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司法组织网要法》--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第十九条设立司法参事之官职及列出有关法律制度之大网。 为充实及落实该大网,本法规订定该官职之通则,在订定时采取了较适合澳门实况及需要之解决方法。 基於此; 经听取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意见後;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为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第十九条所设立之司法参事官职之通则。 第二条 (职能) 一、司法参事行使辅助澳门第一审法院及审计法院之法官与检察院人员以及被彼等谘询之职能。 二、司法参事受由澳门司法委员会为此目的而委任之司法官之直接指导。 三、司法参事得参与诉讼程序之准备及审判阶段之工作,但禁止司法参事作出审判行为。 第三条 (任用要件) 司法参事之任用要件为一般法就在澳门担任公职所规定者及具下列条件: a)公认具备公民品德; b)具备法律学士学位,而对於审计法院,则需具备法律、经济、财政或组织管理之学士学位,具学历应在本地区依法获认可; c)懂葡文及中文。 第四条 (任命) 一、每年任用司法参事之限额,由总督经考虑澳门司法委员会就因填补本法区法院之法院司法官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之编制而产生之需要所提供之资讯後,以批示订定之。 二、司法参事由总督应澳门司法委员会之建议任命。 三、任命系以为期一年之定期委任制度为之,并得应澳门司法委员会之建议,以相等或不足一年之期间续任两次,且该建议应於有关期间终止前最少提前三十日为之。 四、司法参事应在澳门司法委员会主席面前就职。 第五条 (身为行政工作人员之司法参事) 一、如司法参事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其担任司法参事职务之时间,为一切法律效力,视为在原职务、职程或原状况下所提供之服务时间。 二、在担任司法参事职务之期间内,即将终止之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领导或主管等官职之定期委任,应根据当时生效之法律,续期或续任至司法参事之定期委任终止时为止。 第六条 (报酬) 司法参事之薪俸,相当於为服务少於三年之法官官职所定报酬之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服务质素及纪律制度) 一、指导司法参事执行职务之司法官,应向澳门司法委员会提供关於该参事服务质素之资讯。 二、司法参事之定期委任之续任建议,在获由澳门司法委员会就该参事於前期提供之服务质素作出正面肯定之审议後,方得提出之。 三、司法参事对澳门司法委员会负纪律责任。 第八条 (补充规定) 一、载於八月十八日第55/92/M号法令内之澳门法院司法官通则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後,适用於司法参事通则。 二、有关司法参事之不得兼任、义务及权利之事宜,仅适用澳门法院司法官通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九条 (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引致之负担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第十条 (过渡规定) 本法规适用於审计法院之开始时间,由总督应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之建议作出批示确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