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五月六日第34/91/M号法令第一条许可所铸造之面值分别为五毫、二毫及一毫之新硬币,已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二日流通使用。 按上述法规第五条之规定,应对分别以十二月二十六日第49/81/M号法令及十月二十六日第65/87/M号法令规定所铸造之同等面值之硬币规定失去法定流通力之期限。 基於此, 经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赞同意见後;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五毫、二毫及一毫硬币之法定流通力) 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49/81/M号法令及十月二十六日第65/87/M号法令规定所铸造之面值分别为五毫、二毫及一毫之硬币,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後失去法定流通力及法偿能力。 第 二 条 (硬币之更换) 将上条所述之硬币更换为钞票或硬币,应於指定期限内到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总行或各分行办理,而该信用机构有义务於该期间届满後之六十日内继续进行更换之工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