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74/93/M号法令,通过一九九四经济年度本地区总预算,并由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予以执行。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本法规旨在执行按照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2/93/M号法律订定之原则所编制之一九九四年度本地区总预算,并为政府於下一经济年度将遵从之经济及社会政策之基本工具。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本地区总预算之执行) 核准一九九四年经济年度本地区总预算(OGT),并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该预算系本法令之组成部分,站由财政司司长签署。 第二条 (收入之估计及运用) 税捐、直接与间接税及其他收入之总所得估计为澳门币9,261,109,700.00,并於一九九四年内按照现规范或将规范有关徵收之法律规定进行徵收;上述之总所得应根据现行法例,用於支付一九九四年内所作之开支。 第三条 (地租及租金) 在一九九四年内,不徵收年金额少於澳门币100.00而应归本地区所有之地租及租金。 第四条 (开支) 一九九四年经济年度之预算开支总额定为澳门币9,261,109,700.00。 第五条 (本身预算) 各自治实体於一九九四年内徵收之本身收入评估为1,786,561,200.00,而该等收入按下列分配,用於支付法律所许可且登录於每一本身预算内之开支: 1)海岛市政厅 36,841,000.00 2)学生福利基金 22,793,000.00 3)房屋贷款补贴基金 9,473,400.00 4)工商业发展基金会 23,890,000.00 5)旅游基金 39,031,700.00 6)澳门社会工作司 5,741,000.00 7)澳门文化司署 6,560,000.00 8)澳门市政厅 284,981,800.00 9)司法警察司福利会 84,000.00 10)治安警察厅福利会 27,682,700.00 11)海事署福利会 1,435,000.00 12)澳门公职人员福利司 5,156,000.00 13)政府船坞 32,883,700.00 14)澳门邮电司 133,372,200.00 15)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21,460,000.00 16)澳门政府印刷署 28,795,000.00 17)澳门退休基金 228,942,000.00 18)澳门体育总署 152,000.00 19)社会保障基金 385,348,200.00 20)社会重返基金 902,000.00 21)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284,244,400.00 22)澳门房屋司 34,792,000.00 23)澳门民用航空局 3,170,000.00 24)澳门投资促进局 3,715,300.00 25)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 553,000.00 26)澳门卫生司 30,715,000.00 27)澳门大学 80,726,800.00 28)澳门基金会 16,820,000.00 29)澳门理工学院 36,300,000.00 第六条 (追加预算) 在各自冶实体及市政厅於一九九四年经济年度所呈交之追加预算内增加开支,应根据对各自治实体及市政厅适用之特别法例之规定为之。 第七条 (预算拨款之使用) 一、登录於每项拨款之款额,不得用於不相应之预算项目上。 二、在人员之各项目内所可能出现之盈余,应每月进行决算,并由财政司保留该等盈余,以便根据总督所订之标准及命令而使用之。 三、禁止使用上述盈余以增加其他经济章表内项目上之款项,但总督按财政司之建议而许可者,不在此限。 四、禁止因承诺或责任而引致超出所获许可之拨款之行为;如有发生者,将构成纪律违反,但法律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五、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上述程序亦适用於各自治实体及市政厅,但第二款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十二分之一制度) 在一九九四年内,应遵守十二分之一制度,但免除受该制度限制之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a) 金额等於或少於澳门币120,000.00之拨款者; b) 支付於确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或支付因履行关於工程之实施或取得财产及劳务之书面合同所引致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者; c) 应立即运用之增加款项或登录款项之金额者; d) 分配予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拨款者; e) 经有关机关提出充分理由,且总督在听取财政司意见後而作出预先许可之拨款者。 第九条 (运作之一般开支) 采取能定期跟进机关运作之开支之措施,以便在任何情况下均可掌握预算及司库管理上之重要资料。 第十条 (款项之分配) 一、使用与整体款项有关之资金,须在财政司提出意见後按经济及组织分类之适当项目预先分配。 二、在执行预算时所作之不须动用额外资源之调整,须根据为修改预算而制定之法律规定为之。 第十一条 (预算之转移) 一、在本地区总预算内清楚载明之津贴、共同分享及指定收入之程序,系根据各自治实体及市政厅之财政制度之规定为之。 二、上款所指之规定,不排除可全部或部分预收将到期之津贴,但须获总督经听取财政司意见後而作出之核准。 第十二条 (预算之兑换率) 按适用法例之规定,在与里斯本之澳门库房储金局之关系上,以及将以士姑度所定出之负担转换为本地货币时,在执行本预算内所使用之兑换率定为1.00(澳门币壹圆)=20$00(贰拾士姑度)。 第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