阅笔录中关於已作之声明及其所呈交之声请书与记事录之部分,以及查阅笔录中关於其可在场之证明措施或其应参与而属附随问题之部分。 三、为着上款之规定之目的,笔录中上述部分之影印本独立放置於办事处三日,而在该期间内不妨碍诉讼程序之进行;各人仍须受司法保密义务之约束。 四、第一款所指之人有权在办事处以外之地方,免费查阅已完结之诉讼程序之卷宗,或已有起诉批示或指定听证日之批示之诉讼程序之卷宗,但须先向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提出声请,由该司法当局许可将有关卷宗交予该等人,并定出查阅之期限。 五、民事诉讼法中关於不在所定期间内返还卷宗之规定,相应适用於上款所指之情况;如不返还之责任在於检察院,须将此事告知其上级。 第八十条 (其他人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 一、任何显示有正当利益之人,得请求获准查阅非处於司法保密状态之诉讼程序之笔录,并得请求透过缴付费用而获提供笔录或笔录中某部分之副本、摘录或证明。 二、就该请求,主持该诉讼程序所处阶段之司法当局,或在诉讼程序中曾宣示最後裁判之司法当局,以批示作出裁判。 三、容许查阅笔录及获得副本、摘录或证明,并不影响在同一案件中禁止透过社会传播媒介叙述各诉讼行为或转述该等诉讼行为之各步骤。 第八十一条 (宣誓及承诺) 一、证人须作出以下宣誓:「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 二、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监定人及传译员须许下以下承诺:「本人谨以名誉承诺,尽忠职守。」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宣誓及承诺须向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作出,而该司法当局须事先警告应作宣誓或承诺之人,指明如其拒绝或不遵守该宣誓及承诺将受之处分。 四、拒绝宣誓或承诺等同於拒绝作证或执行职务。 五、宣誓或承诺一旦作出,即无须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阶段内再作出。 六、下列之人无须作出以上各款所指之宣誓及承诺: a) 未满十六岁之人; b) 身为公务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参与诉讼行为之监定人及传译员。 第二编 行为之方式及文件处理 第八十二条 (行为之语言及传译员之指定) 一、诉讼行为不论以书面或口头作出,均须使用本地区其中一种官方语言,否则无效。 二、如须参与诉讼程序之人不懂或不谙用以沟通之语言,则即使主持该行为之实体或任何诉讼参与人懂得该人所使用之语言,仍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但该人无须负任何负担。 三、如有需要将非以官方语言作成且未附有经认证之翻译本之文件翻译,则亦须指定传译员。 四、对於传译员之担任职务,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八十三条 (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之参与) 一、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应作出声明,须遵守以下规则: a)以书面向聋人发问,而其以口头回答; b)以口头向哑人发问,而其以书面回答; c)以书面向聋哑人发问,而其亦以书面回答。 二、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不懂阅读或书写,有权限当局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如应在听证时作出声明,且法官认为较适宜有传译员之参与者,亦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於口头声请及宣誓。 第八十四条 (行为之书面方式) 一、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之诉讼行为须以可完全阅读之形式缮写,且无未经划废之空白部分,亦无未作出更改声明之行间书写、涂改或订正。 二、得使用打字机或文书处理机;如使用此等方法,须在签名前证实有关文件经完全复阅,并指出制作该文件之实体。 三、亦得使用预先印制之表格或印文,将有关内容填入其中。 四、如有关文件系明显难以阅读者,任何有利害关系之诉讼参与人得在无须负任何负担下请求以打字方式将之转录。 五、所需采用之缩写意思应明确。 六、日期及数目得以阿拉伯数字表示,但刑罚、损害赔偿之金额及其他确实性必须加以维护之资料须以大写指明。 七、必须载明作出诉讼行为之年、月、日;如属影响人之基本自由之行为,还须载明该行为开始及结束之时间;应指明作出行为之地点。 第八十五条 (签名) 一、如诉讼行为必须以书面作出,则所缮写之文书最後须由主持该行为之人、曾参与该行为之人及缮写该文书之司法公务员签名,且未载有签名之各页须由签署人简签,而不论该行为应否在其後继续进行。 二、签名及简签须亲笔为之;为此目的,禁止使用任何复制方法。 三、如任何必须签名之人不能签名或拒绝签名,则在场之当局或公务员须在笔录中就该事实以及所提出之理由作出声明。 第八十六条 (行为之口头方式) 一、任何声明均须以口头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而以口头作出声明时不许可朗读为此目的而事先制作之书面文件。 二、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得许可声明人使用书面笔记以助记忆,但须在笔录内载明此情节。 三、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应采取措施,以维护所作声明之自发性;如有需要,须命令声明人将该书面笔记展示,并详细询问其来源。 四、以口头作出之批示及判决须在笔录内载明。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并不影响关於听证时容许或禁止朗读有关文件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十七条 (作出决定之行为) 一、法官作出决定之行为,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 如该等行为系对诉讼程序之标的作出最後认定者,则以判决为之; b)如该等行为系对诉讼程序进行中出现之问题作出认定者,或系在不属上项所指之情况下使诉讼程序终结者,则以批示为之; c) 如属由合议庭作出之决定,则以合议庭裁判为之。 二、检察院作出决定之行为,以批示方式为之。 三、以上两款所指作出决定之行为,按情况须具备书面行为或口头行为之形式要件。 四、作出决定之行为必须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申述书、记事录及声请书) 一、嫌犯不论有否行动自由,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呈交申述书、记事录及声请书,即使该等文书系未经辩护人签名者,但该等文书之内容不得超越有关诉讼程序标的之范围或其目的系维护嫌犯之基本权利者。 二、嫌犯之申述书、记事录及声请书必须归入卷宗内。 三、其他由律师代理之诉讼参与人之声请书须由律师签名,但出现不可能由律师签名之情况,且该声请所拟作出之行为系受除斥期间拘束者,不在此限。 四、如法律容许以口头作出声请,则领导有关诉讼程序之实体或负责该诉讼程序之司法公务员,须在笔录内载明该等声请。 第八十九条 (笔录) 一、笔录系一文书,用以证明法律规定必须作成文件、且缮写笔录之人曾在场之诉讼行为之进行情况;笔录亦用以收录在缮写笔录之人面前发生而以口头作出之声明、声请、诉讼程序之促进行为及作出决定之行为。 二、就预审辩论及听证所作之笔录称为纪录,由本法典规定适用於该等笔录之法律规定补足规范。 三、笔录除须具备就书面行为所规定之要件外,亦须载有下列资料: a) 参与有关诉讼行为之人之身分资料; b) 预计会参与有关诉讼行为之人之缺席原因,如该原因系已知悉者; c)对所进行之行动,每一诉讼参与人之参与情况,所作之声明,以何种方式及在何种情况下作出该等行动、参与及声明,所呈交或接收之文件,所达之结果等之逐点叙述,以保证能真正反映所发生之事情; d) 任何对评价证据或对评价行为是否合乎规则属重要之事情。 四、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九十条 (笔录之缮写) 一、笔录系在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领导下,由司法公务员缮写,或在侦查期间由刑事警察公务员缮写。 二、如笔录应以撮要方式缮写,则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有权限监察该撮要是否符合所发生之事情或所作出之声明之主要内容;为此目的,该实体得口述该笔录之内容,又或依职权或应声请授权诉讼参与人或其代理人口述该笔录之内容。 三、如有人提出口述之内容与所发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须将指出有关差异及须作更正之处之声明载於笔录内;其後,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经听取在场之有利害关系之诉讼参与人意见後,宣示确定性裁判,维持或变更最初之文本。 第九十一条 (纪录及转录)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公务员得使用速记方法、机器速记方法或其他有别於一般书写之方法,以及借助磁带录音或视听录制方法缮写笔录。 二、当使用速记方法、机器速记方法或其他有别於一般书写之方法时,借助此等方法之公务员须在最短时间内作出转录;如不可能由该公务员为之或该公务员缺席,则由适当之人为之;在签署笔录前,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应证实该转录与原文相符。 三、载有速记之纸张及载有机器速记或录音录像之带须附於该笔录;如此为不可能,则在施加封印及加上编号,以及以有关诉讼程序之资料加以识别後,将之妥为保管;所保管之纪录之一切开启及封闭,须由进行该行动之实体在笔录内载明之。 第九十二条 (丢失、遗失或被毁之笔录之再造) 一、如笔录或部分笔录丢失、遗失或被毁,则由已进行或应进行第一审诉讼程序之法院再造该笔录,即使已提起与该诉讼程序有关之任何上诉。 二、笔录之再造系由法官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而命令为之。 三、在再造笔录时,所有以下两项未有规定之情况,均须依循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步骤: a) 由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参与有关会议; b)记录於笔录内之各参与人之协议,仅替代有关卷宗之民事部分,对於刑事部分则仅作为提供资料之用。 第三编 行为之时间 第九十三条 (作出行为之时间) 一、诉讼行为须在工作日及司法部门办公时间内,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间作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下列诉讼行为: a)与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有关之诉讼行为,又或对保障人身自由属必要之诉讼行为; b)侦查行为与预审行为,以及预审辩论与听证,如其主持人系以批示确认该等行为、辩论或听证在不受该等限制下开始、继续进行或完成属有益处者。 三、讯问嫌犯不得在零时至六时之间进行,否则无效,但在拘留後随即作出之讯问除外。 第九十四条 (诉讼行为期间之计算) 一、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适用於作出诉讼行为之期间之计算。 二、应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诉讼行为之诉讼程序,其期间在假期仍进行。 第九十五条 (期间及逾期) 一、作出任何诉讼行为之期间为五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办事处须按月将出现逾期之情况列表,并将之交予法院院长及检察院;法院院长及检察院自收到该表之日起十日期间内,须将该表连同导致延误之理由之陈述,送交有纪律惩戒权限之实体,即使有关诉讼行为在此之前已作出。 第九十六条 (缮立书录及命令状之期间) 一、司法公务员须在两日内缮立诉讼程序之书录及制作发出命令状。 二、如本法典内另定期间,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如有嫌犯被拘留或拘禁,而上款所定之期间影响剥夺自由之时间者,则亦不适用上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有关行为必须立即先於其他工作作出。 第九十七条 (放弃期间之利益及在期间以外作出行为) 一、因所定出之期间而得益之人,得向领导有关诉讼行为所属诉讼程序阶段之司法当局提出声请,放弃该期间之利益,而该当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就该声请作出批示。 二、仅在上款所指当局应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并经听取该情况所涉及之其他诉讼主体意见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间以外作出诉讼行为,但必须证明出现障碍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间以外作出诉讼行为为合理者。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须自法定期间届满时起或自障碍终止时起三日内提出。 四、批准在期间以外作出诉讼行为之当局,须尽可能再次作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场之行为。 第四编 行为之告知及为作出行为 而作之传召 第九十八条 (诉讼行为之告知) 一、诉讼行为之告知旨在传达: a) 要求到司法部门之命令; b为参与诉讼措施而作之传召;或 c)诉讼程序中所进行之行为或所宣示之批示之内容。 二、告知由办事处依职权作成,又或经司法当局或有权限之刑事警察当局作出批示後由办事处作成,并由负责处理该案件之司法公务员执行,又或由为此目的而被指定且具备适当证明文件之警务人员、行政当局人员或属邮政部门之人员执行。 三、各司法部门间之告知,以下列方式为之: a) 命令状:如属命令职务范围在澳门以内之实体作出诉讼行为; b) 请求书:如属要求在澳门范围以外作出行为; c)公函、通告、信件、电报、专线电报、图文传真、电话通讯或其他电讯工具:如涉及作出通知之请求或其他种类之信息传递。 四、以电话作出告知後,必须以任何书面方式确认之。 第九十九条 (为作出诉讼行为而作之传召) 一、传召某人在作出诉讼行为时到场,得以任何使该人知悉此事之方法为之,包括透过电话,而所使用之方法须在卷宗内加以注明。 二、如使用电话方式,作出传召之实体须表明其身分及指出其所担任之官职,并指出能使被传召之人完全知悉其被传召参与之行为之有关资料;如被传召之人欲求证该电话是否由官方致电及其内容是否属实,须指出能使该被传召之人作出此求证之资料。 三、除法律规定须采用通知方式之情况外,下列行为亦须以通知方式作出,当中须指明传召或告知之目的: a) 告知法律所定具除斥期间效力之期间之始期或终期; b) 为进行讯问、作出声明或参与预审辩论或听证而作之传召; c)传召曾被传讯而未应讯之人,而在传讯时并无告诫被传讯之人如不应讯将受不利效果; d) 为采用一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而作之传召。 第一百条 (通知之一般规则) 一、通知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 在应被通知之人身处之地方直接与其本人接触; b) 邮寄方式,即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或 c) 如以上两项所指之方式显得无效,则采用告示及公告,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使用邮寄方式作出通知,则推定在邮政挂号日之後第三日接获通知;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该日随後之第一个工作日接获通知,而在通知行为内应载明有关告诫。 三、应在信封或通知书之正面准确指明该函件之性质、有关法院或发出该函件之部门,以及下款所指之程序上规定。 四、如: a)收件人拒绝签收,则邮政部门人员将信件或通知书交予该人,并就此事件作出注记,而此行为之效力等同於作出通知; b)收件人拒绝接收该信件或通知书,邮政部门人员须就此事件作出注记,而此行为之效力等同於作出通知; c)收件人不在,则将信件或通知书交予与其一起居住或工作之人,而邮政部门须载明此事; d)因无任何人或基於其他理由而不可能依据以上各项之规定作出通知,邮政部门须遵守有关规章之规定。 五、以下列方式作出之传召及告知,其效力等同於通知,但法律要求使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a)由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在其主持之诉讼行为中向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传召及告知,但该等传召及告知须载於笔录内; b)在紧急情况下以电话方式作出之传召及告知,只要其系遵守上条第二款所载之要件,且不仅在电话中告知应被通知之人该传召或告知之效力等同於通知,并在通电话後透过电报或专线电报加以确认。 六、为接收通知,应被通知之人得指定在澳门有居所之人接收该通知;在此情况下,按照以上各款之手续而作出之通知,视为向应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 七、向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辩护人或律师为之;但关於控诉、归档、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听证日期之指定、判决等之通知,以及关於采用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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