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已在草地围九号及大炮台街二号B区域定出新准线,为了能将因拆毁位於上述区域内之建筑物而腾出之各幅土地加以整体利用,有必要将具与另外四幅地段合并;这四幅地段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发出之第795/89号地籍图内以字母“A1”“A2”“B1”及“D1”标明,面积分别为十四平方米,九平方米,一平方米及八平方米。 监於该几幅地段之性质属公产,有必要将该性质解除後,视作无主土地拨归为本地区之私产。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条之规定,解除面积为十四平方米,九平方米,一平方米及八平方米各幅地段之公产性质,且视作无主土地拨归为本地区之私产;上述几幅地段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发出之第795/89号地籍图内分别以字母“A1”“A2”“B1”及“D1”标明,而设地籍图附於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
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