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月六日第64/87/M号法令核准了《经济司组织规章》,且就促进出口职能,在该司内设立了其中一个行动性附属单位。 同时,三月二十五日第21/91/M号法令设立了澳门投资促进局,以负责促进、统筹及剌激澳门之投资且赋予该机构法律人格及行政与财政自治权。 然而,在促进出口及促进投资方面同时存在两个职责不同之实体,该模式系不太符合行政当局所制定之本地区经济部门范围内结构合理化之目标。 因此,有必要且适宜透过设立新实体——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以履行促进出口与投资之职能,从而对机构框架作出调整;该实体将全面负责到目前为止赋予经济司及澳门投资促进局在促进出口及促进投资方面之一切职责及有关权限。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 一、设立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本局」。 二、原澳门投资促进局及经济司关於促进出口以及投资之职责及权限转移予「本局」。 第二条 (性质)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系一个具有公务法人性质之公法人,且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以及本身财产,并受自治实体制度规范。 第三条 * (目的) 本局为一辅助实体,负责协助总督制定及执行有关促进对外贸易、引资、推动离岸业务及向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离岸辅助服务机构发出准照并进行监督等方面之经济政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9/99/M号法令 第四条 (章程) 「本局」受附於本法令且成为其组成部分之章程规范。 第五条 (财产) 一、属原澳门投资促进局或分配予该局之财产、设施及设备转移予「本局」,而本法规为登记其拥有权之充分凭证。 二、分配予原出口促进厅而属经济司及工商业发展基金会之设施及财产,透过总督核准经济司所呈交之财产目录,分配予「本局」。 第六条 (一九九四年预算) 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应将一九九四年经济年度之预算呈交总督,且免除适用之一般法例及特别法例所规定之一切手续。 二、於一九九三年内执行澳门投资促进局之本身预算所产生之结余,得透过总督之批示,分配使用於「本局」之运作上。 第七条 (负担) 在呈交一九九四年预算前,因履行「本局」职责而产生之开支,应继续以澳门投资促进局本身预算、工商业发展基金会本身预算及经济司运作预算内之有关项目承担。 第八条 (人员) 一、澳门投资促进局之人员以保留原有之一切权利及义务之方式转入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并保持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二、在原经济司出口促进厅执行职务并与该司或工商业发展基金会有联系之人员过渡性分配任用於「本局」,并保持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三、上款所指之人员得以派驻、徵用或合同之方式服务於「本局」。 第九条 (最後规定) 一、经济司之出口促进厅、市场组、商业资料组及展览广告组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均视为消灭,而相应主管职位则从该司编制中取消。 二、定期委任根据上款规定被消灭时,其职务担任人过渡性分配任用於「本局」,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保持不变,直至与「本局」订立个人劳动合同或被经济司任用为止。 第十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 a)八月七日第10/82/M号法律第二条c项之规定; b)十月六日第64/87/M号法令所核准之《经济司规章》第二条d项、第四条d项、第十二条a项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c)三月二十五日第21/91/M号法令。 二、由上款c项所指法规第五条引入之对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五十一条之修改继续生效。 第十一条 (生效之开始) 本法规於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章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9/99/M号法令 第一章 名称、性质及住所 第一条 (性质)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葡文缩写为IPIM)为拥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以及本身财产之公务法人。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具有法律人格,并受本章程之规定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第二条 (住所及分支机构)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住所设在澳门。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得在本地区以外设立分支机构及其他形式之代表处,但须得到总督之许可。 三、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外设代表虚应确保推广本地区之产品及服务,以及宣传本地区之投资机会。 第三条 (监督)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受总督监督。 二、总督在行使其监督权时,尤其有权限: a) 订定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策略性指导方针; b) 核准活动计划及本身预算; c) 核准实现策略性指导方针或活动计划所载目标之适当指引; d) 核准内部规章、人员通则及人员编制; e) 核准管理帐目; f) 委任、透过合同聘请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机关据位人,以及免除其职务。 三、为行使监督权之目的,总督得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活动之重大策略性指导方针,听取经济委员会之意见。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职责)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负责协助总督制定有关促进对外贸易、引资、管理及促进离岸业务等方面之本地区经济政策,并推动政策之实现。 二、为上款之效力,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尤其负责: a) 剖析贸易机会及潜在市场,促进澳门出口之多元化发展; b) 对外举办推广澳门出口商品之活动; c) 对出口商予以鼓励,并协助举办国际贸易中不同领域之培训活动; d) 向本地区出口商提供谘询服务及技术辅助; e) 向潜在之投资者推广澳门,并宣传投资机会; f) 接待、指引投资者,并透过适当之内部结构及机制,确保解释及安排处理与实现投资相关之问题; g) 跟进贯彻、发展及落实投资所需之行政程序之进展;为此,与参与程序之各公共部门及机构联系,并透过投资者之明确声明,代表投资者; h) 就新工业项目批出土地发出意见书; i) 建议属鼓励性质之活动,以发展新投资,尤其是服务业方面之投资; j) 与其他负责执行经济政策之官方机构合作,以确保有适当之协调; l) 建立资讯基,接待及伙伴关系,以及在本地区企业与其他经济区域、地区或国家之潜在投资者之间创造接触机会; m) 与住所设於或非设於澳门之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并促进有利於其所开展活动之联系、协议或伙伴关系; n) 促进离岸业务、向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离岸辅助服务机构发出准照及对其进行监督,并安排所要求之登记,以及收取适当之费用。 第三章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机关 第五条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机关)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机关为: a) 行政管理委员会; b) 监察委员会。 第一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组成)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主席以及最多四名之执行委员及非执行委员组成。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组成不含代替会内委员之候补委员。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内设执行委员会,由主席及执行委员组成。 第七条 (权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为: a) 将引入新投资、促进出口及推动离岸业务之策略性指导方针以及活动计划建议书,送交监督实体核准; b) 编制预算提案、管理帐目及活动报告,并将之送交监督实体核准; c) 制定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组织及运作必需之内部规章,以及人员通则及人员编制,并将之送交监督实体核准。 二、执行委员会之权限为: a) 监管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一切活动; b) 推动并跟进计划及预算之执行; c) 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许可作出开支及运用其他资源; d) 对以往结余之运用作出建议; e) 决定人员之委任、透过合同聘请及分配; f) 采取纪律行动。 第八条 (会议)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在主席之召集下或在大多数成员之要求下,举行特别会议。 二、执行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在主席之召集下或在大多数成员之要求下,举行特别会议。 第九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主席)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之权限为: a) 召集并主持行政管理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之会议,以及促使缮立会议纪录,并在其上签名; b) 在协调及促进行政管理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之活动方面进行监管,并确保有关决议之执行; c) 掌管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日常管理事务及领导分配任用於该局之人员; d) 按照内部规章所订定之条件,许可未预设且属紧急之开支; e) 在获赋予之职责范围内,在法庭内外代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 f) 将实现策略性指导方针或活动计划所载目标之一般适当指引建议监督实体核准。 二、主席获授予行使第七条第二款f项之权限。 三、在主席不在、出缺或不能视事时,其职务由总督以批示任命之委员代任。 第二节 监察委员会 第十条 (组成)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监察委员会由经总督以批示任命之成员三名组成,其中一名为财政司之代表。 二、批示应指出担任主席职务之成员。 第十一条 (权限) 监察委员会之权限为: a) 定期检查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财政及经济状况,并查核会计、帐簿、纪录及文件,以及核实财产价值; b) 审查行政管理委员会财政性质决议之执行; c) 就预算,报告书及帐目发出意见书; d) 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周不动产之取得、设定附负担之权利及转让发出意见书; e) 就行政管理委员会交予其审查之事宜发出意见书; f) 编制关於其活动之年度报告书,并就行政管理委员会所交予之报告书及管理帐目发出意见书。 第十二条 (会议) 监察委员会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在主席或两名委员主动发起召集下,又或应行政管理委员会之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第三节 机关之共同规定 第十三条 (特别章程) 一、委任章程所定机关之据位人之总督批示,除公布於《政府公报》外,无须审计法院之批阅或注录。 二、章程所定机关之据位人,无须以等同於公共行政当局内任何官职之职级之方式任用。 三、上述据位人应与本地区订立个人劳动合同,合同内应订定担任及终止职务之条件。 第十四条 (决议)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各机关之决议,在有关在职成员大多数出席会议之情况下作出,方为有效。 二、决议应取决於明示投票之多数票;票数相同时,主席或代主席可作决定性投票。 第十五条 (召集) 一、为召集机关之会议,召集应向全体成员作出,反之无效。 二、下列者,成员视为有效被召集: a) 已收到召集通告; b) 已以其他预先同意之方式通知会议。 三、会议上应缮立会议纪录,并由全体出席成员签署。 第四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十六条 (财产)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财产,由在其履行职责时收取或取得之财产与权利集合体以及资产与负债组成。 第十七条 (财政资源)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财政资源为: a) 本地区总预算所给予之拨款; b) 按规范外贸之法律规定,应收取之款项; c) 由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所给予之津贴、赠与或共同分享; d) 本身资产之收益及来自其活动之收益,以及财政年度之结余; e) 根据法律及规章所规定之应收费用之所得; f) 出售资产及提供劳务之所得; g) 出售属推广性质之资料及出版物之所得; h) 其他在从事其活动时所带来之资源或透过法律、合同或其他名义而应得之资源。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得向公共及私人实体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运用)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资源运用於: a) 运作之负担,尤其在人员,资产及劳务之取得以及资本开支上之负担; b) 因获赋予或将获赋予职责所导致之其他负担。 第十九条 (财政管理) 一、自治实体之财政制度适用於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财政管理。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会计以按该局之性质及职责而采用之本身帐目格式为准,而该格式应由总督核准。 第二十条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所受之约束) 一、在下列情况下,方使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负责: a) 行政管理委员会两名成员之共同签名,而其中之一个签名必须为主席或代主席之签名; b) 已接受执行委员会透过会议纪录为某一或某些特定行为所作授权之一名执行委员会成员签名; c) 依法设定之一名受权人按其任期之规定及在其任期之范围内所作之签名。 二、无须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对第三人负责之日常往来信函及其他单纯文书处理之行为,仅须经许可之单一签名。 第五章 人员、内部组织及辅助机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员制度)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人员制度为个人劳动合同制,有关合同无须经审计法院批阅。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人员之招聘、甄选、透过合同聘请及社会保障制度,均受第三条第二款d项所指人员通则约束,该通则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三、本地区公共部门之编制人员得按派驻、徵用或临时定期委任之方式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担任职务。 四、外聘人员亦得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担任职务。 第二十二条 (内部规章)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内部组织及运作,由第三条第二款d项所指之内部规章订定,该内部规章透过批示核准。 二、内部规章得规定有其他公共实体及机构代表参与之辅助及/或技术谘询机关之设立及运作。 第二十三条 (对辅助机关在後勤及行政上之支援)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应确保向上条第二款所指辅助机关以及专责公证员及投资委员会提供後勤及行政上之适当支援。 第二节 专责公证员 第二十四条 (专责公证员) 一、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内工作之一名专责公证员,以下列方式招聘: a) 在本地区公共公证员中,以徵用或兼任方式招聘,但须经利害关系人及司法事务司同意; b) 在私人公证员中以提供劳务之方式招聘。 二、为提供良好服务所需,登记及公证文员得以徵用或兼任方式在专责公证部门担任职务,但须经利害关系人及司法事务司同意。 三、被徵用之公共公证员以及登记及公证文员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提供服务之时间,为一切法律效力,视作在原职位服务之时间,包括在职程中晋阶之效力,应予以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专责公证员之权限及制度) 一、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工作之专责公证员之权限为 a) 实施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开展活动所需之一切公证行为,并负责起草相关之文书及订定实施公证行为之日期; b) 透过传真向物业登记局以及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申请为作出公证行为必须依据之证明,而上述登记局在最多三个工作日内透过传真,依职权传回有关证明; c) 透过使用专门电脑资源作出公证行为之登记,并每月向司法事务司送交登记之副本; d) 保持以所用之电脑资源作成之签署人资料库之最新资料; e) 促使作出相关之物业登记及商业登记,并根据离岸业务之有关法例,同登记局申请须登记行为之登记; f) 向有关公共部门递交关於开业之声明或因作投资之公司之公司合同变更而引致业务之更改之声明,以及业务终止之声明; g) 收取公证及登记行为所需之手续费、印花税及其他负担,并每月将已结算之收入存入本地区公库,以及向登记局送交所申请之证明及登记行为所需之费用。 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之专责公证员之特别权限为: a) 主持按法律规定应由公证员负责订立之行为之订立,并赋予其法定形式及确实性; b) 向当事人提供必要之辅助; c) 在登记请求上签名,以及在一般情况下,在一切要求其参与或利害关系人本人参与之文件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登记请求之处理) 一、专责公证员透过传真向登记局递交须登记行为之登记请求,其内载有作呈交注录所需之一切资料。 二、呈交注录按当日收件次序作出,并应紧接最後一个亲身呈交之注录。 三、用於组成登记请求之文件或其注明与原件一致之影印本,应在紧接之工作日以签收方式送交登记局,而有关登记局亦应以相同之方式,将呈交收条送交专责公证员。 第二十七条 (补充法律) 本地区现行之登记及公证法例以及有关手续费表,补充适用於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专责公证员之活动。 第三节 投资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投资委员会)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内设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其目的为协助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接待、指导投资者,并跟进开展及落实投资所需之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条 (组成及运作) 一、委员会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及为此目的公布於《澳门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所指定实体之代表组成。 二、上款所指批示须指明委员会之常务委员及非常务委员。 三、会议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主持;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尚有下列权限: a) 安排及召集委员会会议,并确保向代表送交有关参与会议所需之文件资料; b) 按有关投资项目之性质,认为有需要召集非常务代表时,对召集非常务代表之必要性作出决定; c) 向上级建议委员会良好运作必需之规定,以便由总督核准。 第三十条 (代表之指定) 一、组成委员会之实体之代表,每年由其监督实体在领导机关、行政管理委员会或同等机关之人员中建议人选,由总督指定。 二、如委员会之新组成未及时订定,现任代表之任期自动获续期及延长,直至委任新代表为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之义务) 代表之义务如下: a) 按所代表实体之职责与权限、法律制度、行政程序,以及在一般情况下,适当落实投资项目之所有重要因素或情况,提供适当之解释; b) 在所代表实体之范围内,跟进与贯彻投资项目有关之行政程序或次要行政程序,并向委员会汇报影响落实投资之各方面之障碍或阻碍; c) 对所知悉之有关项目之资料须严守秘密,尤其须确保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