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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7修改)


【颁发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以及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 其他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禁止个人经营特快专递业务。 国家法律、法规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并依法签订业务委托合同。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六条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需要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邮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合同。 第七条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第九条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市邮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市邮政管理局按照《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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