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93/M号法律,重新编写二月二十五日第二∕七八∕M号法律,通过之职业税规章若干条文,并增加该规章数条文--若干废止。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h)项的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职业税章程)
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的职业税章程第四、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五-A、十五-B、十六、十六-A、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五-A、二十五-B、二十五-C、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二-A、五十四、五十五、六十六、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四、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一-
A条的条文改为:
第四条
(不计徵事宜)
a)
b)
c)
d)
由雇主主动单方面终止劳务关系合约而须赔偿给工人至法定金额;但若劳务关系在随後的十二个月内恢复者,则赔偿金额按全数科税。
第七条
(税率)
一、职业税率如下:
可课税年收益 百分率
收益至$ 70.000,00 豁免
超出所指金额
至$ 15.000,00 10%
由$ 15.001,00至30.000,00 11%
由$ 30.001,00至60.000,00 12%
由$ 60.001,00至120.000,00 13%
由$ 120.001,00至210.000,00 14%
由$ 210.000,00以上 15%
二、对於年在六十五岁以上或经适当证实的长期伤残程度等於或高於百分之六十的工人,为着施行上款所指税率,豁免的界限为九万八千元。
三、
第九条
(凭单印花税及整数)
一、
二、职业税的徵收,第二十五条及二十六条所指的代扣,第二十五条-B所指的预先缴付以及凭单印花税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计。
第十条
(豁免)
一、
a)
本地区公共行政及其任何机关,组织及机构,即使已成为法人者,以及市政区的工作人员,但作为本地区代表的收益则例外;
b)
c)
d)
e)
f)
二、
三、
第十一条
(收益申报书)
一、不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之第一及第二组纳税人,应於每年一月及二月份内递交M/5式申报书,载明上年度所收受或交由其处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
三、
第十二条
(雇员及散工的登记)
一、凡雇主对於所录用或留用的散工或雇员应设有登记,载明支付予各该人员或交其处置的所有薪酬,以及彼等之姓名,税务编号,地址及上述薪酬所涉及的期间。
二、
第十三条
(名表)
一、凡雇主须於每年一月及二月份,递交上年度曾支付或发给任何薪酬或收益予散工或雇员的名表及相应税务编号,并根据有否进行第二十五条所指的代扣而采用M/3或M/4式表格。
二、
三、
四、
五、
六、名表豁免印花税,而表格由政府印刷署专印。
第十四条
(第二组纳税人申报书)
一、凡拟自资从事附表所载任何职业者,须在开业之前递交M/1式申报书给有关稽徵区的财政厅或其分处。
二、
a)
b)
c) 终止从事所登记的业务。
三、M/1A式声明书必须在上款a)及b)项所述有关事实发生後三十天内递交。
四、
第十五条
(签发收据以及对账册的责任)
一、第二组纳税人,当以酬劳,备用金,预支或任何其他名义收取其顾客款项时,必须在收款日发回M/7式收据,并指出有关税务编号。
二、在特别法例规定的清欠收据在税务上有充分效力者,则不受上款规范。
三、收据由政府印刷署专印,并豁免印花税。
四、纳税人得以M/8式表格向财政厅申请供应收据本。
五、会计账册及与之有关的文件,在随後五个平常年度内应予归档,并要为保存,入账不得延迟超过九十天。
六、不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每年的收支入账应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七、当会计是以电脑形式编制时,第五款所指的保存责任,亦适用於电脑处理的分析,程式和执行方面的文件。
第十五条-A
(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核定)
一、
二、
三、最近三年营业额的平均值等於或超过澳门币一百万元,或为其服务的合作人为五个或以上的纳税人,应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
四、为着上款的效力:
a)
营业额为纳税人所收取的全部金额,该等金额是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发出收据者;
b)
合作人为至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收益申报书之有关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纳税人的指导及领导下经常工作的人士。
五、凡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时间超过三年的纳税人,当失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前提时,经财政司司长批准,得采纳不同的会计编制。
第十五条-B
(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扣除)
一、
a)
b)
c)
d)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保险费;
e)
f)
g) 交际费及旅费;
h) 为提高纳税人专业水平的费用;
i) 水、电及通讯耗费;
j)
按照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施及其设备的重置及摊折;
l) 按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所组成的备用金;
m) 福利基金的供款至所得补充税效力所接纳的界限;
n)
纳税人向属於其专业组别的公会,社团及其他组织的供款;
o)
以备用金或预支方式所收取的金额或其他同等性质的款项,而实质上用於支付属客户责任的支出或其他责任;
p) 对构成收益的其他必要支出。
二、上款所指支出,其扣除是以文件证实的款项作出,并按下列条件在账册内登记:
a) 在d)、g)、h)、及P)项所载者,并由税捐厅厅长,评税委员会及复评委员会,分别按第十六条第一款a)及b)项及第六十八条第九款所定权限,以所认为的合理尺度为限;
b) 其他实质支付的款项。
三、假如纳税人是与其他专业人士共同经营其行业,可扣除的负担将按有关使用以比例分配,或当欠缺容许按比例分配的资料时,则按所得总收益的比例分配。
四、
第十六条
(可课税事宜的核定)
一、可课税事宜的核定的权限属於:
a) 税捐厅厅长,对第十五条-A第一款a)项所指的第二组纳税人;
b) 评税委员会,对其他的第二组纳税人;
c) 财政厅厅长,对第一组纳税人。
二、
a)
b)
c)
d)
e)
f)税捐厅具备的其他任何资料。
三、
四、可课税收益的计算,应於八月十五日前完成。
第十六条-A
(评税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
一、评税委员会的组成为:
a)
两名在财政司服务的高等技术或财政技术职程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并由有关司长委任,而其一担任主席;
b)
财政司司长每年根据有关社团建议而委任的一名账目技术员;
c)
一名在财政司服务并由有关司长指派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担任秘书职务,但无表决权。
二、评税委员会在财政司内运作。
三、评税委员会的决议是以简单多数票取决,而主席有决定性一票。
第十七条
(布告,公告及送达)
一、所计算的可课税收益,由八月十六日至三十日,任由有关纳税人索阅。
二、财政厅以标贴公告及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刊登布告以履行上款的规定。
三、
四、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个人档案)
财政厅存有纳税人的个人档案,档案内存入各该纳税人职业税的一切文件。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通知)
一、雇用散工或雇员的雇主,应由雇用日起计,十五天期限内,将有关认别文件的影印本及适当填报的M/2式登记表送交有关稽徵区的财政厅或分处。
二、每当按上款规定送交的M/2式登记表所载资料有任何更改时,由发生日起计,十五天期限内,必须通知财政厅或分处。
三、上款所规定的通知是以填写其他M/2式表行之。
第二十四条
(权限)
结算职业税的权限属税捐厅。
第二十五条
(就源扣缴)
一、
二、下列情况方可代扣:
a)
散工,倘其工资及其他可课税收益每日超过二百三十三元者;
b) 雇员,倘其每月收益超过五千八百三十元者。
三、
四、
五、每当按照以上各款规定作出的扣除金额与本章程规定的应缴税额不同时,雇主应透过M/B式凭单进行必需的调整,而该凭单须於有关税项所涉及时间的翌年一月提交。
六、税项徵收系以非经常性收入的M/B式凭单为之。
七、当所代扣之款项并无缴交与财政厅时,财政厅将采取必需措施以找出所欠金额,随即通知纳税人,於十天期限内缴付。
八、上款规定期限届满後,仍未缴付所代扣款项者,该款项将於随後第一个办公日记入账册内司库名下借方,而由该日起该款项即被视为欠税,随即进行催徵,但不妨碍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A
(对就源扣缴的选择制度)
一、作为第二十五条所订定制度的选择,倘雇主在上一年以M/3及M/4式名表声明的雇员或散工数目等於或超过五十名者,得被允许选择第二十五条-B及第二十五条-C所规定的制度。
二、上款所指之选择,应在二月最後一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财政司司长。
第二十五条-B
(预先缴付)
一、经获批准後,雇主得以预先缴付其雇员或散工最後该缴税项的方式向公钞局缴纳处缴交相等於去年所缴的税项总额,连同按批准批示内所订定的百分率,该百分率不得低於税项总额的百分之五,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二、
三、在翌年二月底前,雇主应递交第十三条所指的名表。
四、在订定有关税项时,将遵守本章程为其他散工及雇员所订定的规则和规例。
五、倘应缴税项的总金额与已缴交者不同时,雇主应进行有关调整,及将有关税项列入翌年一月提交的M/B式凭单内。
六、倘本条所指金额不在所规定的日期内缴付时,财政厅将通知雇主,着於十天期限内缴付。
七、上款所规定期限届满後,仍未缴交有关金额者,该等金额将於随後第一个办公日记入账册内司库名下借方,而由该日起该款项即被视为欠税,随即进行催徵,但不妨碍第五十二条-A所指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C
(雇主、雇员或散工的权利)
一、雇主得每月从散工或雇员薪酬内扣除因引用第二十五条的规例而引致的金额。
二、雇主每年不得从每名散工或雇员处收取超出按本章程规定的应缴税项的金额。
三、倘在翌年一月份内发现散工或雇员的应缴金额低於雇主作出的扣除时,雇主应截至二月最後一日退还该差额。
四、为确保稽查以上各款规定的遵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名表内所载的散工或雇员,有权在有关年份随後的三年内,在财政厅或有关雇主的办公室内查阅有关名表。
第二十八条
(税款计算)
纳税人可课税收益经核定後,将在个人纪录卡下核算其税款,应减除依第二十五条,二十五条-B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已扣缴的款项,倘有差额则进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
(退税)
一、
二、
三、倘以上各款所指的退税金额,以每一散工或雇员计,系低於澳门币一千元时,凭单将发交雇主,而雇主将在六十天内,按财政司提供的名单,将各人有权收回的金额交还有关人员,同时财政司亦将退回金额与所涉及的期间和负责支付的实体通知该等纳税人。
四、假使出现上款所指情况,在发交凭单日起计九十天内,雇主应向财政厅交还附有有关散工或雇员简签的表,连同倘有无法退还的金额。
五、在任何退税情况下,亦得发给雇主一或多名散工或雇员即将收取的金额的凭单,但雇主须出示纳税人在这方面的声明书。
六、为产生上款所指效力,雇主应将第十三条所指名表连同声明书一起递交,但此情况不适用於第四款规定。
七、任何发给纳税人的凭单得被废除,并以发给雇主的同等金额凭单代替,但雇主必须出示纳税人对该方面的声明书。
八、第一款所规定者适用於处於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条件下的个人名义企业的东主。
第三十条
(错误及遗漏)
一、倘发现结算有遗漏或曾出现实质上或法理上的错误,而导致本地区或纳税人遭受损失时,税捐厅将以附加结算或取消有关金额弥补该过失。
二、
第三十三条
(凭单的送交)
一、至每年九月十五日,凭临时收据将凭单送交公钞局司库,并附同财政司章程所指M/43式名单一份,载明应取得的税款及印花税摘要。
二、每年十月份第一个办公日,是凭单的确定性送交及记入账册内司库名下借方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应缴期税的徵收)
按照第二十八条所结算的税款,应在十月份内缴付。
第三十七条
(通知及徵收)
一、
二、在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下,对於正常期间结算的税,於为自动缴纳的开库徵收前,财政厅张贴布告,并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发出通知。
第四十一条
(缴纳的责任)
一、散工或雇员和有关雇主连带负责第二十五条所指扣除,以及向本地区缴纳税款与已扣缴款项的差额。
二、本条上款的规定,亦适用於第二十五条-B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人士。
第四十二条
(稽查机构)
一、
二、
a)
b)
c)
d)
e)
将执行职务而获知与其他公共机关及市政区有关连的违例向上峰报告,以便通知各该有关机构市政区。
三、
a)
向各公共机关,市政区及行政公益法人请求提供任何资料,以及在取得有关实体的许可後查阅档案;
b)
第四十五条
(凭单的强制性出示)
一、
二、倘无出示上款所指文件时,有关公共行政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及有关行政当局,应於十天内,将情况通知财政厅并指明纳税人的认别。
第四十六条
(为订立合约的完税证明)
凡第二组纳税人未经证明已清缴职业税者,将不接纳其与本地区,市政区或行政公益法人订立合约。
第四十八条
(欠交第十四条所规定之申报书)
凡未经预先在第十四条所规定期限内递交同条所指申报书,而自资从事本章程附表所载任何职业的纳税人,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四十九条
(收益申报书及名表的欠交或不确)
一、M/5式申报书或M/3及M/4式名表的欠交或不正确,以及该等申报书内容有遗漏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二、倘该等欠交,不确或遗漏是属蓄意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三、上款规定,适用於第四十二条A所指的欠缺提供解释。
四、有关薪酬的遗漏或所报数字不确等情事的违例,倘同时出现於纳税人与其雇主方面且内容相符者,概作蓄意论。
第五十条
(散工或雇员登记的欠缺)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雇主,罚款五百至四千元。
第五十一条
(与账目有关的违例)
一、第十五条所指纳税人,收到顾客以薪酬,备用金,预付或任何形式的所有款项而不发回收据者,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二、拒绝出示应备有的账目,簿册或文件,以及将之隐瞒、毁灭、使之无效、伪造或涂改者,罚款二千至二万元。
三、按第十五条-A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应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而未具备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四、延迟入账超过第十五条第四及五款规定的期限者,罚款一千至六千元。
第五十二条
(就源扣缴的不遵守及代扣款项的不送交)
一、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实体,倘不遵守该等条款的规定进行扣除者,将受罚款,其数额可达至相等於该等扣除款项,但至少为五百元。
二、将代扣款项缴入公库超出法定期限者,罚款可达至该款项的数额,但至少为五百元。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或第二十五条-B第五款规定,当应向本地区缴付差额时,罚款可达至短欠款项的双倍,但至少为五百元。
四、不将代扣款项缴入政府公库,或缴交的款项少於所代扣数目者,罚款可达至短欠款项的双倍,但至少为五百元。
第五十二条-A
(对第二十五条B,第二十五条C及第二十九条之违反)
一、
二、
三、不遵守第二十五条C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散工或雇员有权向雇主索取其有权收取的金额三倍的款项,且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四、
第五十四条
(拒绝出示文件及提供资料)
一、凡雇主拒绝出示与税款结算及徵收有关的簿册及其他文件者;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人士拒绝报明所已支付或既定给付第二组纳税人薪酬者,罚款二千五百至一万二千五百元。
二、倘将上款所指簿册及文件隐瞒、毁灭、使之无效,伪造或涂改者,罚款五千至二万五千元。
三、第一款末段所指报明的不正确以及其内出现遗漏者,按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同条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特别指明处罚的违反)
所有未经本章特别指明的违反,将处以罚款不低於五百元,而不超过四千元。
第六十六条
(向原机关申驳)
一、向原机关所作之申驳系向税捐厅厅长提出。
二、
第六十八条
(与可课税事宜的核定有关的特别规定)
一、对於可课税事宜的核定,纳税人或本地区得提出反对;对此事,後者由财政司副司长为代表。
二、申驳应於八月三十日前提出,又倘属第十七条第四款所指情况时,则应於送达日起十五天内为之。
三、倘申驳人是纳税人时,其申驳是以请求书一式两份缮写,而正本上的签名须经认证。
四、倘申驳人是本地区时,其申驳只需以一式两份提出。
五、有关申驳书一经纪录在案後,其副本将送交财政司副司长或以挂号信寄交纳税人。
六、纳税人或本地区於收到申驳书副本之日起五天内,得提出认为适宜的资料。
七、财政厅厅长经将该等资料附入卷宗或於资料递交期限告满後,五天期内,将有关卷宗连同纳税人个人档案,存有的稽查资料,以及有利於澄清事实的任何其他报告送交复评委员会。
八、对可课税收益核定的反对有暂缓执行的效力。
九、申驳的审议属复评委员会的权限。
第六十九条
(复评委员会——组织及工作)
一、复评委员会的组织如下:
a) 财政司司长,作为主席;
b)
在财政司服务的一名评税委员会成员,由有关司长指定;
c)
每一纳税人组别的代表各一名,由财政司司长在有关社团提名的人士中任命;
d)
在财政司工作的一名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由司长指定,担任无表决权的秘书工作。
二、
三、纳税人代表只参加与所代表组别有关事项的决议。
四、委员会得向公共机构、市政区、公益法人及其他实体要求提供为核定收益或分析申驳所需的资料。
五、复评委员会的成员及秘书均享有为所提供服务的报酬。
六、上款所述的报酬经财政司司长建议每年由总督订定。
第七十条
(申驳及上诉的效力)
申驳及行政上诉,对已作出的决定并无中止执行的效力。
第七十四条
(上诉的提出期限)
一、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为四十五天,由有关决定或决议送达之日计算,或倘送达非属法定时,则由关系人获知有关决定或决议之日起计。
二、
第七十八条
(暂时性禁止执业)
一、
二、该项禁止系经财政司司长建议而由总督以批示决定,该批示应在《政府公报》刊登。
三、该项禁止於证实已清偿所追收的欠款或取得清偿的保证後,即行撤消。
第七十九条
(保密责任)
评税及复评委员会成员,以及税捐厅,财政厅及其分处所有职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将执行职务上所获知的事情泄露,特别是有关纳税人的申报,雇主所提供的名表及登记,稽查报告以及职业税的入账,结算及徵收等。
第八十条
(附加的结算,取消及退税凭单)
凡与附加的结算,取消及退税凭单有关的事宜,悉由法律管制。
第八十一条
(表格)
一、财政司应将现行的表格配合本章程规定,并制定其他认为有必要的表格。
二、有关表格的修订或更换,经财政司司长建议由总督以批示决定。
第八十一条-A
(授权)
一、本章程内属於财政司司长,税捐厅厅长的职权均可被授予财政司内不低於处长级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二、
第二条
(职业税章程的附加条文)
在职业税章程内,附加第十一条-A、第十六条-B、第十六条-C、第十六条-D、第二十条-A、第四十二条-A、第六十九条-A、及第七十六条-A,条文如下:
第十一条-A
(有编制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的收益声明)
一、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截至每年四月十五日递交M/5式申报书,载明去年所收受或交由处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申报书须一式两份递交财政厅或有关稽徵区的财政厅分处,其中一份经作收件注明後交回声明人。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M/5式申报书应附同视为其一部分的下列文件:
a)
根据公定会计对企业所订定的形式而作出的综合资产负债表,该年度的损益表,结算的附件和结果演变等的副本;
b)
更正过账或调整通胀前或後的试算表或总账目累进结算及营业决算表;
c) 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b)项所指M/3式的摊折表;
d) 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e)项所指M/4式的备用金表。
第十六条-B
(就职和名誉承诺)
评税委员会成员在财政司司长面前就职并作出名誉承诺。
第十六条-C
(报酬)
评税委员会成员和秘书有权收取按财政司司长建议而由总督每年订定的报酬。
第十六条-D
(查账)
一、遇有在下列情况时,税捐厅厅长应向财政司司长提出对具备适当编制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进行查账:
a)
申报书欠交或欠详尽而未被纳税人及其会计师或核数师充分解释者,但不免除施行第十五条-A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制度;
b)
营业结果欠详尽,尽管纳税人及其会计师或核数师已提供解释。
二、按上款规定要求进行查账,是根据财政司司长建议,总督以批示核准。
三、在不属於纳税人负担的情况下,查账将由法律所赋予该项任务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为之,倘欠缺法律规定时,经财政司司长提名,由总督指派被承认具有资格的专家为之。
四、负责有关会计的会计师或核数师得协助查账,为此目的,将接受有关通知。
五、倘未能透过查账方式核定可课税收益,又或有理由怀疑账目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时,对於有关纳税人将依据第十五条-A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估定利润予以课税。
第二十条-A
(纳税人卡)
按上条规定给予税务编号後,财政司负责向纳税人的税务住所寄交一个载有关於税务编号而模式依据总督在《政府公报》公布的批示所核准的纳税人卡。
第四十二条-A
(对申报书的疑问)
当申报书被认为不够清楚,税捐厅可要求纳税人在所定期限内,但不得超过十五天,以书面作出必需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A
(就职和名誉承诺)
复评委员会被指定或任命的成员在主席面前就职并作出名誉承诺。
第七十六条-A
(税务编号的指出)
按照第二十条规定而在纪录册内登记的纳税人,当签署向财政司提交关於职业税的文件,特别是申请书、请求书、陈述书、申驳书、反对或缴税凭据时,应指出其税务编号。
第三条
(有关职业税章程的撤消)
撤消职业税章程第八条及第二十七条。
第四条
(纳税人卡模式之核准)
本法律所引致关於税务编号的义务,於核准有关模式的批示公布後一百八十天生效。
第五条
(自由及专门职业表的修改)
职业税的自由及专门职业表,是按本法律所载规定而修改,该附件列为本法律一部分。
第六条
(职业税章程的新文本)
以附件方式重新公布职业税章程,并包括本法律所通过的修改及以前通过的修改,而条文及援引依次序排列。
第七条
(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日颁布
着颁行
护理总督 李必禄
附表
自由及专门职业表
职业
1﹒设计师、工程师及同类职业技术人员:
1﹒1
1﹒2 工程师
1﹒3技术工程师
2﹒
2﹒1
3﹒
3﹒1
4﹒
4﹒1
4﹒2﹒
4﹒3
4﹒4
4﹒5
4﹒6
4﹒7
4﹒8其他
5﹒
5﹒1
5﹒2
6﹒
6﹒1
6﹒2
6﹒3
6﹒4
7﹒
7﹒1各种教育级别的补习教师
7﹒2
8﹒
8﹒1
8﹒2
9﹒
9﹒1
9﹒2
9﹒3
9﹒4
10.
11﹒电工技师
12.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2﹒10
12﹒11
12﹒12
13﹒
13﹒1
13﹒2
13﹒3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於澳门立法会
主席 林绮涛
附录
职业税章程
第一章
徵税对象,税率及豁免
第一条
(范围)
澳门地区职业税的取得,入账,结算及徵收,悉依本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
(徵税对象)
职业税系以工作收益为课徵对象,不论其收益系金钱或实物,有约定或无约定的,固定或不固定的,又不论其来源或地点或计算与支付所定的方法及货币。
第三条
(工作收益)
一、所有有关确定或偶然,定期或额外的报酬,无论系薪金,日薪,酬劳费,聘请金,出席费,津贴,赏金,百分率,佣金,经纪佣,分享金,补助金,奖金或其他报酬,悉构成工作收益。
二、下列所指者亦被视为工作收益:
a)在营业年度终结并无报销的交际费,旅费或交通费;
b)个人名义店号的东主在其店号账内列支为本人工作报酬的款项。
三、为着职业税的实施,本条所指的收益,不论其款项系在本地区以外或停止工作後所支领或存储者。
第四条
(不计徵事宜)
下列情形不构成计徵事宜:
a)指定为纳税人本人作医疗,药物或住院费用的津贴而有文件证明者;
b)家庭及生育等津贴,而按法律规定,并准达至为公共机关公务员与服务人员所规定限额者;
c)恤金及退休金,退休金,残废金,遗属赡养金,工作意外恤金,即使是有关方面自动给予者亦然,连同各种恤金的补助及与上述恤金目的相同而於服务完毕後所取得的全部津贴;
d)由雇主主动单方面终止劳务关系合约而须赔偿给工人至法定金额;但若劳务关系在随後的十二个月内恢复者,则赔偿金额按全数科税。
第五条
(纳税人之分组)
一、须遵缴职业税之纳税人分为两组:
第一组——在本地区替他人服务而从事任何职业,无论系以日薪散工或雇员方式者;
第二组——在本地区自资从事本章程自由及专门职业附表内任何业务者。
二、凡虽有资格从事附表内任何业务,但以雇员身份替他人服务者,视同第一组纳税人徵税。
三、上款所指之纳税人倘同时替不能被视为其雇主的他人从事自由或专门职业者,亦须遵缴第二组职业税。
第六条
(散工及雇员的定义)
一、技工,艺工以及一般来说凡着重於手作而报酬非以月计的工作者,视为散工。
二、凡从事具有脑力劳动多於体力劳动特徵的工作者,以及因职业等级应被视为雇主的直接合作者,即使其报酬非以月薪计算,概视为雇员。
三、下列人士亦被视为雇员而以雇员方式徵税者:
a)董事会或经理部,监察会及任何公司其他内部机构的成员,以及个人名义商号的经理;
b)
散工倘由其雇主或公司定期或偶然给予津贴,或容许其收受津贴,不论来源或支付方式为何,只要该等津贴全年款额超过全年薪酬者。
第七条
(税率)
一、职业税税率如下:
可课税年收益 百分率
收益至$70.000,00 豁免
超出所指金额
至$15.000,00 10%
由$15.001,00至30.000,00 11%
由$30.001,00至60.000,00 12%
由$60.001,00至$120.000,00 13%
由$120.001,00至$210.000,00 14%
由$210.000,00以上 15%
二、对於年在六十五岁以上或经适当证实的长期伤残程度等於或高於百分之六十的工人,为着施行上款所指税率,豁免的界限为九万八千元。
三、按第九条或特别法例规定的免税收益,在订定施行税率时,不考虑计算在内。
第八条
(凭单印花税及整数)
一、职业税的徵收,除凭单印花税外,并无任何附加。
二、职业税的徵收,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所指的代扣,第三十四条所指的预先缴付以及凭单印花税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计。
第九条
(豁免)
一、下列人士豁免职业税:
a)本地区公共行政及其任何机关,组织及机构,即使已成为法人者,以及市政区的工作人员,但作为本地区代表的收益则例外;
b)行政公益法人的服务人员;
c)领事馆人员,但以有互惠待遇者为限;
d)按照葡国政府或澳门地区所签协约的规定,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的服务人员;
e)任何宗教的神职人员;
f)学徒及满六十岁之任何职业散工。
二、本条所指之豁免,单指从事有关职业得来的专有收益,至於神职人员则单指从事神职工作的所得。
三、倘工作收益超出第七条第二款所指豁免额时,只有超出部分方须缴税。
第二章
可课税事宜的核定
第十条
(收益申报书)
一、不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之第一及第二组纳税人,应於每年一月及二月份内递交M/5式申报书,载明上年度所收受或交由其处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该等申报书须一式两份交到有关稽徵区的财政厅或分处,其中一份经作收件注明後交回声明人。
三、第九条或特别法例所指豁免职业税之人士,倘并无从其他工作来源获得收益,可毋须递交申报书;又第一组纳税人,当其报酬是从唯一的雇主处获得时,亦可免交申报书。
第十一条
(有编制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的收益声明)
一、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截至每年四月十五日递交M/5式申报书,载明去年所收受或交由处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申报书须一式两份递交财政厅或有关稽徵区的财政厅分处,其中一份经作收件注明後交回声明人。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M/5式申报书应附同视为其一部分的下列文件:
a)根据公定会计对企业所订定的形式而作出的综合资产负债表,该年度的损益表,结算的附件和结果演变等的副本;
b)更正过账或调整通胀前或後的试算表或总账目累进结算表及营业决算表;
c)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b)项所指M/3式的摊折表;
d)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e)项所指M/4式的备用金表。
第十二条
(雇员及散工的登记)
一、凡雇主对於所录用或留用的散工或雇员应设有登记,载明支付予各该人员或交其处置的所有薪酬,以及彼等之姓名,税务编号,地址及上述薪酬所涉及的期间。
二、有关上款所指登记的填写,不得延搁九十天以上。
第十三条
(名表)
一、凡雇主须於每年一月及二月份,递交上年度曾支付或发给任何薪酬或收益予散工或雇员的名表及相应税务编号,并根据有否进行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代扣而采用M/3或M/4式表格。
二、该等名表须一式两份交到有关稽徵区的财政厅或分处,经作收件注明後交回雇主。
三、名表应载明雇主名称,住址或总办事处地址,散工或雇员姓名,与其有关税务编号,连同其所收取未经扣除的薪酬或收益,倘有的扣除金额和有关的总和,以及有关的期间等。
四、个人名义商号在名表内有关所支付或既定给予的薪酬项目中计支与东主的薪酬,亦应包括在内。
五、倘雇主结束其业务时,名表将连同营业税章程第二十二条所指之业务结束报告书一起递交,有关名表的递交责任,属於最後年度的东主或董事或经理。
六、名表豁免印花税,而表格由政府印刷署专印。
第十四条
(第二组纳税人申报书)
一、凡拟自资从事附表所载任何职业者,须在开业之前递交M/1式申报书给有关稽徵区的财政厅或分处。
二、当遇下列情况时,纳税人必须递交M/1A声明书:
a)如纳税人更改住址或业务地址;
b)开展以前并无进行职业税登记的业务;
c)终止从事所登记的业务。
三、M/1A式声明书必须在上款a)及b)项所述有关事实发生後三十天内递交。
四、该等声明书须一式两份递交,其中一份经作收件注明後交回纳税人。
第十五条
(签发收据以及对账册的责任)
一、第二组纳税人,当以酬劳,备用金,预支或任何其他名义收取其顾客款项时,必须在收款日发回M/7式收据,并指出有关税务编号。
二、在特别法例规定的清欠收据在税务上有充分效力者,则不受上款规范。
三、收据由政府印刷署专印,并豁免印花税。
四、纳税人得以M/8式表格向财政厅申请供应收据本。
五、会计账册及与之有关的文件,在随後五个平常年度内应予归档,并妥为保存,入账不得延迟超过九十天。
六、不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每年的收支入账应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七、当会计是以电脑形式编制时,第五款所指的保存责任,亦适用於电脑处理的分析,程式和执行方面的文件。
第十六条
(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核定)
一、第二组纳税人的收益根据下列情形核定:
a)根据适当编制的会计,并经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财政司
注册的会计师或核数师签名及核对;
b)对无备有适当编制或不完整的会计及虽声明备有会计但
欠交申报书或其资料不详者,倘估定其上年度的收益超过支出时,则根据收益与支出的差额核定。
二、如果依照上款a)项之规定核定时,某经营年度的亏蚀得以在随後一年或多年,但以三年为限,在可课税收益内减除。
三、最近三年营业额的平均值等於或超过澳门币一百万元,或为其服务的合作人为五个或以上的纳税人,应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
四、为着上款的效力:
a)营业额为纳税人所收取的全部金额,该等金额是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发出收据者;
b)合作人为至第十条第一款所指的收益申报书之有关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纳税人的指导及领导下经常工作的人士。
五、凡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时间超过三年的纳税人,当失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前提时,经财政司司长批准,得采纳不同的会计编制。
第十七条
(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扣除)
一、在核定从事本章程附表所载任何职业的纳税人的可课税资料时,将在收益内扣除下列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负担或构成收益所不可缺少的负担:
a) 专为所从事业务用的固定及永久性设施的租金,又
或纳税人在有关设施内居住时,只列出从事业务所占部分的租金;
b) 长期员工及临时帮工的负担;
c) 代顾客垫支的费用或其他责任;
d) 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保险费;
e) 由第三者所提供服务的支出;
f) 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耗用品;
g) 交际费及旅费;
h) 为提高纳税人专业水平的费用;
i) 水,电及通讯耗费;
j)
按照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施及其设备的重置及摊折;
l) 按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所组成的备用金;
m)福利基金的供款至所得补充税效力所接纳的界限;
n)纳税人向属於其专业组别的公会,社团及其他组织的供款;
o)以备用金或预支方式所收取的金额或其他同等性质的款项,而实质上用於支付属客户责任的支出或其他责任;
p)对构成收益的其他必要支出。
二、上款所指支出,其扣除是以文件证实的款项作出,并按下列条件在账册内登记:
a) 在d),g),h)及P)项所载者,并由税捐厅厅长,评税委员会及复评委员会,分别按第十八条第一款a)及b)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九款所定权限,以所认为的合理尺度为限;
b)其他实质支付的款项。
三、假如纳税人是与其他专业人士共同经营其行业,可扣除的负担将按有关使用以比例分配,或当欠缺容许按比例分配的资料时,则按所得总收益的比例分配。
四、纳税人按照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捐赠,被视为经营年度的费用。
第十八条
(可课税事宜的核定)
一、可课税事宜的核定的权限属於:
a)税捐厅厅长,对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所指的第二组纳税人;
b)评税委员会,对其他的第二组纳税人;
c)财政厅厅长,对第一组纳税人。
二、可课税事宜的核定应考虑下列事项:
a)纳税人的申报;
b)雇主按照第十三条之规定所递交的名表;
c)第十二条所指的登记及有关证明文件;
d)收支登记册及第二组纳税人具有的有关文件;
e)稽查部门可能提供的资料;
f)税捐厅具备的其他任何资料。
三、在决定另一可课税事宜而与纳税人申报的情事所引致之可课税事宜不相同时,应有根据。
四、可课税收益的计算,应於八月十五日前完成。
第十九条
(评税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
一、评税委员会的组成为:
a)两名在财政司服务的高等技术或财政技术职程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并由有关司长委任,而其一担任主席;
b)财政司司长每年根据有关社团建议而委任的一名账目技术员;
c)一名在财政司服务并由有关司长指派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担任秘书职务,但无表决权。
二、评税委员会在财政司内运作。
三、评税委员会的决议是以简单多数票取决,而主席有决定性一票。
第二十条
(就职和名誉承诺)
评税委员会成员在财政司司长面前就职并作出名誉承诺。
第二十一条
(报酬)
评税委员会成员和秘书有权收取按财政司司长建议而由总督每年订定的报酬。
第二十二条
(查账)
一、遇有下列情况时,税捐厅厅长应向财政司司长提出对具备适当编制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进行查账:
a)申报书欠交或欠详尽而未被纳税人及其会计师或核数师充分解释者,但不免除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制度;?b)营业结果欠详尽,尽管纳税人及其会计师或核数师已提供解释。
二、按上款规定要求进行查账,是根据财政司司长建议,总督以批示核准。
三、在不属於纳税人负担的情况下,查账将由法律所赋予该项任务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为之,倘欠缺法律规定时,经财政司司长提名,由总督指派被承认具有资格的专家为之。
四、负责有关会计的会计师或核数师得协助查账,为此目的,将接受有关通知。
五、倘未能透过查账方式核定可课税收益,又或有理由怀疑账目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时,对於有关纳税人将依据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估定利润予以课税。
第二十三条
(布告,公告及送达)
一、所计算的可课税收益,由八月十六日至三十日,任由有关纳税人索阅。
二、财政厅以标贴公告及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刊登布告以履行上款的规定。
三、当为第二组纳税人所定出的可课税事宜与有关申报书有矛盾时,将在订定有关事宜的批示作出之日起五天期内,透过M/16式通告以挂号信方式通传纳税人。
四、倘属第一组纳税人,亦将按上款所指方式通传,但只限在定出可课徵事宜时因有关课徵超过所进行的扣除而导致须缴付差额的情况。
第三章
职业税的登记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的个人档案)
财政厅存有纳税人的个人档案,档案内存入各该纳税人职业税的一切文件。
第二十五条
(登记册)
一、职业税登记册是关於纳税人的登记,由财政司编制。
二、登记册将由财政厅与组织及电脑中心合作编制。
第二十六条
(登记册内容)
登记册内应载有纳税人姓名,税务编号和住址,按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有关纳税组别,职业,雇主名称和住址或总办事处地址,可课税收益以及所有与税项结算和缴有关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卡)
按上条规定给予税务编号後,财政司负责向纳税人的税务住所寄交一个载有关於税务编号而模式依据总督在《政府公报》公布的批示所核准的纳税人卡。
第二十八条
(登记的最新内容)
一、登记册应维持其最新内容。
二、上述所指的维持最新内容包括新纳税人的登记,已结束业务或停职的纳税人登记的注销,以及任何时间所发生而足以影响税项的结算及缴纳的一切其他更改的纪录。
第二十九条
(强制性通知)
一、雇用散工或雇员的雇主,应由雇用日起计,十五天期限内,将有关认别文件的影印本及适当填报的M/2式登记表送交有关稽徵区的财政厅或分处。
二、每当按上款规定送交的M/2式登记表所载资料有任何更改时,由发生日起计,十五天期限内,必须通知财政厅或分处。三、上款所规定的通知是以填写其他M/2式表行之。
第三十条
(登记注销)
对於连续两年欠缴税项的第二组纳税人,或经由财政厅厅长以任何方式证实有关纳税人停止从事其职业连续一年,透过财政厅厅长的批示,有关登记得主动地被注销。
第四章
结算
第三十一条
(权限)
结算职业税的权限属税捐厅。
第三十二条
(就源扣缴)
一、雇主在支付或给予散工或雇员第三条所指收益时,应从中代扣和引用第七条税率计得的款项,并加收第八条第一款所指之凭单印花税。
二、下列情况方可代扣:
a)散工,倘其工资及其他可课税收益每日超过二百三十三元者;
b)雇员,倘其每月收益超过五千八百三十元者。
三、代扣系采用下列百分率为之:
a)散工,每日收入乘三百日的乘积;
b)雇员,每月收入乘十二个月的乘积。
四、雇主应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的首十五日内把对上一季所代扣之税款缴交政府库房。
五、每当按照以上各款规定作出的扣除金额与本章程规定的应缴税额不同时,雇主应透过M/B式凭单进行必需的调整,而该凭单须於有关税项所涉及时间的翌年一月提交。
六、税项徵收系以非经常性收入的M/B式凭单为之。
七、当所代扣之款项并无缴交与财政厅时,财政厅将采取必需措施以找出所欠金额,随即通知纳税人,於十天期限内缴付。
八、上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後,仍未缴付所代扣款项者,该款项将於随後第一个办公日记入账册内司库名下借方,而由该日起该款项即被视为欠税,随即进行催徵,但不妨碍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就源扣缴的选择制度)
一、作为上条所订定制度的选择,倘雇主在上一年以M/3及M/4式名表声明的雇员或散工数目等於或超过五十名者,得被允许选择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制度。
二、上款所指之选择,应在二月最後一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财政司司长。
第三十四条
(预先缴付)
一、经获批准後,雇主得以预先缴付其雇员或散工最後该缴税项的方式向公钞局缴纳处缴交相等於去年所缴的税项总额,连同按批准批示内所订定的百分率,该百分率不得低於税项总额的百分之五,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二、该项缴付系在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的首十五天内,透过非经常性收入的M/B式凭单为之。
三、在翌年二月底前,雇主应递交第十三条所指的名表。
四、在订定有关税项时,将遵守本章程为其他散工及雇员所订定的规则和规例。
五、倘应缴税项的总金额与已缴交者不同时,雇主应进行有关调整,及将有关税项列入翌年一月提交的M/B式凭单内。
六、倘本条所指金额不在所规定的日期内缴付时,财政厅将通知雇主,着於十天期限内缴付。
七、上款所规定期限届满後,仍未缴交有关金额者,该等金额将於随後第一个办公日记入账册内司库名下借方,而由该日起该款项即被视为欠税,随即进行催徵,但不妨碍第六十三条所指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雇主,雇员或散工的权利)
一、雇主得每月从散工或雇员薪酬内扣除因引用第三十二条的规例而引致的金额。
二、雇主每年不得从每名散工或雇员处收取超出按本章程规定的应缴税项的金额。
三、倘在翌年一月份内发现散工或雇员的应缴金额低於雇主作出的扣除时,雇主应截至二月最後一日退还该差额。
四、为确保稽查以上各款规定的遵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名表内所载的散工或雇员,有权在有关年份随後的三年内,在财政厅或有关雇主的办公室内查阅有关名表。
第三十六条
(特殊情况)
一、个人名义商号的东主,以其本身工作报酬名义入账的款项,倘超过豁免额时,应缴交按照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方法,援引第七条所指税率而计算的税款。
二、个人或集体倘聘用非本地区居住的艺术家,演说家,科学家,技术人具及专门技工时,应在给予彼等的报酬内,援引第七条所指税率,进行至少为百分之五的代扣,即使其报酬尚未超过豁免额者亦然。
三、上款所指的代扣,应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方式,於给付有关报酬之日起十五天期内将之交到有关稽徵区的公钞局收纳处。
第三十七条
(税款计算)
纳税人可课税收益经核定後,将在个人纪录卡下核算其税款,应减除依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已扣缴的款项,倘有差额则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退税)
一、倘核算散工或雇员的可课税收益时,发现彼等须课徵职业税的收益总数未达到豁免额,或已扣缴款项总和超过核算所得的税款时则分别退还全部所扣缴的款项或超出的数额。
二、在不妨碍下列各款的规定下,退税系透过规定性的支付凭单主动替纳税人办理。
三、倘以上各款所指的退税金额,以每一散工或雇员计,系低於澳门币一千元时,凭单将发交雇主,而雇主将在六十天内,按财政司提供的名单,将各人有权收回的金额交还有关人员,同时财政司亦将退回金额与所涉及的期间和负责支付的实体通知该等纳税人。
四、假使出现上款所指情况,在发交凭单日起计九十天内,雇主应向财政厅交还附有有关散工或雇员简签的表,连同倘有无法退还的金额。
五、在任何退税情况下,亦得发给雇主一或多名散工或雇员即将收取的金额的凭单,但雇主须出示纳税人在这方面的声明书。
六、为产生上款所指效力,雇主应将第十三条所指名表连同声明书一起递交,但此情况不适用於第四款规定。
七、任何发给纳税人的凭单得被废除,并以发给雇主的同等金额凭单代替,但雇主必须出示纳税人对该方面的声明书。
八、第一款所规定者适用於处於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条件下的个人名义企业的东主。
第三十九条
(错误及遗漏)
一、倘发现结算有遗漏或曾出现实质上或法理上的错误,而导致本地区或纳税人遭受损失时,税捐厅将以附加结算或取消有关金额弥补该过失。
二、倘数目少於五十元时,即使系附加或差额,将不进行任何撤销,退税或结算。
第四十条
(失效)
一、职业税的结算,在有关可课税收益年度之五年後失效。
二、倘发觉入账出现遗漏,须遵守本章规定,对可课税收益进行核定及结算所应取得的税款。
第五章
徵收
第四十一条
(徵收凭单)
纳税人个人纪录卡所载的结算将转录於M/12,M/13,M/14式的有关徵收凭单上。
第四十二条
(凭单的送交)
一、至每年九月十五日,凭临时收据将凭单送交公钞局司库,并附同财政司章程所指M/43式名单一份,载明应取得的税款及印花税摘要。
二、每年十月份第一个办公日是凭单的确定性送交,及记入账册内司库名下借方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凭单的取消)
一、在临时性与确定性送交凭单的期间,倘发生结束业务的情况,即将有关凭单抽出。
二、被抽出的凭单在M/43式名表内予以删除,并在该名表末端注明;经遵守上条所指手续後,再将名表结束。
第四十四条
(应缴期税的徵收)
按照第三十七条所结算的税款,应在十月份内缴付。
第四十五条
(设定的徵收)
一、倘属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所指情况,将以挂号信通知纳税人在十五天内缴付税款或差额。
二、倘不遵守时,即进行设定的徵收,有关缴付应於列入司库借方後的次月内为之。
第四十六条
(通知及徵收)
一、在开库徵收十五天前,司库应按M/15式表格向纳税人发给自动缴税通知书。
二、在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下,对於正常期间结算的税,於为自动缴纳的开库徵收前,财政厅张贴布告,并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发出通知。
第四十七条
(对结束业务的偶发性徵收)
一、倘纳税人经结束其业务,拟立即清缴截至通知结束日的应缴税款时,应根据为此目的递交的M/5式申报书所载资科,即时进行税款结算,以便作偶发性徵收;但不妨碍该等申报书随後的更正,或遵守第十条有关对该纳税人以後所支取收益的规定。
二、倘纳税人身故,上款所赋予纳税人之权,得由任何有资格继承人或雇主行之。
第四十八条
(过期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
倘在缴税月份内仍未缴付时,则在应缴期期满後六十天内加徵过期利息及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
第四十九条
(催徵)
应缴期满且逾六十天後,对仍未清缴已结算的税款及有关过期利息与欠款的百分之三的纳税人即进行催徵,但不妨碍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缴纳的责任)
一、散工或雇员和有关雇主连带负责第三十二条所指扣除,以及向本地区缴纳税款与已扣缴款项的差额。
二、本条上款的规定,亦适用於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人士。
第六章
稽查
第五十一条
(稽查机构)
一、在有关区域内,积极及长期性稽查工作的执行系属税捐厅尤其是税务公务员及稽查员的职权。
二、在不妨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下,有关公务员及稽查员特别负责:
a) 蒐集有利於核定可课税事宜的有关资料;
b) 对规定的事项作出报告;
c) 倘确有需要时,要求纳税人出示其缴税凭单;
d) 对本章程的违反进行检举及起诉;
e)
将执行职务而获知与其他公共机关及市政区有关连的违例向上峰报告,以便通知各该有关机构及市政区。
三、公务员及稽查员在执行职务时,除具其他职权外尚有下列各项:
a)
向各公共机关,市政区及行政公益法人请求提供任何资料,以及在取得有关实体的许可後查阅档案;
b)
按个别实际情况经遵守现行有关法例後,查阅纳税人或雇主的簿册及文件。
第五十二条
(对申报书的疑问)
当申报书被认为不够清楚,税捐厅可要求纳税人在所定期限内,但不得超过十五天,以书面作出必需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财政司司长的权限)
财政司司长的权限特别如下:
a) 主持第八十条所指的复评委员会;
b) 密切注视及指导稽查机构的工作;
c)
为提高稽查工作效率,建议认为有必要或适宜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各公共机关及其他实体的合作义务)
一、本地区各行政公共机关及其公务员与服务人员,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在遵守及执行本章程方面应与税捐厅合作,当被要求时,将所知有关构成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事实提供,尤其是下列事项:
a)
有关司法或行政诉讼,以及制订工程计划等工作的参与,同时指出倘有或所知的有关数值;
b) 秉公,发表意见,研究及报告等工作;
c) 提供关於内外科医疗或护理服务方面的资料。
二、民事及商业公司,私人组织或团体,以及个人名义商号的东主,当被请求时,应向税捐厅提供经已支付或既定给付与第二组纳税人薪酬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凭单的强制性出示)
一、已缴付的职业税凭单及其证明书或影印本,系有关准照或许可的发给或与纳税人业务,职业或工作有关的申请的继续处理方面所必需的文件,而有关当局或机关应在有关卷宗内注明凭单的编号及日期。
二、倘无出示上款所指文件时,有关公共行政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及有关行政当局,应於十天内,将情况通知财政厅并指明纳税人的认别。
第五十六条
(为订立合约的完税证明)
凡第二组纳税人未经证明已清缴职业税者,将不接纳其与本地区,市政区或行政公益法人订立合约。
第五十七条
(特别保留)
一、纳税人倘因结算未办妥或其他任何原因致未缴税时,应提出有关阻碍的证明。
二、阻碍原因倘与未办妥结算无关者,应於五天内将该等原因通知税捐厅。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欠交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申报书)
凡未经预先在第十四条所规定期限内递交同条所指申报书,而自资从事本章程附表所载任何职业的纳税人,处以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五十九条
(收益申报书及名表的欠交或不确)
一、M/5式申报书或M/3及M/4式名表的欠交或不正确,以及该等申报书内容有遗漏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二、倘该等欠交,不确或遗漏是属蓄意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三、上款规定,适用於第五十二条所指的欠缺提供解释。
四、有关薪酬的遗漏或所报数字不确等情事的违例,倘同时出现於纳税人与其雇主方面且内容相符者,概作蓄意论。
第六十条
(散工或雇员登记的欠缺)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雇主,罚款五百至四千元。
第六十一条
(与账目有关的违例)
一、第十五条所指纳税人,收到顾客以薪酬,备用金,预付或任何形式的所有款项而不发回收据者,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二、拒绝出示应备有的账目,簿册或文件,以及将之隐瞒,毁灭,使之无效,伪造或涂改者,罚款二千至二万元。
三、按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应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而未具备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四、延迟入账超过第十五条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的期限者,罚款一千至六千元。
第六十二条
(就源扣缴的不遵守及代扣款项的不送交)
一、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实体,倘不遵守该等条款的规定进行扣除者,将受罚款,其数额可达至相等於该等扣除款项,但至少为五百元。
二、将代扣款项缴入公库超出法定期限者,罚款可达至该款项的数额,但至少为五百元。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或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当应向本地区缴付差额时,罚款可达至短欠款项的双倍,但至少为五百元。
四、不将代扣款项缴入政府公库,或缴交的款项少於所代扣数目者,罚款可达至短欠款项的双倍,但至少为五百元。
第六十三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违反)
一、向政府公库欠缴有关款项,或缴交款项少於应缴金额者,将处以相等於短欠款项三倍的罚款。
二、在法定期限以外方向政府公库缴交有关款项者,将处以相等於该款额双倍的罚款。
三、不遵守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散工或雇员有权向雇主索取其有权收取的金额三倍的款项,且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四、不遵守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将处以可达至同条第三款所指表内总金额双倍的罚款,最低限度为二千五百元。
第六十四条
(税款的欠缴)
纳税人倘在应缴期的徵收期限届满六十天後仍未缴交其所负责的税款者,处以相当於欠缴税款半数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拒绝出示文件及提供资料)
一、凡雇主拒绝出示与税款结算及徵收有关的簿册及其他文件者;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人士拒绝报明所已支付或既定给付第二组纳税人薪酬者,罚款二千五百至一万二千五百元。
二、倘将上款所指簿册及文件隐瞒,毁灭,使之无效,伪造或涂改者,罚款五千至二万五千元。
三、第一款末段所指报明的不正确以及其内出现遗漏者,按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同条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未经特别指明处罚的违反)
所有未经本章特别指明的违反,将处以罚款不低於五百元,而不超过四千元。
第六十七条
(再犯)
一、在再犯情况下,以上数条所指的罚款将加倍。
二、违例人在十八个月内作出与已受罚款的违例相同的违反情事者,概视为再犯。
第六十八条
(罚款的特别减轻)
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罚款将减为半数。
第六十九条
(执行罚款的卷宗及职权)
一、罚款系透过违例案执行之。
二、执行罚款系属税捐厅厅长的职权,由彼按过失的程度,违反者的责任,所涉及金额,以及与违反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而决定罚款额。
三、处罚的批示将於五天内送达违例人。
第七十条
(罚款的缴交)
一、罚款应由处罚批示送达之日起十天内缴交。
二、罚款的完缴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印花税及利息。
第七十一条
(缴交罚款的责任)
一、缴交罚款的责任属违例人。
二、倘属法人时由有关执行董事,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及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倘违例系受托人或业务管理人所为时,罚款的缴交,应由彼等与其委托人或东主负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罚款的不缴交)
在订定的期限内不缴交本章所指的罚款者,将引致对有关欠款的催徵。
第七十三条
(罚款用途)
一、罚款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全部将以规定的M/B式凭单作出普通结算,拨归财政厅公库。
二、罚款倘因违例的起诉而引致执行者,其用途将依法例所规定者。
第七十四条
(追究及罚款的失效)
一、本章所指的罚款,其执行的违例卷宗,由违例发生日起经五年後或被搁置满同一期间者,概视为失效。
二、罚款由处罚的批示确实执行之日起经五年後,即告失效。
第七十五条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章所指的违例,其判决及罚款的缴交,并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八章
申驳及上诉
第七十六条
(保障)
凡认为因税捐厅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执行章程订定的有关职务所作决定或行动致受损害者,得向原机关提出申驳,请求更改或取消该等决定或行动。
第七十七条
(向原机关申驳)
一、向原机关所作的申驳系向税捐厅厅长提出。
二、申驳由该项决定或行动送达或获知之日起八天内为之。
第七十八条
(行政上诉)
一、对於向原机关申驳所作出的决定,得向总督提出上诉。
二、行政上诉应由申驳决定送达日起八天内提出。
第七十九条
(与可课税事宜的核定有关的特别规定)
一、对於可课税事宜的核定,纳税人或本地区得提出反对;对此事,後者由财政司副司长为代表。
二、申驳应於八月三十日前提出,又倘属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所指情况时,则应於送达日起十五天内为之。
三、倘申驳人是纳税人时,其申驳是以请求书一式两份缮写,而正本上的签名须经认证。
四、倘申驳人是本地区时,其申驳只需以一式两份提出。
五、有关申驳书一经纪录在案後,其副本将送交财政司副司长或以挂号信寄交纳税人。
六、纳税人或本地区於收到申驳书副本之日起五天内,得提出认为适宜的资料。
七、财政厅厅长经将该等资料附入卷宗或於资料递交期限告满後,五天期内,将有关卷宗连同纳税人个人档案,存有的稽查资料,以及有利於澄清事实的任何其他报告送交复评委员会。
八、对可课税收益核定的反对有暂缓执行的效力。
九、申驳的审议属复评委员会的权限。
第八十条
(复评委员会——组织及工作)
一、复评委员会的组织如下:
a) 财政司司长,作为主席;
b)
在财政司服务的一名评税委员会成员,由有关司长指定;
c)
每一纳税人组别的代表各一名,由财政司司长在有关社团提名的人士中任命;
d)
在财政司工作的一名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由司长指定,担任无表决权的秘书工作。
二、委员会的决议以简单多数表决为之,主席有决定性表决权。
三、纳税人代表只参加与所代表组别有关事项的决议。
四、委员会得向公共机构,市政区,公益法人及其他实体要求提供为核定收益或分析申驳所需的资料。
五、复评委员会的成员及秘书均享有为所提供服务的报酬。
六、上款所述的报酬经财政司司长建议每年由总督订定。
第八十一条
(就职和名誉承诺)
复评委员会被指定及任命的成员在主席面前就职并作出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