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94/M号法令,核准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若干废止。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号法令确立了对保安部队内具共同目的之行动进行统一及协调之构想,而该构想系以合作为基础,并破除了单一司令部模式;
上述法令又为以後公布於一月二十八日之第6/91/M号法令提供了依据。後一法令决定修改有关澳门保安部队(FSM)各机构之组织、运作及纪律等方面之所有法例,尤其是有关之规章及通则。
另一方面,在公共行政人力资源本地化政策范围内,尤其是高级人员方面,七月四日第18/88/M号法律已核准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职业职程之新架构,且确定了必须建立该等新职程之制度及进程规定。
因此,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号法律调整了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之职程。
除上述之法律规定外,尚有其他实质及形式上之原因促使修改现行制度,其中最重要者为:
——需要将依据之规则、学说及行为确定於本地区之法律体系内;
——在澳门保安部队各机构之特殊性允许之情况下,将有关制度尽量接近公共行政之通则制度;
——由於法律本地化为本地区行政当局过渡期内之主要目标,故须将作为澳门保安部队依据之所有法例本地化;
——透过跟进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澳门所在地区内之有关学说、观念及方法之现代化,将各制度配合本地区不断变化之现实情况。
除在个别领域方面之完善以及重新之编列,以上者为规范本通则之主要原则,而其中作出深刻改革之事宜为:
——在纪律领域内,鉴於暂离澳门保安部队及不行使职能之时间过长,将使处分之惩戒性质丧失,从而引致受处分者实际上之不可改正,且影响机构之整体纪律,故已废止休职之职业处分;
使需评定为第三或第四行为等级之行政处分独立於纪律领域,且废止开除处分之某些补充效果;
——在培训领域内,设立经适当编排之升级课程,而从发展观点看,该等课程将纳入本地区培训及职业之范围;
——在职业职程领域内,以一般制度之标准——职务性质及进入职程要求之资格水平——设立高级职程及基础职程,并在此方面确定晋升之模式及要件;
——将军事化概念延伸至消防队人员,使纪律部队具有受指挥原则约束之性质以及具职务等级从属关系,以提高效率及纪律水平;监於此,必须将军事化概念严格适用於消防队。
综上所述,由於一般制度之补充原则获当然保留,作为特别法之军事化人员之整体通则成为在安全领域内促进团结、凝聚及纪律之共同要素,以便在多机构之情况下肯定机构之单一性。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护理总督为充实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核准)
核准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以下简称为《通则》。
第二章
过渡规定
第二条
(重新分类)
一、属各部队之普通或直线职程之军事化人员,得根据其所获之技术职业资格,或向有资格之典试委员会证实其具担任有关职业职能之能力,经申请重新分入任何专业职程。
二、根据前法例已由普通或直线职程转入专业职程之澳门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得重新分入原有职程,但须经申请为之。
三、重新分类以相应职位为之,并保留相对年资。
四、为晋升及晋阶之效力,军事化人员在原有职程职位上之停留时间,得计入其在重新分类後相应职程职位之停留时间。
五、申请书应自本法规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之部队提交。
六、须证实具有第一款所指能力之申请人,在接受有关考核後,得被评为“合格”及“不合格”。
七、本通则在录取晋升课程之开考范围内所订定之规定,经适当之配合後,适用於典试委员会之组成及权限、设立典试委员会之权限、以及制定及认可投考人名单及评核名单、声明异议及上诉之有关事宜。
八、军事化人员如在欲被分入之专业职程内已担任该职务超过一年者,得免除第一款所规定之对其能力之证实。
九、按第一款及第二款获重新分类之军事化人员,如不能在其所转入之职程编制内填补空缺,即成为超额人员。
十、按第二款获重新分类之军事化人员,如有需要,得参加为担任新职程职务所必需知识之适当实习。
第三条
(权利之保障)
本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不适用於已进入澳门保安部队(FSM)职程之人员,亦不适用於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ESFSM)就读之人员或正在提供地区治安服务(SST)之人员。
第四条
(学历资格)
在本通则范围内要求学历之情况下,为所有之效力,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军事化人员或消防队(CB)人员所具之“Form
III”(中三)学历资格及葡语第二级水平,等同於葡语第九年级。
第五条
(敬礼及荣誉)
一、属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设立之水警稽查队、治安警察厅及消防队职程、且在九月五日第84/88/M号法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所指具有下列职位之军事化人员,以下列对应方式,依法享有本通则规定之高级职程职位应有之敬礼及荣誉权利:
a)警务主任——警务总长
b)总警司/副总区长——副警务总长/副总区长
c)警司/一等区长——警司/一等区长
二、为所有之效力且不论其职位之晋升日期为何,第一款所指职位之据位人,应被视为与高级职程相应职位之据位人相比具较少年资。
第六条
(指挥及领导课程)
一、一九九八年第一届指挥及领导课程之录取范围,监於与公务员本地化进程有紧密联系之理由,得例外扩展至预期於翌年晋升至上一职位且现担任副警务总长或副总区长之军事化人员。
二、指定副警务总长及副总区长修读第一届指挥及领导课程之条件及程序,由本通则之适用规定规范。
三、被指定修读第一届指挥及领导课程之军事化人员,在修读期间处於临时提供服务之状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第七条
(纪律制度)
一、待决之纪律程序由下列规定规范:
a)本通则有关违反纪律之存在、定性及处分之规定,以最有利於嫌疑人之方式适用;
b)本通则有关程序之规定得即时适用。
二、正在执行中之休职处分改为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职处分,如休职处分超过停职处分,得减至停职处分之最高限度。
三、八月十一日第84/8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纪律通则》而定处分之效果,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受下列之规定约束:
a)正在执行中之休职处分引致由本通则规定之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职处分之效果;
b)正在执行中之六十一日至一百八十日之停职处分引致由本通则规定之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之停职处分之效果;
c)保留以上两项所指处分已引致之效果,但不影响本通则有关撤销处分之规定。
四、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行为之评核由本通则适用之规定确定。
第八条
(军人)
根据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号法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担任官职及行使职能之军人,适用专有通则及规章。
第九条
(转入制度)
一、除治安警察厅无线电编制军事化人员外,水警稽查队及治安警察厅编制军事化人员以及消防队之人员,如在本法规生效前已获派驻至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DSFSM),即转入上述机构人员编制,且以《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所定之定期委任方式,视作於本法规生效日在有关职位上获任用。
二、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市政警察队(PM)编制内之军事化人员以《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所定之定期委任方式,视作放在有关职位上获任用。
三、上两款所指人员之转入,系透过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而除审计法院之注录及在《政府公报》之公布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条
(开考之有效性)
根据九月十四日第186/85/M号训令规定开设之升级开考按专有制度之规定及条件保持其效力及有效性,直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章
最後规定
第十一条
(第76/90/M号法令之修改)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号法令第二十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
(警察当局)
为本法规之效力及在组织上所确定之权限范围内,下列者视为警察当局:
a)
b)水警稽查队队长及副队长;
c)治安警察厅厅长及副厅长;
d)水警稽查队以下附属单位之指挥官及主管:
海上巡逻厅
海关监察厅
行动管理厅
e)治安警察厅以下附属单位之指挥官及主管:
澳门警务厅
海岛市警务厅
交通厅
特警队
移民局
情报厅
f)司法警察司组织法所指之司法或刑事警察当局;
g)市政警察队队长。
第十二条
(废止)
废止:
a)五月二十六日第46/84/M号法令;
b)八月十一日第84/84/M号法令;
c)公布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51号《政府公报》之十二月六日第314/84号批示;
d)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
e)六月二十九日第60/85/M号法令;
f)九月十四日第186/85/M号训令;
g)二月二十二日第18/86/M号法令;
h)公布於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34号《政府公报》之八月八日第31/86号批示;
i)九月十三日第41/86/M号法令;
j)九月十二日第146/88/M号训令;
l)五月十八日第80/89/M号训令;
m)四月十二日第11/90/M号法令;
n)七月十六日第36/90/M号法令;
o)公布於一九九一年二月十八日第7号《政府公报》之二月一日第6/SAS/91号批示;
p)公布於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16号《政府公报》之四月十一日第24/SAS/91号批示;
q)公布於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一日第23号《政府公报》之六月五日第60/SAS/91号批示;
r)十二月二十三日第60/91/M号法令;
s)七月二十七日第42/92/M号法令;
t)九月七日第189/92/M号训令;
u)公布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第28号第一组别《政府公报》之七月六日第48/SAS/93号批示;
v)九月二十日第50/93/M号法令。
第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EMFSM)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一、本通则适用於澳门保安部队(FSM)之军事化人员。
二、与学员资格不相抵触之义务制度及纪律规定经适当配合後,适用於修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ESFSM)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非军事化学员,但不影响本通则特别适用於该等学员之规定。
三、义务制度及除行为评核范畴外之纪律制度,适用於正在提供地区治安服务(SST)之人员,但不影响本通则特别适用於该等人员之规定。
第二条
(军事化之概念)
依法及根据本通则进入澳门水警稽查队(PMF)、澳门治安警察厅(CPSP)或澳门消防队(CB)职程之编制人员视为军事化人员,而上述队或厅为本通则之效力一般称为部队。
第三条
(指挥原则)
一、澳门保安部队之军事化人员受指挥原则约束。
二、须受一严格等级框架及特别服从义务规范之指挥原则,旨在於执行任务时获最高效率及最佳技术专业协调。
第四条
(名誉承诺)
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职程编制之军事化人员,在就职之公开仪式上,应作出以下之名誉承诺:
“谨以本人名义,郑重声明,尽忠职守。”
第二编
义务、当局权力及权利
第一章
义务
第五条
(一般义务)
一、军事化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专为公共利益而服务,而该服务系由法律所确定,或由有权限之机关以法律为基础确定。
二、军事化人员应以名誉及献身原则规范其行为,并勇於面对所获赋予之任务之固有危险,且在必要之情况下牺牲个人生命。
三、军事化人员应以身作则遵守已确立之法制,并尤其以公正无私之态度为行动,增强社会对其所服务之机构所开展之活动之信心,且应:
a)充分运用其能力以履行法律赋予之义务且严格防止及反对对法律之违反;
b)尊重人类尊严,维护及支持任何公民之人权,不得对任何人施加、鼓励或容忍折磨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对待;
c)在任何情况下镇静行动,仅在必须之情况下及为履行义务时方得采用武力。
四、下列者为军事化人员之一般义务:
a)服从义务;
b)无私义务;
c)热心义务;
d)忠诚义务;
e)保密义务;
f)有礼义务;
g)端庄义务;
h)勤谨义务;
i)守时义务;
j)候命义务。
第六条
(服从义务)
一、服从义务指严格遵守法律及规章,以及接受且即时遵守由其正当上级按法律规定之方式所下达之有关工作事宜方面之命令及指示。
二、在履行服从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遵守与其服务有关之法律、规章及指示;
b)即时接受及服从由值勤员、守卫、查哨员、巡逻员或其他岗位人员传达之命令;
c)履行根据决定所科处之处分;
d)言辞温和,不得亦不允许下属以不尊敬或批评之方式提及上级;
e)接受根据规章所赋予之住宿、食物、制服、设备及武器,并收受依法获赋予之薪俸、报酬及其他补助。
第七条
(无私义务)
一、无私义务指不应从其所行使之职能上,直接或间接获取金钱或其他任何利益,且从尊重公民平等之观点上,其作出之行为不受任何利益或压力影响。
二、在履行无私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在担任职务时,不论情况如何,均严格保持政治中立;
b)不利用当局权力、职等或职位,不引用上级以获取利润或利益,亦不向任何行动或程序施压或藉此报复;
c)在要求执行下达命令时应谨慎及公正,不强迫其属下执行违法行为或作出不属其工作范围之行为;
d)不使用超越其官职或职位之当局权力,亦不行使非赋予其之权限;
e)不接受亦不促进照顾性提议或在任何情况下侵犯评价自由及公正精神之提议;
f)在职时即使以间接之方式,亦不得从事须受澳门保安部队监察之活动,亦不以受权人或仅以居间人之身分,参与须由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之部门处理之行动或事务,且即使以无偿之方式,亦不担任可影响其个人或职业声誉或机构声誉之职务。军事化人员获上级许可从事任何与澳门保安部队无关之活动时,明文禁止其使用制服及其他有关物品;
g)不请求照顾,不要求亦不接受可能直接或间接涉及担任职务时之独立性、客观性及公正无私之财物或任何利益;
h)不接受未经上级许可而由下属表达之任何敬意;
i)不向下级索取钱财,亦不接受可破坏纪律之下级给予之任何财物或利益。
第八条
(热心义务)
一、热心义务指认识法律与规章之规定及由上级发出之指示,以及获取及完善知识及工作方法,以便有效及积极行使其职能。
二、在履行热心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处理其权限范围内发生之任何事实;如有需要,以客观态度报告该事实;
b)即时向上级提供有关工作、司法及纪律事宜之正确资讯;
c)不向罪犯或违例者提供任何可使确定有关责任不得进行之协助及可阻碍确定有关责任之协助,亦不协助被拘留人破坏不得通讯性,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例之规定;
d)在适当时候给予向其呈交之请求书、要求书及声明异议应有之程序,如有需要,提供有关资讯以便寻求合理之解决方法;
e)注意执行上级下达之有关工作命令;
f)除根据本通则规定之情况外,不使用武器;
g)不得在必须之时间外扣留不属於其之物品或财物;
h)不消毁属於部门或第三人之物品,不使属於部门或第三人之物品失去效用,亦不以任何方式改动属於部门或第三人之物品之法定目的;
i)不干涉其他人员或权力当局之工作,但须向该等人员或当局提供所要求之协助,而在涉及明显违法行为时,应将该事实知会上级;
j)不允许他人占有其获分配或由其负责之武器及设备,如有上级命令应立即将武器及设备交还;
l)在服务地点或岗位保持警觉及注意,以促进人身、财产及公共或私人机构之安定及安全;
m)给予下属因其作出之行为而应得之奖赏,如其认为超越其权限,得向上级提议给予适当之奖赏;
n)在其权限范围内,处分作出违法行为之下属;
o)如无必要之许可,不使用亦不允许他人使用或利用属行政当局但由其占有、管理或使用之设施或任何其他财产,以达至与该等设施与财产之原有用途不同之目的,但有必要之许可者除外;
p)维护下属之利益,并将其知悉且与下属有关之问题知会上级。
第九条
(忠诚义务)
一、忠诚义务指以遵从公共利益之观点行使其职能,并使其行动受机构之宗旨约束。
二、在履行忠诚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厅:
a)向上级即时报告有可能危及公共秩序、人身及财产安全之事实,以及危及一般受刑法保护之事实;
b)向上级即时准确报告缺勤及其他由下属作出之违反本通则明文规定之行为;
c)透过其从属之上级呈交要求书或声明异议;如该上级拒绝接受或不手处理,可直接呈交,并对该程序提供适当解释及澄清;
d)不作出虚假声明,即使意在隐瞒澳门保安部队人员违反规范性规定之行为者亦然。
第十条
(保密义务)
一、保密义务指严格遵守有关保密事宜之安全规定及保守有关在担任其职务时所获知但不属公开范围之事实之机密。
二、在履行保密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不透露国家机密或司法保密以及有关预防犯罪及刑事侦查或纪律性质程序等活动之事宜;
b)不透露有关被列为保留或保留以上等级之设备或活动,但透过有权限之上级实体之许可不在此限;
c)不传播保安部队及部门设备之机密,并严格保守因其服务而可在有关纪录、资料中心及其他文件资料中获取之机密。
第十一条
(有礼义务)
一、有礼义务指以尊重及尊敬态度对待公众、上级及澳门保安部队之其他人员。
二、在履行有礼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在有必要使用强制性或其他有可能限制公民权利之方法时,不滥用其职权亦不超越必要之限度;
b)尊重主权机关成员、本地区本身管理机构成员、司法及行政当局,并以应有之恭敬态度对待之;
c)以有礼及耐心之态度对待在工作中接触之人士,尤其在有困难之情况下,谨记在作出肯定及决定时仍须保持礼貌及谨慎之态度;
d)采用合理及慎重之行动、得体之言辞以及坚定及冷静之态度;
e)在被要求下或因工作情况须其证明身分时,即使已穿着制服,仍须立即透过依法核准之文件证实其为澳门保安部队人员之身分;
f)以有礼及耐心之态度对待下属,以公平行为获取下属之尊敬及爱戴,而不应使用武力,但为避免或还击严重侵犯或严重不服从之情况除外,而上述事实应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十二条
(端庄义务)
一、端庄义务指可表达、反映及增强职务尊严及澳门保安部队声誉之态度及行为。
二、在履行端庄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根据已订立之规定,在所有情况下注意其个人仪表以及其制服及设备之整齐;
b)在列队中保持坚定及正确之态度,并不得谈话、发表意见或评论;
c)清洁及保养获赋予或由其负责之制服物品、武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d)未经上级许可,不得在穿着制服时,在任何公共场所演出,且不观看可影响其个人及职务尊严之公共演出;
e)不制造与其担任职务之自由、公正无私、中立及客观性不符之依赖状况,尤其是透过结欠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承担之债务或作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履行之承诺;
f)不作出违反道德、职务上之职业道德及澳门保安部队声誉或尊严之行动;
g)避免作出有损於身体及智能方面之精力及能力之行为或行动,尤其为酗酒以及使用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质;
h)促进澳门保安部队人员间之和睦共处、相互团结及同僚情谊;
i)不进入幸运博彩场所或类似场所,但经许可或因工作关系之情况除外;
j)不出入由於其性质处於澳门保安部队或其他警察当局特别或长期看护之地点或场所,但因工作关系或穿着便衣者除外;
l)不与因在警察当局有不良纪录或犯罪前科而处於警察看护下之人士共处、作伴或发展亲密或友好关系;
m)不改变制服之模式,不使用不属於其阶级之标志及未由上级许可之徽章或勳章;
n)不利用执法人员之地位作任何私人性质之广告;
o)不实施任何可构成刑事不法行为或轻微违反不法行为之作为或不作为。
第十三条
(勤谨义务)
一、勤谨义务指依规章之规范不间断上班。
二、在履行勤谨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不构成不正当缺勤之情况,并在无合理解释之情况下不得停止上班;
b)不得离开岗位或因职务理由须留守之地点,但获适当许可或在执行职务时须即时采取措施以澄清任何犯罪性质之行为者除外。
第十四条
(守时义务)
一、守时义务指在规章规定之时间内上班。
二、在履行守时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按规范性规定所指之日期及时间,到达指定工作岗位或地点;
b)如因职务上之理由而被召或在特殊情况要求下,尤其在公共秩序发生严重变化,以及在紧急、严重事故、灾祸或灾难之情况下,前往获派遣之指挥部、司、附属单位、机关或部门;
c)如发生某些妨碍原因,尤其是因患病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使军事化人员不能上班,应以最快之方式通知指挥部或其从属之主管。
第十五条
(候命义务)
一、候命义务指军事化人员在任何时间及情况,即使牺牲其个人利益,仍须即时执行获赋予之职务;监於其任务之特殊性,军事化人员应谨记必须长期提供服务。
二、在履行候命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在上级命令或有必要之情况下,在工作之正常时间外留在工作岗位或地点;
b)情况要求时,为避免非其责任范围内犯罪之准备或完成,或为发现犯罪行为人,应立即采取所有措施,直至有权限之当局或人员负责该工作;
c)即使在年假或休班期间,即时到达被召之地点及处理所发生之任何事实;
d)在任何情况下立即提供有需要或获请求之及时救援。
第十六条
(其他义务)
军事化人员之其他义务为:
a)不从事与其等级,或与个人或机构尊严不符之活动,亦不从事可使其处於依赖状况之活动,而该依赖状况将影响其在澳门保安部队或社会上,个人所受之尊敬程度及其职务之尊严;
b)在职时如未经有权限实体之预先许可,应拒绝担任任何职务或成为任何委员会之成员,亦不行使任何职能或从事任何工作;
c)非在职时应通知任何职务或委员会成员之担任、任何职能之行使或任何工作之从事;
d)通知有关家团之组成;
e)通知可提高技术及文化水平之学历资格或所完成之技术及高等教育课程;
f)如被与澳门保安部队无关之当局拘留,通知直属上级;
g)通知上级其常居所或偶然居所,如因年假、假期或病假而不在,通知上级其所在地点或联络地点。
第十七条
(特别义务)
因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职责之固有特殊性,有关组织法规、规章以及内部保安之法例所载之义务,亦为军事化人员之义务。
第二章
当局权力
第十八条
(警察当局)
一、下列者视为警察当局:
a)在水警稽查队:
(1)队长及副队长;
(2)附属单位之指挥官及主管:
(a)海上巡逻厅;
(b)海关监察厅;
(c)行动管理厅。
b)在治安警察厅:
(1)厅长及副厅长;
(2)附属单位之指挥官及主管:
(a)澳门警务厅;
(b)海岛市警务厅;
(c)交通厅;
(d)特警队;
(e)移民局;
(f)情报厅。
c)市政警察队(PM)队长。
二、为刑事及刑事诉讼之效力,上款a项(1)及b项(1)所指之实体,视为司法警察当局。
三、具指挥职能而在各部队服务之警官或消防官,具公共部队指挥官之资格。
四、上款规定未包括之军事化人员为执法人员或公共部队人员;如正在指挥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合理编排之人员者,则视为公共部队指挥官。
第十九条
(消防队队长之当局权力)
一、遇有灾害时消防队队长得:
a)提议徵用任何有能力之人员,以及所必须之车辆以拯救生命及保护财产;
b)占用必须之房地产以设立公共救援服务;
c)使用任何公共或私人水源;
d)使用任何有利於接近及提高服务及急救效率之役径;
e)如在灭火或阻止火势蔓延之工作中有需要,得命令疏散、摧毁、清除及切割与事发地点相连之房地产。
二、在防火监察活动范围内,消防队队长得下令进入对公众开放之场所及其附属部分,但以该等附属部分不视为住所者为限。*
三、在上两款所指情况下及为上两款规定之效力,正在开展行动以及监察或检查活动之消防队军事化人员视为执法人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第二十条
(适当方式之使用)
一、在所有情况下,军事化人员应维护及尊重生命、身体及精神完整性及人类尊严,且在行动中使用劝导之方式,并仅在完全必要之情况下方使用武力。
二、军事化人员应使用谨慎方式及具体情况所要求之方式,以作为执法人员或公共部队人员维持或恢复秩序之手段。
第二十一条
(火器之使用)
一、火器之使用除为训练之目的及在适当之地点外,仅允许用作极度胁迫或正当防卫且与具体情况相适应之措施,尤其为:
a)对付对於执法人员、工作岗位或对於第三人迫在眉睫或正在实行之侵犯或侵犯企图;
b)逮捕严重犯罪之重大涉嫌人或阻止其逃脱,尤其在涉嫌人使用或拥有火器、炸弹、手榴弹、炸药或利器之情况下亦然;
c)拘禁逃狱人士或逮捕令或拘捕令中之标的人士,或阻止被拘禁或被拘留人士之逃离;
d)为解救人质;
e)停止或阻止正在实行或迫在眉睫之妨害或严重妨害之继续,而上述妨害系针对公用或社会利益设施且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者;
f)消灭任何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之动物,以及已受严重伤害却不可能立即救治之动物;
g)在紧急情况下如无其他方式达到相同目的,则作为警告或请求救援之方式;
h)为维持公共秩序有需要使用或根据上级为相同目的之决定使用。
二、在可能危及第三人之情况下,禁止使用火器,但因上款规定所引致之紧急避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使用火器前之警告)
一、如工作性质及情况允许,在使用火器前应发出明确之警告。
二、如估计无人将被击中且预先之勒令或警告未被明显及立即察觉到,警告得以向空中射击为之。
第二十三条
(使用火器後采取之措施)
一、执法人员在使用火器後,有义务尽快对伤者施行救援或采取救援措施。
二、在使用火器後,即使并无造成任何损害,亦须尽快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报告该事实。
第三章
权利
第二十四条
(权利、自由及保障)
军事化人员享有其他公民获承认之权利、自由及保障,但在行使某些权利及自由时,须受本通则之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礼仪及制服)
军事化人员根据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在符合其状况及职位并能让公众肯定的条件下,有权穿制服,使用职衔、勳章、奖章及徽章,接受礼仪以及享有优先权及豁免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六条*
(薪俸)
一、在职之军事化人员有权利根据成为本通则附件A之表为有关职位及职阶规定之薪俸点之薪俸,而上述之薪俸点系为澳门公共行政所订定者。
二、警务总监及消防总监职位之薪俸等同於澳门公共行政机关司长之最高薪俸点。
三、副警务总监及副消防总监职位之薪俸等同於澳门公共行政机关副司长之最高薪俸点。
四、军事化人员之薪俸按第一款所指表中薪俸点上100点数额之改变而调整。
五、军事化人员以代任方式担任厅长及处长或同等官职,适用现行公共行政一般制度的规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七条*
(津贴、酬劳及补助)
一、军事化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条件,有权收取下列津贴:
a)船上工作津贴;
b)潜水危险津贴;
c)有关下列专业行动之津贴:
(1)特别行动津贴;
(2)拆除爆炸装置津贴。
(3)执行警犬队职务津贴;*
(4)保护重要人物及设施津贴。*
二、军事化人员尚有权获得:*
a)膳食补助;*
b)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定而给予的制服及鞋类的实物补助;*
c)法律规定的其他酬劳。*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八条
(在职程中之培训及进升)
一、军事化人员在本通则所定条件之限制下,有权在相应职业职程中进升。
二、军事化人员有权接受与全面执行职务及任务相符且配合现状之训练及培训,以及接受为职程中之进升而设之专门培训。
第二十九条
(辩护保障)
一、军事化人员有权以个人名义及通过有关之途径提交建议、举报及投诉。
二、军事化人员得在纪律程序中以及在声明异议、诉愿及司法上诉中,自费聘任辩护人。
三、如军事化人员之权利、名声及声誉因工作原因受影响,有权获得司法援助。
第三十条
(使用及携带武器)
水警稽查队及治安警察厅之军事化人员,不论有无准照,有权使用及携带任何口径及类型之火器,但该等火器必须为由官方配给者。
第三十一条
(其他权利)
一、军事化人员有权获得法律赋予澳门公共行政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之其他权利,尤其有权获得其他固定及长期报酬、其他报酬、津贴、补肋、年假及假期。
二、因纪律或公共利益之原因,得中断假期、年假及合理缺勤,但因患病、意外或母亲身分之合理缺勤除外。
三、年假及假期应公布於军事化人员提供服务之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以及各机构之职务命令上。
四、超时及轮值工作之一般制度不适用於军事化人员。
第三十二条
(行使权利之限制)
一、下款所定之有关限制行使表达权、集会权、示威权、结社权及请愿权之制度,适用於军事化人员。
二、军事化人员不得:
a)作出可影响澳门保安部队应遵守之合法性、政治中立、团结、声誉及相对於总督附属性之声明,或作出违反纪律原则或指挥等级原则之声明;
b)利用社会传播媒介或其他公开形式处理工作方面之事宜,或回应对所负责之工作方面之评价,或回应针对个人方面之问题,但获许可之情况除外,而应将有关事实向有义务采取措施以追究责任之上级报告;
c)召集或参加具政治或工会等性质之集会或示威,但如为公共行为者、仅限於列席,且不穿着制服、不加入主持者之列、不发言亦不展示任何性质之讯息者除外;
d)参加违反纪律之集体示威,或推动或许可同类示威,而由数个军事化人员以个人、集体名义或以一人代表其他人之名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呈交之任何与澳门保安部队事宜有关,且具有一共同目的之要求书、抗议书、阐述或代表行为,均视为违反纪律之集体示威;
e)参加任何政治或工会等性质之团体或由其开展之任何活动;
f)在上级未许可之情况下,成为与澳门保安部队无关之任何团体领导层之成员;
g)就政治或工作等性质之事宜方面,向主权机关及本地区本身管理机关或上级提交集体请求书或发动集体请求,但不影响透过法律规定之非司法或司法途径行使个人权利;
h)行使罢工权,或采取可影响正常执行及有效执行澳门保安部队任务之可代替罢工权之其他行动。
第三编
等级、官职及职能
第一章
等级
第三十三条
(目的)
澳门保安部队内等级之目的为在任何情况下,建立军事化人员间之当局权力关系,而等级由相应之亦称为军阶之职位、年资及优先地位所确定;在非担任职务时亦须尊重该等等级。
第三十四条
(等级)
军事化人员等级上之职等,由高级至低级之次序排列之职位组成,而在职位内之排列以年资为之。
第三十五条
(职位)
一、职位等级按附件A及附件B,包括下列按高级至低级次序排列之职位:
a)职能职位;
b)职程职位。
二、具备指挥职能及领导职能之职能职位包括:
a)警务总监及消防总监;
b)副警务总监及副消防总监。
三、负责其他职务之职程职位包括:
a)警务总长、总区长、副警务总长及副总区长;
b)警司及一等区长;
c)副警司、副一等区长、警长或区长;
d)副警长或副区长;
e)一等警员、高级警员、消防长、警员及消防员。
四、上数款所指职位分为以下等级:
a)第二款a项及b项之职能职位,以及第三款a项、b项及c项之职程职位,为警官级或消防官级;
b)第三款d项之职程职位,为副警长级或副区长级;
c)第三款e项之职程职位,为警员级及消防员级。
五、警官级或消防官级之职程职位分为以下次等级:
a)第三款a项之职位,为高级警官或高级消防官之次等级;
b)第三款b项之职位,为警司级及一等区长级之次等级;
c)第三款c项之职位,为下级警官或下级消防官之次等级。
第三十六条
(年资之计算)
一、军事化人员在每一职程职位上之年资,以下列方式计算:
a)自根据第八十条规定进入各部队编制之日期计算,进入之日期较近者视为年资较短;
b)自根据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之日期计算,在晋升职位上之日期计算,晋升之日期较近者视为年资较短。
二、军事化人员在每一职能职位上之年资自军衔等级赋予之日期计算,该日期与获任命领导官职之日期相同,而军衔等级赋予之日期较近者则视为年资较短。
第三十七条
(年资表)
一、按职程分配之有关军事化人员之年资表,每年以附件之方式在各部队之职务命令中公布,而有关年资之计算截止於上一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在同一日期获晋升至同一职位之军事化人员,根据该职位在年资表中登录之先後次序排列,而该登录次序应载於晋升文件内。
三、在进入相应职程职位之年资表之登录,系根据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最後评核或地区治安服务最後评核名单之先後次序为之。
四、在由年资表确定之等级排列中,军事化人员之左侧为年资较高者,而右侧为年资较低者。
第三十八条
(年资之变更)
一、如变更军事化人员在年资表之安排,其新年资之日期应明文载於决定该变更之文件内。
二、如同一职程之军事化人员在同一日期内获晋升至某一职位,而先前之排列次序有所变更,该变更应明文载於晋升之文件内。
第三十九条
(相对年资)
具有相同或同等职位但属不同职程或部队之军事化人员之相对年资,由在该职位上之年资之日期确定;如日期相同,由在前一职位之年资之日期确定;如该日期亦相同,则由在先前每一职位上之年资之日期确定。
第四十条
(职能等级)
职能等级为由专业官职及职能所引申之等级,并应尊重军事化人员职位等级及年资,但本通则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仪式上之等级)
在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所进行之行为及仪式上,军事化人员以职位等级及年资排列,但列队之情况除外。
第二章
官职及职能
第四十二条
(专业官职)
一、在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结构内所设有之军事化人员职位上,行使与组织上所定之职能相符者,视为专业官职。
二、在澳门公共行政之其他机构之结构内以及在总督及政务司办公室内所设有而应由军事化人员担任之职位,亦视为专业官职。
第四十三条
(领导官职)
一、附件B所载之下列澳门保安部队领导官职为:
a)水警稽查队队长、治安警察厅厅长、消防队队长、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司长;
b)水警稽查队副队长、治安警察厅副厅长、消防队副队长、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副校长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副司长。
二、上款所指官职之委任,应首先听取司法暨纪律委员会之意见,嗣後由总督根据下列规定,在合格完成指挥及领导课程之警务总长及总区长中,以甄选之方式为之:
a)水警稽查队队长或副队长之委任,系在水警稽查队警务总长中甄选;
b)治安警察厅厅长或副厅长之委任,系在治安警察厅警务总长中甄选;
c)消防队队长或副队长之委任,系在消防队总区长中甄选;
d)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或副校长以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司长或副司长之委任,系在警务总长或总区长中甄选。
第四十四条
(专业职能)
一、行使为相应职务所定之权限,以及作出为履行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之任务及职责而产生之行为,均视为行使专业职能。
二、专业职能分为:
a)指挥;
b)领导或主管;
c)研究、规划;
d)执行。
三、对於专业官职而所行使之职能,始於委任,或法律规定须就职则始於就职,中止於据位人之临时脱离,且终止於免职。
四、对於工作上之行为而所行使之职能,始於被指定人之开始工作,终止於其结束工作,但不影响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指挥职能)
一、指挥职能表现於行使赋予军事化人员领导、主管及监管具行动性质职责之队伍及附属单位之当局权力。
二、行使由法律及规章赋予之当局权力,但须连同不可授予之相关责任为之,而队长或厅长在所有情况下均对队伍或附属单位执行获赋予之任务负唯一责任。
第四十六条
(领导或主管职能)
一、领导或主管职能为行使赋予军事化人员领导、主管及监管具行政、後勤、技术等性质或具训练职责之各机关及附属单位之当局权力。
二、行使由法律及规章赋予之当局权力,须连同不可授予之相关责任为之,而领导人或主管在所有情况下均对各从属机关或附属单位执行获赋予之任务负唯一责任。
第四十七条
(研究及规划职能)
研究及规划职能表现於向队长或厅长、校长或司长或主管提供辅助及谘询,尤其为制定研究、资讯、指令、计划、命令及建议,以便为决定作出准备、转达有关决定及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执行职能)
执行职能表现於纳入各队伍、附属单位或机关之军事化人员在执行准备完成任务之范围内所开展之活动。
第四十九条
(权限、责任及要件)
一、每一专业官职或职能须相应於与所赋予责任相符之权限。
二、军事化人员应担任及行使与其职位、特殊性及专业资格相称之专业官职及职能,而该专业官职及职能由法律定出。
第五十条
(高级职程之警官或消防官)
高级职程之警官或消防官主要行使指挥、领导或主管职能又或研究、规划职能。
第五十一条
(基础职程之警官或消防官及副警长或副区长)
基础职程之警官或消防官及副警长或副区长,主要根据相应编制及职位,行使具执行、技术、行政、後勤或训练等性质之指挥及主管职能。
第五十二条
(警员及消防员)
警员及消防员,主要根据相应职位、编制、技术资格及个人能力,行使执行性质之职能。
第五十三条
(职位之本身官职及职能)
一、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应按其职位,主要在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之指挥部、司以及其组织附属单位及机关内行使职能。
二、各职位之本身官职以及特定职能,系为军事化人员获安排之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以及机构之组织结构内所定者,且包括本通则附件C所载者。
第五十四条
(机械职能之行使)
一、在巡逻艇上,一等警员(机械)及警员(机械)之职能,得由水警稽查队队长以批示指定在同一职位上之普通或直綫职程军事化人员行使。
二、根据上款规定获指定之人员,应修读一出由总督批示定出之条件之适当培训课程,且在委任批示所定期限内行使机械职能。
三、在巡逻汽艇上行使机械职能者,应获船上工作津贴及专业酬劳。
第五十五条
(低於职位之官职或职能)
军事化人员不得获任命担任或行使低於其职位之官职或职能,亦不得从属於低於其军阶或年资之其他军事化人员。
第五十六条
(高於职位之官职或职能)
担任或行使高於其职位之官职或职能之军事化人员,相对於其下属视为具相应於该较高职位之当局权力。
第四编
职业职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职业职程)
一、澳门保安部队职业职程指每一部队特定编制内一系列之职位等级,而该等等级相应於不同官职之担任及不同职能之行使。
二、澳门保安部队之职程为垂直等级之职程之法定概念。
第五十八条
(定义)
为本通则之效力,下列词之定义为:
a)机构——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之统称;
b)职程——相应於对复杂性及责任性之要求逐渐增强之任务、一系列有等级之职位;
c)职位——有关职程内之每一职等;
d)职阶——每一职位内之工资地位;
e)晋升或升级——职位在有关职程内之变更;
f)晋阶——职阶在有关职程职位内之变更。
第五十九条
(招聘)
为进入澳门保安部队职程而作出之招聘为:
a)为进入高级职程而作出之招聘——根据《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章程》及有关执行规章,透过该校之录取考试为之;
b)为进入基础职程而作出之招聘——根据《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之规定,透过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规则为之。
第六十条
(原则)
职业职程之进程以下列原则为之:
a)提升职业资格——提高职业培训以完全投入工作;
b)普遍性原则——规定对所有自愿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之军事化人员之适用性;
c)职业性原则——根据机构道德标准,要求技术知识及科学、人道培训之工作能力,以及要求连续进修以便有效行使职能之工作能力;
d)机会平等原则——在培训及升级方面具均等机会以达至职程之展望;
e)灵活性原则——以灵活利用人力资源等方式,以及时适应科学、技术、行动及组织等方面之改革及由该改革所引致之变化;
f)可信性原则——应适用之方法及标准之透明度。
第六十一条
(目的)
职业职程进程之目的为,在遵守上条所指之原则、澳门保安部队之利益及提升个人知识之欲望之情况下,使军事化人员晋升至不同职位。
第六十二条
(限制)
一、军事化人员职程之平常进程受下列前提之限制:
a)存在确保人员管理之灵活性及人员不断进取之规范性机制;
b)适当满足各编制内表现於现有空缺上之需求。
二、规范性机制尤其指升级之一般及特别条件,亦指在因甄选及因具适当课程学历之升级中对个人功绩之评估。
第六十三条
(职程之名称)
一、澳门保安部队之职程一般分为以下两类:
a)高级职程;
b)基础职程。
二、高级职程分为男性高级职程及女性高级职程。
三、基础职程分为男性普通或直綫职程、女性普通或直綫职程以及专业职程。
四、专业职程将统一纳入男性及女性成员。
第二章
各部队之职程
第六十四条
(水警稽查队)
一、水警稽查队军事化人员之职程分为:
a)高级职程:
(1)男性高级职程;
(2)女性高级职程。
b)基础职程:
(1)男性普通或直綫职程;
(2)女性普通或直綫职程;
(3)专业职程:
机械职程。
二、男性高级职程及女性高级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警务总长;
副警务总长;
警司;
副警司。
三、基础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a)男性普通或直綫职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綫职程:
警长;
副警长;
一等警员;
警员。
b)机械职程:
警长(机械);
副警长(机械);
一等警员(机械);
警员(机械)。
第六十五条
(治安警察厅)
一、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之职程分为:
a)高级职程:
(1)男性高级职程;
(2)女性高级职程。
b)基础职程:
(1)男性普通或直綫职程;
(2)女性普通或直綫职程;
(3)专业职程。
二、专业职程分为:
a)音乐职程;
b)无綫电职程;
c)机械职程。
三、男性高级职程及女性高级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警务总长;
副警务总长;
警司;
副警司。
四、基础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a)男性普通或直綫职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綫职程:
警长;
副警长;
高级警员;
警员。
b)音乐职程:
警长(音乐);
副警长(音乐);
高级警员(音乐);
警员(音乐)。
c)无綫电职程:
警长(无綫电);
副警长(无綫电);
高级警员(无綫电);
警员(无綫电)。
d)机械职程:
警长(机械);
副警长(机械);
高级警员(机械);
警员(机械)。
第六十六条
(消防队)
一、消防队军事化人员之职程分为:
a)高级职程:
(1)男性高级职程;
(2)女性高级职程。
b)基础职程:
(1)男性普通或直綫职程;
(2)女性普通或直綫职程。
二、男性高级职程及女性高级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总区长;
副总区长;
一等区长;
副一等区长。
三、男性普通或直綫基础职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綫基础职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区长;
副区长;
消防长;
消防员。
第五编
在职人员、状况、编制及服务时间
第一章
在职人员及状况
第六十七条
(在职人员)
属於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获核准之编制所定出之数目之军事化人员,一般称为在职人员。
第六十八条
(状况)
军事化人员得视乎提供工作之可能性处於下列状况:
a)在职;
b)非在职。
第六十九条
(在职)
在职状况指在本通则规定之情况及条件下,实际担任及行使职位本身之官职及职能之状况。
第七十条
(有关提供服务之状况)
对有关提供服务之状况,军事化人员可处於下列状况:
a)一般委任;
b)特别委任;
c)临时休职;
d)停职;
e)无薪假期。
第七十一条*
(一般委任)
一、下列情况视为一般委任:*
a)在行政长官办公室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办公室担任职务;*
b)在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或机构提供服务;*
c)担任在组织上应由军事化人员出任的其他公共官职;*
d)为填补预留配备予军事化人员的空缺而修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的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修读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确认为有利於澳门保安部队的课程。*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以外担任公共官职,亦视为一般委任,只要行政长官以不可授权他人作出的批示确认有关职务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重要利益。*
三、一般委任得获许可脱离至连续最多六年或非连续十二年;而在後者之情况下,在接连两次之脱离期间,应以一般委任提供至少两年之服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
(特别委任)
一、担任未纳入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但对本地区有利益之公共官职,视为特别委任。
二、特别委任仅得在军事化人员之预先明确赞同下任命。
三、获特别委任之军事化人员不得使用制服。
第七十三条
(临时休职)
一、临时休职为临时脱离所担任之职务。
二、正在履行剥夺自由之刑罚或履行停职纪律处分之军事化人员,视为临时休职。
第七十四条
(停职)
停职为根据本通则而适用之预防措施,且为军事化人员因严重违法行为正等待有关程序之决定而完全脱离工作之情况。
第七十五条
(有关在职之状况)
一、处於下列情况之军事化人员视为在职之军事化人员:
a)一般委任;
b)在一般委任期间内,因具合理解释之缺勤、因年假或因有薪假期之不在;
c)在一般委任期间内,被停职或被羁押。
二、处於下列情况之军事化人员视为非在职之军事化人员:
a)特别委任;
b)不正当缺勤;
c)临时休职;
d)无薪假期;
e)上款c项规定之情况,且被科处处分。
第七十六条*
(经军事化人员申请之工作之免除)
一、军事化人员经申请及总督许可得获工作之免除。
二、根据上款之规定获工作免除之军事化人员,在发生下列情况後,如未提供自进入各部队编制而计算之最少实际服务时间,应根据由总督批示确定之数目赔偿公钞局:
a)在修读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後;
b)在提供地区治安服务後。
三、为上款之效力,最少实际服务时间为:
a)高级职程八年;
b)基础职程两年。
四、在确定第二款所指赔偿金额时,尤其应考虑到培训课程及地区治安服务之时数及成本。
五、工作免除等同免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七十七条*
(因恶劣行为之工作之免除)
一、因恶劣行为而不适宜留在澳门保安部队之军事化人员,得获工作之免除。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各部队之指挥部应组织降至第四等行为评核之军事化人员之个人档案,且应在听取纪律委员会意见後,连同有关队长或厅长所作之资讯,将该档案呈交予司法暨纪律委员会主席。
三、上款所指档案除纪律纪录外,亦应包括个人资料纪录及所有有助於谘询及决定性机关了解有关受评议人员之品格及其职程之资讯及文件。
四、在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将卷宗送交司法暨纪律委员会前,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愿意时,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行使被听取的权利,并须给予其不少於十个工作日的期限,以便作出其认为有利的陈述、递交文件、提供证人或申请作出取证的补充措施。*
五、属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或市政警察队编制内而降至第四等行为之军事化人员,应立即返回其所属之部队,而其定期委任则视为终结。*
六、实施第一款所指工作之免除属总督之权限,但应先听取司法暨纪律委员会之意见。*
七、工作之免除等同於免职,且导致不能再获澳门保安部队重新录取;如符合申请自愿退休之法定要件,工作之免除并不影响退休金之批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章
编制
第七十八条
(编制)
一、在水警稽查队、治安警察厅及消防队之范围内,军事化人员根据有关职程而纳入编制,且按职位及由高级至低级排列之次序登录於编制内。
二、相应於不同职程之不同编制之名称为:
a)高级职程
(1)男性高级职程——男性高级编制;
(2)女性高级职程——女性高级编制。
b)基础职程
(1)男性普通职程或男性直綫职程——男性一般编制;
(2)女性普通职程或女性直綫职程——女性一般编制。
(3)专业职程:
(a)音乐编制;
(b)无綫电编制;
(c)机械编制。
三、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及市政警察队内定期委任之军事化人员,按相同等级之职位及由高级至低级排列之次序,登录於有关人员编制内。
四、在每一编制内每一职位上之在职人员,应符合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组织结构中所规定之职务上之需求。
五、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每一编制内每一职位上之在职人员之数目,应尽可能确保在不同编制内具同一级别之职位之平衡。
第七十九条
(进入编制)
一、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之高级职程编制,不论有无空缺,得在副警司或副一等区长之职位上为之,但进入编制者须已合格完成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所教授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
二、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属基础职程编制者,在完成保安学员培训课程,并取得及格成绩後,进入有关编制的副警长/副消防区长、警员或消防员之职位。*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八十条
(进入之日期)
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之日期为:
a)高级职程——为核准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名单之批示所定之日期;
b)基础职程——为临时任命为警员或消防员之批示所定之日期。
第八十一条*
(任用要件)
下列者为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的任用要件,但不影响关於公职任用的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
a)根据法律规定经证明具备良好体型及强壮体格;*
b)具备第八十四条所指的学历资格;*
c)具备适当的公民能力;*
d)具备任职能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八十二条
(国籍)
一、非葡国国籍亦非中国国籍之军事化人员,如已合格完成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所教授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得获任用在高级职程编制内之职位。
二、非葡国国籍亦非中国国籍之公民,如已根据《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所定之条件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且自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日起,已在澳门居留四年以上,得获任用在基础职程编制内之职位。
第八十三条
(年龄)
任用之最高年龄限度为三十六岁。
第八十四条*
(学历资格)
获任用的学历资格为:*
a)高级职程——具备警务科学学士学位或防护及安全工程学学士学位;*
b)基础职程——视乎情况,具备录取修读保安学员普通培训课程或特别培训课程所要求的学历资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八十五条
(语言知识)
一、为获任用在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职程编制内之职位,来自葡文教育制度之人员须具中文知识,而来自中文教育制度之人员须具葡文知识。
二、来自以其他语言教学之教育制度之人员,须具葡文及中文知识。
三、为获任用在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高级职程编制内之职位,葡文及中文知识程度均为第二级水平。
四、任用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基础职程编制内之职位,并不取决於语言水平之考核。
五、第三款所定之语言水平,得基於葡文及中文方面之有关学习计划之内容,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颁发之学士学位证书内获证实。
六、本通则所指之葡文及中文知识水平以法律规定者为准。
第八十六条*
(公民能力)
下列者不具备获任用的公民能力:*
a)因任何性质之故意犯罪被判罪,或在以起诉批示或同等效力之批示内显示有作出任何性质之故意犯罪之蹟象;
b)被处以公职上之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被处以停止行使公共职能之处罚;
c)根据本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免除工作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八十七条
(任职能力)
一、下列者无任用之任职能力:
a)处於短期或长期无薪假状况,或因公共利益处於无薪假状况之军事化人员,又或已申请转入上列任一状况之军事化人员;
b)退休人员或为退休之效力而离职之人员;
c)被确定为无能力提供公共服务者;
d)根据适用之法律,暂时不能担任公共职务者;
e)处在有关不得兼任及兼任之规定之情况者。
二、任职能力系由利害关系人所作之声明证明,而该声明之格式为法律规定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采用之格式。
第八十八条*
(法律推定)
一、推定下列人员具备第八十一条d项所指要件以外的一切任用要件:*
a)已完成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所教授的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并取得及格成绩的准警官或准消防官;*
b)曾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并取得及格成绩的人员。*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得由相反证据反驳,而在此情况下,得适用下条所规定之处罚,但不影响或有之刑事程序。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八十九条*
(要件的不符合)
一、在不符合第八十三条所指要件下作出的任用,可予以撤销。*
二、在不符合第八十一条b项、c项及d项所指要件下作出的任用,属无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九十条
(声明及文件)
一、总督得许可延迟递交需较长时间获取在任用上须备之声明或文件;在进入编制之情况下,如能表明递交之延误不可归责於投考人,或在其他情况下如延误不可归责於军事化人员,总督得许可以其他声明或文件补充或代替上述声明或文件。
二、上款规定之权限不得授予他人。
第九十一条
(高级职程上之任用)
一、在高级职程上,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之职位上之任用,系透过总督批示核准且在《政府公报》公布之人名名单为之。*
二、上款所定之任用方式,为所有之效力,等同於确定委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第九十二条
(基础职程上之任用)
一、在基础职程上,任用在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之职位,应以临时委任方式为之。
二、临时委任视为因工作上之紧急需要而为之。
第九十三条
(一般原则)
临时委任系按适用於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制度、并根据下列数条所指之特别规定为之,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九十四条
(个人评语之重要性)
一、为续任以及为从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须在最近之平常或特别评语中载有不低於“良”之注录。
二、在例外之情况下,在临时委任之第一年终了仍未能具备上款所定之条件之基础职程之军事化人员,经各有关队长或厅长之建议,得续任一年。
三、未具备第一款所定之条件且不属上款规定之情况之基础职程之军事化人员,在临时委任期满後自动解职,但有权收取终止职务当月之薪俸。
第九十五条
(空缺之填补)
一、在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之职位上如出现空缺,应由具备升级必要条件之军事化人员填补。
二、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及市政警察队各编制内出现之空缺,应根据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a项及c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填补。
第九十六条
(相对於编制之状况)
相对於所属之部队编制,军事化人员得处於以下之状况:
a)编制内;
b)附於编制;
c)超额。
第九十七条
(编制内)
计入有关职程编制之在职军事化人员视为在编制内。
第九十八条
(附於编制)
未计入在职人员亦未占有空缺,且处於以下任一状况之军事化人员视为附於编制:
a)处於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状况之一般委任;
b)特别委任;
c)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之定期委任;
d)长期无薪假;
e)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规定计算之超过六个月之因患病或事故缺勤之状况;
f)正在修读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所教授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
g)由总督批示任命全日修读一年或一年以上有利於澳门保安部队之课程;
h)由总督批示许可而未列於上数项规定之其他状况。
第九十九条
(超额)
一、非处於附於编制之状况,且因其职位内无空缺而不能占有所属职程编制内之空缺之在职军事化人员,视为超额人员。
二、超额军事化人员有义务按其处於超额状况之年月日次序,填补有关编制及职位内出现之第一个空缺。
三、超额状况可由下列任一情况所引致:
a)进入高级职程编制;
b)因杰出行为之升级;
c)在暂时使其不得升级之原因消失後,获延迟升级之军事化人员之升级;
d)解除附於编制之状况;
e)因纪律或刑事程序之复查而恢复权利。
第一百条
(状况之变更)
军事化人员相对於所属编制之状况之变更,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