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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4/M号法令,规定在澳门大学取得硕士及博士学位的方式。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自核准有关本地区高等教育一般框架之二月四日第11/91/M号法令後,澳门之大学教育在制度上有极大改变。 大学在不同之知识领域对制定革新标准作出相当之贡献。透过新教学方法及研究方法进行研究生培训,对高等教育之教师在教员职程内之晋升以及在促进社会之科学及技术上之进步均有极大益处。 澳门之大学教育在目前之发展阶段中,极须规范授予硕士及博士学位之法例。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硕士及博士学位之授予) 一、硕士及博士学位由澳门大学(以下简称大学)授予。 二、硕士学位亦得由大学与其他推行高等教育之机构联合授予,但大学方有权发出有关证明。 第二条 (协调行为) 一、基於硕士或博士学位课程之性质而确有需要时,学术单位或研究中心得互相协调课程之举办。 二、大学得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开办硕士或博士学位课程,为此,该等教育机构应与大学订立所需之协调方法。 三、为开办硕士及博士学位课程,大学得与本地区、葡萄牙、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他国家或地区之公共或私办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订立合作议定书。 第三条 (证明) 硕士学位之证明为硕士学位证书,而博士学位则为博士学位证书。 第四条 (学费) 一、应在下列时间交付学费: a) 在办理硕士学位课程入学注册时及科目注册时; b) 在办理博士学位课程入学注册时及课程单元注册时,但後者仅限於有需要之情况。 二、上款所指学费金额由大学订定。 三、考虑投考人之特殊情况,尤其投考人为澳门居民或硕士学位课程或博士学位课程对本地区有特别利益之情况,总督得许可大学减收学费。 四、根据有关职程通则之规定,高等教育之教员及研究人员必须取得硕士及博士学位时,可减收该等教员及研究人员之学费,金额由大学订定。 第二章 硕士 第五条 (硕士学位) 一、硕士学位用以证明获该学位者在某专门学术领域具有坚实之知识水平及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之能力。 二、硕士学位课程之名称,由设立该课程之法规订定;该名称须与开办该课程之学术单位或研究中心之学术活动有关之学科相一致,并应加上有关专业名称。 三、授予硕士学位之条件为: a) 就读及通过构成专业课程之课程单元,该专业课程为期最短十二个月最长二十四个月; b) 撰写一篇专为取得硕士学位之具有新意之论文及通过论文答辩。 第六条 (报读资格) 硕士学位课程之投考人须具有学士学位或具有攻读硕士学位所需要之同等学历,该学历须符合大学之学术教学机关所订之条件。 第七条 (教学工作之承担) 硕士学位课程之课程计划内之教学工作,由大学之教师及研究人员或经获得高等教育机关应允之教师及研究人员承担。 第八条 (规章) 一、大学按大学章程之规定为每一硕士学位课程制定一规章,而该规章将成为设立该课程之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除本法规所定之事宜外,上指规章尚应载有: a) 课程之入学注册条件及科目注册条件; b) 订定招收人数之方法; c) 报读硕士学位课程须具备之课程; d) 报读之期间; e) 甄选投考人之标准; f) 硕士学位课程之运作条件; g) 硕士学位课程之课程结构及教学计划; h) 指定论文导师之方法以及在指导过程中须遵守之规定; i) 有关论文之书写格式及呈交方式之规定; j) 包括本法规规定之典试委员会运作之规定之其他规定; l) 在硕士学位课程中授课部分之科目注册时效及科目注册限制之制度。 第九条 (硕士学位课程中授课部分之修业证书) 按有关规章之规定,对完成及通过硕士学位课程中之授课部分者,得授予修业证书,但该证书在有关教员职程之晋升及报读博士学位方面等不产生任何效力。 第十条 论文之指导 一、论文之撰写应在大学之一名教师或研究人员指导下进行。 二、论文之撰写亦得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其他高等教育场所之教师或研究人员,以及在论文所涉及之学术领域之专家指导下进行,该等人士须为学位授予机构之有权限机关认为合适者且在有关论文之学术领域具博士学位者。 第十一条 (期间计算之中止) 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校长亦得在下列情况中止计算论文呈交及论文答辩之期间,但须听取有关学术单位之学术委员会之意见: a) 分娩; b) 在论文呈交及论文答辩之期间内,投考人患上不能在短期内治愈之重病或遇上严重意外; c) 由於公共职务之性质及实质执行该职务之重要性而提议中止期间之计算; d) 因公务或短期在本地区以外从事教学或研究工作,且经适当许可者。 第十二条 (典试委员会) 一、评审论文之典试委员会成员之委任,应由校长在论文呈交後三十日内经听取有关学术单位之学术委员会意见及经教务委员会通过後作出。 二、典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 硕士学位课程之专门学术领域内之两名教师,一名为大学之教师,另一名尽量为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之教师; b) 论文之导师。 三、除上款所指之成员外,另外两名大学之教师亦可成为典试委员会之成员。 四、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典试委员会成员之委任批示以书面通知投考人以及张贴於大学内之公共场所。 五、硕士学位课程规章规定由典试委员会成员之一担任主席,以及在主席因故不能视事时应采取之措施。 第十三条 (程序步骤) 一、在典试委员会之委任批示公布後三十日内,典试委员会发出初端批示,其中表示接受论文或提议投考人对论文作出修改,并说明提议之理由。 二、如属上款最後部分所指情况,投考人得在九十日内对论文作出修改或表示维持原论文,但该期间不得延长。 三、如投考人在上款所指期间内不呈交经修改之论文,亦不表示放弃修改之权能,则视为舍弃。 四、按下列时间起计六十日内举行公开答辩: a) 作出接受论文批示之日; b) 呈交修改论文之日或表示放弃对论文作出修改之日。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论文答辩仅得在典试委员会最少三名成员出席,且其中一名为论文导师时方得举行。 二、论文答辩不应超过九十分钟,而典试委员会成员均得参与讨论。 三、应给予投考人相等於典试委员会成员所使用之时间。 第十五条 (典试委员会之决议) 一、完成上条所指之答辩後,典试委员会应举行会议以对考试进行评审,以及透过说明理由之记名投票对投考人之最後评核作出决议,且不允许放弃投票权。 二、担任主席职务之典试委员会成员有决定性之一票。 三、最後评核以通过或不通过之方式表示。 四、每一硕士学位课程之规章得规定对通过答辩之投考人作出其他评核。 五、对论文答辩及典试委员会会议须作纪录,其中须载有每一成员所投之票及投票理由之说明。 第三章 博士 第十六条 (博士学位) 一、博士学位用以证明获该学位者在其一知识领域具有高等文化水平,在提高专业知识水平方面作出开拓性之贡献以及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之能力。 二、授予博士学位时,应指明论文答辩所涉及之知识领域。 三、大学授予博士学位之知识领域须由章程规定之有权限机关建议以及经总督以训令核准。 第十七条 (博士学位考试) 博士学位考试系以对具新意之论文进行公开答辩为之;如适用之规范有所订定,得进行其他附加考试。 第十八条 (报读资格) 一、具有硕士学位或同等学历之人士得报读博士学位课程。 二、具有学士学位或经法律认可之同等学历,且最後评语最少达到“良”之人士,经大学之有权限机关作出学历评审後,亦得报读博士学位课程。 第十九条 (投考) 一、博士学位课程之投考人应向教务委员会申请,并办理投考博士学位之手续。 二、申请书内除履历外,应载有研究之领域、投考人所选为导师之教师之名以及该教师表示同意之字句。 三、属上条第二款所定条件之投考人,得参加博士学位之考试,但须自负责任。 第二十条 (对投考之接受) 一、对申请之决定,应在投考申请书呈交後三十日内作出。 二、不接受投考时应说明理由,且仅在欠缺法律所要求之前提时方可作出。 三、在接受投考时,得提议投考人就读及通过大学所授研究生课程结构内之课程单元。 四、在投考人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报读博士学位课程时,有权限机关之决议须以特定多数票作出。 第二十一条 (规章) 一、大学制定博士学位课程规章。 二、除本法规所定之事宜外,上指规章尚应订定: a) 录取方法以及有关博士学位考试之其他规定; b) 准备博士学位考试之条件; c) 附加考试、其性质及免除条件; d) 指定导师之方法以及有关指导之规定; e) 典试委员会之组成及运作之规定,包括本法规所规定者; f) 博士学位之考试期间; g) 论文题目及论文计划之登记方法。 三、获大学授予硕士学位之人士得免除参加所有考试,但应进行论文之公开答辩。 第二十二条 (报告书) 导师每六个月以报告书形式向有关学术委员会报告投考人之学术工作进展。 第二十三条 (论文题目及论文计划之登记) 一、投考人应按本法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指规章之规定,为博士学位论文之题目及计划作登记。 二、如在作出登记後五年内不呈交论文,登记则失效。 第二十四条 (典试委员会成员之委任) 校长在论文呈交後三十日内委任出典试委员会之成员。 第二十五条 (典试委员会之组成) 一、典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 校长,由其主持典试委员会,并得将权限授予副校长; b) 最少三名具博士学位之委员; c) 论文导师,但以有导师为限。 二、典试委员会之一名成员系从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具博士学位之教师及研究人员中委任。 三、在论文所涉及之学术领域具权威之专家亦得为典试委员会之成员。 四、典试委员会之成员应有最少三名论文所涉及之学术领域之教师或研究人员。 五、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典试委员会成员之委任批示以书面通知投考人以及张贴於大学内之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程序步骤) 一、在典试委员会之委任批示公布後六十日内,典试委员会发出初端批示,其中表示接受论文或提议投考人对论文作出修改,并说明提议之理由。 二、如属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况,投考人得在一百二十日内对论文作出修改或表示维持原论文,但该期间不得延长。 三、如投考人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不呈交经修改之论文,亦不表示放弃其修改之权能,则视为舍弃。 四、按下列时间起计最多六十日内举行论文之公开答辩: a) 作出接受论文批示之日; b) 呈交修改论文之日或表示放弃对论文作出修改之日。 第二十七条 (论文答辩) 一、如典试委员会主席及大多数成员未出席,不得举行论文之公开答辩。 二、在论文答辩中应给予投考人相等於典试委员会成员所使用之时间。 第二十八条 (典试委员会之决议) 一、完成上条所指之答辩後,典试委员会应举行会议以对考试进行评审,以及透过说明理由之记名投票对投考人之最後评核作出决议,且不允许放弃投票权。 二、典试委员会主席有决定性之一票;如主席同时被委任为委员,亦得参与作出决定。 三、最後评核以通过或不通过之方式表示。 四、每一博士学位课程之规章得规定对通过答辩之投考人作出其他评核。 五、对论文答辩及典试委员会会议须作纪录,其中须载有每一成员所投之票及投票理由之说明。 第二十九条 (名誉博士学位) 名誉博士学位之授予制度载於大学所制定之规章内。 第四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条 (过渡制度) 本法令所定法律制度适用於已申请就读硕士学位课程或博士学位课程之投考人,但投考人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一个月内得以书面表示接受大学有关内部规章目前所订制度之约束时,则本法令不适用於该投考人。 第三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於《政府公报》九十日後开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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