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187/93/M号训令,核准广东发展银行在澳门开设分行。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关於许可在澳门开设住所在广州之广东发展银行分行之申请已适时提出; 监於广东发展银行可对加强本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尤其与广东省之经济关系作出贡献; 基於有关卷宗已适当组成,并根据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获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意见; 经济暨财政政务司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f项所赋予之权能,并根据七月二十九日第132/91/M号训令第一条修改之五月二十日第84/91/M号训令第二条第二款a项之规定,下令: 第一条 根据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许可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珠广场之Banco de Desenvolvimento de Cant?o,中文为“广东发展银行”,英文为“GUANGDONG DEVELOPMENT BANK”,在澳门开设一间分行,以便在商业银行法例规范之范围内,经营银行及信贷业务。 第二条 根据第35/82/M号法令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广东发展银行应将澳门币一亿元(壹亿元)之初步资本应用於在本地区欲发展之业务。 第三条 根据第35/82/M号法令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有关分行在业务开始後,至少将上述分配之资本金额之一半用於下列任何资产: a)於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存款; b)本地区之公债券; c)提供予本地区之融资或由本地区提供保证之融资,以及对本地区公共企业之融资或对有本地区出资之企业之融资; d)在获许可於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作出澳门币存款; e)由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所发行之债券或存款证; f)有本地区出资之企业之股票; g)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非货币信用机构及发展银行之财务出资; h)对在本地区购置本身房屋之期限不少於七年之长期信贷; i) 对住所在本地区之企业之期限超过一年之信贷; j) 由住所设在本地区之企业所发行之债券; k)不动产、写字楼用具及物料,但不妨碍第35/82/M号法令第二编第三章第九节之规定; l)其他经总督在获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意见後而预先许可之投资。 第四条 本训令即时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