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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4/M号法令,通过体育委员会架构及运作。废止五月十八日第29/87/M号法令及四月十六日第12/90/M号法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规范本地区体育运动之新法律架构及澳门体育总署之新组织架构,规定改动体育领域之总方针,故须修正在此领域内具谘询性质之机关之结构及运作,并使其配合现况。 另一方面,推动体育总会及其他遵从相同目的之机构参与体育政策之订定。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体育委员会) 本法规规范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之组成、权限及运作。 第二条 (性质及宗旨) 委员会为一谘询机关,其宗旨为,以确保体育人员及体育组织参与及主动参加讨论体育运动中之重大事项,以及谋求对有关发展体育之措施及活动之共识之方式,辅助总督制定体育政策。 第三条 (组成) 一、委员会由总督主持。 二、下列者亦为委员会之成员: a) 监督体育领域之政务司;总督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代替之; b) 澳门体育总署署长; c) 澳门市政厅厅长或其代表; d) 海岛市政厅厅长或其代表; e) 教育暨青年司司长或其代表; f) 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或其代表; g) 澳门体育总署副署长; h) 澳门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 i)八名由被认可之体育总会指定之领导人员,其任期为两年;* j)不多於五名由总督指定之在体育领域享有声誉之人士,其任期为两年。* 三、对工作程序所列之事宜具有特别资格之人士,可被邀请参加委员会之会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99/M号法令 第四条 (委员会之权限) 委员会之权限为: a) 协助订定体育发展政策之大纲,并作出认为有需要之建议及提议; b) 就发展本地区体育之方案及计划作出意见书; c) 透过体育发展基金,就发放津贴予体育总会及其他体育组织之年度计划作出意见书; d) 就向委员会呈交之有关事项提出意见。 第五条 (委员会之运作) 一、委员会在大多数成员出席之情况下开会,而有关之工作程序应由总督核准。 二、委员会会议之召集属总督之权限;总督得主动,或应不少於半数成员之提议而召集之。 三、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记录,其内应简略报告有关之讨论内容。 四、总督可将本法规赋予之权限授予监督体育领域之政务司。 第六条 (行政及财政辅助) 委员会在一般运作上所需之行政及财政辅助,由澳门体育总署确保之。 第七条 (出席费) 委员会成员及其他参与会议者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 第八条 (废止) 废止五月十八日第29/87/M号法令及四月十六日第12/90/M号法令。 第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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