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议员章程) 八月九日第7/93/M号法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改为如下: 第十四条 (工作与社会福利的保障) 一、议员由於履行任期,其职位、社会福利或长期受雇,不得因而受损害。 二、立法会主席在任期内,以全职制度担任职务时: a)在职服务时间,为着所有效力,视为在原职位服务者,但对於被认为属实质从事专业业务者则例外; b)倘属公共或私人业务而需受终止规定限制者或属公务员而职位是以定期委任任用者,则中止计算服务期间。 第二十条 (主席的月报酬及其他权利) 一、立法会主席的月报酬,视乎全职或非全职制度服务,相当於总督薪酬百分之八十或百分之四十。 二、主席有权享用官方房屋及车辆。 三、主席得报销交际费,而结算将按对总督已有或将来订定的同等规定为之。 四、上款所指的制度,同样适用於结算立法会主席住所功能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议员的月报酬) 一、议员有权收取法定报酬。 二、执行委员会成员,除主席外,收取相当於为议员所定月报酬的五分之一的月津贴。 三、议员无故缺席任何全体会议,或有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假定情况者,即分别在其月报酬内扣除十五分之一或三十分之一的款项。 第二条 (生效) 本法律修改的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及八月九日第7/93/M号法律实施日生效。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