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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3/M号法令,修订公证法典第五十六、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一百四十二及二百○四条各条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有需要对《公证法典》规定之行政手续进行简化,而此项简化应在不影响公证行为之严紧性及确实性之情况下,回应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律之速度要求,以及因公证署之工作量不断增加而引致之因难。 为此目的,在本法令内采取了一些针对性措施,以便在修正《公证法典》之法规公布前,得即时解决较紧急之问题,而期望该法规可在短期内得以公布。此等措施之主要目的,系根据较为适合现况之解决办法,建立一些在书写公证行为时须遵守之规则、对在公证书内发现之遗漏作出更正,以及订定无效之公证行为之补正方法及以司法方式使其重新有效之方法。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公证法典》之修改) 公布於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二号《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四七六一九号法令所通过之《公证法典》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二百零四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五十六条 (书写公证行为时须遵守之规则) 一、书写公证行为须以全写之方式为之,但有关称呼、尊称或学衔之词语,不在此限。 二、将凭证或原本转录於拒绝证书、内容证明、认证缮本及翻译文本时,应连同其内载有之简写及数目字为之。 三、如为笔迹开立之书录、认定书、附注、摘录、纪录、帐目、楼宇编号之指定、房地产记录、房地产之标示及登录、以分条缕述方式书写之行为之条及款之编号、簿册或文件之页数之编号以及法规、所呈交或出示之文件及有关参与人之居所及国籍之引述,得使用数目字及简写。 四、在书写文书、证明书、证明及其他同类文件以及认证书时,不应留有空白;如行为之行数未被文本完全占用,应以任何方法使空白部分失效用,以防止在签署文件後,在其上书写。 第八十四条 (因形式上之瑕疵而无效之情况) 一、公证行为仅在缺乏下列任一项要件时,方因形式上之瑕疵而无效: a)成立行为之年、月、日或地方之载明; b)对履行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规定之手绩之声明; c)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部分规定之遵守; d)任何翻译、监定人、宣读员、证明人或证人之签名; e)任何懂得及得签名之签署人之签名; f)公证员之签名。 二、因不符合上款a、b、d及e项所指要件而引致之无效,得分别在下列情况下视为被补正: a)透过文书之内容或公证署内之资料,得确定行为完成之 日期或地方者; b)当事人以公信方式声明已履行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规 定之手续者; c)在缺乏偶然性参与人之签名时,如该人在行为内已被适 当认别,并以公信方式声明在宣读、解释及签署行为时在场,且声明无拒绝在行为上签名者; d)在缺乏签署人之签名时,签署人以公信方式声明在宣读 及解释行为时在场、该行为反映其本人之意思,以及声明无拒绝在行为上签名者。 第八十五条 (其他无效之情况) 一、在有关事宜方面无权限之公证员或公务员书写之行为,或法律规定因故不能视事之公证员或公务员书写之行为,均属无效,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任一偶然性参与人无能力或无能,亦导致有关行为无效。 三、因缺乏上条第一款c项规定之要件或因任一偶然性参与人无能力或无能而导致无效之行为,得在下列情况下,由司法事务司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意见後所作之批示而补正: a)当事人以公信方式声明,任何已失效之词语并不更改行 为之主要成分或实质内容者; b)瑕疵仅涉及一名证明人或一名证人,且瑕疵得以其他参 与人之品德作弥补者。 第八十七条 (重新有效之情况) 因缺乏第八十四条第一款b项至f项规定之任一要件而无效 之行为,在不可能补正时,得以司法方式使之重新有效: a)如证明已履行应办理之手续; b)如证明任何已被删除之词语并不更改行为之主要成分及 实质内容; c)如证明在行为上无签名之偶然性参与人在宣读、解释及 签署行为时在场,且无拒绝在行为上签名; d)如证明在行为上无签名之签署人在宣读及解释行为时在场,并同意作出该行为且无拒绝在行为上签名; e)如证明末经公证员签名之行为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忠於 当事人之意思及由无拒绝在行为上签名之公证员主持。 第一百四十二条 (须作附注之事实) 一、有关下列之事实须在文件内作附注: a)遗嘱人及赠与人之死亡; b)在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下,遗嘱 人死亡证明之出示; c)债权或公司权利之移转之公证行为,公司之解散或清算 之公证行为; d)废止或放弃授权之文书; e)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零九条所指之公布 及通知; f)宣告公证行为无效或重新有效之终局裁判、在第九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九条所指诉讼内所作之裁判及补正有关行为之任何瑕疵之载明; g)已存遗嘱之返还; h)涉及接受、追认、更正或废止以往行为之公证行为。 二、赠与人死亡之附注,仅在赠与附有须在赠与人死後为其身後事或为公共利益履行负担之条件时,方得为之。 三、在公证书内发现之遗漏及不正确,如为经文件证实之错误所引致,或从行为之内容明显可见者,得随时以附注更正之,但以涉及下列事宜为限: a)房地产标示及登录之编号之指明及有关登记局之指明; b)房地产纪录之编号之指明及财产之税务价值之指明; c)楼宇之编号或所在公共道路之指明; d)关於行为之成立日期或地方之误写; e)错别字或译音之误写; f)参与人之其他认别资料或财产制度之其他资料; g)法律规定之必须载明及警告。 四、利害关系人应证明已支付须缴之物业转移税差额;如属引致行为之价额提高之更正,须重新计算,以便支付与核算所得之增额相应之手纹费及印花税。 五、在第三款g项之情况下,如遗漏载明以租赁方式批地之合同、获移转权利之人对有关条款之接受或《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获移转权利之人之警告,遗漏载明地租之存在,或遗漏亦由法律规定之其他载明或警告时,则附注应以经认证之文书为基础而作出,该文书应仅由对须更正之登记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之签署人签名。 六、封在遵守税务规定方面之遗漏或不正确,得由监察该遵守之公证员,按行为之内容,依职权以附注改正。 七、如在记录簿册内书写之行为遗漏载明已存档之有关文件,该欠缺得以附注载明予以弥补。 八、如属缮书於已转移予澳门历史档案室之簿册内之公证书,第三款所指之附注得缮书於内容证明或公证书影印本上,而该等文件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存档。 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之附注,应由公证员本人签名。 第二百零四条 (手续费及开支) 一、对所有公证行为均须徵收载於有关表内之手绩费,但法律规定免收、减收或豁免者,不在此限。 二、对上款所指之负担,须附加邮费;如公证行为非在公证署内成立时,须附加公务员之交通费。 三、因不可归责於当事人之错误而须更正行为,免付任何负担。 第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之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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