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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93/M号训令,规范土地法第五五条四款所指有关批给续期所引致之特别税项之金额计算、程序及缴付方式。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根据由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改之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因确定性之有偿租赁批地之续期而须缴纳之特别税捐,其金额、程序及结算,应由总督之补足法规予以规范。 为遵守上述规定,藉着本法规对有需要为上述土地法之规定制定规范而作出回应。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护理总督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之标的系规范特别税捐之金额计算、程序及结算,该特别税捐系因确定性之有偿租赁批地之续期而须缴纳者,且规定於由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改之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五十五条第四款内。 第二条 (金额) 一、特别税捐之金额,相当於十年之最新调整之租金。 二、为上款之效力,租金之调整须根据有关此事宜之现行法例为之。 第三条 (摊分) 一、特别税捐之金额,按独立单位之数目摊分,每一分层所有人须缴纳其应有份额。 二、特别税捐之金额按比例摊分,须考虑到分层所有权登记内之每一单位之面积及其用途。 第四条 (结算) 特别税捐之金额由土地工务运输司计算。 第五条 (徵收及缴纳期间) 土地工务运输司应将有关计算书递交予财政司,而财政司应通知利害关系人於通知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第六条 (强制徵收) 如於法定期间内欠缴特别税捐,则对欠缴之款项应进行税务执行,而税务执行系按《税务执行法典》之其余程序步骤处理。 第七条 (追溯效力) 本法规之规定适用於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第三条所指之续期,以及适用於由该法律开始生效之日至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内所为之续期。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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