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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95/M号法令,使刑事诉讼法例配合新《刑法典》。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核准新(刑法典)之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快将开始生效,因此有需要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例配合新(刑法典),以便可完全执行现已核准之实体规定。 此乃本法规之目的。当然,有了本法规後,仍有需要对刑事诉讼法例进行深入之修订。此修订之目标将随者现正进行制定之新(刑事诉讼法典)获得核准而达致。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限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对《刑事诉讼法典》之修改) 由公布於一九三一年三月七日(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19271号命令,规定适用於澳门之(刑事诉讼法典),其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零九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三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六条、第六百三十八条、第六百三十九条及第六百四十一条之行文改为如下: 第六十三条 对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以控告诉讼程序审判之。 第六十四条 对不应以控告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审判之犯罪.均以轻刑诉讼程序审判之。 第六十七条 对因作出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之违法行为,而在现行犯情况下被羁押之运法者,以简易诉讼程序审判之。 第三百零九条 ‥‥‥‥‥‥‥‥‥‥‥‥‥‥。 第一段‥‥‥‥‥‥‥‥‥‥‥。 第二段在被羁押者因病而须留医之情况下,如其在场对继续进行调查属必要者,则为看计算有关期间,羁押视为中止。 第四百七十三条 独一段对科处超逾八年徒刑之有罪裁判,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 第六百二十八条 具执行管辖权之法院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判刑者之声请,轨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之问题,以及刑事责任消灭之问题作出裁判,且就罚金之延迟缴纳或分期缴纳,又或以劳动代替罚金或将罚金转换为监禁之问题作出裁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如暂缓执行徒刑之裁判中决定被判刑者须定期向法院报到.则将各次报到注於有关谷宗;如决定须向其他实体报到,则法院向有关实体作必需之告知,而该实体应通知法院各次报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者不依期报到,则该实体还须指出其所知悉之理由。 第一段如暂缓执行徒刑之裁判中决定被判刑者须於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则该裁判之执行系透过法院为此目的而发出之命令状为之,而有关机构之负责人应就医冶或康复之进度及其终结通知法院,同时亦得向其建议有助医治或康复成功之适当措施。 第二段有关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裁判时,如已具备条件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则该裁判须载明该计划;该裁判一经确定,须告知社会重返部门;如该裁判并未载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或该计划应加以完备,则社会重返部门在三十日期间内,经听取被判刑者意见後.编制或重新编制讶计划,并将之提交法院认可。 第六百三十五条 宣告暂缓执行徒刑之判决中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其变更系以批示决定,但作出批示前须先收集证据,证明嗣後出现重要情事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并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先听取被判刑者之意见,如有辅助人,则亦须先听取其意见;如属暂缓执行而附随考验制度之情况,则还须先听取社会重返部门之意见。 第一段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义务或行为规则方面给予辅助之当局或任何部门,均应将被判刑者不履行义务或行为规则之情况告知法院。 第二段因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实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时,须立即将该判罪告知具执行管辖权之法院,并向其送交该有罪裁判之副本。 第三段以上两段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之後果,须依据本条主文之规定以批示决定之。 第六百三十六条 ‥‥‥‥‥‥‥‥‥‥‥‥‥‥。 独一段在为作出有关延长刑罚之裁判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法院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判刑者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第六百三十八条 ‥‥‥‥‥‥‥‥‥‥‥‥‥‥。 独一段缴纳期间为十日。自作出缴纳通知之日起计,但不影响(刑法典)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第六百三十九条 以口计劳动代替罚金之声请。须於上条独一段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在声请时,被判刑者应指明其学历资格与专业资格、家庭与职业状况及可工作之时间,并在可能时指明其拟在何机构提供劳动。 第一段法院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补充资料,尤其是关於劳动地点与时间及报酬之资料。 第二段以口计劳动代替罚金之裁判须指明对应於日计罚金之劳动日数,该劳动日数条按有关工作之相应基本薪酬而算出;须将该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会重返部门及被判刑者应提供劳动之实体。 第三段如属不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情况,则缴纳期间为十日,自就有关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第六百四十一条 就因不缴纳罚金而转换之监禁作出暂缓执行之裁判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但由检察院声请暂缓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对第605/75号法令之修改) 由第218/77号规范性批示规定适用於澳门、且公布於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政府公报)之十一月三日第605/75号法令.其弟一条之行文改为如下: 第一条 一、‥‥‥‥‥‥‥‥‥‥‥‥‥。 二、对於适用轻刑诉讼程序之犯罪,须进行初步侦查。 三、如属适用控告诉讼程序之犯罪,则须进行预备性预审。 第三条 (重刑罚及固定重刑罚) 一、为着适用载有重刑罚或重徒刑一词之规定,凡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均视为重刑罚或重徒刑。 二、为着适用载有固定重刑罚一词之规定,凡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均视为固定重刑罚。 第四条 (附加刑之执行) 一、宣告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之裁判,须告知被判刑者所属部门或机构之领导人。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之裁判,按情况而定须告知被判刑者研注册之专业机构,或有权限作出许可或认可之实体。 三、法院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续期间内扣押从事有关职业或业务所凭藉之文件。 四、须将被判刑者无选举资格一事,告知其已作登记或应作登记之选民登记委员会。 五、须将被判刑者无能力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住权及财产管理权一事.告知缮立其出生登记之民事登记局。 六、除以上各款之规定外,法院还须命令采取执行附加刑所需之其他措施。 第五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於上款规定之日期仍处待决之中之诉讼程序,其诉讼形式及管辖权之规则予以维持。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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