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四年收支许可 在阅览一九九三年澳门经济及财政状况分析报告後; 鉴於本地区总督建议及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该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f)及g)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收入之徵收及开支之支付) 一、许可总督於一九九四年内依据适用之法律规定,徵收本地区税捐,税捐及其他收益,获得其他对财政管理所不可缺少之资源,以及许可总督使用有关所得,以支付已登录或将登录在一九九四年本地区预算(OGT/94)内之公共开支。 二、依法定方式获许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该等收入,不论其性质及来源或有否特别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均须在规定之期间内交予本地区库房,而所有收入概将在年度终结时载於有关年度之帐目内。 第二条 (本身预算) 一、受不在一九九四年本地区总预算内之预算所规范之公共实体,其预算经训令核准後,亦获许可运用本身收入以缴付有关开支。 二、上款所指之实体在管理其拨款时,必须遵守本法律所定之原则,及专门对其适用之财政制度。 第三条 (施政方针之优先目标) 一九九四年施政方针之优先目标为: a)改变经济结构,使现存之部门现代化,并定出与扩展更具较大增值能力之新活动; b)对行政当局财政资源作出平衡之管理,并继续使预算法例与税务法例配合现状; c)跟进生产部门之转变,使劳动市场能配合因生产部门之转变而出现之要求,尤其系透过职业培训及加强社会夥伴之间之团结而为之; d)使已完成或将完成之大型基本建设得到最佳之利用,且继续建造其他大型基本建设; e)为改善都市整治,及为在房屋与环境卫生方面继续推行新项目而加倍努力; f)巩固司法体系之运作,透过对双语人材进行专门培训,使司法体系达致自治及本地化; g)继续进行使各大法典配合本地区现实状况及过渡期要求之工作,并继续以中文公布未有译文的现行法例; h促进各项卫生计划,尤其透过保护儿童及家庭计划而为之,以使卫生服务在本地区更为普及; i)增加向经济能力薄弱阶层提供社会性质之援助,以减低社会不平等现象,以及防止产生及消除危害个人,家庭及社会之各种不利因素; j)为澳门公务员纳入共和国编制之程序创造条件,继续进行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公务员本地化,为此而加强有关职业培训及对适用法例进行修正; l)以增添津贴与增加学校数目,改善入学条件,并促进教师,家庭,学生及具有代表性之团体参与学校生活; m)确保集体安全及个人安全,以利於本地区经济与社会之发展; n)发展多种及具质素之旅游项目,继续进行宣传工作及具质素之职业培训工作; o)保护,保存及丰富本地历史财产,并促进澳门之文化价值。 第四条 (原则及标准) 一、一九九四年本地区总预算系按照有关预算与公共帐目法例之规定而组织,并配合各自治实体及市政厅之财政制度。 二、制定及执行一九九四年本地区总预算时之指引,为履行一九九四年施政方针所载之优先目标,尤其顾及下列原则: a)使运作之开支缓和增长,但不影响将该等开支转移至与履行经济及社会发展目标有更直接关系之范畴; b)在投资上继续努力,优先集中於完成正在进行之项目; c)令各组织单位配合使公共行政当局合理化之目标。 第五条 (各项措施) 一、总督得采取必需措施,以平衡公共帐目及使司库部获正常之补充,为此得使资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现确实使公共帐目陷於不平衡之异常情况,总督对非由先前法律或合同效力所定之开支,及对给予任何机关,组织或实体之津贴,得加以限制,缩减甚至中止。 三、相应於指定用途之收入之款项之转移,仅在进行相应徵收时,且在遵守适用之法律规定下,方获许可。 四、考虑到已获许可之收入之徵收进展情况,并考虑到使本地区财政资源获得最佳之利用,得许可增加预算拨款,及许可开立必需之特别贷款,以实现各优先目标,及开展施政方针内之工作。 五、为着正确管理公共资源,必须使用以十二分之一之原则作为限制之机制,且必须使用转移款项予自治实体作为补充性措施之机制。 第六条 (行驶牌照) 在未颁布通过有关章程的法律期内,该制度的主要成分以及名为行驶牌照的税项的交收,继续由现行法例管制。 第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