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2006)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三、删除第七条第(四)项:“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将第七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等方面的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八、删除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九、删除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十、删除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