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已为草堆街定出都市规划,故在适当利用草堆街七十四——A号地段时,必须将拆毁有关楼宇所腾出之土地与另一幅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发出之第4133/92号地籍图内,以字母“ B”标明而面积为十九平方米之相邻地段 合并,以配此街楼宇之正面排列。 监於上述地段之性质属公产,有必要将该性质解除,且以无主土地拨归为本地区私产,以便依法批出。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条之规定,解除总面积为十九平方米地段之公产性质,且视作无主土地拨归为本地区私产。该地段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发出之第4133/92号地籍图内以字母“B”标明,而该地籍 图附於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