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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第201至300条,《刑事诉讼法典》第201至300条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二百零一条 (受羁押嫌犯之释放) 一、羁押措施一旦消灭,须立即释放受羁押之嫌犯,但基於其他诉讼程序而应维持羁押者,不在此限。 二、如因羁押之最长存续期间已过而释放嫌犯,法官得使嫌犯受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某一或某些措施之拘束。 第二百零二条 (其他强制措施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强制措施,自开始执行起计,经过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期间之两倍时间予以消灭。 二、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一款a项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於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之强制措施。 第四章 申诉之方式 第二百零三条 (上诉) 对采用或维持本编所规定之措施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最迟须在收到卷宗後三十日期间内就该上诉作出审判,但不影响以下各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零四条 (因违法拘留之人身保护令) 一、因任何当局之命令而被拘留之人,得以下列任何依据,声请高等法院命令立即将之提交法院: a) 移交法院之期限已过; b) 非在法律容许之地方维持拘留; c) 拘留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 d) 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留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留。 二、声请书得由被拘留之人或任何人签署。 三、对不正当阻碍提交以上两款所指之声请书或不正当阻碍将之移送有管辖权法院之当局,可处以《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五条 (程序) 一、法院收到声请後,如不认为声请明显无理由者,须命令或在有需要时以电话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如不提交,则以加重违令罪处罚之。 二、在作出上款所指之命令时,法院同时命令通知看守被拘留之人之实体,或可代表该实体之人,以便其在同一行为中在场,并带备对声请书作出裁判所需之资料及澄清材料。 三、经听取检察院之意见,以及被拘留之人所委托之辩护人或为此目的被指定之辩护人之意见後,法院须作出裁判。 四、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有关声请,则判处声请者缴付澳门币二千元至八千元之款项。 第二百零六条 (因违法拘禁之人身保护令) 一、对任何被违法拘禁之人,高等法院系应请求给予人身保护令。 二、请求须由被拘禁之人或任何人向高等法院院长提出,一式两份,而请求书须提交予命令维持拘禁之当局,并应以因下列情况引致拘禁属违法作为依据: a) 拘禁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 b) 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禁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禁;或 c) 拘禁时间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程序) 一、请求书须连同关於进行或维持拘禁之情况之报告,即时送交高等法院院长。 二、如报告载明拘禁正维持,则高等法院院长召集有管辖权之分庭,以便其在随後八日内进行评议;同时,高等法院院长须通知检察院及辩护人,如未委托辩护人,则高等法院院长在此时指定之。 三、裁判书制作人就请求书及对此之回应作出阐述,阐述完毕後,须让检察院及辩护人各发言十五分钟;随後由分庭开会进行评议,并立即将所作之评议公开。 四、评议之内容得为如下: a) 因欠缺足够依据而驳回有关请求; b)命令立即将被拘禁之人交由高等法院处理及安置於高等法院指定之地方,并委任一法官在所定之期间内调查关於拘禁合法性之条件; c)命令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嫌犯提交有管辖权之法院,违者以加重违令罪处罚之;或 d) 宣告拘禁为违法;如属须命令立即释放被拘禁之人,则命令之。 五、如依据上款b项之规定命令调查,须将调查报告提交有管辖权之分庭,以便其在八日内作出合於有关情况之裁判。 六、如高等法院认为人身保护令之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判处请求人缴付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之款项。 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之不遵守) 不遵守高等法院就人身保护令之请求而作出如何处断被拘禁之人之裁判者,可处以《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五章 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 第二百零九条 (种类) 一、曾受明显违法之拘留或羁押之人,就被剥夺自由而受之损害,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赔偿。 二、受羁押之人所受之羁押虽非违法,但因在审查羁押所取决之事实上之前提时存有明显错误而使羁押显得不合理,且受羁押之人因被剥夺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别严重之损害时,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三、如该错误系同时因受羁押之人之故意或过失而促成者,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条 (期间及正当性) 一、在任何情况下,损害赔偿之请求均不得在被拘留或拘禁之人获释或就有关之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确定性裁判一年後提出。 二、如曾被不合理剥夺自由之人死亡而其本身未放弃请求损害赔偿权,则其未分居及分产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得声请损害赔偿。 三、依据上款之规定判予各声请赔偿者之损害赔偿总和,不得超逾应判予被拘留或拘禁之人之损害赔偿。 第三编 财产担保措施 第二百一十一条 (经济担保) 一、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金钱刑罚、司法税或诉讼费用之担保,又或缴付其他与犯罪有关而对本地区应负之债务之担保,在实质上将欠缺或减少,检察院须提出声请,使嫌犯按法官所定之条件及种类提供经济担保。 二、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损害赔偿或犯罪所引致之其他民事之债之担保,在实质上将欠缺或减少,受害人得声请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依据上款之规定提供经济担保。 三、应检察院声请而提供之经济担保亦惠及受害人。 四、经济担保系有别於第一百八十二条所指之担保,且两者各自独立;经济担保存续至作出无罪终局裁判或所有债务消灭时止。 五、如属有罪判决,则以经济担保之价额,按罚金、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他民事之债之顺序作缴付。 第二百一十二条 (预防性假扣押) 一、如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不提供其被命令之经济担保,法官得应检察院或受害人之声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命令进行假扣押。 二、即使对於商人,亦得命令进行上款所指之预防性假扣押。 三、对命令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之反对不具中止效力。 四、如对被假扣押财产之所有权存有争议,法官得将争议转为透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在此期间已命令之假扣押须予维持。 五、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一旦提供被命令之担保,假扣押即予废止。 第五卷 与本地区以外当局之关系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国际协约及协定之优先) 请求书、逃犯之移交、在澳门以外宣示之刑事判决之效果,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与非属本地区之当局之其他关系,由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规范之;如无该等协约及协定,则由本卷之规定规范之。 第二百一十四条 (请求书) 一、请求书须交予检察院,并透过本地区政府发送。 二、仅当有权限之司法当局认为请求书对证明某个事实属必要,而该事实对於控诉或辩护属重要时,方得发出该请求书。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接收请求书系透过任何途径为之。 二、接收请求书後,须交由检察院检阅是否存在其认为适宜之理由反对遵行请求书,随後有关机关须决定应否遵行之。 三、一经遵行该请求书,须以接收请求书之同一途径将之发回。 第二百一十六条 (请求书之拒绝遵行)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拒绝遵行请求书: a) 被请求之司法当局无权限作出有关行为; b) 要求作出之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或违反公共秩序者; c) 请求书之执行侵害本地区之基本原则或安全; d)有关行为涉及执行非属本地区法院所作且须经审查及确认之裁判,而显示该裁判仍未经审查及确认。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被请求之司法当局须将请求书送交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只要有权限之司法当局系本地区之司法当局。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法分子之移交) 将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由特别法规范之。 第二编 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审查及确认 第二百一十八条 (审查及确认之需要) 一、如基於法律、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应在本地区产生效力,则其执行效力取决於预先审查及确认。 二、在审查及确认之同一程序中,得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对载於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内民事损害赔偿之判处进行确认。 三、如该刑事判决在澳门法院内被提出作为证据方法,则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正当性) 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对於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具有请求审查及确认之正当性。 第二百二十条 (确认之要件) 一、为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下列条件必须成立: a)依据法律、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之规定,该判决可在澳门产生执行效力; b) 引致判刑之事实亦为澳门法律所处罚者; c) 该判决并未科处澳门法律所禁止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d)嫌犯曾获辩护人之援助;如嫌犯不懂有关诉讼程序中所使用之语言,亦曾获传译员之援助; e)该判决不涉及可被澳门法律,或宣示判决国家或地区之法律定为妨害国家安全罪或妨害本地区安全罪之犯罪,但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民事判决所需之要件中可适用之部分,相应适用於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确认。 三、如该刑事判决所科处之刑罚为澳门法律中无规定者,或澳门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其刑罚之份量高於法律所容许之最高限度者,则仍须确认该判决,但已科处之刑罚须转换为依据澳门法律对该案件应科处之刑罚,或减至适当限度。 四、待确认之判决所科处之刑罚低於澳门法律所容许之最低限度,并不妨碍确认。 第二百二十一条 (可执行性之排除) 如确认判决所需之全部要件均成立,但依据澳门法律有关之追诉权或刑罚已消灭,则仍须确认之,但对已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拒绝给予执行效力。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执行之开始) 如被判刑者未服澳门法院对其科处、属同样性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则获确认之刑事判决不开始执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程序) 在审查及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程序中,所有未在以上各条及下列两项特别规定之事宜,均须遵从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之手续: a)对高等法院分庭之裁判系向高等法院全会提起上诉,其提起及进行按刑事上诉方式处理; b) 检察院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第二部分 第六卷 初步阶段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犯罪消息 第二百二十四条 (犯罪消息之取得) 检察院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自行获悉犯罪消息,又或透过刑事警察机关或藉检举取得犯罪消息。 第二百二十五条 (义务检举) 一、即使不知悉犯罪行为人为何人,以下实体对下列犯罪亦有义务提出检举: a) 警察实体,就所有获悉之犯罪; b)属《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所定概念之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时及因其职务而获悉之犯罪。 二、如数人均有义务检举同一犯罪,则其中一人提出检举时,其余各人获免除该义务。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之制度。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实况笔录) 一、如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或其他警察实体目睹任何属义务检举之犯罪,须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当中载有: a) 构成犯罪之事实; b) 犯罪实施之日期、时间、地方及情节; c)可供调查行为人及被害人身分之用之一切资料,以及已知悉之证据,尤其是可就事实作证言之证人。 二、实况笔录系由制作之实体及命令制作之实体签名。 三、实况笔录必须在最短时间内送交检察院,而其效力等同於检举。 四、如有牵连情况,得仅制作一实况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任意检举) 任何获悉犯罪消息之人,均得向检察院、其他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检举犯罪,但有关犯罪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者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向无权限提起刑事程序之实体提出之检举) 向非为检察院之实体提出之检举,须在最短时间内向检察院转达。 第二百二十九条 (检举之形式及内容) 一、检举得以口头或书面为之,且无须经特别手续。 二、口头检举须作成书面,并由接获检举之实体及经适当认别身分之检举人签名;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检举中须尽可能指明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之资料。 四、检举人得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其後成为辅助人。 五、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则必须作出上款所指之声明。 第二百三十条 (检举之纪录及证明) 一、检察院对所有向其转达之检举,须作纪录或命令作纪录。 二、检举人得随时向检察院申请检举纪录之证明。 第二章 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 (犯罪消息之告知) 一、获悉犯罪消息之刑事警察机关,不论自行获悉或藉检举获悉,均须在最短时间内将之转达检察院。 二、遇有紧急情况,上款所指之转达得透过任何为此可使用之通讯工具为之;然而,属口头告知者,随後应透过书面告知。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关於证据之保全措施) 一、即使在接获有权限司法当局之命令进行调查前,刑事警察机关仍有权限作出必需及迫切之保全行为,以确保证据。 二、依据上款之规定,刑事警察机关尤其有权限作出下列行为: a)检查犯罪痕迹,特别是进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之措施,以确保物及地方之状态得以保持; b) 向有助发现犯罪行为人及有助重组犯罪之人收集资料; c) 对可扣押之物件采取保全措施。 三、即使在司法当局介入後,刑事警察机关仍须确保其获悉之新证据,并应立即将有关证据之消息通知司法当局。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认别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资料) 一、在开放予公众且不法分子惯常前往之地方内,刑事警察机关得认别身处其中之人之身分。 二、刑事警察机关须认别涉嫌人之身分,并为此目的让涉嫌人可与其信任之人联络;如有需要,须进行指纹方面、照片方面或属相类性质之证明工作,而刑事警察机关亦须请涉嫌人指出其能被寻见且能接收通知之居所。 三、如有值得怀疑之理由,刑事警察机关得将无能力表明或拒绝表明本身身分之人带往最近之警区,并得在认别身分所确实必需之时间内,强迫涉嫌人逗留於警区,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六小时。 四、依据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认别身分之行为,必须作成笔录。 五、刑事警察机关得要求涉嫌人与任何能提供有用资料之人提供,以及得从上述之人处接收关於犯罪之资料,尤其是关於发现及保存在司法当局介入前可能失去之证据之资料,但不影响第四十八条关於涉嫌人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 (搜查及搜索) 一、只要涉嫌人即将逃走,又或基於有依据之理由相信在涉嫌人身上或某地方上藏有与犯罪有关而可用作证据之物件,且如不进行搜查或搜索,将有可能失去该物件者,则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外,刑事警察机关亦得未经司法当局预先许可而搜查涉嫌人及进行搜索;但属住所搜索者,则必须经司法当局预先许可。 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三十五条 (函件扣押) 一、如应将函件扣押,刑事警察机关须将函件原封不动转交许可或命令此措施之法官。 二、如可扣押之物为密封之包裹或有价物,则只要基於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等包裹或有价物可能包含对调查犯罪属有用之资料或可能促成发现犯罪,且如有延误可能失去该等包裹或有价物者,刑事警察机关须以最快捷之途径将此事通知法官,而法官得许可立即开启该等包裹或有价物。 三、上款所指之理由成立後,刑事警察机关得命令在邮政及电讯局内中止任何函件之寄发。 四、如四十八小时内法官未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使上款所指之命令有效,则该函件须寄予收件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报告) 一、进行以上各条所指措施之刑事警察机关须制作报告,当中以扼要方式指出所作之调查、调查之结果、获查明之事实之描述及所收集之证据。 二、报告按情况而定须送交检察院或预审法官。 第三章 拘留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目的) 进行以下各条所指之拘留,其目的为: a)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将被拘留之人提交接受以简易诉讼形式进行之审判,或交由有权限之法官以便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又或对其采用一强制措施; b) 确保被拘留之人於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在场; c) 确保就缺席审判时所宣示之有罪判决作出通知;或 d) 确保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得以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一、属可科处徒刑之犯罪之现行犯情况,即使对该犯罪可选科罚金者: a) 任何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须进行拘留; b) 如上项所指之任一实体既不在场亦不能及时被召唤,则任何人得进行拘留。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已进行拘留之人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送交a项所指之任一实体,而该实体须缮写送交之摘要笔录,并依据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有关程序。 三、如有关犯罪系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仅当告诉权人在拘留作出後随即行使其权利时,拘留方得维持,而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应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将告诉予以记录。 四、如有关犯罪系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不得进行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而仅认别作出违法行为之人之身分。 第二百三十九条 (现行犯) 一、凡正在实施或刚实施完毕之犯罪,均为现行犯。 二、行为人在犯罪後,即时被任何人追蹑,或即时被发现带有能清楚显示其刚实施或参与犯罪完毕之物件或迹象者,亦视为现行犯。 三、如属继续犯之情况,则仅在仍存有能清楚显示犯罪正在实施及行为人正参与犯罪之迹象时,现行犯之状态方存续。 第二百四十条 (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一、如属非现行犯之情况,则拘留仅得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但在可采用羁押措施之情况下,拘留亦得透过检察院之命令状为之。 二、如属下列情况,刑事警察当局亦得主动命令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a) 可采用羁押措施; b) 有资料支持恐防有关之人逃走属有依据者;及 c) 因情况紧急,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当局之介入。 第二百四十一条 (拘留命令状) 一、拘留命令状须以一式三份发出,并载有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 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之签名; b) 应被拘留之人之身分资料;及 c) 引致拘留之事实及依法构成拘留依据之情节之说明。 二、遇有紧急情况,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可容许以任何电讯途径提出拘留之要求,但随後须立即以上款所指之命令状确认之。 三、拘留命令状须向被拘留之人展示,并将其中一副本交予该人;如属上款之情况,则向被拘留之人展示有关拘留之命令,当中载明所提出之拘留要求、提出该要求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以及第一款所指之各项要件,而有关副本须交予被拘留之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告知义务) 任何警察实体进行拘留时,均须按下列情况立即作出告知: a)如拘留之目的属第二百三十七条b项所指者,则告知发出拘留命令状之法官; b) 如属其他情况,则告知检察院。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实行拘留之一般条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与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於拘留。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拘留之人之立即释放) 一、如清楚显示拘留系因对人之错误而实行,或在不属法律所容许之情况下实行,又或此种措施已不再需要者,则依据本章之规定命令拘留或接收被拘留之人之实体,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释放。 二、如该等实体非为司法当局者,须编写该事件之摘要报告,并立即将之转交检察院;如该等实体为司法当局者,则在释放被拘留之人之前须作出批示。 第二编 侦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侦查之目的及范围) 一、侦查系指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人及行为人之责任,以及发现及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之一切措施之总体。 二、有犯罪消息时,必须展开侦查,但本法典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侦查之领导) 一、侦查系由检察院在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下领导进行。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刑事警察机关在检察院直接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检察院下行动。 第二百四十七条 (针对司法官之侦查) 一、如犯罪消息系针对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者,须指定职级与侦查对象相同或较之为高之司法官进行侦查。 二、如犯罪消息系针对助理总检察长者,则侦查之权限属一名以抽签方式指定之高等法院法官,该法官不得介入有关诉讼程序随後之行为。 第二百四十八条 (卷宗之转移) 一、在侦查过程中,如发现权限属另一检察院司法官,有关卷宗须转移予该有权限之司法官。 二、转移卷宗前已作之侦查行为仅在不可被利用时方重新作出。 三、如有权限冲突,则由直接监督涉及冲突之司法官之上级作出决定。 第二章 侦查之行为 第二百四十九条 (检察院之行为) 检察院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作出实现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目的所需之行为,并确保实现该等目的所需之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 (由预审法官作出之行为) 一、在侦查期间,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 a) 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b)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之措施除外,该条所规定之措施亦得由检察院采用; c)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 d) 依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之内容; e) 法律明文规定保留予预审法官之其他行为。 二、法官系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亦得应刑事警察当局之声请,作出该等行为。 三、如声请系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提出,则无须经任何手续。 四、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况下,法官最迟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连同声请一并向其送交之资料为基础作出裁判;如认为卷宗之提交对作出裁判并非必要,则免除提交之。 第二百五十一条 (由预审法官命令或许可之行为) 一、在侦查期间,命令或许可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 a)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与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进行住所搜索; b) 依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扣押函件; c) 依据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截听电话谈话或通讯,或将之录音; d) 法律明文规定须经预审法官之命令或许可方得作出之其他行为。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五十二条 (检察院可授权予刑事警察机关之行为) 一、检察院得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侦查之行为。 二、得就某些法定罪状作出上款授权,而该等罪状系在授权行为中指定者。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於依据第二百五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专属预审法官权限之行为,亦不适用於下列行为: a) 接收经宣誓而作出之证言; b) 在进行可能使人感到羞辱之检查时,依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场; c)依据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款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命令或许可搜查及搜索; d) 法律明文规定须由检察院主持或作出之其他行为。 第二百五十三条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一、如证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门居住之许可,而可预见该等情况将阻碍其在审判时作证言者,预审法官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得在侦查期间询问该证人,以便有需要时能在审判中考虑其证言。 二、作证言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须告知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以便其欲在场时能在场。 三、询问由法官为之,询问後上款所指之人得要求法官提出附加问题,而法官亦得许可该等人亲自发问该等问题。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於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监定人所作之声明,亦适用於对质。 五、声明之内容须全部或以撮要方式作成笔录;至於采取何种方式,则由法官依据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考虑可使用之记录或转录方法後决定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嫌犯之告知) 一、检察院讯问嫌犯或进行嫌犯应参与之对质或辨认时,最迟须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嫌犯进行该措施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如嫌犯正被拘禁,则上款所指须提前之时间属任意性。 三、如属下列情况,则无须遵守第一款所指须提前之时间: a) 属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之讯问; b) 属极度紧急之情况且基於有依据之理由恐防延误可能对证据之确保构成损害;或 c) 嫌犯放弃该提前时间。 第二百五十五条 (到场命令状、通知及拘留) 一、凡有需要确保某人在侦查之行为中在场,因而须作出特定告诫者,检察院或获授权进行侦查措施之刑事警察当局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 二、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三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得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 三、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五十六条 (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 凡可预见对侦查又或对将进行之预审或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及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於卷宗。 第二百五十七条 (侦查之笔录) 一、在侦查过程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但检察院认为无须以文书记录之措施除外。 二、以口头作出之检举以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所指之行为,必须作成笔录。 三、侦查完成後,有关笔录须交由检察院保管,或送交有管辖权进行预审或审判之法院。 第三章 侦查之终结 第二百五十八条 (侦查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院最迟须在六个月内终结侦查,而将之归档或提出控诉;如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院最迟在八个月内作出上述行为。 二、如侦查之对象为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任一犯罪,则上款所指之六个月期间延长至八个月。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该期间自侦查转为针对特定人之时起计,或自有人成为嫌犯时起计。 第二百五十九条 (侦查之归档) 一、一经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无犯罪发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又或提起诉讼程序依法系不容许者,检察院须将侦查归档。 二、如检察院未能获得显示犯罪发生或何人为行为人之充分迹象,侦查亦须归档。 三、归档批示须告知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及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意图之人。 四、对归档批示,得向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第二百六十条 (上级之介入) 自作出归档批示日起三十日期间内,如未有声请展开预审,检察院有关人员之直接上级得决定提出控诉或继续调查;如决定继续调查,则指出须实行之措施及其执行之期间。 第二百六十一条 (侦查之重开) 一、如上条所指之期间已完结,则仅在出现新证据资料,使检察院在归档批示中提出之依据无效时,方得重开侦查。 二、对检察院有关人员批准或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得向其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第二百六十二条 (属免除刑罚情况之归档) 一、如属针对刑法明文规定属可免除刑罚之犯罪之诉讼程序,而检察院认为免除刑罚之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经听取辅助人意见,以及听取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意见後,得向预审法官建议将有关卷宗归档。 二、如已提出控诉而上款所指之各前提均成立,则预审法官在预审进行期间,经检察院及嫌犯同意且听取辅助人意见後,得将有关卷宗归档。 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於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作出之归档批示;对该归档批示,可由辅助人或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成为辅助人之人提起上诉。 第二百六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 一、如有关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又或有关犯罪仅可科罚金,且下列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得向预审法官建议,透过对嫌犯施加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暂时中止诉讼程序: a)经嫌犯、辅助人、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之被害人同意; b) 嫌犯无前科; c) 不能科处收容保安处分; d) 罪过属轻微;及 e) 可预见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系足以回应有关案件中所需之预防犯罪要求。 二、可对嫌犯施加下列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 a) 对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b) 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 c) 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本地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 d) 不得从事某些职业; e) 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f) 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g) 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物件; h) 按有关案件特别要求之其他行为。 三、在任何情况下,所施加之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均不得属要求嫌犯履行为不合理之义务。 四、为监察及跟进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之遵守,预审法官及检察院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协助。 五、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中止批示,不得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於该中止批示。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止之存续时间及效果) 一、诉讼程序最长得中止两年。 二、如嫌犯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检察院将有关卷宗归档,且不得重开诉讼程序。 三、如嫌犯不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且嫌犯不得请求返还已作之给付。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曾给予受害人作为损害赔偿之金额,须在终局判决所给予之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提出之控诉) 一、如侦查期间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有犯罪发生及何人为犯罪行为人,则检察院须对该人提出控诉。 二、充分迹象,系指从该等迹象能合理显示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者。 三、控诉书须载有下列内容,否则无效: a) 指出认别嫌犯身分之资料; b)叙述或扼要叙述能作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依据之事实,尽可能载明犯罪实施之地方、时间及动机,行为人对事实之参与程度,以及任何对确定应科处行为人之制裁属重要之情节; c) 指出适用之法律规定; d)指出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尤其是将在审判中作证言之证人及作陈述之监定人之名单及其身分资料; e) 日期及签名。 四、如属案件相牵连之情况,则仅提出一控诉。 五、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一百条第一款a与b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如该两种通知方式使用後显得无效,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辅助人提出之控诉) 一、在就检察院之控诉作出通知後五日内,辅助人或在控诉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亦得以检察院控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他对检察院控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 二、经作出下列修改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a) 该控诉得仅限於单纯赞同检察院之控诉; b) 仅需指出未载於检察院控诉内而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 第二百六十七条 (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 一、如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侦查完结後,检察院须通知辅助人,以便其於五日内提出自诉。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检举人仍未成为辅助人,则检察院须通知检举人,以便其於五日内成为辅助人并提出自诉。 三、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於以上两款所指之自诉。 四、检察院得在自诉提出後五日内,以相同於自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他对自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 五、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於上款所指之控诉。 第三编 预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预审之目的、领导及内容) 一、预审旨在对提出控诉或将侦查归档之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 二、领导预审属预审法官之权限,而预审法官系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 三、预审系由法官认为应作出之各调查行为之总体及一强制预审辩论构成,该辩论以口头辩论方式进行,而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及其律师均得参与,但民事当事人除外。 四、仅当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提出声请时,预审方得进行;在特别形式之诉讼程序中不得进行预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属控诉情况之展开预审) 一、如有关刑事程序不取决於自诉,且已提出控诉,则仅下列之人得声请展开针对下列事实之预审: a) 嫌犯,针对检察院已控诉之事实;或 b)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针对检察院未控诉、且对检察院所作之控诉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 二、如有关刑事程序取决於自诉,则仅嫌犯得声请展开针对辅助人已控诉之事实之预审。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声请,应自就下列控诉作出通知起五日期间内提出: a) 属第一款之情况,检察院之控诉; b) 属第二款之情况,辅助人之控诉。 第二百七十条 (属归档情况之展开预审) 一、如有关刑事程序不取决於自诉,且侦查已归档,则仅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得声请进行预审。 二、上款所指之声请,应自就归档批示或就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又或自就驳回对以上所指两批示所提出之异议之上级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 三、如未将归档批示通知声请人,则自声请人获悉归档批示之日起十五日期间内,得声请展开预审。 第二百七十一条 (声请之手续及驳回) 一、展开预审之声请无须经特别手续,但应以撮要方式载明对提出控诉或不提出控诉不表同意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如有需要,亦应指出希望法官作出之调查行为、在侦查中未经考虑之证据,以及拟透过该调查行为及证据予以证明之事实。 二、仅得以逾期、法官无权限或依法不容许进行预审为由驳回展开预审之声请。 三、宣告展开预审之批示,须通知辩护人及辅助人律师。 第二章 调查行为 第二百七十二条 (法官之行为及可授权之行为) 一、预审法官须作出实现预审目的所需之一切行为。 二、然而,预审法官得交予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任何与预审有关之措施及调查,但依法专属法官权限之行为,尤其是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行为除外。 第二百七十三条 (行为之次序及重新作出) 一、调查行为系以法官认为对查明事实真相最适宜之次序进行。 二、法官须作出批示,不批准被声请作出但对预审不重要或仅用作拖延诉讼程序进度之行为,而对该批示系不可提起上诉者;法官亦须依职权作出或命令作出其认为有用之行为。 三、侦查中已作出之行为及证明措施,仅在其未依法定手续作出,或其重新作出对实现预审目的属必要之情况下,方重新作出。 第二百七十四条 (可采纳之证据) 一、凡非为法律禁止之证据,在预审中均可采纳。 二、预审法官认为有需要讯问嫌犯时,以及嫌犯有此要求时,须为之。 第二百七十五条 (到场命令状及通知) 一、凡有需要确保某人在调查行为中在场,因而须作出特定告诫者,法官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 二、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三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法官得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 三、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在预审期间,法官得依据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及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依职权或应声请询问证人,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监定人之声明,以及进行对质。 第二百七十七条 (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 凡仍未载於卷宗而可预见对预审或将进行之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及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於卷宗。 第二百七十八条 (预审笔录) 在调查行为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而控方或辩方在此阶段提交之声请书,以及其他对案件之审理属重要之文件,均须附於笔录。 第三章 预审辩论 第二百七十九条 (辩论日期之指定) 一、如法官认为不进行调查行为,须指定进行预审辩论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如有调查行为,则法官在最後之行为作出後五日内指定之。 二、预审辩论须定於尽可能近之日期进行,以便预审之最长存续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能遵守。 三、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嫌犯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则法官在指定辩论日期之行为中为其指定辩护人。 五、预审辩论日期之指定,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五日通知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 六、辩论日期之指定亦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三日通知法官认为在辩论中必须在场之任何证人及监定人。 第二百八十条 (辩论之目的) 预审辩论旨在容许在法官面前以口头辩论方式,就侦查及预审过程中得到之事实迹象及法律资料是否足以支持将嫌犯提交审判进行辩论。 第二百八十一条 (嗣後之行为) 一、辩论日期之指定并不妨碍法官有义务在辩论前或辩论期间,作出显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利之调查行为。 二、上款所指之调查行为系按前章所规定之程序进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辩论之押後) 一、仅当以绝对不可能进行辩论为理由时,尤其是嫌犯因严重及正当之障碍而不能在场者,方得将辩论押後。 二、如押後辩论,法官须立即指定另一日期,此日期与先前所定之日期相距不得超逾八日;新指定之日期须告知各在场之人,同时法官命令通知必须在场但当时不在场之人。 三、如嫌犯放弃其在场之权利,辩论不会以其缺席为依据而押後,此时,嫌犯须由其委托或被指定之辩护人代理。 四、辩论仅得押後一次;如嫌犯在第二次指定之日期缺席,则由其委托或被指定之辩护人代理。 第二百八十三条 (辩论之纪律、领导及安排) 一、辩论之维持纪律、领导及安排属预审法官权限,而预审法官在必要限度内拥有相当於本法典赋予主持审判听证之法官之权力。 二、辩论之进行无须经特别手续。 三、法官须确保就所调查之证据进行辩论,并确保嫌犯或其辩护人可在最後就证据表明立场。 四、如任何关於证据之声请或措施,超逾此阶段就证据方面所要求仅限於显示是否存在犯罪迹象之目的,法官须拒绝之。. 第二百八十四条 (辩论之过程) 一、辩论开始时,法官摘要阐述已进行之调查行为,以及其认为具争议性之重要证据问题。 二、随後,法官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发言,以便此等人如欲声请调查涉及具争议性之具体问题且属显示是否存在犯罪迹象之补充证据时,能提出声请,而该等补充证据系该等人拟在辩论期间提出者。 三、其後,在法官直接引导下进行证据之调查,而法官无须经任何手续而对调查证据时所出现之任何问题作出决定。法官得直接走近在场之人,向此等人提出其认为对实现辩论目的属必需之问题。 四、辩论终结前,法官再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发言,以便此等人如欲就所收集之迹象是否足够,以及就作出将嫌犯提交审判之裁判所取决之法律问题作综合结论时,能为之。 第二百八十五条 (控诉书中或展开预审声请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变更) 一、如从调查行为或预审辩论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检察院或辅助人之控诉书中又或展开预审之声请书中未描述之事实,则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有关怀疑之事告知辩护人及尽可能就此怀疑之事讯问嫌犯,并应声请给予嫌犯不超逾八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有需要时得将辩论押後。 二、如因上款之规定导致预审法官无权限,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对控诉书或展开预审声请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且以独立之诉讼程序调查该等事实属适宜者,则预审法官须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此告知之效力等同於为进行针对该等事实之刑事程序而提出检举。 第二百八十六条 (辩论之连续性) 一、第三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於预审辩论。 二、在辩论过程中如察觉到有必要作出新调查行为,而该等行为系不能在辩论中进行者,则法官须中断辩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 (纪录) 一、预审辩论须缮立纪录,该纪录须依据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撮要方式记载一切关於口头声明之内容,但不影响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纪录须由法官及缮立纪录之司法公务员签名。 第四章 预审之终结 第二百八十八条 (预审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如有嫌犯被拘禁,法官最迟须在两个月期间内终结预审;如无嫌犯被拘禁,则在四个月内终结预审。 二、如预审之对象为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之任一犯罪,则上款所指之两个月期间延长至三个月。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该等期间自宣告展开预审之批示作出时起计。 第二百八十九条 (起诉或不起诉批示) 一、预审辩论终结後,法官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 二、如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成立,则法官以有关事实起诉嫌犯;反之则作出不起诉批示。 三、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於以上两款所指之批示。 四、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批示中,法官首先就其可审理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裁判。 五、仅其中一名嫌犯声请进行预审,并不妨碍法官有义务对所有嫌犯施以法律规定因预审而产生之後果。 第二百九十条 (起诉或不起诉批示之通知) 一、须尽可能在预审辩论终结後,立即宣读起诉或不起诉批示;此宣读等同於对在场之人作通知。 二、批示得以口头作出,并口述作纪录,此举视为已将批示通知在场之人。 三、如因预审所针对之案件复杂而有需要,则法官在作出终结预审辩论之行为时,命令卷宗交其审阅,以便最迟在五日期间内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如属此情况,法官须立即告知各在场之人宣读批示之日期;第一款最後部分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对不在场之人之通知,须依据第一百条第一款a及b项之规定为之,如该两种通知方式使用後仍显得无效,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社会报告书) 法官如认为对随後之审判属适宜,得在起诉批示中,要求制作社会报告书或更新已存於卷宗之报告书之资料,并要求在确定有关制裁前提交之。 第二百九十二条 (对起诉批示之上诉) 对於以检察院控诉书内所载事实起诉嫌犯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而此批示亦促使立即将有关卷宗移送有管辖权进行审判之法院。 第七卷 审判 第一编 先前行为 第二百九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清理) 一、有管辖权进行审判之法院收到卷宗後,法官须就可能妨碍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查,且属其可立即审理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决定。 二、如移送卷宗以进行审判,而在之前无进行预审,且辅助人控诉之一部分系在不遵守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下而提出,或检察院控诉之一部分系在不遵守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下而提出,则法官须作出批示,不受理该部分之控诉。 第二百九十四条 (听证之日期) 一、解决上条所指之问题後,法官须作出批示指定听证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听证定於尽可能近之日期进行,以便听证日与收到有关卷宗日之间不超逾两个月。 二、如嫌犯正被羁押,所定之听证日期须先於其他审判。 第二百九十五条 (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 一、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须包括下列内容,否则无效: a)指出有关事实及适用之法律规定,此指出得透过引用起诉书内所载者为之;如无起诉,得透过引用控诉书内所载者为之; b) 指出到场之地点、日期及时间; c) 如嫌犯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则为其指定之;及 d) 日期及法官之签名。 二、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连同有关起诉书之副本,或如无起诉,则连同控诉书之副本,最迟须在指定之听证日前十四日通知检察院,以及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此等人之代理人。 三、对嫌犯及辅助人之通知须依据第一百条第一款a及b项之规定为之。 四、对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其余法官之告知) 一、须藉送交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之副本,立即将该批示告知有权限审判有关诉讼程序之其余法官。 二、作出上述告知之同时,或一旦有可能,须将控诉书或归档批示、辅助人之控诉书、起诉批示、嫌犯之答辩状、民事当事人之陈述书、任何关於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批示等之副本送交该等法官。 三、如显示有需要,尤其是由於案件特别复杂或出现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特别复杂,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有权限审判有关诉讼程序之其余任一法官之要求,命令将有关卷宗送交该等法官检阅,检阅期间不超逾五日;如属此情况,无须送交上款所指之文件。 第二百九十七条 (答辩及证人名单) 一、嫌犯如欲提出答辩,须自就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并附同证人名单。 二、答辩无须经特别手续。 三、嫌犯须在提交证人名单时,一并指出应被通知出席听证之监定人。 第二百九十八条 (证人名单之补充或更改) 一、证人名单按情况而定得应检察院、辅助人、嫌犯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而补充或更改,但以上述任一人所声请之补充或更改可於所定听证日期三日前告知其他人者为限。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於监定人之指定。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证人及监定人之通知及补偿) 一、如证人及监定人被指定,而指定之人未承诺在听证时带同证人及监定人到场者,则须通知该等证人及监定人到场。 二、应出席听证之上款所指之人或其代位人之声请,法官得对该等人裁定给予一定金额,该金额系按训令所核准之收费表计得,作为补偿该等人已作之开支;裁定给予之金额算入诉讼费用内。 三、对於裁定给予上款所指金额及就其金额之数目而作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条 (在住所内听取声明) 一、如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监定人基於有依据之理由不可能在听证时到场,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於将告知该等人之日期及时间,在该等人身处之地方听取其声明。 二、该命令须即时告知检察院,以及嫌犯之代理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 三、声请听取声明之人须在提出声请时,指出应就何等事实或情节听取声明。 四、听取声明须遵从为听证而定之手续进行,但与公开听证有关之部分除外。 五、声明之内容须作成笔录,至於声明须全部转录或以撮要方式转录,则由法官依据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考虑可使用之记录及转录方法後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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