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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94/M号法令,订定期限停止在本地区流通之五分硬币之法定流通及终止偿付能力。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面值伍分之硬币系根据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九日第38607号命令及一九六七年三月七日第47579号命令之规定而铸造。 然而近年来之经济发展及价格之改变,使该等硬币在商业贸易中被其他面值更高之硬币代替,但该等硬币在本地区仍然具有法定流通力。 由於无必要让该等硬币继续在市面流通,故须收回该等硬币。 基於此; 经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赞同意见後;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根据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九日第38607号命令及一九六七年三月七日第47579号命令之规定所铸造之面值伍分之硬币,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失去法定流通力及法偿能力。 第二条——应於截至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之期间内及在该期间终止後一个月内到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主要场所或各附属机构,将上条所述之硬币更换为钞票或其他硬币。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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