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劳动力市场之发展程度,为雇主与劳工之居间人之私人实体之出现创造了条件,该等实体从事招聘、甄选及安排劳动力之业务。 另一方面,六月二十八日第31/93/M号法令,规定从事私人职业介绍所业务必须领有行政执照,并将发出该执照之权限赋予劳工暨就业司。 因此,有需要对该等活动加以管制,并定出其法律框架及订定从事该等业务之实体所需之条件,以防止应为平衡及公正之劳动力市场之正常运作规则被破坏,并预防甚至打击对社会及经济有重大意义之事宜出现之滥用。 本法规亦寻求建立有助於了解本地区劳动力市场最新状况之机制。 基於此; 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意见後;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 一 条 (标的) 本法规规范职业介绍所须遵从之发出执照程序及运作条件。 第 二 条 (范围)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以提供下列任一项服务为业务之私人实体,不论其由一人或数人组成,均视为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介绍所」: a)接受就业之提供; b)为求职人登录; c)甄选人员; d)安排工作; e)招聘外地劳工。 二、下列业务不属本法令之适用范围: a)由社会传播企业,尤其是报馆或出版社所为者,但其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系作为劳动力市场之居间人者除外; b)由官方认可之教学场所所为者,但仅限於从事第一款所指服务时不收取费用之情况。 第 三 条 (类型) 一、「介绍所」得为收费或不收费者。 二、「介绍所」在从事其业务时,无需其使用者支付任何负担者,视为不收费「介绍所」。 三、「介绍所」旨在透过所提供之服务获取物质上之益处者,视为收费「介绍所」。 第 四 条 (外地劳工之招聘) 一、仅得由收费「介绍所」从事招聘及安排外地劳工之活动,但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十期《政府公报》所公布之第49/GM/88号批示之规定除外。 二、外地劳工之招聘及安排,须按上款所指法例之规定获预先许可。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於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从事该等业务之实体,但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除外。 第二章 执照之发出 第 五 条 (强制性) 一、从事「介绍所」业务须有依本法规之规定发出之有效执照。 二、执照之证明文件以六月二十八日第31/93/M号法令附件一所载之格式为准。 第 六 条 (批给执照之要件) 一、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方可批给执照: a)如申请人为自然人,须为已成年; b)已履行税务义务; c)申请人有执业之品行;如申请人为公司或社团,则其经理、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领导人有执业之品行; d)申请人之技术及组织能力。 二、提供招聘外地劳工服务之「介绍所」执照之批给,除符合上款所指之要件外,还取决於用於保证将外地劳工送返原地而提供之澳门币300,000.00元之担保。 三、担保应透过存放或银行担保之方式为之,该存放内之款项,由劳工暨就业司(葡文缩写为“DSTE”)处分。 四、根据劳动力市场之需要,得以适时或合宜为理由拒绝执照之批给及续期。 第 七 条 (执照之请求) 执照之申领须透过致劳工暨就业司司长之申请书为之,其中应载明: a)申请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称,以及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之地点; b) 经理、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领导人之身分资料; c) 场所名称及从事业务之地点; d) 指明将提供已在第二条第一款列明之何种服务; e) 指明按第三条规定之标准而划分之「介绍所」类型; f) 属拟从事招聘外地劳工之「介绍所」,应指明所招聘劳工之来源国家或来源地区; g)指明申请人所从事之其他业务。 第 八 条 (申请书之组成) 一、执照申请书应连同下列文件一并组成: a)申请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副本;如申请人为公司或社团,公司或社团设立之公证书认证之副本及对公司或社团之设立作出修改之公证书认证之副本以及有权限登记局发出之登记证明; b)申请人之刑事纪录证明书及职业履历,如申请人为公司或社团,其经理、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领导人之刑事纪录证明书及职业履历; c)财政司发出之已履行税务义务或免除税务义务之证明文件。 二、劳工暨就业司得要求申请人递交其他文件,补充资料及采取适宜於卷宗正确组成之措施。 第 九 条 (执照之批给、有效、续期及换发) 一、执照之批给、续期及换发,属劳工暨就业司司长之权限。 二、执照之有效期为一年,该期间自发出执照之日起计,且得以相同之时间续期。 三、执照之续期系透过缴纳一固定费用为之,但劳工暨就业司於有效期终止前三十日将不续期之决定通知其权利人者除外。 四、缴纳续期费用之收据具有证明执照已续期之效力。 五、如执照没有续期而利害关系人拟重新或继续从事业务,则须重新办理发出执照之程序。 六、如执照之证明文件遗失、毁灭或破损,得申请补发,获补发之证明文件应载有该情况之注明。 七、属换发破损之证明文件时,劳工暨就业司应收回原执照。 第 十 条 (执照之修改) 一、执照之拥有之变更,以及对第七条b、c、d、e及f项之规定之修改,须有劳工暨就业司司长之预先许可。 二、如为执照权利人之变更,申请书应连同第八条所指之文件组成,在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要求之要件後,方获批准。 三、第一款所指之许可应在执照上作附注。 第十一条 (期间) 一、对执照之批给、续期、修改或换发之决定,应由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六十日内作出。 二、要求申请人弥补卷宗组成之缺陷之通知,中止上款所指期间之计算,该期间之计算由劳工暨就业司收到所要求之资料之日起重新开始。 三、在作出通知後最多六十日仍未弥补上款所指之缺陷者,请求视为不被批准。 第十二条 (执照之取消) 一、在下列情况下,执照将被取消: a)权利人在执业时不遵守法律、规章或劳工暨就业司之有效命令; b)不再具备批给执照所需之要件; c)提供之服务偏离批给执照所允许者。 二、不收费「介绍所」透过其所提供之服务收取任何回报者,其执照同样被取消。 三、执照之取消,属劳工暨就业司司长之权限,且须即时通知有关权利人。 四、执照之取消意味着收到取消通知翌日即终止业务,且权利人应将执照退还劳工暨就业司。 五、执照之取消不赋予请求偿还已缴纳费用之权利。 第十三条 (与执照有关之通知) 劳工暨就业司应将下列情况通知财政司及治安警察厅移民局: a)批准执照之请求; b)修改执照; c)取消执照。 第十四条 (费用) 一、对执照之批给、续期及换发,以及修改之附注,均收取由总督以训令订定之费用。 二、不收费之「介绍所」免纳执照费用。 三、费用之所得为社会保障基金之收入。 第三章 运作 第十五条 (劳工之登录及安排) 「介绍所」仅可为持有临时逗留证或持有容许在本地区居住之证件之劳工作登录或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 禁止「介绍所」 a)向在其登录之求职人以安排工作为理由收取任何金额,但下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b)作为居间人支付劳工工资; c)从雇主实体收取扣除劳工工资之任何种类之支付。 第十七条 (对「介绍所」提供服务之回报) 一、「介绍所」得因所提供之服务,向雇主收取双方协定之金额。 二、收费「介绍所」,得在劳工开始工作六十日後,一次性向已获安排工作之本地劳工收取双方协定之金额。 三、为外地劳工安排住宿之「介绍所」,每月收取之住宿宝,不得高於其工资六分之一。 四、为上款之效力,安排住宿系指为外地劳工提供居住之空间。 五、「介绍所」在收取上数款情况所指之金额时,应发给收据,其中应载明付款人之身分资料及列明介绍所提供之服务。 第十八条 (「介绍所」之义务) 一、劳工暨就业司监察「介绍所」业务时有需要,得要求「介绍所」向其提供所有文件及资料,以及提供进入之方便。 二、「介绍所」必须每月填写由劳工暨就业司司长以批示核准之下列表格,并於翌月二十日之前送交劳工暨就业司: a)求职表; b)提供就业表; c)已安排工作表; d)按经济活动分类且列明给予之报酬水平之提供就业表; e)按职业组别划分且列明给予之报酬水平之提供就业表。 三、执照应在「介绍所」内使用者经常进出之当眼处张贴。 第十九条 (不得兼任) 一、禁止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以任何名义为收费「介绍所」之所有人、股东、机关成员或协作人。 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同时为收费及不收费「介绍所」之所有人、机关成员或协作人。 第二十条 (与劳工暨就业司之合作) 劳工暨就业司得与本法规所指之「介绍所」订立协议,以促进就业。 第四章 监察及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权限之实体) 劳工暨就业司有权限透过劳工事务稽查厅监察对本法规之遵守、对违法者作笔录,以及科处本法规规定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处罚) 一、对下列情况,科以下列罚款: a)未获发有关执照,或执照已失效而提供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服务者,科澳门币20,000.00元至50,000.00元之罚款; b)违反第十五条之规定者,按已招聘或安排之人数,每名科澳门币10,000.00元至40,000.00元之罚款; c)违反第十六条之任何规定音,按劳工之人数,每名科澳门币10,000.00元至30,000.00元之罚款; d)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规定者,按劳工之人数,每名科澳门币10,000.00元至40,000.00元之罚款; e)不遵守第十八条之规定者,科澳门币500.00元至2,000.00元之罚款; f)违反第十九条之规定者,科澳门币5,000.00元至20,000.00元之罚款; g)为获发营业执照而作虚假声明,或隐瞒任何重要事实者,科澳门币2,500.00元至15,000.00元之罚款,且不妨碍可能有之刑事程序。 二、如属普通刑法所予以定义之累犯情况,罚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加倍。 三、在不妨碍上数款规定之情况下,劳工暨就业司司长得透过批示命令封闭及封印没有获发执照而营业之场所或按本法规之规定而被取消执照之场所;如有需要,得为此效力要求澳门冶安警察厅协助。 第二十三条 (罚款之科处) 罚款之科处程序及上诉之权利应遵守经适当配合後之九月十八日第60/89/M号法令所核准之《劳工稽查章程》所规定之程序。 第二十四条 (时效) 科处本法规所指处罚之程序之时效,於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计一年後成立。 第二十五条 (罚款之用途) 罚款之所得为社会保障基金之收入。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获发执照或已获许可之「介绍所」)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批给之执照有效期维持至其有效期终止。 二、上款所指执照之续期须符合本法规所指之条件及要件。 三、已批予提供外地劳工之实体之许可,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计九十日後失效,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四、获许可招聘外地劳工之实体如有意继续执业,须以书面向劳工暨就业司声明及缴纳执照续期费,以及提供第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担保。 第二十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三十日後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