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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3/M号法令,规定澳门律师公会从诉讼费用、登记及公证手续费所获得之收入金额数目。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经五月六日第31/91/M号法令核准及五月四日第26/92/M号法令修订之《律师通则》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确定以法令规范澳门律师公会之收入数额,而该数额系由诉讼费用及登记与公证手续费之收入之分享所构成。 监於审计法院有权限审定公共团体之帐目,故有需要阐明澳门律师公会之帐目应受该法院审核之期间及方式。 基於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後;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n项及第四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澳门律师公会分享有关费用及手续费之数额) 一、澳门律师公会由分享诉讼费用及登记暨公证机关徵收之手续费之收入所得之收入数额,为适用於公职之薪俸表薪俸点100点之370倍,但不妨碍对该收入数额作三年一次之修正。 二、上款所指之数额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负担,并登录於有关之本身预算之开支专门项目中。 第二条 (处理) 本法规所指收入之处理不受十二分之一制度之约束,而有关数额於每年二月终了前存入储金局,以供澳门律师公会支配。 第三条 (对帐目之跟进) 一、为跟进澳门律师公会帐目之目的,应於每三年之最後一年之八月十五日前,将以往两年之管理帐目以及下列资料送交总督: a) 预算与徵收之总收入对照表,以及上两年度之预算开支及实际开支对照表; b) 上两年度之财政及财产活动之报告。 二、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亦应将澳门律师公会续後三年之活动计划送交总督。 第四条 (对澳门律师公会帐目之审定) 每年五月三十日前,应将经澳门律师公会之有权限机关所核准之帐目连同上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之资料送交审计法院,以便根据可适用之法例对之审定。 第五条 (过渡规定) 适用本法规而引致之本年度之负担,应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本身预算之经常性开支表之备用金拨款承担,但不适用十二分之一之原则。

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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