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于在过渡期内将公共行政架构与市民间之距离减至最少是主要之目的; 为配合对私人保障之增加,订定简化之措施,务求程序之快捷性与效率性,以及采用能使行政决策与行为具更大透明度与统一性之准则为不可或缺者; 又监于有需要赋予行政当局机制,以保证市民易于取得所需服务; 基此; 总督运用《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一款b)项及二款所赋予之权能,并按照五月九日第23/94/M号法令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着令如下: 独一条——核准载于本批示附件关于公众服务暨谘询中心(CAIP)之程序及运作规范,其为本批示之组成部分。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於澳门总督办公室
附件
公众服务暨谘询中心之程序及运作规范
壹
程序
1. 在执行工作时,公众服务暨谘询中心应持守正不阿而合作之态度对待所有之关系人。
2. 凡私人就行政当局的工作提出澄清之要求、批评、建议、投诉及异议,均可以葡语或华语透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公共服务暨谘询中心提出,倘属後者,则由接待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进行笔录,倘市民希望匿名而法律上又可行时,则可许之。
3. 凡涉及直接、个人及正当利益之私人要求、投诉或异议,均应具下列要件:
a)指出所针对之部门或机构;
b)申请人之认别资料,包括姓名、职业及住址;
c)清楚明确列出作为要求依据之事实;
d)日期及申请人之签名,或倘申请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则由其所指定之其他人士签署。
4. 以上各款之规定,不排除市民可诉诸保障其正当权利及利益之法律所规定之非司法方法及司法方式。
5. 公众服务暨谘询中心进行程序时应采快捷而具效率之方法,将所有私人之要求依职权送交有权限之部门,并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已进行或将进行之手续及有关事情之解决方案。
6. 接纳要求後,有权限之公共部门应在三十天内,通知公众服务暨谘询中心下列各项:
a)已进行之手续;
b)事情之解决方案。
7. 在不妨碍通知公众服务暨谘询中心之情况下,只要证实所提出之问题是属直接、个人及正当利益,上款之规定延伸至所有之利害关系人。
8. 公共部门应以下列方式确保与公众服务暨谘询中心保持联系:
a)透过为此目的而委任之一人员;
b)透过经常寄发最新之资料;
c)透过在宣传市民之权利及行政当局所提供之服务上之协助。
9. 为妥善贯彻各项目的,公众服务暨谘询中心应协助及鼓励私人实体提供合作,尤指各街坊会。
贰
运作
10. 除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外,公众服务暨谘询中心每天由上午八时至下午七时不间断地安排所需双语人员进行接待。
11. 公众服务暨谘询中心尚在夜间由下午七时至翌晨八时,长时间设有电话自动录音接待服务系统,倘市民使用此系统,应留下身份资料,包括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等。
12. 在与公众建立关系之事务上,公众服务暨谘询中心为执行其权限,设有接待站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