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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3/M号法令,修改自治机关及基金会之财政制度──若干废止。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具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之实体之存在,仅在其资源金额或所从事活动之性质方面处於特别情况,方被视为具合理解释。 近年来不断设立此类实体,而其中有部分并未考虑上述之条件。 另一方面,主要载於经二月二十五日第15/91/M号法令修改之五月三十日第42/88/M号法令之现行财政制度,已不符合经济上之合理性,尤其系不能适时对开支之作出是否适当进行分析,以及不能遵守本地区总预算架构法规所规定之原则及规则。 根据取得之经验,有必要修正此财政制度。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令适用於自治实体。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自治实体系指以法人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形式而设立之公务法人,以及其他具有财政自治权之机构。 三、市政厅不在本法令之适用范围,其财政制度由特别法规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7/2001号法律 四、本法规除第三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外,补充适用於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第四十四条所指之高级专员公署。 第二条 (特别制度) 得根据自治实体之职责及权限订定特别制度,其内应明示载明本法令之规定中对该自治实体不适用之规定。 第三条 (财政自治权) 一、具有行政自治权之实体,如其本身收入、指定之收入及共同分享之总数,等同或超过其开支之首次预算之百分之三十,则具有财政自治权。 二、基於具有行政自治权实体之职责及权限之性质,即使不具备上款所指要件,亦得对其赋予财政自治权。 三、如将本法令适用於取得财政自治权之实体,须透过总督训令为之。 四、根据第二款规定之财政自治权之宣告,须透过总督训令为之,但在本法令公布後方核准之法规内明示有关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本身预算) 一、透过自治实体之本身预算得反映其财政状况,其内包括有关实体之收入及开支。 二、自治实体之本身预算由总督以训令核准,并以附件形式作为本地区总预算(葡文缩写为OGT)之组成部分,公布於《政府公报》。 三、编制自治实体之本身预算,须根据本地区现行之公共会计之规定、本法令订定之原则及监督实体之指引为之。 第二章 资源及运用 第一节 资源 第五条 (资源之来源) 自治实体之资源为: a)本身收入; b)预算之转移; c)信贷收入及管理结余。 第六条 (本身收入) 本身收入为: a)法律规定有权限徵收且不受其他实体干预而直接徵收之收入; b)法律规定有权限收取而其转移之方法并不引致执行本地区总预算所须之记帐; c)由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之收入,而不论对有关收取是否存在法律规定; d)按法律规定运用本身可动用资金所得之利息或其他收入; e)捐赠、遗产、赠与及遗赠之所得; f)实体财产之让与或转让所得之收入; g)从事有关活动而获取之其他收入。 第七条 (预算之转移) 预算之转移为指定之收入、共同分享及预算拨款。 第八条 (指定之收入) 指定之收入为归於自治实体而徵收之总价额,且载於本地区总预算之有关表内,并以相同之价额登录於开支表内。 第九条 (共同分享) 共同分享为: a)由不同自治实体分享或由一个或多个自治实体与本地区分享载於本地区总预算有关表内之任一项收入之徵收而获得之收入; b)因法律规定赋予本地区责任而引致之本地区总预算之转移所得之收入,而此等收入并不属於本地区总预算有关表内之任何特定收入或收入组别; c)按一确定性质或载於本地区总预算有关表内之收入组别,而徵收之价额之部分转移所得之收入。 第十条 (预算拨款) 一、预算拨款为所有拨归自治实体之款项,其金额系每年订定且仅须说明为有关活动提供资金之意图。 二、预算拨款仅具候补性质,如其他资源来源,尤其是本身收入、指定之收入、共同分享及管理结余等出现盈余,应纳入预算拨款。 三、为上款规定之效力,财政司(葡文缩写为DSF)每半年应对收入及开支作核对。 第十一条 (信贷收入及管理结余) 一、信贷收入为借债之所得,而不论其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透过何种方式作出。 二、管理结余为自治实体本身在每一预算执行期後所得之盈余。 第十二条 (贷之求取) 一、如自治实体未获监督实体之预先许可,不得求取贷款,该预先许可须在取得财政司意见後作出。 二、许可之请求书系由分析该请求所需之报告及资料所组成。 三、不获本地区总预算以任何方式拨款之实体求取信贷时,不受上两款规定之限制,但以本地区对於有关信贷不负特别连带责任者为限。 四、如自治实体欲借款,且为此项对消费借贷贷与实体确认为还本付息所需款项之登录时,得向财政司请求有关确认。 第二节 运用 第十三条 (运用) 一、自治实体之财政运用系在遵循有关职责及权限之范围内所作出之开支。 二、作出上款所指之开支,尤其在资产及劳务之取得与提供,以及承揽合同方面,受适用於非自治机关或仅具行政自治权机关之法例所约束。 第十四条 (双重符合) 一、自治实体所作开支之合法性,取决於同时在其已核准之本身预算适当项目内有符合之开支,且在收入栏内确实存在用以抵销有关开支之金额。 二、缺乏用以入帐之项目、不存在补偿性收入或发现此等收入不足够时,则开支为违法,且许可有关开支者,应对此等开支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第三章 预算规则及会计规则 第一节 预算规则 第十五条 (收入及开支之预算分类) 一、自治实体之收入及开支,应有相应之资讯编号及名称,以便与本地区总预算、其他自治实体、非自治机关或仅具行政自治权之机关之预算内相同之资讯编号及名称统一。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每产生一个新描述词,须连同为定出其特徵所必须之足够资料,事先呈交财政司。 第十六条 (预算之准备) 一、由自治实体编制之本身预算草案,应载明所有资源之来源及运用之预见价额,并根据有关经济分类项目作分列,此等草案系呈交予具监督权之实体作审议,其内必须载有预计以往年度之管理结余。 二、预算之准备日程表系每年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十七条 (追加预算) 一、如发现载於已核准之预算内之资源来源及运用之总金额有所修改,自治实体得提出追加预算。 二、每一自治实体在预算年度期间最多得提出三次追加预算。 三、追加预算须遵守上条规定之程序,但有关之草案得在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呈交予财政司,以便经总督根据第四条之规定核准後,在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於《政府公报》。 第十八条 (特别规则) 一、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编制之首次追加预算内,自治实体仅对以往年度转入之结余作确定决算。 二、如超出所预算之金额,则超出之部分作为资本收入计算,并将其纳入备用金拨款项目内。 三、上款所指之款项,得透过总督应财政司之建议而作出之核准,附加於现生效之本地区总预算之收入表内,或提高其内已预计之金额,以及在自治实体本身预算范围内追加另一性质之开支金额。 四、此等款项亦得以转移方式附加於其他自治实体之本身预算收入表内,或提高其内所预计之金额,以及在有关开支方面作出相应之配合。 五、对於已预算之价额,如结余不足,则应收紧由有关备付项目填补之开支。 六、如资源来源及运用总额之修改系源於预算转移金额之变动,有关追加预算之公布应在三十日内作出。 七、上款所指期间系自有关公开或认可该修改之行为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日起算。 第十九条 (预算之修改) 如有需要追加在已核准之本身预算开支表内所登录之价额,而追加系以在同一表内之项目减少价额作抵销时,须作预算之修改,修改须由有关监督实体以批示核准,并以摘录形式公布於《政府公报》。 第二节 会计规则 第二十条 (对收入之处理) 一、向自治实体转移资源时,如有财政司之参与,须遵守下列日程及标准: a) 对第六条b项所指收入之处理,在出纳帐目内记帐 後立即为之,并由财政司於翌月首十五日内按实际徵收之价额将之转移予自治实体; b) 对第八条及第九条a项所指收入之处理,在徵收之 翌月按贯际徵收价额为之; c) 对第九条b项及c项所指收入之处理,在每月首十 五日内,按预算价额之十二分之一为之。 二、除相反之规定外,对上款c项所指转移作调整,系在紧随之年度内,透过以超出徵收之方式追加,或透过以减少同一性质拨款为之。 三、对第十条所指收入之处理,须根据下列规定,并按预算价额之十二分之一为之: a)首十二分之一,在预算年度开始之十日内处理; b)其余则在有关月份之前一月最後十日内处理。 四、每月转移之提前属例外性质,须经总督在听取财政司对有关提前是否适当之意见後作出批示,并须取决於是否有盈余作此提前。 第二十一条 (本身收入之徵收) 自治实体之本身收入,除第六条b项所指者外,由有关实体每月结帐,有关实体须於翌月十日前,将徵收有关金额之证明交予财政司,而该等证明系以经核准之格式为之。 第二十二条 (会计系统) 一、自治实体之会计系根据非自治实体之机关或仅具行政自治权之机关之现行单式簿记系统为之,但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不在此限。 二、如自治实体活动之独有特徵使单式簿记系统对其不适宜或不合用,有关自治实体之会计得根据公定会计格式所定之指引或根据专有会计格式为之。 三、载於上款之优惠,系透过於《政府公报》内公布有关会计格式为之,该格式系由总督在听取财政司之意见後以批示核准。 第二十三条 (司库部) 一、自治实体如对不涉及财产变更之流动须记帐时,停开设出纳帐目,作为补充或补足存在於财政司内之有关帐目;在此情况下,所开设之出纳帐目不得用於为自治实体活动所需开支提供资金。 二、为此效力,应取得财政司事先作出之意见书,其内应分别对每一帐目订定编号及有关名称。 第四章 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权限及组成) 一、自治实体开支之作出系属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最少由三名现职成员组成,而除有相反之组织规定外,现职之成员最多为五人,且候补成员之数目须与现职成员数目相等;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组成及规章,由监督实体在取得财政司关於该规章之意见後作出核准。 三、在下列情况下,自治实体之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组成,应包括一名财政司之代表: a)有关组织法未对监察或查核委员会作规定者; b)自治实体源於本地区总预算而资源数目显示有此需要者。 第二十五条 (委任)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成员由总督应监督实体之建议以批示委任;如为上条第三款之情况,该建议书内必须附有财政司之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限制) 一、除由法律规定较低金额者外,行政管理委员会本身作出开支之权限之限制为该实体首次预算总收入之百分之一,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澳门币500,000元。 二、资产及劳务之取得,如属免除竞投或谘询之手续,或免除书面合同之订立者,则上款权限所列金额减半。 第二十七条 (授权)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本身权限得例外被授予其一名或多名成员,但须以自治实体之职责之特别性质或其活动之独有特徵为理由。 二、使用被授予之权力而作出之行为,须在行为作出後,由紧随之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追认,但一般之管理行为除外。 第二十八条 (规章之详细列明)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规章必须载有: a)其组成; b)其运作之周期; c)议决之方式; d)权力之授予及使其正当之特殊情况; e)一般之管理行为之种类; f)成员之报酬及调整报酬之法定方式。 第二十九条 (类似之机关) 载於本章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後,适用於获自治实体组织法赋予类似於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性质之机关。 第五章 帐目 第三十条 (对帐目之跟进) 一、自治实体应於每季按经核准之格式编制帐目表,表内应记载截至三月、六月、九月或十二月最後一日之帐目;该表应根据所使用之经济分类编号,记录有关期间内所收取之总收入及所作之总开支。 二、上款所指帐目表应在每季度结束後之二十日内送交财政司,但最後一季之帐目,应在监督实体核准管理帐目後,即连同帐目之摘录,送交财政司。 第三十一条 (帐目之核准) 一、自治实体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其有关前一年之管理帐目,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二、为核准而呈交之管理帐目,由下列文件组成: a)根据所使用之经济分类编号,分列总预算收入及总实际收入之对照表; b)根据所用之经济分类编号,分列预算开支及实际开支之对照表; c)财政及财产活动年度报告书; d)对在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葡文缩写为PIDDA)内登录之行为及从属行为之发展作评估之综合报告书。 三、经核准之管理帐目,以上条第一款所指形式作为本地区总帐目之附件。 第三十二条 (帐目之审定) 帐目不论是否经核准,须在有关年度之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审计法院,以便根据适用之法例作审定。 第六章 单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确定之活动) 一、如自治实体须负责开展一项或多项确定之活动,而此等活动本身可产生收入及开支或仅产生开支者,则必须为此等活动编制独立预算作为自治实体之预算之附件。 二、上款所指独立预算之总价额亦计算在自治实体之预算内。 第三十四条 (银行帐户) 一、自治实体具有於本地区代理银行开立之银行帐户,其所有之收入及开支系透过该帐户提存。 二、经审议原因及所涉及之金额,且经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及财政司之意见书,以及监督实体之许可後,自治实体方获许可於本地区经营之银行机构拥有其他帐户。 三、在存在确定之活动且根据上条规定对其有相应之独立预算之情况下,得有特别为此等活动而开立之银行帐户。 第三十五条 (财产纪录) 关於耐用财产状况之资料,自治实体必须按财政司订定之方式及条件予以保存,使之得被使用及更新。 第三十六条 (纳入本地区总预算) 一、根据本法令及为本法令之效力,在一预算年度不再被视为自治实体者,其收入及开支之预算,应被纳入本地区总预算。 二、纳入本地区总预算系透过更正与预算法令一同公布之表为之,而无须其他手续,但更正须由财政司司长签名。 第三十七条 (监察) 一、财政司有监察自治实体财政活动之一般权力,但不妨碍现存或将来之单行法例特别向其赋予之权力。 二、自治实体应提供所有文件及为财政司行使获赋予之监察权力提供必须之合作。 三、总督得透过批示命令作管理审计,为此,得聘请专家。 第三十八条 (处分) 一、由总督许可自治实体所呈交之提取公钞库资金之要求,取决於完全遵守本法令之规定。 二、自治实体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不遵守本法令对其所赋予之义务,尤其是不遵守本法令所定之期间者,应负连带责任,但不妨碍审计法院对帐目之审定及应有之责任。 第七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执行之规定) 执行本法令所需之指示、格式、证书及帐目表,应财政司在听取自治实体之意见後作出之建议,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且公布於《政府公报》。 第四十条 (废止) 废止五月三十日第42/88/M号法令及二月二十五日第15/91/M号法令。 第四十一条 * (自治实体之名单) 一、自本法令公布日起计六十日内,总督应以法令公布获维持或获赋予财政自治权之实体之名单。 二、自上款所指法令公布日起计三十日内,自治实体应将有关其本身预算所载之每一项收入之性质之详细资料送交财政司,并指明规范各项收入之特徵之规定。 * 请查阅:第66/93/M号法令 第四十二条 (现存自治实体之正常化) 一、如自治实体之组织法未对行政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性质之机关之存立作规定,应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按第二十四条规定而设立上述机关之建议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二、自治实体应於公布本法规日起之六个月内,将第二条所指制度之建议送交财政司。 三、对不遵守上款所定期间者,适用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生效) 一、本法令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但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不在此限。 二、一九九四年之预算提案,应遵守本法令第十五条所规定之预算分类。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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