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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3/M号法令,核准具有财政自治权之实体之名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须要公布享有财政自治权之实体之名单。 监於已赋予法定资格,现旨在使本地区之财政框架更清晰,以允许每一具财政自治权之实体作出采取适当法定措施之建议,尤其是在性质、管理机关,以及预算程序及会计程序等方面之措施。 同时须使本法规所指之实体逐渐符合上述法规第三条第一款就资源方面所定之限制,从而可在短期内检讨根据当时已规范之行政及财政制度具条件保持财政自治权之实体之名单。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在充实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所订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具财政自治权之实体) 下列实体保持财政自治权: 一、学生福利基金; 二、房屋贷款补贴基金; 三、工商业发展基金会; 四、澳门社会工作司; 五、司法警察司福利会; 六、治安警察厅福利会; 七、海事署福利会; 八、澳门公职人员福利会; 九、政府船坞; 十、澳门邮电司; 十一、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十二、澳门政府印刷署; 十三、澳门退休基金; 十四、社会保障基金; 十五、社会重返基金; 十六、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十七、澳门房屋司; 十八、澳门民用航空局; 十九、澳门投资促进局; 二十、澳门卫生司; 二十一、澳门大学; 二十二、澳门基金会; 二十三、澳门理工学院。 第二条 (不具财政自治权之实体) 一、目前享有财政自治权但不在上条所指名单内之实体保持其行政自治权。 二、上款所指之实体在执行一九九三年之本身预算方面保持财政自治权。 三、丧失财政自治权之实体之本身预算纳入一九九四年本地区总预算内,系以修正或修改预算为之,而其须算之修正或修改,须视乎一九九三年经济年度有否结余而定。 第三条 (具财政自治权实体之义务) 一、在本法规公布後三十日内,自治实体应将有关其本身预算所载每一项收入之性质之详细资料送交财政司(葡文缩写为DSF),并指明规范各项收入之特徵之规定。 二、如自治实体之组织法未对行政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性质之机关之存立作规定,应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按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规定而设立上述机关之建议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三、自治实体之组织法典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所定制度之规定相抵触者,应自该日期起计六个月内,作出必要之修改以配合该制度。 四、除上款之规定外,自治实体尚可选择於相同期间内,建议财政司订定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第二条所定之特别制度,以排除该法令之不适用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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