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澳门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所进行的信用活动本地区作出的保证。 监於总督建议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h)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许可) 总督获得许可对“CAM”澳门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活动提供限额至二十亿元之本金及有关利息和其他负担的本地区保证,而该金额系为建造澳门国际机场及设备提供部分资金,并须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偿还。 第二条 (保证) 除在第一条所指信用活动有关合同文书内订定的保证外,按民事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一款a)项规定,澳门地区因根据本法例所提供保证而以任何性质确实作出开支的款项,对澳门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享有优先债权。 第三条 (代位) 上条所指的合同应预计,本地区倘基於所作保证而需作出任何开支时,则成为债权人的权利,连同有关的保证及其他从属事宜移转的代位。 第四条 (事先许可) 按照本法律规定提供的保证而作出的信用活动的合约条件和规定,由总督核准。 第五条 (豁免) 第一条所指信用活动的有关行为,免纳任何费用,税项或手续费。 第六条 (生效) 本法律在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颁布
着颁行
护理总督 李必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