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g)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第六/八O/M号法律数项条文) 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5,8,29,55,77,106,117,118,119,125,127,131,132,133,135,147,163,179,180,及181条修改如下: 第五条 (私有财产) 一、 二、 三、为本地区长期租借批给对象的都市房地产的利用权,按民法规定,得透过时效取得。 四、倘有关都市房地产无取得文件或其纪录或缴付地租的证据时且由私人占有达二十年以上者,推定为向本地区长期租借,而有关利用权按民法规定可藉时效取得。 第八条 (取得时效及不动产附合的禁止) 在不妨碍本法律第五条之规定下,本地区的公产及私产不得以时效或不动产附合方式取得权利。 第二十九条 (出售、批给及占用) 一、 二、用於并入已批给地段的地段,将以同一性质和受同一条件管制而批给。 第五十五条 (确定性批给的续期) 一、 二、 三、当属不能分割或以分层方式兴建的楼宇,批给的续期亦适用於所有参与者以及在租赁方式批给的地段上所兴建楼宇的其他共有人。 四、 五、 第七十七条 (方式) 用作交换的地段是以完全所有权制度让与或视乎其用途而以长期租借、租赁或以准照占用方式批给。 第一百零六条 (利用的完成) 一、临时性批给的地段用作兴建住宅或工商业房屋者,当已全部完成批准图则所载建筑物的内外工程及履行管制批给的特别负担时,方视作已完成利用。 二、 第一百一十七条 (程序) 平常案卷有下列程序: a) b) c) d) e) f) g) h)临时性批给转为确定性登记。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初步申请书) 一、 二、除申请人的认别资料外,连同为登记所需的资料,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a)指明地点,面积,四至,说明编号或欠缺登记的声明以及任何对地段识别有利的资料; b) c) d) 三、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免除第一款所指公布。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附同的文件) 一、批给的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 a) b) c) d)包含现行注记及土地说明的内容证明书或在三个月有效期内的欠缺登记证明书。 二、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通知及接受) 一、 二、批给经接受後,批示将在政府公报内刊登,并指明批给被接受和附同批给的处置行为,以及载明为登记所需资料,但不妨碍以补充声明补足。 三、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明) 批给合约以及与之有关倘有的处置行为是以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批示证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主动通知) 物业登记局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批示,将上一月内进行所有登记的名单,在下月最後一日前送交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指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利用的证明) 一、都市或具有都市利益地段的利用,是透过承批人出示使用准照而证实,经在有关卷宗内注明後,该准照即交还承批人。 二、 三、 第一百三十三条 (确定性批给) 一、 二、当批给转为确定性有赖于履行合约内某些责任时,在未履行该等责任前,或在有关使用准照内未载明保证其履行则不可进行转变。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续期的登记) 一、按本法律规定,在任何权利人,其有权利人,债权人或其他有意者的申请下,确定性有偿批给的续期即予登记。 二、 三、 第一百四十七条 (租赁的特殊性) 一、基於第五十七条第一款c)项免开投批给租赁所引致情况的转移,未经事先将租赁转为长期租借时,不被许可。 二、 第一百六十三条 (移转的登记) 生存之移转或死因之移转,在物业登记局的登记系由关系人主动办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受登记管制的行为) 一、需登记者: a) b) c)因核准修改其目标,用途或更改其利用而导致的批给检讨。 二、禁止属同一人而属不同法律性质的地段合并。 三、第五十五条所指声明的证明文件,成为批给续约登记的有效文件。 第一百八十条 (批给的登记) 一、在批给登录的摘录内,除载明批给及利用期限外,还要说明有关用途,地租或年租金以及摘述其利用。 二、确定性批给的检讨和续期,在有关登录内以附注方式登记。 三、当陆续的移转或批给登录的资料不足而影响批给检讨登记的明晰时,登记应以登录方式行之,载明有关权利人以及第一款所指的所有资料。 四、在上款情况下,将引述最初的登录编号,其内注明准用新登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可对抗第三人) 任何须登记的行为,只限於办理有关登记後方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第二条 (都市房地产的面积及地籍图) 一、经本法律修改的第6/80/M号法律第五条第四款所指的都市房地产扩充,不得超过列入其内的建筑物所占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提出占有上款所指房屋的申请,应连同有关机关发出的地籍图。 第三条 (占有的效力) 一、为着以时效取得经本法律修改的第6/80/M号法律第五条第三及第四款规定所指房地产的利用权所提出的占有,是由开始行使占有时起计。 二、经确定判决的案件维持原判,但当对占有人得产生较有利内容的法律决定时,则不妨碍执行上款规定。 第四条 (长期租借的构成) 一、经本法律修改的第6/80/M号法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权占有的拥有,透过确定判决认可後,经利害关後人申请,总督以批示订定为完善长期租借合约所需的要素,且免除利用权价金及溢价金的缴付。 二、按上款规定而取得的利用权须缴付物业转移税。 第五条 (用途的修改或利用的改变) 一、在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批示前,总督得核准成为判决对象的房屋其用途的修改或利用的改变。 二、对於经本法律修改的第6/80/M号法律第五条第三及第四款规定所构成长期租借对象的房屋其用途的修改或利用的改变,受必须缴付溢价金的管制。 第六条 (长期租借构成的登记) 一、经本法律修改的第6/80/M号法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所构成的长期租借,受登记的管制。 二、在公布落实本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五条第一款所指裁判的批示前,申请约有关登录系临时性。 第七条 (过渡规定) 在经本法律修改的第6/80/M号法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房地产已作出要求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诉讼者,检察院代表本地区得协定将该等要求改为该等房地产利用权的取得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