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具项目组雏形之预防及治疗吸毒者办公室设立逾三年,目前已具备执行作为其创立时主要目标之预防及反药物依赖之活动之条件。 随着本地区在经济及社会方面之迅速发展,药物依赖有可能从而扩大,故有必要调整现有组织结构,以配合在反吸毒工作上不断增加之需要,使已完成之工作成果得以巩固。 此外,应考虑为行政当局结构之系统化所订定之指令,为使预防及治疗吸毒者办公室在组织上获得崭新之动力,本法规在设立一个必要人员常备编制之同时,又使其技术回应能力能分别落实到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预防吸毒之工作上。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及职责) 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葡文缩写为GPTT)系一个技术办公室,负责计划、统筹及执行预防吸毒、治疗药物依赖者及使之重返社会之活动。 第二条 (权限) 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之权限为: a) 准备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预防吸毒计划; b) 对本地区毒品现象所涉及之范围及其严重程度进行研究并开展有关之调查计划,以协助确定反药物依赖应采取之措施; c) 在反吸毒之范围内建议立法措施、制定规章措施或行政措施; d) 就可能引致依赖之药物或其他物质之交易及配发,建议认为适当之措施; e) 就发执照予从事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活动之私人场所发出意见书; f) 设立关於吸食麻醉物质及精神科物质之阶层、主要吸食之麻醉物质及精神科物质以及吸食麻醉物质及精神科物质之後果之资料库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以便在办公室工作之范围内制定研究报告及卫生指标; g) 确保对使用者提供资讯及谘询之服务; h) 执行对社会提供资讯之活动及促使其关注之活动; i) 制作并宣传印刷、视觉或视听等之教育性资料; j) 在反吸毒之范围内与国际机构及其他外国实体开展合作及交流之活动; l) 向从事反药物依赖工作之专业人士提供专门培训; m) 提供治疗上之跟进服务; n) 开展使已治癒之药物依赖者重新纳入社会之计划; o) 在其他部门及公共或私人实体之配合下促进及统筹预防药物依赖之计划,以及在执行该计划上提供合作; p) 鼓励及协助开展预防活动,尤其由私人团体及自助小组所发起之活动。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三条 (结构) 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之组织结构如下: a) 主任,由一名副主任辅助之; b) 两个技术中心; c) 行政暨财政辅助中心。 第四条 (主任之权限) 主任之权限为: a) 领导及代表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 b) 制定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活动之计划、报告书及预算,并将之呈交上级核准; c) 行使法律所赋予,授予或转授予之其他权限。 第五条 (副主任之权限) 副主任之权限为: a) 辅助主任; b) 在主任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 行使其他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 第六条 (技术中心) 一、技术中心负责进行在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权限范围内由主任所订定之工作。 二、技术中心之管理由监督负责。 第七条 (行政暨财政辅助中心) 行政暨财政辅助中心之权限为: a) 协助管理人力资源,组织个人档案及其他文书处理,并使之保持最新资料; b) 准备预算提案,并跟进其执行; c) 组织与取得资产及劳务有关之文书处理,并确保与管理总务及财产有关之活动; d) 负责设施与设备之保存及保养; e) 进行一般文书处理,以及保管有关档案。 第三章 人员 第八条 (人员编制) 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之人员编制载於附於本法规之表内。 第九条 (人员制度)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法例适用於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之人员。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订定: a) 主任及副主任分别等同於司长及副司长; b) 监督等同於处长; c) 行政暨财政辅助中心主管等同於组长。 三、澳门卫生司之医生及护理人员专有职程之制度,亦适用於医生及护理人员。 第十条 (对职业上保密之保障) 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之人员须受职业保密之约束,而无须提供有关受办公室辅助之吸毒者及药物依赖者之资料,但司法当局命令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十一条 (合作义务) 公共及私人实体有义务向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提供其执行职务时所需之合作。 第十二条 (消灭) 消灭由十月二十日第139/GM/90号批示所设立而称为预防及治疗吸毒者办公室之项目组。 第十三条 (人员之转入) 一、由十月二十日第139/GM/90号批示所设立之预防及治疗吸毒者办公室之主任,以同样之名称转入附於本法规之表所订定之职位,并为一切法律效力,其在原官职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转入後之职位之服务时间。 二、以徵用、派驻、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等制度服务於被消灭之预防及治疗吸毒者办公室之人员,保持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第十四条 (财政负担) 在本经济年度内,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应以给予预防及治疗吸毒者办公室而登录於本地区总预算之款项承担。 第十五条 (废止) 废止: a) 公布於一九九○年十一月五日第45号《政府公报》之十月二十日第139/GM/90号批示; b) 公布於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12号《政府公报》之三月二十日第90/GM/91号批示; c) 公布於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第13号《政府公报》之三月二十六日第33/SASAS/91号批示; d) 公布於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第42号《政府公报》之十月七日第94/GM/93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