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进入澳门保安部队(FSM)各部队编制职位人员之任用系以定期委任之方式为之,而该任用方式与一般制度不同; 虽然应继续以特别规范性方法解决澳门保安部队之特定情况,但解释制度不同之理由却不存在; 因此,必须对澳门保安部队之任用及职程之法规作出适当修改,以及为军事化人员与消防队人员订定一过渡制度,以自就职日起计,按服务时间之长短将定期委任转为临时委任或确定委任;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之修改) 对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任用方式) 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职位之任用,应以临时委任方式为之。 第二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临时委任或确定委任系根据具有下条所指特性而适用於澳门公共行政其他人员之制度作出。 第二十九条 (工作评核之重要性) 一、无论是续任,或是由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均要求工作之评分不低於“良”,而该评分则以个人最近之平常或特别 评核为准。 二、在例外之情况下,经有关部队队长之建议,澳门保安部队人员於临时委任之第一年终了而不符合上款所载之条件者,得续期一年。 三、不符合第一款所载之条件,而不处於上款规定之情况之澳门保安部队人员,在临时委任期间终止时自动被免除职务,但有权收取终止职务之当月薪俸。 第二条 (过渡制度)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之前,以定期委任方式执行职务少於两年之军事化人员及消防队人员,视为从就职日起以临时委任方式任用。 二、如上款所指人员从就职日起计已服务一年,则视为已续任,应从同一就职日起计,在第二年服务终止後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 三、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之前,以临时委任方式而任用或以定期委任方式执行职务多於两年之军事化人员及消防队人员,视为以确定委任方式委任,并从生效之日起产生效力。 四、上数款所指人员之续任及确定委任,须严格根据经本法规修改之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所载条件为之。 五、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人员之临时委任或确定委任,系透过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单为之,并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但必须於审计法院注录及公布於《政府公报》。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