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地区身分证明司系在前民政厅消灭後由十二月三十日第62/83/M号法令而设立。 虽然近十年之经验显示当时设立之结构系符合履行其职责,但近三年随着居民身分证之设立及国民认别证与护照发出之资讯化,在应用技术与人员方面之发展使该结构已不能满足目前所履行之职能之需要。 这次重组旨在将权限重新分配到各组织附属单位,从而加快过渡进程,尤其需要确保在不影响该司之正常运作之情况下,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份将国民认别证及葡萄牙护照之发出工作及其资料库转移予葡萄牙有权限机关。 因此,以居民证件及葡萄牙证件之分立为依据之新结构将代替以身分证明文件及旅行证件之分立为依据之原结构,而居民证件及葡萄牙证件之发出系分别由居民身分资料厅及属过渡性质之葡萄牙证件厅负责。 最後,赋予具备在组织及资讯方面权限之厅更大之能动性,并设定从属於该厅之技术性附属单位,同时监於刑事纪录工作之复杂性,设立一处级部门,以负责该工作。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及职责) 澳门身分证明司(葡文缩写为SIM)为一技术辅助机关,负责本地区行政当局在民事与刑事身分资料及旅行证件方面之工作。 第二条* (权限) 澳门身分证明司在履行其职责时之权限尤其为: a)统筹及执行关於本地区居民之民事与刑事身分资料之活动; b)发出身分证及刑事纪录证明书,并保证所载资料之确实性; c)依法就纪录所载之事实发出证明书; d)依照现行法例,负责向本地区居民发出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 e)依照现行法例,组织非牟利法人之登记,并使其保持最新资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9/98/M号法令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三条* (司长及组织附属单位) 一、澳门身分证明司由一名司长领导,由一名副 司长辅助。 二、澳门身分证明司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组织暨资讯厅; b)居民身分资料厅; c)旅行证件厅; d)刑事纪录处; e)行政暨财政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9/98/M号法令 第四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之权限为: a)领导及代表澳门身分证明司; b)编制活动计划并将之送交上级审议,以及促进及跟进其执行; c)统筹预算提案之编制工作,并将之送交上级核准及监管其执行; d)遵守适用於澳门身分证明司范围内之法律及规章,并为此制定必要之指示; e)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及法律所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五条 (副司长之权限) 副司长之权限为: a)辅助司长; b)在司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行使获司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 第六条 (组织暨资讯厅) 一、组织暨资讯厅为一技术辅助附属单位,负责在组织及资讯方面之工作,其权限为: a)根据上级所核准之策略,研究及开发资讯计划,并确保其执行、文书处理及保存; b)为完善所使用之技术及简化行政程序,建议关於其他附属单位流通渠道之组织及合理化之措施; c)跟进技术发展并研究新技术及工具之引进,以及确立与资讯设备供应者之联系; d)在资讯设备之取得程序中提供协助; e)为各附属单位资讯工具之使用者举办培训活动或协助该等活动; f)计划中央资讯系统之日常使用; g)准备自动处理之工作及根据所订定之日程表执行有关程序; h)统筹并提供技术辅助予输入资料之活动、制作文件及微缩档案; i)管理资讯设备及制版照相与微缩设备;监督其正常保存。 二、组织暨资讯厅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计划暨组织处,负责行使上款a)至e)项所指之权限; b)开发暨制作处,负责行使上款f)至i)项所指之权限。 第七条 (居民身分资料厅) 一、居民身分资料厅为一附属单位,负责统筹居民资料库之建立及居民身分证之发出,其权限尤其为: a)搜集正确认别居民之必要资料; b)保证居民身分证申请表内所载资料之准确性及该等资料与依法组成卷宗之文件内资料之一致性; c)组织档案及依时收回档案; d)与发出居民身分证程序有关之附属单位协调,以保证向居民交出居民身分证之期间之遵守; e)提供关於身分资料之资讯; f)确认居民身分证之确实性; g)为登记目的,处理有关申请书之资料,以确保为中文字及其他资料编码及确保指模之分类; h)监督所设立之登记与载於申请表之资料之一致性; i)促进死亡之登记及档案之取消; j)依法就登记所载之事实发出证明书; l)协助其他机关及实体。 二、居民身分资料厅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接收、控制暨存档科,负责行使a)至f)项所指之权限; b)编码、有效暨文书处理科,负责行使g)至l)项所指之权限。 第八条* (旅行证件厅) 旅行证件厅为一负责发出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之附属单位,其权限尤其为: a)统筹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申请表之接收,核实卷宗之组成是否正确,并确保在所订定之期间内交出证件; b)保证所发出证件之准确性,以及对有关发出程序之安全规定之遵守; c)组织所发出护照之纪录及卷宗资料库,并使之保持最新资料,以及与组织暨资讯厅合作,负责卷宗及纪录之微缩摄影,并将卷宗及纪录收录於光碟系统; d)确认所发出文件之确实性; e)确保与其他部门及实体之合作。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9/98/M号法令 第九条* (刑事纪录处) 刑事纪录处为一协调设立刑事纪录资料库之附属单位,其权限尤其为: a)有条理搜集、处理及保存由澳门法院针对任何人所宣示之刑事裁判摘录,以及由对澳门无管辖权之法院针对本地居民所宣示之性质相同之裁判摘录; b)以软件支援建立刑事纪录资料库,并确保其内所载资讯之准确性,不断更新该等资料及遵守刑事纪录资料应遵守之法律及技术原则; c)组织个人纪录资料库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d)应在本地区出生或居住之人之申请,或应得查阅刑事身分资料之实体之要求,依法发出刑事纪录证明书并制作经认证之刑事纪录电脑复制件以及提供资讯。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9/98/M号法令 第十条* (行政暨财政处) 一、行政暨财政处为一行政技术辅助附属单位,负责管理人力、财政及财产资源,其权限尤其为: a)确保关於聘任、甄选及管理有关人员之行政程序,并保持有关个人档案之最新资料; b)确保一般文书处理及有关登记以及组织文件档案库,并保持其运作; c)组织非牟利法人之登记,并确保资料库所载资料之准确性及确保对资料之不断更新,以及应公共部门、具正当利益之个人或实体之要求提供资讯及发出证明; d)制订年度预算提案并跟进及控制其执行,使附属部门了解相应开支之发展状况; e)徵收由徵收手续费所带来之收入、收费或其他法定收入,并将之送交财政司以及编制有关责任帐目; f)编制分配予澳门身分证明司之动产及不动产清册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g)确保财产之管理及负责设施与设备之保存、安全及保养; h)编制澳门身分证明司在运作上所必需之资产及劳务之取得之建议; i)进行关於使用常设基金之文书处理,并确保对适用原则之遵守; j)统筹澳门身分证明司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报告书之编制工作。 二、行政暨财政处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文书处理、人员暨档案科,负责行使上款a)至d)项所指之权限; b)财政暨财产管理科,负责行使上款e)至j)项所指之权限。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9/98/M号法令 第三章 部门之运作 第十一条 (指导原则) 附属单位在行使其权限时,应保持相互之间之密切联系,以更好利用可动用资源及提高在执行共同及补充性特定工作时之效率。 第十二条* (与其他机关及实体之联系) 澳门身分证明司在履行其职责时,须定期接触为设立资料库及更新其资料而应依法提供必需资料之机关及实体、依法获许查阅资料库所载资料之机关及实体,以及在其他国家及地区具有相同或相似职责之实体。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9/98/M号法令 第十三条 (保密) 一、澳门身分证明司资料库所载之资料属秘密性,因行使职能而获悉该等资料之人员有职业上保密之义务。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於顾问或提供设备及服务之企业之雇员。 第十四条* (时间) 一、澳门身分证明司之办公时间受一般法规范。 二、负责接待公众之人员之办公时间由司长以批示订定,但不得超出法定之最长时数。 三、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2/97/M号法令第四条所规定者,经作出适当配合後,为刑事纪录处之运作时间。 四、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号法令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後,适用於刑事纪录处之工作人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9/98/M号法令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五条 (人员编制 ) 澳门身分证明司之人员编制载於附於本法规之表内。 第十六条 (人员制度) 澳门公职之一般制度适用於澳门身分证明司之人员。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十七条 人员之转入 一、在不改变任用方式之情况下,澳门身分证明司之编制人员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以相同之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法规所核准之编制之职位,而转入除须在审计法院注录并公布於《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二、为一切法律效力,上款所指人员以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转入後之官职或职级之服务时间。 三、原司长、旅游证件厅厅长、认别证厅厅长及研究计划室主任分别转入附於本法规之表所规定之司长、葡萄牙证件厅厅长、居民身分资料厅厅长、组织暨资讯厅厅长等职位,并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为该委任所定期间终止为止。 第十八条 (负担) 本法规所设立之职位,应接机关之需要及根据澳门身分证明司预算上之可动用资金而配备。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司职责之转移 一、在调整关於刑事纪录及发出刑事纪录证明书规定之法规公布後,司法警察司在刑事身分资料方面之职责应转移予澳门身分证明司。 二、转移之日期应由总督以批示订定,并公布於《政府公报》。 三、与司法警察司之刑事身分资料有关之姓名档案、纪录档案及指模档案,应转移予澳门身分证明司。 第二十条 (废止) 废止: a)十二月三十日第62/83/M号法令; b)三月二十四日第18/84/M号法令; c)二月十九日第51/90/M号训令。 第二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於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