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司系由前新闻旅游处以及新闻旅游司逐步自立而形成,其现行结构透过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核准之第20/88/M号法令而得以落实。 基於不同领域及对象需求独立之指引及行动之考虑,该自立之经验尤其应予以肯定。近年,澳门在文字出版市场之发展有明显增长,而新闻通讯社与分别以两种语言进行广播之公共电台及电视台之设立及巩固,对本地区亦带来好处。现时该等工具已具条件在资讯事宜方面满足本地区多方面之选择。 监於该新形势以及与过渡期工作及进展有关之政治目标之要求,行政当局需要与本地及外地之舆论保持密切对话;为此,采纳一个较具弹性之结构,对现时各部门进行合理重整,以便在传播界之不同领域有效提供协调及给予协助。 此乃本法规之意义所在,故本法规就新闻司之构思及新结构订定规范性修改,使之更能符合澳门政治行政过渡进程之需要。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新闻司(葡文缩写为GCS)为一个从事社会传播方面之协调及研究,以及在该领域内对政府及行政当局予以技术辅助之机关。 第二条 (职责) 新闻司之职责为: a) 协助向舆论作出解释,确保执行官方资讯方面之社会传播活动; b) 在其职责范围内或在与行政当局之其他部门及公营企业合作下,促进与本地区生活息息相关之事实及一切有助了解本地区实况之事实之传播; c) 在协调政府及行政当局部门与社会传播媒介及其从业员之关系上,给予前者技术辅助; d) 如被请求时,得就与本地区利益有关之社会传播事宜发表意见; e) 协助社会传播媒介及其从业员行使其职能; f) 促进与社会传播领域之机构订立合作议定书及确保与其联系; g) 促进及协助进行有关提高社会传播专业人士质素之活动; h) 运用本身资源或与行政当局之其他部门或公营企业合作,进行构思、计划及执行集体利益之活动,以唤起舆论及促使其关注; i) 研究及制定关於协助社会传播媒介之政策性活动之纲领,并确保其执行与监察; j) 确保对文字及视听之社会传播媒介之资料进行搜集、系统分析及处理,并确保将上述资料散布; l) 在其工作上长期保持与葡萄牙之资讯交换; m) 确保新闻司之编印活动; n) 促进在其活动过程中所产生之文件之选择性散布; o) 对本地区报刊企业及编印企业,以及出版媒介、新闻通讯社、广播企业、电视企业及影片制作企业等之通讯员、从业员、分社代表或代表人作出登记; p) 对本地区一切定期刊物作出登记; q) 发证明文件予社会传播媒介及其从业员。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第三条 (结构) 一、新闻司属司级机关,由一名司长领导及一名副司长辅助。 二、新闻司为执行其职责,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 新闻厅; b) 研究暨刊物处; c) 行政暨财政组。 三、新闻厅下设: a) 辅助社会传播处; b) 档案暨文件处。 第四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之权限为: a) 领导及代表新闻司; b) 制定新闻司之活动计划及有关预算,并将之呈交上级审议; c) 采取或建议有利於改善各部门效率之措施,以协调其工作; d) 行使法律所赋予,或获授予,又或获转授予之职能; e) 担任新闻司所出版之定期刊物社长之职务; f) 发证明文件予社会传播媒介及其从业员。 第五条 (副司长之权限) 副司长之权限为: a) 辅助司长; b) 在司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 行使其他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 第六条 (新闻厅) 一、新闻厅为一个从事资讯辅助、文件之处理及辅助等工作之附属单位,其权限尤其为: a) 确保政府及行政当局部门之一切新闻通讯活动或官方资讯性活动,以及统筹搜集、处理及散布该等活动之资料; b) 维持在新闻备忘录方面对政府及行政当局部门之服务; c) 对官方或其他与本地区利益有关之行为提供编写稿件及摄影方面之协助; d) 协调为担任其工作所需之资讯性资料收发之技术工具之使用及确保其运作,以及确保分配予本厅设备之管理,并为其使用订定规则; e) 确保对来自社会传播媒介之资讯之搜集、编列及处理,以供政府及行政当局部门使用; f) 确保新闻司与社会传播媒介之联系,尤其在提供资讯服务方面,以及在新闻工作者执行职务时予以协助; g) 对政府、行政当局部门及其他合资格使用者制作适当之辅助文件; h) 对在社会传播方面之资讯性文件、书目资料、图像目录资料、视听资料、照片及辅助资料,以及对在与本地区利益有关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活动方面之辅助资料手研究、搜集、制作、处理及存档; i) 设置一所资讯性资料软片存放室并确保视听社会传播媒介所发送之新闻报导、其他资讯性或言论性节目之整个录制工作; j) 确保新闻司资讯系统之管理与发展; l) 就报刊企业、编印企业及定期刊物等之登记,以及就发证明文件予社会传播媒介及其从业员之事宜发表意见。 二、新闻厅设有辅助社会传播处,以行使上款b至d项之权限。 三、新闻厅尚设有档案暨文件处,以行使第一款g至i项之权限。 第七条 (研究暨刊物处) 研究暨刊物处为一个在资讯政策之制定、研究工作之计划及进行以及出版等方面提供技术辅助之附属单位,其权限尤其为: a) 计划及协助倡导性集体利益之活动,以唤起舆论及促使其关注; b) 对一切与社会各部门政策之订定、计划及跟进有关之事宜进行研究; c) 如被请求时,就有关社会传播方面之立法提议发表意见; d) 建议及安排在新闻司范围内之培训活动,尤其透过课程、研讨会、座谈会及会议等方式进行; e) 促进为与公共及私人实体制定议定书而进行之接触,并对该等活动作技术辅助,以达到在社会传播领域内科学资讯及技术资讯之交流及合作之目的; f) 促进对舆论倾向之定期研究; g) 与行政当局其他部门合作,进行构思及执行有关公共利益或旨在推广本地区之社会、经济及文化实况之活动及运动; h) 计划、协调及执行新闻司之编印活动及排版活动,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与行政当局其他部门保持特定合作; i) 制定本司出版物及其他官方刊物之分发计划并保持上述出版物及刊物之分发资料库之最新资料,该等刊物系用作宣传本地区之社会、经济及文化之实况。 第八条 (行政暨财政组) 行政暨财政组系一个直属新闻司司长之工具性辅助附属单位,其权限尤其为: a) 对新闻司提供一切行政及财政性质之辅助; b) 对报刊企业、编印企业及定期刊物作出登记; c) 根据《出版法》之规定,确保因定期及不定期刊物之法定存档所引致之工作之完成及责任之履行; d) 确保新闻司之一般文书处理; e) 确保关於新闻司人员之个人档案及文件等之组织,并保持该等档案及文件之最新资料; f) 准备新闻司之预算提案及确保在执行预算上所带来之工作之完成; g) 定期制定有关财政状况之文件,尤其透过月试算表进行; h) 确保总务及纪录之工作之执行; i) 负责设施与通讯网络之保存及安全,以及车队之保养。 第三章 人员 第九条 (人员制度) 新闻司之人员制度为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一般法所规定者。 第十条 (人员编制) 新闻司之人员编制载於本法规之附表内。 第四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十一条 (人员之转入) 一、现於新闻司担任领导职务之人士以同样之名称转入本法规附表所订定之职位。 二、除以定期委任之方式获任用之主管级人员外,新闻司编制人员按现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转入本法规附表所载编制内之职位。 三、上款所规定之转入系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而转入除须在审计法院注录并公布於《政府公报》外,无需办理任何手续。 四、为一切效力,以上各款所指之人员以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人转入後之官职之服务时间。 五、编制外提供服务之人员保持原职务上之法律状况,直至有关合同届满为止。 第十二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应以一九九四年度给予新闻司之拨款承担。 第十三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a) 三月二十八日第20/88/M号法令; b) 二月十九日第54/90/M号训令; c) 十一月十二日第64/90/M号法令。 第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於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