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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3/M号法令,修订《规范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规定》第三条及规条之附件A--废止十二月十九日第七○六∕七五号法令第三条第二款。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有意扩大澳门保安部队执法人员之招募范围,而随着甄选范围之扩大,在原则上亦使入伍人员之素质提高,故有须要修订地区治安服务之有关录取要求,但不妨碍对较年青之投考人之优先录取及体格强健之严格标准。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规范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规定》之第三条) 四月二十日第34/85/M号法令核准之《规范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规定》(葡文缩写为NRPSST)之第三条之行文修改如下: 第三条 一、 a) b) 於入伍之年,年龄为18岁以上35岁以下;而总督得以批示限制年龄超过30岁之投考人之录取数目; c) d) e) 二、 第二条 (修改《规范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规定》(NRPSST)之附件A) 由一月二十八日第8/91/M号法令之附件A所代替之《规范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规定》(NRPSST)之附件A之行文修改如下: 附件A (有关《规范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规定》(NRPSST)) 体格条件及一般要求: 四、男性肺活量(肺活量测试)不得少於3公升,女性不得少於2.3公升; 不合资格之情况 II、眼疾及其他有关疾病 六、功能检验: a) 远距离之视力;双眼之未经矫正视觉灵敏度不低於12/10,而每一眼之视觉灵敏度不得低於5/10。经眼镜或隐形眼镜矫正後,应具有正常视觉灵敏度; b) 消防队投考人之双眼之未经矫正视觉灵敏度不得低於14/10,而每一眼之视觉灵敏度不得低於6/10。 第三条 (废止) 废止公布於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52期《政府公报》副刊之十二月十九日第706/75号法令第三条第二款。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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