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月五日第11/79/M号法律规范属澳门地区所有之车队之组织及有关车辆之使用,且多次成为立法修改之标的。 监於现行法律制度不切合本地区实况,尤其在行政结构方面。 因此,有必要利用此时机将一些修改引入该领域,藉此使该法律配合现况。 监於目前法例之分散,故对现行制度作出全面重整。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组织) 应根据下列原则组织属本地区所有之车辆: a) 定期调整公共机关及机构之车辆配额,以提高现存车辆之效率; b) 车辆使用之控制及监察; c) 监於经济效率,将賸余之车辆改作其他用途; d) 商标及型号之标准化,以保证在价格、保养与燃料消费方面均属合经济原则之车辆占较高比率。 第二条 (车辆之级别) 为本法规规定之效力,属本地区所有之车辆就其用途分为以下各级别: a) 个人使用车辆——第五条所指实体使用之车辆; b) 一般工作车辆——用作满足公共机关或机构运输需要之车辆; c) 礼仪车辆——用作执行庄严工作或运载官方实体时,为表示庄严而使用之车辆 d) 特别车辆——具备一定技术特别要件之车辆。 第三条 (车辆之规格) 一、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必须包括财政司代表一名,由其担任主席,及政府船坞之代表一名;委员会应於十二月十五日或以前提议下年度为本地区取得之车辆之价格、汽缸容积及马力。 二、应财政司司长建议,总督以批示於每年委任上款所指之委员会,而该批示应在十月一日或以前公布。 三、上条所指车辆级别,每年由总督为下年度将获之车辆而发出之批示所订定之一般规格之车辆充当;批示将於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以前於《政府公报》公布。 第四条 (车辆之取得) 取得个人使用车辆或不符合上条所定规格之车辆,须取决於由总督作出之许可,而该许可不可授权予他人且应缮书於由财政司为此效力而编制之卷宗内。 第五条 (个人使用车辆) 一、以下实体有权使用个人使用车辆: a) 总督; b) 立法会主席; c) 高等法院院长; d) 政务司; e) 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f) 助理总检察长; g) 澳门教区主教; h) 总督办公室秘书长; i) 港务局长及治安警察厅厅长; j) 政务司办公室秘书长及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办公室秘书长; l) 澳门各法院之其他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m) 公共机关之司长及实际执行职务时有等同於司长职务之实体。 二、为上款m项效力,以下实体等同於司长: a) 公共机关、项目组及本地区行政当局之自治机构之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 b) 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之助理,消防队队长及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 三、市政官职之全职担任人及公法人执行机关全职据位人之个人使用车辆之使用权利在专门法例内规范。 第六条 (个人使用车辆之使用) 一、个人使用车辆应优先使用於持有人执行职务上或优先使用於持有人在进行与其职务有关之事务上,持有人得亲自驾驶或由有关公共机关或机构之驾驶员驾驶。 二、获配给车辆之持有人对於因其过错而造成车辆之损害应向有关公共机关或机构负责。 第七条 (一般工作车辆之配给) 一、根据每一公共机关或机构之正常及惯常运输需要,得配予一定数量之一般工作车辆。 二、公共机关或机构有权限根据本法规所定之一般原则,规范一般工作车辆之使用及计划如何妥善运用其配额内之车辆;如属运载工作人员往返工作地点之情况,亦须规范及计划之。 三、车辆应由有关公共机关或机构之驾驶员驾驶;如无驾驶员或因工作需要时,仅得由其他经适当许可且为履行职务之人员驾驶。 四、每日之工作完结後,车辆应停放於由规章性法规所指之适当地点。 第八条 (配额之调整) 一、公共机关及机构之车辆有賸余时或其配额内之车辆处於未被完全利用之情况,应建议将其转移。 二、配额内之车辆有賸余时,经听取财政司之意见後,应作适当之调整。 第九条 (车辆之识别) 一、一切属本地区所有之车辆应根据《道路法典规章》之规定登录有关之注册编号,但总督专用之车辆不在此限。 二、总督、政务司、立法会主席、高等法院院长、助理总检察长及澳门教区主教等专用之车辆,其上之识别牌系长方形,底色为黑色,牌上分别注有“GM”,“AL”,“TSJ”,“PGA”及“PE”。 三、总督及政务司专用车辆之牌上还载有澳门地区之象徵。 四、其他属本地区所有之识别牌系椭固形,底色为白色,图案及尺寸应遵守政府船坞订定之式样,牌上注有获配给公共机关或机构名称之缩写,其字样为黑色。 五、上款所指之缩写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六、一般工作车辆之识别牌,亦应载有“SG”之记号。 第十条 (登记册及工作纪录表) 一、每一车辆应有标准式样之登记册,由公共机关或机构填写。 二、一般工作车辆均备有一个标准式样之工作日记表。 第十一条 (事故) 一、属本地区所有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应将之通知车辆所属公共机关或机构,以便确定意外之情节、损害之范围、责任人之认别资料以及其过错之程度。 二、程序应在三十日内完成,但得例外为一次且期间相同之延期,并应将最後批示通知监管该公共机关或机构而无权限作出最後批示之上级实体。 三、事故涉及不同公共机关或机构专用之车辆时,卷宗之组成属总督委任之实体之权限,但不影响对最後决定之权限之正常规则。 第十二条 (监察) 公共机关或机构应对获配给车辆之使用及保存负责。 第十三条 (属个人所有之车辆之使用许可) 一、对工作上使用属个人所有之车辆,包括燃料消费及保养开支之金钱补偿之权利之许可,仅得在下列情况下给予: a) 公共机关或机构没有车辆配额; b) 公共机关或机构配额内之车辆之使用率已达致饱和; c) 使运输耽搁而对工作造成严重不便且出现以上各项之任一情况者。 二、总督有权限应有关公共机关或机构建议且经听取财政司之意见後,作出订定每年燃料之消费及保养开支之金额之许可。 三、公共机关及机构应每年向财政司送交被获许可使用属个人所有之车辆之服务人员之名单。 第十四条 (燃料消费) 每一公共机关或机构,应透过工作纪录表及索取单对取得之燃料量进行审查及分析,以获取有关资料填写每月图表,经机关或机构负责人批阅後存入档案。 第十五条 (车辆之再分配) 根据公共机关及机构之需要,总督得命令再分配属本地区所有之车辆。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之规定一律适用於具备或不具备行政、财政或财产自治权之公共机关及机构之车队。 二、市政执行委员会及公法人执行机关应在一百二十日内,依照本法规之原则及目的,对属该等实体所有之车辆之使用订定管制规定。 三、当本法规提及财政司时,对於具行政、财政或财产自治权之公共机构,应视为指监管其预算之实体。 第十七条 (规章性法规) 有关车辆之燃料消费、停放处、保养、保存、修理及其他认为必要之事项之规定及本法规规定之登记册、纪录表、名单及图表等之标准式样,由总督以训令订定。 第十八条 (司法官之个人使用车辆) 因澳门法院司法官有权使用个人使用车辆而产生之费用,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负担。 第十九条 (废止) 废止: a) 五月五日第11/79/M号法律; b) 五月二日第29/89/M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c) 八月十八日第55/92/M号法令第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