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急需使居住於澳门之海员状况正常化,故需实施有关登录,并宜将原海员登记、受雇及船员人数之规范性规定,有效维持至该等有关规定完全被代替为止,以避免出现立法空白。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海员登记) 一、海员登记系对拟从事船员或类似活动之海员职业之人士所要求之行为。 二、澳门居民得作海员登记。 第二条 (适用制度) 在不妨碍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下,以及在海员登记、受雇及船员人数新制度获核准前,下列法规在澳门继续适用: a) 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报》公布之同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8号法令; b) 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报》公布之同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9号命令; c) 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公布之七月一日第224/72号法令; d) 一九七二年九月九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报》公布之八月十八日第474/72号训令; e) 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政府公报》公布之二月九日第84/73号训令。 第三条 (式样) 一、载於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9号命令核准之规章内之考试及格证、体格证明书及海员登记证式样,现为载於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之式样代替,该附件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一九七二年八月十八日第474/72号训令核准之海员身分证件(DIM)之式样,现为载於附件四之式样代替,该附件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三、一九七三年二月九日第84/73号训令核准之登岸表之式样,现为载於附件五之式样代替,该附件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