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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4/M号法令,设立经济委员会及撤消数个委员会──数项废止。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本地区经济模式系以私人经济参与人之主动自由之活动为基础,而行政当局在企业活动、创造条件鼓励投资者对生产单位有系统实现现代化及发展新贸易活动机会等方面担任制定法律架构之辅助角色。 在完善生产结构、对外推广、职业培训及建造新运输基础设施方面所作之努力,将逐渐引致新发展周期所需之转变,在新发展周期中必将有质量及生产率之新标准。 在澳门发展进程中,现正处於作出必要策略性抉择之酝酿阶段,并由於经济参与人在现代化及发展中扮演重要角色,所以在此方面,行政当局已作出不断之努力,使经济参与人得益。 因此,现宜设立一经济委员会,在制定本地区发展策略及经济政策方面作为总督之谘询机关。 考虑到现设立之机关之宗旨及权限,应保留专责从事促进社会夥伴间之协调工作并作为不同实体之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其目的特别是制定及实施有关收益、就业及社会保障方面之政策。 利用此机会,将至今仍以行政部门运作,并负责经济及促进投资方面之谘询架构并入经济委员会。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设立及宗旨) 一、现建立一附设於总督之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 二、委员会在制定本地区发展策略及经济政策方面,行使向总督提供谘询之职能。 第二条 (权限) 经济委员会之权限为: a) 就本地区经济发展之主要方针,尤其是在工业、商业及促进投资方面发表意见; b) 就有关社会经济重组及发展之策略发表意见; c) 就经济政策之订定及执行及规范经济活动之立法性法规发表意见; d) 就委员会之年度计划及活动报告书发表意见; e) 跟进及定期审议本地区经济状况之发展; f) 跟进澳门参与之双边及多边经济协定之谈判; g) 与澳门以外之同类机构及与属经济政策技术领域内有权限之国际组织建立合作关系、资讯及经验交流关系; h) 促进社会各方利益间之对话; i) 通过内部规章。 第三条 (组成) 一、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 总督,并由其主持; b) 监督经济及财政领域之政务司,并在总督不在及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 五名副主席; d)八名代表经济利益之团体之代表;* e)经济司司长、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旅游司司长、劳工暨就业司司长、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主席、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主席、澳门保安部队之一名代表及澳门生产力暨科技转移中心之一名代表;* f)八名总督指定之经济、企业、科学及环保领域之资深人士。* 二、上款c项所指之副主席,一名由总督在上款e项所指成员中委任,其余由全会在同一款d及f项所指成员中选出,均任期两年。 三、如有关事宜涉及已授予其他政务司之权限,应主席之邀请,有关政务司得列席委员会会议。 四、根据所讨论事宜之性质,主席得邀请其他人士或实体列席委员会会议。 五、委员会设有一名秘书长,其委任系透过总督之批示为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1/99/M号法令 第四条* (成员之委任) 一、第三条第一款d项及f项所指成员,系透过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而委任。 二、第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成员及其候补人,须由代表经济利益之团体所指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1/99/M号法令 第五条 (委任) 一、委任成员之任期为两年。 二、处於下述情况之成员丧失委任: a) 不被其所代表之组织认可,在此情况下,该实体须以书面形式将此事实知会主席; b) 不再参与委员会工作之组织之代表。 三、主席在知悉任何成员因上款a项所指原因而放弃或丧失委任後,应要求该成员所代表之组织在三十日内作出替换。 第六条 (委员会之各机关) 委员会之机关为: a) 主席; b) 全会; c) 专责委员会; d) 执行委员会。 第七条 (主席) 一、主席之权限为: a) 代表委员会; b) 召集及主持全会会议; c) 要求专责委员会按其权限范围制定意见书、报告书及提供资讯; d) 邀请任何对会议有利之人士列席全会会议; e) 核准工作程序; f) 使遵守本法规及委员会内部规章; g) 行使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 二、主席得将其权限授予监督经济及财政领域之政务司。 第八条 (全会) 一、全会由第三条第一款所指之委员会全体成员组成。 二、委员会对涉及第二条a、b、c、d、e、f、h及i项所指权限之事宜,由全会表达其立场。 三、应执行委员会之建议,由全会分别通过委员会、其专责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之运作规章。 第九条 (专责委员会) 一、为补足全会之工作,委员会成员之活动系由属常设性质或临时性质之专责委员会推展。 二、常设专责委员会为: a)工业发展政策;* b) 对外经济促进暨合作专责委员会; c) 任何其他由全会决定设立之专责委员会。 三、如有需要,委员会得设立临时性质之专责委员会,其组成、目的及运作方式随其设立而订定。 四、全会在委任专责委员会成员时,应考虑其所代表利益之性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1/99/M号法令 第十条 (执行委员会) 一、执行委员会由监督经济及财政领域之政务司及委员会之五名副主席组成,且由该政务司主持执行委员会。 二、委员会秘书长亦列席执行委员会会议,并担任会议秘书职务。 三、执行委员会之权限为: a) 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b) 与澳门以外之同类机构在经济、商业、工业及科技合作方面,以及与在经济政策技术领域内有权限之国际组织,建立及促进机构间之合作关系; c) 促使委员会活动之推动,以及使专责委员会运作; d) 制定委员会内部规章提案,并提交委员会通过; e) 制定委员会年度计划之提案及活动报告书。 第十一条 (秘书长) 秘书长列席委员会全会及其执行委员会会议,但无投票权,并负责对委员会提供行政上之技术辅助,且特别有下列权限: a) 确保处理与委员会机关运作有关之文书; b) 订定全会及执行委员会之工作程序,以及作会议纪录; c) 行使由主席、执行委员会及内部规章赋予之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全会之运作) 一、委员会全会每年举行两次平常会议,并得应主席之召集或委员会三分之一成员之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二、所有会议须作会议纪录,并由出席成员签名,且须列明出席之成员、工作程序、所讨论之重要事宜以及发表之意见或提议。 第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之运作) 一、执行委员会每季度必须举行一次会议;如有需要,得应主席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二、执行委员会之会议须作会议纪录,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适当修改後,适用於该类纪录。 第十四条 (运作之辅助) 一、经济暨财政政务司办公室确保对委员会提供行政上之技术辅助,并承担其运作所需之负担。 二、委员会为行使其权限,得要求公共实体及机关合作,并提供所需之学术及技术资讯。 第十五条 (财务资源) 一、委员会运作所需之财务资源登录在本地区总预算内拨予经济暨财政政务司办公室之款项内。 二、委员会成员及列席委员会之人士有权依据法律之规定收取出席费。 三、秘书长有权收取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之月报酬。 第十六条 (最後规定) 一、经济司之谘询委员会、纺织业谘询委员会及澳门投资促进局谘询委员会现即消灭。 二、废止与本法规消灭之谘询委员会有关之法例,尤其是下列者: a) 一月十五日第3/83/M号法令; b) 三月二十一日第68/88/M号训令; c) 三月二十五日第21/91/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投资促进局章程》第五条第一款b项、第六条f项、第八条及第九条。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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