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旨在使旅游基金之管理模式及其职责配合於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所核准之自治实体新财政制度,以及确保本地区旅游政策之执行;而该政策之执行为旅游司之工作,且由旅游基金给予财政支持。 基於此; 经总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性质 ) 旅游基金,简称为基金,为於旅游司(葡文缩写为DST)范围内运作且享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之实体。 第二条 (职责 ) 基金之宗旨为资助具推广本地区性质之活动、资助旅游高等学校筹设委员会(葡文简称为CIEST)或继承其之实体之设立及运作所引致之活动以及资助施政方针每年在旅游领域内所定之活动。 第三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基金组织由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由旅游司司长、旅游司副司长、旅游司行政暨财政处处长及一名经总督批示委任之财政司代表组成,并由旅游司司长主持。 二、总督在委任财政司代表时亦委任其代任人。 三、正选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 四、旅游司司长应在旅游司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中指定一人为行政管埋委员会秘书及另一人为其代任人;该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四条 (罐限 )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为: a) 议决所有与基金组织行政管理有关且法律无从其权限中排除之事宜; b) 依适用之法例,许可由基金组织负担之开支; c) 制定本身预算及制定管理帐目,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审议; d) 向监督实体建议其认为适宜於适当管理基金组织财政但却在其木身权限范围外之措施。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得将许可不超过澳门币50,000.00元开支之权限授予主席,但在行使授予之权力而作出之行为,应由嗣後之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追认。 第五条 (运作 )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主席得主动或应其任一成员之提议,举行认为有需要之特别会议。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决议取决於出席成员之多数票,而主席有决定性之一票。 三、会议纪录由出席会议之成员通过及签署,并由秘书在下次会议时签署。 第 六 条 (辅助 ) 基金组织在技术及行政上之事宜由旅游司辅助。 第 七 条 (报酬 )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收取相当於公职薪俸表100点之50%作为每月之报酬。 二、代任人就每次参与会议有权收取相当於上款所指金额除以有关月份举行会议之次数而得出之份额,此份额於正选成员报酬内减除。 第 八 条 (资源 ) 一、下列者为基金组织之资源: a) 本身收入; b) 来自本地区总预算之预算转移之收入; c) 信贷收入及管理之结余。 二、基金组织之收入存放於本地区代理银行之专有帐户内,并由行政管理委员会自由处分。 三、基金组织之款项以支票或付款委托书调动;两者均须具行政管理委员会两名成员之签名,而其中一名须为基金组织之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 九 条 (本身收入 ) 基金组织之本身收入为: a) 销售旅游司刊物之所得及刊物广告之所得; b) 开展旅游司活动所引致之任何收入; c) 赋予之赠与、遗产、遗赠及其他捐赠; d) 由任何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赋予之津贴; e) 由法律或上级命令赋予之其他收入; f) 依法运用基金组织本身可动用资金所得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g) 旅游高等学校筹设委员会或继承其之实体之活动及运作所引致之收益。*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5/95/M号法令 第十条 (运用) 基金组织之资源用於承担旅游司活动所引致之下列负担: a) 进行有益於本地区旅游业之活动,如澳门格兰披治大赛车、澳门小姐竞选、国际花比赛、龙舟竞渡以及其他由上级核准之活动; b) 支付推广、培训及旅游资讯活动之开支,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之对外旅行或任务之开支; c) 支付澳门参加国际或地区组织所引致之开支; d) 参与或列席有益於澳门旅游业之会议、研讨会或大会; e) 推展有益於旅游业之活动及其他旨在推广本地文化价值之活动,尤其为经上级核准辅助访问本地区之活动; f) 供应物料、文具及印件,以及执行紧急及公认有利於旅游业之工程; g) 发放用於辅助、突出及补偿举办公认有益於旅游业活动之津贴或奖金; h) 支付澳门格兰披治大赛车辅助大楼、澳门格兰披治博物馆、旅游活动中心、本地区或本地区外资讯台或代理办事处因工程及取得财货或服务而作之开支; i) 制定有关发展与改善澳门旅游项目范围内之研究、计划以及工程之执行; j) 支付旅游高等学校筹设委员会或继承其之实体之活动及运作之开支;* l)支付基金组织之运作及劳务之取得所引致之开支。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5/95/M号法令 第十一条* (旅游高等学校筹设委员会) 一、旅游高等学校筹设委员会或继承其之实体,具有其本身预算。 二、上款所指本身预算之执行,由旅游高等学校筹设委员会之管理机关或继承其之实体负责,而上述机关或实体应向基金组织之行政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告。 三、基金组织之行政管理委员会得将许可不超过澳门币 50,000.00元开支之权限授予旅游高等学校筹设委员会之管理机关或继承其之实体,但在行使授予之权力而作出之行为,应由嗣後之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追认。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5/95/M号法令 第十二条 (预算及会计规则) 对基金组织预算之编排、收入与开支之记帐及因其自治地位而引致之其他义务,适用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之规定。 第十三条 (过渡负担 ) 现由基金组织承担且未经第十条所规定之负担,改为以旅游司之预算确保。 第十四条 (过渡规定 ) 一、本法规第一条所指之行政及财政自治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产生效力,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所作之财政管理行为视为已获追认。 二、一九九四经济年度之预算应於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呈交予总督,该预算得免除适用之一般及特别法例所规定之所有程序。 第十五条 (废止 ) 废止九月二十八日第27-E/79/M号法令第三章所载之规定、九月六日第31/80/M号法令第三章所载之规定以及八月一日第66/88/M号法令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 (开始生效 ) 本法规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