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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4/M号法令,设立法医学检验制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在某些情况下,法院须借助医学知识,尤其是须借助法医学监定知识,以审理归其判断之事实状况。 因此,法医学监定人负有在司法方面辅助法院之任务,进行被要求之法医学监定之检验。 虽然《刑事诉讼法典》载有有关规定,但仍缺乏相关之法律规定,故有需要就法医工作作出规范,以提供法院行使职能所需之资源。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法医工作) 法医工作由法医学监定人执行。 第二条 (权限) 有权限当局要求之法医学监定之检验,由法医学监定人进行。 第三条 (专科检验) 一、如医学检验特别复杂,或特别需要专科医学知识,而法医学监定人不具备必需之医学知识或无物质条件进行该医学检验时,有权限当局得指定专科医生或有关专科诊疗所进行法医学检验。 二、性器官检验及司法精神病检验,应由持续从事法医工作之法医学监定人进行;如无该等法医学监定人,则由具名誉及有资格之有关专科医生进行。 第四条 (受检验之义务性) 一、如检验对进行任何诉讼程序为必需者,且经有关司法当局发出命令,任何人不得拒绝接受检验。 二、可能使人在性方面感到羞辱之检验,仅得在对进行诉讼程序为必需之情况下为之。 三、受检验者得由其信任之人陪同。 第五条 (死亡之证实) 死亡之证实由医生依法作出。 第 六 条 (法医学屍体剖验) 一、属暴力死亡或死因不明之情况者,应进行法医学屍体剖验。 二、如怀疑死亡系因罪行所引致,或死亡系因受雇工作时发生意外或因交通意外所引致者,亦应进行法医学屍体剖验。 三、如有需要进行法医学屍体剖验,司法当局应通知所获悉之死者之配偶、尊亲属或卑亲属。 第七条 (於公立医院发生之死亡) 如死亡属上条所指之情况且於公立医院发生,公立医院之领导层应促使将屍体连同有关之临床诊断报告移送至陈屍所,而报告应载有为准确调查死因及死亡情节所需之重要资料; 第八条 (於公立医院以外发生之死亡) 一、如死亡属第六条所指之情况,且於公立医院以外之其他地方发生或屍体被发现,而司法当局对监别诊断属自杀、意外或被杀之死因有疑问,法医学监定人未到场前不得移动屍体。 二、负责处理上款所指事件之当局,应采取所有能使法医学监定人到达现场之必要措施。 第九条 (屍体剖验之实行) 命令实行或免除实行屍体剖验,属负责调查死因之司法当局之权限。 第十条 (法医学监定人) 一、法医学监定人之人数由总督以训令订定。 二、截至每年九月十五日,澳门卫生司应向司法事务司提供一份列明具备执行法医学监定人职务之最佳条件而隶属於卫生司之医生之名单。 三、法医学监定人之委任,应以具有法医学高等课程学历为优先条件。 四、法医学监定人之委任,由总督就司法事务司从澳门卫生司列出之医生中建议之人选,以批示为之,并将该批示公布於《政府公报》。 五、法医学监定人之任期为一年,并得以相同期间续任;如为配合工作之需要,得随时终止委任。 第十一条 (职务制度 ) 一、根据上条规定而获委任之法医学监定人,保持其於澳门卫生司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二、医生执行其原官职或职级之职务时,以兼职制度之方式执行法医学监定人之职务,但专职负责执行法医学职务者除外。 第十二条 (因故不能视事) 如根据第十条第四款获委任之医生因故不能视事,监定之检验经有权限当局之要求,由澳门卫生司所指定之医生进行。 第十三条 (名单) 为第三条规定之效力,澳门卫生司应每年向司法事务司及法院提供一份列明本地区之医生及诊疗所之名单;如有权限之实体要求,亦须於名单内列明外地之医生及诊疗所。 第十四条 (报酬 ) 一、根据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获委任且以兼职制度之方式执行法医学监定人职务之医生,有权收取相当於公职薪俸表100点之金额作为每月之附带报酬。 二、上款规定之报酬系实际执行职务之补助。 三、根据第十二条规定被指定之医生有权收取相当於第一款所指数量之份额作为每日之附带报酬。 四、由第三条所指之在本地区从事私人业务之医生及诊疗所进行法医学检验之报酬,由总督以训令订定。 第十五条 (设施 ) 一、法医工作应於澳门卫生司设施内进行。 二、如司法当局发出命令,法医工作得於澳门卫生司设施以外之其他地方进行,尤其是得於法院之设施内进行。 三、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澳门卫生司应向法医学监定人提供进行法医工作所需之物料及人力资源。 四、如属第二款规定之情况,司法事务司有权限提供进行法医工作所需之设施、物料及人力资源。 第十六条 (负担) 在不影响诉讼费用方面之法例之规定,因执行法医职务之报酬及其他补助而引致之负担,以及人员交通费及物料运输费,或於澳门卫生司设施以外之其他地方进行法医工作而引致之开支,均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及支付。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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