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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4/M号法令,修正对邮电司员工分配住宅现行法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关於邮电司职员房屋分配之现行法例乃早期制定,由於环境变迁颇大,必须对实际需要作出回应,以及与该机构人员及财产管理之既定方式相配合。因此,有需要为巩固邮电司人员编制创造条件及给予鼓励,故本法规为达至上述目的提供另一途径,同时,亦有需要确保机关与拟取得住宅作自用之工作人员间之稳定关系。此外,以十一月十九日第116/84/M号法令准用之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解决因缺项所引致之问题时,导致法律适用上之无所适从,并在解释上产生困难。 监於已往房屋转让程序之经验,现透过立法途径规定邮电司具有权能,对所有拟取得住宅作自用之在职公务员,确保具与机构保持为期不超过五年之职务联系。此外,应规以房屋成本价转让予拟继续於邮电司工作之人员之情况为一种特别优惠,亦系一种激发及鼓励其逗留之方法。 另一方面,对特别用於出售之房屋,取得人必须具备曾为转让单位承租人之身分已不再重要;在取得房屋之规定方面,现建议邮电司公务员无须曾为承租人此一要件,以简化行政程序;如此则能以更有效之方式,确保公务员享有法例规定其对房屋之权利。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十一月十九日第116/84/M号法令第二条b项之条文修改如下: b) 在职公务员得取得邮电司为其建造或取得属邮电司财产之单位,但公务员或其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配偶均不得为本地区都市性房地产或单位之所有人。 第二条 一、在出售属邮电司财产之单位程序中,适用有关属本地区房地产转让之现行法例之规定时,应考虑下列特别规定: a) 拟取得单位之公务员,无须具备曾为属邮电司财产之该单位或其他单位承租人之身分; b)邮电司得於买卖公证书条款内,规定取得人有义务与邮电司保持为期不超过五年之职务联系,以此作 为法律行为之解除条件;为作出适当之管理,亦得 订立其他相应之条款; c) 上款规定之任一条件成就时,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邮电司有权解除所订立之合同,且六月十一日第4/83/M号法律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二、上款a项之规定,不妨碍具转让单位承租人身分之公务员享有优先权。 三、第一款b项所指期间之订定,不妨碍在该期间内发生退休之状况。 第三条 本法令亦适用於正在进行中之属邮电司之住宅转让之程序。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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