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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3/M号法令,修订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号法令第四条条文(临时逗留证)。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临时逗留证之持有人享有在本地区逗留及工作之权利,以及考虑到驾驶执照为一种工作工具,修改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号法令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使临时逗留证之持有人可取得驾驶执照。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号法令第四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四条 (范围) 一、临时逗留证之持有人享有在本地区逗留及工作、根据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及三月十一日第14/SAESAS/88号批示规定之卫生护理、在官立及私立教育机构注册入学及取得有权限当局发出之驾驶执照之权利。 二、 三、 第二条——本法规自公布三十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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