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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3/M号法令,通过社会保障制度--若干废止。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随着一九八九年社会保障供款制度之建立,在改变对处於疾病、失业、年老及残废等状况中劳工传统之救济及援助模式方面,首次迈出了决定性一步。 现有之财政状况及劳工与雇主实体之加入情况说明该制度已得到巩固,故在该制度建立三年後,有必要对之作若干修正,以扩大有关福利,并使临时劳工亦获得社会保障之给付。 由此,在加强对劳工之社会保护与逐渐普及社会保障制度方面迈出新一步。 基於此; 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意见後;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所核准之社会保障制度适用於为他人工作,而未列入在年老、残废、疾病及失业状况下受强制保护体系范围之劳工。 第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根据有关组织法、本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之规定,执行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受益人) 在澳门居住并为他人工作,包括以合同雇用从事具体个别工作、临时工或季节工之劳工,必须在社会保障基金登录为受益人。 第四条 (供款人) 雇主实体以合同雇用劳工为其工作者,必须在社会保障基金登录为供款人。 第二章 社会保障之给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形式) 一、社会保障制度包括下列给付之形式 a) 养老金; b) 残废金; c) 救济金; d) 各种补助金之补充给付; e) 失业津贴; f) 疾病津贴; g) 出生津贴; h) 结婚津贴; i) 丧葬津贴; j) 因肺尘埃沉着病之给付。 二、社会保障制度亦包括在劳工就因劳动关系产生之债权无法受清偿之情况下,依据本法规之规定,担保该债权。 第六条 (给付之金额) 给付之金额由总督应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建议,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意见後,以批示订定,并公布於《政府公报》。 第七条 (不可查封性及不可移转性) 社会保障之给付不可查封及不可移转,但不妨碍本法规第十一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八条 (执行之规定) 有关批给给付程序之指示及执行本法规所需之印件式样,由总督应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建议,以批示核准。 第二节 补助金 第一分节 养老金 第九条 (要件) 一、凡具备下列全部要件之社会保障基金受益人,透过申请,可获发养老金: a) 年满六十五岁或以上者; b) 在本地区常居最少七年者; c) 已向社会保障基金供款最少六十个月者。 二、如经社会保障基金会诊委员会证明为明显早衰者,可从六十岁起获发养老金。 三、为计算第一款c项所指之保证期间,适用本法规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第十条 (养老金发放之开始及维持) 一、在递交申请及有关申请之组成文件後之翌月开始发放养老金。 二、养老金之维持取决於每年一月份受益人能否证明其生存。 第十一条 (受益人之死亡) 一、在受益人死亡之情况下,应将其去世月份之养老金及其他尚未收取之到期给付,交予在其死亡後九十日内首先提出申请之配偶、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 二、如逾上款所指期间,收取给付之权利之时效成立。 第二分节 残废金 第十二条 (要件) 一、凡具备下列全部要件之社会保障基金受益人,透过申请,可获发残废金: a) 年满十八岁或以上者; b) 在本地区常居最少七年者; c) 已向社会保障基金供款最少三十六个月者; d) 经社会保障基金会诊委员会证明已长期绝对丧失从事一切及任何有报酬工作之能力者。 二、为计算上款c项所指之保证期间,适用本法规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 (残废金发放之开始及维持) 一、在递交有关申请及有关申请之组成文件後之翌月开始发放残废金。 二、残废金之维持取决於每年一月份受益人能否证明其生存。 第十四条 (补助金之转换) 受益人达到有权领取养老金之年龄时,其残废金自动转换为养老金。 第十五条 (受益人之死亡) 在受益人死亡之情况下,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救济金 第十六条 (范围) 救济金系一项按月之金钱给付,旨在保护本地区居民中缺乏生活来源以满足基本需要之年老及残废者。 第十七条 (要件) 一、凡具备下列全部要件之个人,透过申请,可获发救济金: a) 在本地区常居最少七年者; b) 年满六十五岁或以上者;如系残废,则年满十八岁或以上者; c) 无权享有养老金或残废金者; d) 不从事任何有报酬之活动者; e) 缺乏维生方法以满足基本需要者。 二、残废之证实系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d项为之。 第十八条 (救济金发放之开始、维持及终止) 一、在递交有关申请後之翌月开始发放救济金。 二、在批准申请之行为中,应订定救济金持续之期间。 三、救济金之维持取决於是否符合据以发放之要件。 四、救济金受领入不再具备上条第一款c、d及e项所指之任何一项要件时,应将该事实立即通知社会保障基金,而享有救济金之权利即行终止。 第四分节 补助金之补充给付 第十九条 (补充金) 一、如证实所给予补助金金额不足以应付基本需要,本节所指补助金之受益人可获发补充补助金。 二、补充金额系根据有关受领人之具体需要而定。 三、补充金由澳门社会工作司发放及支付。 四、一旦作为发放补充金额所依据之原因不存在,即终止其支付。 第二十条 (额外给付) 本节所指补助金之受益人除领取每月之补助金外,尚可於每年一月份领取相等於月补助金金额之给付,并与月补助金一起领取。 第三节 津贴 第一分节 失业津贴 第二十一条 (涉及之状况) 一、失业津贴系一项按日之金钱给付,旨在有助於保护处於非自愿失业状况,并在社会保障基金已作强制登录之受益人。 二、因下列原因终止劳动合同後,而未从事任何有报酬活动之受益人,视为处於非自愿失业状况: a) 雇主实体之决定; b) 劳工因合理之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合同; c) 合同之失效; d) 在容许作出集体解雇之情况下,尤其因企业重组而引致在职人员或部门之裁减之情况下,经双方达成协议者。 三、因残废而退休之受益人,在按规定进行之医生覆查中被断定已恢复工作能力後仍无工作者,亦同样视为处於非自愿失业状况。 四、在下列情况下,合同失效不构成非自愿失业状况: a) 获发养老金或残废金; b) 劳工无合理理由拒绝劳动合同之续期或延长。 第二十二条 (要件) 一、凡具备下列全部要件之受益人,透过申请,可获发失业津贴: a) 已在劳工暨就业司之就业辅导组登录; b) 随时接受工作之安排; c) 在劳工暨就业司之就业辅导组作出登录之季度开始前之十二个月期间有个人供款之纪录。 二、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系指劳工须受就业辅导组之安排,并须接受与其专业能力相符合之工作。 三、为计算第一款c项所指之期间,适用本法规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始、期间及终止) 一、失业津贴之发放系以十二个月为一期,自在劳工暨就业司之就业辅导组登录之日起算,每期最多可发放九十日之津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1/96/M号法令 二、自上款所指登录之日起最少十五日内仍处於失业状况者,可获支付失业津贴。 三、申请失业津贴之期限为三十日,自失业状况终止之日起算或自第一款所指之期间终止之日起算,但不妨碍下款之规定。 四、失业津贴可应受益人之申请,以十五日为一期支付,该受益人须在每一期末递交申请书。 五、申请书应附同劳工暨就业司之有关文件,该文件确认受益人已在就业辅导组登录,且未曾拒绝接受与其专业能力相符合之工作。 六、非自愿失业状况一旦终止,享有失业津贴之权利即消灭。 第二十四条 (限制) 获得发放上条第一款所指最长期间失业津贴之受益人,在获得有关最後一次给付之一年後方得重新申请失业津贴。 第二十五条 (受益人之义务) 一、受益人之义务为: a) 如建立新雇佣关系或为自己经营业务,须在其开始後之两日内知会社会保障基金; b) 在社会保障基金或劳工暨就业司所指定之日期及地点报到; c) 如居所有更改,立即通知上项所指之实体; d) 自获通知退回不当收取之给付之日起九十日内,退回有关给付。 二、如经证实不遵守上款所规定之任何义务,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得议决中止享有失业津贴权利一至二年。 第二分节 疾病津贴 第二十六条 (涉及之状况) 一、疾病津贴系一项按日之金钱给付,旨在有助於保护已在社会保障基金作强制登录并因患病而无法工作超过一日之受益人。 二、在下列情况下,不予发放疾病津贴: a) 职业病; b) 因工作意外而引起之疾病; c) 由第三人之行为所引致且应由其负责赔偿之疾病; d) 由受益人本身故意造成之疾病。 第二十七条 (要件) 一、凡符合下列全部要件之受益人,透过申请,可获发放疾病津贴: a) 最少在患病之季度前十二个月中之九个月已向社会保障基金供款; b) 在患病期间未从事任何有报酬之活动。 二、为计算上款a项所指之期间,适用本法规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疾病津贴之发放) 一、疾病津贴之发放系透过受益人之申请为之,有关申请应附同证明疾病之医生检查证明及雇主实体对申请人缺勤日数之声明,又或住院之证明。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应在重新开始工作後之三个工作日内送交社会保障基金。 三、如患病不超过三十日,医生检查证明应注明疾病开始及结束之日。 四、医生检查证明须由医院或卫生中心之医生开具,又或由在澳门卫生司注册之医生开具;在第一种情况下,有关证明须由作诊断之卫生机构之钢印或印章认证;在第二种情况下,该证明须有澳门卫生司所认定之医生签名。 第二十九条 (受益人之义务) 一、受益入应接受对其规定之体格检查,方便医生上门诊冶,并在作声明及提供资讯时须诚实。 二、如受益人患病,但未住院,应留在住所;在有合理解释或遵从医嘱之情况下,方可外出。 第三十条 (疾病之证实) 社会保障基金认为有必要时,可派人证实受益人是否患病。 第三十一条 (开始及期间) 一、自患病之翌日起,有权获得包括该日在内之疾病津贴。 二、该项津贴以连续或间断之方式支付,期间可为每年三十日。 三、在住院之情况下,该项津贴以连续或间断之方式支付,期间最多可为每年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二条 (津贴权利之中止) 一、在下列情况下,享有疾病津贴之权利中止: a) 虚报疾病; b) 受益人无合理解释之理由离开其住所,或在住院期间离开医院; c) 在患病期间,受益人从事任何有报酬之活动; d) 自获退款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受益人未偿还不当收取之金额。 二、中止系由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决定,有关期间订为一至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不当支付津贴之偿还) 一、如已发放之疾病津贴按照法律之规定为不当支付,社会保障基金有权获得如数偿还。 二、受益人在下列情况下,应作出偿还: a) 虚报疾病; b) 本人故意造成之疾病; c) 在患病期间从事有报酬之活动。 三、在下列情况下,对疾病负法律责任之实体应作出偿还: a) 职业病或因工作意外而引致之疾病; b) 因第三人之行为而引致且由其负责赔偿之疾病。 第三分节 丧葬津贴 第三十四条 (发放) 丧葬津贴系在社会保障基金之受益人或补助金受领人死亡之情况下发放。 第三十五条 (支付) 一、丧葬津贴系支付予提出申请并证明已承担丧葬费之人士。 二、丧葬津贴权之时效为一年,自受益人或补助金受领人死亡之日起算。 第四节 因肺尘埃沉着病之给付 第三十六条 (肺尘埃沉着病) 社会保障基金承担因感染肺尘埃沉着病而引致受益人丧失从事原来工作之能力或死亡所造成之负担及补偿,包括丧葬费用,而该疾病系由适用於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之法律所规定者。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之计算) 社会保障基金所支出之损害赔偿金额系根据上条所指之法律订定。 第五节 因劳动关系中而生之债权 第三十八条 (担保) 一、在受益人因雇主实体经济或财政不足而未能就因劳动关系产生之债权受清偿之情况下,社会保障基金确保向该等受益人支付该债权之款项。 二、上款所指之债权包括: a) 按法律规定计算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之应得给付; b) 到期而未支付之工资; c) 因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致之应得损害赔偿。 三、有关支付取决於受益人之申请及其所提供未能透过司法途径收到所欠之全部或部分款项之证明。 四、一旦工作职位消灭,社会保障基金可即预支一笔补偿费,但该补偿费金额不超过到期而未支付之工资之一半,以及因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之损害赔偿之一半。 五、补偿金从第二款所指之债权款项中扣除,并由社会保障基金支付予受益人。 六、如在工作职位消灭後之三十日内提出申请,则可获发有关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代位) 社会保障基金在为他人向受益人作出给付之情况下,代位享有受益人对有关给付之权利,并应被依职权召唤参与宣告或执行之诉讼程序,而该等诉讼程序系争论有关方面以任何方式知悉以该给付作标的之权利。 第三章 登录及供款 第四十条 (受益人及供款人之登录) 一、第三条及第四条所指之登录均为雇主实体之责任,而该登录系以透过社会保障基金所核准之式样之身分资料报表为之。 二、受益人之身分资料报表,应附同该劳工被接纳後之第一份供款凭单一起递交。 三、供款人之身分资料报表,应附同第一份供款凭单一起递交。 第四十一条 (供款) 一、雇主实体及劳工所缴纳之月供款额,系由总督应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建议,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意见後,以批示订定,并公布於《政府公报》。 二、雇主实体之供款额可根据所雇用之劳工属本地或外地者而有所不同。 三、在劳动合同开始或终止之月份,如劳工已提供劳务最少十五日,则须缴纳供款,但不妨碍下款之规定。 四、对於以合同雇用从事个别具体工作、临时工或季节工之劳工,如已提供劳务超过十四日者,则须缴纳全部供款;提供劳务少於十五日者,则须缴纳一半之供款。 第四十二条 (供款之缴纳) 一、劳工及雇主实体透过社会保障基金核准之式样之凭单缴纳供款。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雇主实体可从劳工之工资中扣除劳工应缴纳之供款。 三、对於以合同雇用从事个别具体工作、临时工或季节工之劳工,根据已提供劳务之日数,按比例作出上款所指之扣除。 四、缴纳供款之月份为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包括缴纳之月前一季度之有关供款。 五、对於以合同雇用从事个别具体工作、临时工或季节工之劳工,则在工作月份之翌月缴纳供款。 第四十三条 (供款之自愿缴纳) 一、自愿停止为他人工作之受益人可申请继续自愿缴纳有关雇主实体及劳工之供款,但须: a) 已作强制登录及缴纳供款最少十二个月; b) 自缴纳最後一次供款起未逾六个月。 二、自递交自愿缴纳申请书之月起缴纳供款,并应於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月份按季度缴纳。 三、在自愿缴纳供款期间,不发放失业及疾病津贴。 四、缴纳上述供款之义务自受益人重新在社会保障基金作强制登录之月起终止。 第四十四条 (迟延利息) 一、如逾缴纳供款之期限,应支付迟延利息,该利息之每月利率为所欠供款总额3%,不足一月者亦按一月计算。 二、如依上款规定所计算之利息金额少於澳门币五十元,则按澳门币五十元徵收。 三、在缴纳所欠之供款时,须同时缴纳迟延利息。 第四十五条 (等同於缴纳供款) 一、为计算不同形式之给付所要求之保证期间,下列情况视为等同缴纳供款: a) 引致有权享有疾病及失业津贴之暂时性不能工作; b) 因有权获取损害赔偿之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之暂时失去工作能力期间。 二、为符合领取失业津贴所要求之保证期间,失业期不计算在内。 三、为符合领取疾病津贴所要求之保证期间,因患病而不工作之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六条 (强制徵收) 如未自愿缴纳供款及有关迟延利息,则将透过税务执行法庭,以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发出关於拖欠供款决算之检查笔录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章 处罚制度 第四十七条 (监察) 一、社会保障基金及劳工暨就业司有权限监察雇主实体对本法规及其他补足法例规定之义务之履行情况。 二、由劳工暨就业司对违反本法规之规定所作之实况笔录,应送交社会保障基金。 第四十八条 (罚款之科处) 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有权限科本法规所规定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款)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者,按每个未登录劳工计,科澳门币二百元至一千元之罚款。 二、在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六十日後仍未缴纳供款者,科澳门币五百元至所欠供款金额一半之罚款。 三、拒绝作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指之声明者,科澳门币二百元之罚款。 第五十条 (罚款之酌科) 一、在酌科罚款时,应考虑: a) 雇主实体之责任程度; b) 所涉及之劳工数目; c) 有无累犯之事实。 二、累犯系指在作出违法行为後之一年内,又作出同样性质之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罚款之缴纳) 一、缴纳罚款之期限为十五日,自科处罚款批示或对罚款决定提出行政申诉後而维持原决定之通知日起算。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间未自愿缴纳罚款,则将透过税务执行法庭,以科处罚款之批示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徵收。 第五十二条 (失效及时效) 一、在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五年後,科处本法规所规定之罚款之程序失效。 二、未经自愿缴纳罚款之时效为三年,自科处罚款之日起算。 第五十三条 (罚款之用途) 罚款之所得作为社会保障基金之收入。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出生津贴及结婚津贴) 第五条第一款g及h项所指之出生及结婚津贴之发放,系由总督应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建议,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意见後,以批示规范,并公布於《政府公报》。 第五十五条 (会诊委员会) 一、本法规所指之会诊委员会系由总督委任之医生组成。 二、该委员会之规章及医生每次参与有关会诊之报酬,均由总督应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建议,以批示核准。 三、社会保障基金及澳门卫生司应就卫生司对会诊委员会提供协助之事宜订定议定书。 第五十六条 (手续费之免除) 受益人为获发任何社会保障之给付,对组成申请书之一切必需文件之取得,均免除手续费。 第五十七条 (养老金及残废金转为救济金) 一、下列者转为本法规所规定之救济金: a)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之前,根据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号法令第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所发放之养老金; b)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之前,根据上项所指法令第六条之规定所发放予未符合有关供款保证期间之劳工之残废金。 二、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本法规所指之救济金可发给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a至d项所指之要件,并以劳工暨就业司所发之文件证明在提出申请前三年期间从事工作之个人。 三、享有上款所规定之救济金之权利,或因根据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号法令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所发放补助金之转换而获得之权利,在补助金受领人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得养老金之权利时方消灭。 第五十八条 (供款之自愿缴纳) 对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不受社会保障基金强制登录约束,且在本法规公布後一百八十日内将申请自愿缴纳供款之个人,不要求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要件。 第五十九条 (使以前状况正常化之期间) 对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後九十日内为属下劳工登录,并缴纳有关供款之雇主实体,不徵收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迟延利息,亦不科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罚款。 第六十条 (废止) 废止: a) 由三月十二日第6/90/M号法令所修订之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号法令之第二章及第五章; b) 六月二十八日第30/90/M号法令。 第六十一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但不妨碍下款之规定。 二、自一九九三年七月起向社会保障基金之现受益人支付根据第六条规定所订定之救济金,而该等受益人属获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之补助金者。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 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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