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 及消防队人员职程之重新调整 监於澳门总督之建议,并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q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保安部队(FSM)军事化人员及消防队人员职程之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律之效力,下列词之定义为: a)军事化人员——进入澳门水警稽查队(PMF)、澳门治安警察厅(CPSP)或澳门消防队(CB)等职程编制之人员,而上述队或厅一般称为部队; b)机构——指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ESFSM)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DSFSM); c)职程——相应於对复杂性及责任性之要求逐渐增强之任务、一系列有等级之职位; d)职位——有关职程内之每一职等; e)晋升或升级——职位在有关职程内之变更; f)晋阶——职阶在有关职程职位内之变更。 第二章 职程及职位 第三条 (职程之名称) 一、澳门保安部队之职程一般分为以下两类: a)高级职程; b)基础职程。 二、高级职程分为男性高级职程及女性高级职程。 三、基础职程分为男性普通或直线职程、女性普通或直线职程以及专业职程。 四、专业职程将统一纳入男性及女性成员。 第四 (水警稽查队之职程) 一、水警稽查队军事化人员之职程分为: a)高级职程: (1)男性高级职程; (2)女性高级职程。 b)基础职程: (1)男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2)女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3)专业职程:机械职程。 二、男性高级职程及女性高级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警务总长; 副警务总长; 警司; 副警司。 三、基础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a)男性普通或直线职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警长; 副警长; 一等警员; 警员。 b)机械职程: 警长(机械); 副警长(机械); 一等警员(机械); 警员(机械)。 第五条 (治安警察厅之职程) 一、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之职程分为: a)高级职程: (1)男性高级职程; (2)女性高级职程。 b)基础职程: (1)男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2)女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3)专业职程。 二、专业职程分为: a)音乐职程; b)无线电职程; c)机械职程。 三、男性高级职程及女性高级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警务总长; 副警务总长; 警司; 副警司。 四、基础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a)男性普通或直线职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警长; 副警长; 高级警员; 警员。 b)音乐职程: 警长(音乐); 副警长(音乐); 高级警员(音乐); 警员(音乐)。 c)无线电职程: 警长(无线电); 副警长(无线电); 高级警员(无线电); 警员(无线电)。 d)机械职程: 警长(机械); 副警长(机械); 一等警员(机械); 警员(机械)。 第六条 (消防队之职程) 一、消防队军事化人员之职程分为: a)高级职程: (1)男性高级职程; (2)女性高级职程。 b)基础职程: (1)男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2)女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二、男性高级职程及女性高级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总区长; 副总区长; 一等区长; 副一等区长。 三、男性普通或直线基础职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线基础职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区长; 副区长; 消防长; 消防员。 第七条 (职位) 一、职位等级包括下列按由高级至低级之次序排列之职位: a)职能职位; b)职程职位。 二、具备指挥职能及领导职能之职能职位包括: a)警务总监及消防总监; b)副警务总监及副消防总监。 三、负责其他职务之职程职位包括: a)警务总长、总区长、副警务总长及副总区长; b)警司及一等区长; c)副警司、副一等区长、警长或区长; d)副警长或副区长; e)一等警员、高级警员、消防长、警员及消防员。 四、上数款所指职位分为以下等级: a)第二款a项及b项之职能职位,以及第三款a项、b项及c项之职程职位,为警官级或消防官级; b)第三款d项之职程职位,为副警长级或副区长级; c)第三款e项之职程职位,为警员级及消防员级。 五、警官级或消防官级之职程职位分为以下次等级: a)第三款a项之职位,为高级警官或高级消防官之次等级; b)第三款b项之职位,为警司及一等区长之次等级; c)第三款c项之职位,为下级警官或下级消防官之次等级。 第三章 官职及职能 第八条 (领导官职) 一、附件A所载的澳门保安部队之领导官职为: a)水警稽查队队长、治安警察厅厅长、消防队队长、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司长; b)水警稽查队副队长、治安警察厅副厅长、消防队副队长、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副校长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副司长。 二、上款所指官职之委任,应首先听取司法暨纪律委员会之意见,嗣後由总督根据下列规定,在合格完成指挥及领导课程之警务总长及总区长中,以甄选之方式为之: a)水警稽查队队长或副队长之委任,系在水警稽查队警务总长中甄选; b)治安警察厅厅长或副厅长之委任,系在治安警察厅警务总长中甄选; c)消防队队长或副队长之委任,系在消防队总区长中甄选; d)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或副校长以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司长或副司长之委任,系在警务总长或总区长中甄选。 第九条 (职位之本身官职及职能) 一、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应按其职位,主要在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之指挥部、各机构领导层以及其组织附属单位及机关内担任职务。 二、各职位之本身官职以及特定职能,系为军事化人员获安排之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以及机构之组织结构内所定者,具一般包括本法规附件B所载者 第四章 晋阶及升级 第十条 (晋阶) 一、在高级职程中副警司/副一等区长职位之晋阶设有两个职阶,而在基础职程中每一职位则设有四个职阶。 二、从一个职阶进入上一职阶之停留时间为两年。 第十一条 (晋阶之条件) 除上条第二款定出之时间要件外,下列者亦为晋阶之条件: a)在最近两次平常或特别个人评语中所载之评语不低於“良”; b)不低於二等行为之评核。 第十二条 (升级) 一、军事化人员之升级,系根据升级名单所定之次序为之,但因杰出行为升级之情况除外。 二、军事化人员升级之特别条件将由通则规定。 三、不论编制之情况如何,升级均可为之,但不影响通则有关附於编制之人员及超额人员升级之规定。 第十三条 (升级之理由) 下列者得为升级之理由: a)适当课程之学历; b)年资; c)甄选; d)杰出行为。 第十四条 (服务时间及在职位上之停留时间) 一、在高级职程中,作为升至上一职位一般条件之在职位上之最短停留时间为: a)升至警司及一等区长——在副警司或副一等区长之职位上停留四年时间; b)升至副警务总长或副总区长——在警司或一等区长之职位上停留六年时间; c)升至警务总长或总区长——在副警务总长或副总区长之职位上停留五年时间。 二、在普通或直线以及专业之基础职程中,作为升至上一职位一般条件之军事化人员,在澳门保安部队内最短实际服务时间或/及在职位上之最短停留时间为: a)升至一等警员、高级警员或消防长——在警员或消防员之职位上停留两年时间; b)升至副警长或副区长——分别根据下列学历资格,在一等警员、高级警员或消防长之职位上停留六年或四年时间: (1)葡语第六年级或中文小学六年级; (2)葡语第九年级或中文中学三年级。 c)升至警长或区长——分别根据下列学历资格,在澳门保安部队内具六年实际服务时间及在副警长或副区长之职位上停留五年或三年时间: (1)葡语第六年级或中文小学六年级; (2)葡语第九年级或中文中学三年级。 第十五条 (最短停留时间之减少) 如在最近之军事化人员之平常或特别个人评语中载有“ 优”之评语,上条定出之在澳门保安部队内之最短实际服务时间或/及在职位上之最短停留时间,得缩短一年。 第五章 报酬 第十六条 (薪俸) 一、在职之军事化人员,有权收取本法律附件C及本条第二及第三款有关职位及职阶所规定索引点的薪俸,该索引点是为公共行政所订定者。 二、警务总监及消防总监职位之薪俸等同於公共行政机关司长之最高薪俸点。 三、副警务总监及副消防总监职位之薪俸等同於公共行政机关副司长之最高薪俸点。 四、军事化人员之薪俸按第一款所指表中薪俸点一百点数额之改变而调整。 五、担任或执行上一级之职务或职能不影响第一款之规定,但由职能职位据位人所出任之领导职务且可适用代任制度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十七条 (在职位之最短停留时间) 一、为着填补高级职程编制内职位的效力,当有必要作出有关本地化程序所引致的升级时,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订定的在每个职位上的最短停留时间,透过总督的批示,减至一年,且不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九月五日第84/88/M号法令规定之新职程职位之转入,系以第一职阶为之;为晋升及晋阶之效力,职位上之停留时间自转入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职能及薪俸点) 一、由九月五日第84/88/M号法令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且经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设立之职位内的水警稽查队、治安警察厅及消防队职程之军事化人员,均得担任以下官职及职务: a)警务主务担任第一级或同等之组织附属单位之主管职务; b)总警司/副总区长担任第一级或同等之组织附属单位之主管助理职务,及第二级或同等之组织附属单位之主管职务。 二、上款所指各职位之薪俸点载於本法规之附件D。 第十九条 (消防队副队长) 一、在第一届指挥及领导课程结束前,消防队副队长之委任,由总督在副总区长及总区长中以甄选之方式为之。 二、在上款所规定情况下,消防队副队长之任用系根据将制定之规范性规定,透过在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之定期委任为之。 第二十条* (区长/警长) 一、在区长/警长职位增设两个职阶,索引点为455及500,以给予在七月四日第18/88/M号法律生效日前进入属澳门保安部队的任何机关的军事化人员。 二、进至第五职阶,除具备一般要件外,还需在适当的充实及进修课程取得及格。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08号法律 第二十一条 (军人) 一、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如仍未能或不适合根据有关之组织法及《通则》填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各机构编制内之职位,则根据适用之法例,相关官职及职务得,可由在澳门保安部队内以普通委任方式提供服务之军人担任。 二、处於上款条件之军官之职位及职务等级,不论其军阶为何,优於军事化人员之职位及职务等级。 三、受处於第一款条件士官指导之副警长或副区长、警员以及消防员级之军事化人员在职能上从属於该士官。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细则之制定) 一、本法律之施行细则为《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 二、应修正现有之升级程序,以便使技术职业课程代替现有之考试方法。 第二十三条 (废止) 废止: a)七月四日第18/88/M号法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及第七条; b)七月十五日第7/91/M号法律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条。 第二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