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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3/M号法令,通过澳门地区金融体系的法律制度--数项废止。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是本地区当时迈向对外发展及开放进程中之一项切合实际之法规。 然而,监於在国际上银行业务领域内已发生之显着革新,从而有必要重整该业务之传统范围、经营活动之纪律及监管当局之角色。 在此情况下,金融领域法律改革事实上在全世界已开展或正在进行,该改革着重於采取防范性措施,尤其是有关对业务之求取、主要股东及管理人适当资格之监督、新经营活动之风险及金融集团之合并监管等之谨慎规则。 目前所作之修正主要受巴塞尔设立之银行业规则与管理惯例委员会之指引原则、欧洲共同体正在进行之协调努力中所取得之教益,以及与澳门金融体系较近似之国家及地区之经验所启发,在不排斥吸取国际上较广泛接受之解决方法之情况下,尚须创设条件,以加强信用系统对支持促使本地区扩展经济活动之回应能力,以及增强地域性合作及一体化之效果。 因此,将现代化所固有之特点与过去之经验及未来之挑战相结合,现拟在澳门奠定有利於发展成为具国际特色之金融中心之基础。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之核准) 现核准澳门地区金融体系之法律制度,该制度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范围) 一、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订定适用於在澳门地区从事金融活动之总法律框架。 二、下列活动不属上述法律制度之适用范围: a) 本地政府所从事之财政活动,包括其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之活动; b)澳门参加或作为联系会员之国际机构在本地区从事之金融活动,而该国际机构之章程乃根据澳门加入行为或联系行为,规定有此权能; c) 保险活动及退休基金管理活动; d) 押店之活动。 第三条 (过渡制度) 一、除下款规定外,对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开始生效前作出该法律制度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事实,只要该等事实根据现时废止之法例可受处罚者,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制度,但不影响适用较有利之法律。 二、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开始生效时之待决违例诉讼程序,继续适用前实体法例及前程序法例,直至使该等程序终止之裁判确定时为止。 三、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其资本低於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二十一条所订定者,则根据澳门货币暨滙兑监理署所订定之日程表,最多用三年期间与新制度相配合。 四、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亦须根据澳门货币暨滙兑监理署所订定之日程表,最多用两年期间与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相配合。 五、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开始生效前所作出之经营活动,与该法律制度第二编第七章所订定之信用机构之放款规则相配合之期间为一年,但不影响附有较长到期期间之风险继续至其到期之日。 六、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规定中所包括之其余机构,在该法律制度开始生效时正在运作者,则最多用一年期间与新制度相配合。 第四条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之修改) 对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作出之修改,应在适当地方透过代替、删除及附加必要之条文为之。 第五条 (储金局) 储金局(CEP)受本身章程规范,该章程设定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及其规章之规定适用於储金局之条件。 第六条 (第15/83/M号法令之修改) 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如下: 第二十九条 (适用之法律) 金融公司受本法规规范,并受经适当配合後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编、第二编及第四编之规定补充规范。 第七条* (第25/87/M号法令之修改) 五月四日第25/87/M号法令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如下: 第二十八条 (管理) 应将离岸银行(UBO)之管理交予在澳门有居所且有实际领导离岸银行(UBO)业务权力之人士。 第三十四条 (适用之法律) 离岸银行(UBO)受本法规规范,并受经适当配合後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编、第二编及第四编之规定补充规范。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9/M号法令 第八条 (第40/90/M号法令之修改) 七月二十三日第40/90/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如下: 第二十四条 (制度) 风险资本公司(SCR)受本法规规范,并受经适当配合後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编、第三编及第四编之规定补充规范。 第九条 (废止之法例) 一、废止: a) 一九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30689号法令及一九四六年九月二十日第11490号训令; b) 一九四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32765号法令; c) 一九五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42641号法令及一九六三年五月三日第19841号训令; d) 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 e) 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号法令第十一条及第二十八条; f) 十二月三十日第59/83/M号法令; g) 五月四日第25/87/M号法令第十三条; h) 二月二十日第32/89/M号训令; i) 十一月二十日第80/89/M号法令第十五条第四款; j) 六月十一日第119/90/M号训令; k) 七月二十三日第40/90/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 二、根据之前之法例而给予信用机构之许可,在不抵触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规定之所有情况下,继续生效。 三、对现时废止之规定之任何准用,视为对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相应规定之准用。 第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於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 第一编 一般金融活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概念之定义为: a) 金融机构:主要业务包括批给信用服务、拥有出资、金融投资或从事货币、金融或外滙市场中介活动之企业; b) 信用机构:业务包括接受公众之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以及以自负风险及为自己之方式批给贷款之企业; c) 金融中介人:以惯常及营利方式为第三人从事货币、金融、外滙市场之有价证券或流通票据之买卖活动,或仅接受投资者关於该等有价证券指示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d) 附属公司:本身具备法律人格之金融机构,而该机构受另一金融机构透过出资或根据有关章程或合同之规定控制; e) 支行:隶属某一金融机构且不具备法律人格之场所,而该场所全部或局部直接进行此机构业务所固有之经营活动; f) 分行:住所在外地之某一金融机构在本地区之一间或多间场所,或住所在本地区之某一金融机构在外地之一间或多间场所,而该等场所不具备法律人格,但直接进行总部业务所固有之经营活动; g) 代理办事处:代理某一金融机构之场所,在绝对从属於该机构之情况下,维护由该机构建立之利益,并对该机构所建议参与之经营活动之进展作出报告。 第二条 (金融活动之从事) 一、符合规范而设立且根据本法规或特别法例规定获许可之金融机构,方可从事金融活动,该活动包括以营利及惯常方式从事第十七条第一款a至i项所指之经营活动,但不影响第十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二、不论法律有无赋予正当性予其他人及实体,如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未经许可而以惯常方式从事法律上属金融机构所专有之经营活动,澳门货币暨滙兑监理署可申请将之解散及司法清算。 第三条 (债券之发行)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源自非信用机构根据商法所许可之条件及限额所发行之债券或其他债务证券之款项,不视为从公众接受之应偿还款项。 二、澳门地区任何实体发行上款所指之证券用作公开认购时,须取得总督经考虑澳门货币暨滙兑监理署之意见後预先作出之许可。 第二章 金融活动之纪律及保护 第四条 (总督之权限) 一、监督、协调及监察货币、金融及外滙市场以及有关参与人之活动,属总督之权限。 二、总督在行使上款所指权限时,根据本地区货币、金融或外滙形势之需要订定适当之指导方针或采取适当之措施。 第五条 (澳门货币暨滙兑监理署) 一、澳门货币暨滙兑监理署,下称AMCM,负责执行对货币、金融及外滙市场、信用机构、金融中介人及其他金融机构之监管、协调及监察行动。 二、AMCM作为监管当局,应特别负责确保金融体系之整体稳定及有效运作,尤其是: a) 监督对规范货币、金融及外滙市场之经营人及运作之一切法律及规章规定之遵守; b) 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受监管之机构有健全及谨慎之管理; c) 贯彻及鼓励采取具透明度之商业行为及做法之高尚道德标准; d) 促使遏止与机构之性质不相符之做法及能影响各市场正常运作之情况。 三、AMCM受有关章程及本法规适用之规定所规范。 四、即使有关许可失效或被废止,及以任何名义中止或终止业务,AMCM仍维持对受监管机构之职责及权限,直至所有债权人获得赔偿或清算宣布完结时为止。 第六条 (制定规章之权限) 一、AMCM具有制定规章之权限,并根据该权限发出通告或传阅文件。 二、通告应在《政府公报》公布,而传阅文件应以登记簿册方式送出或以挂号邮件发出。 三、AMCM在行使制定规章之权限时,有权限订立规范货币、金融及外滙市场运作及受监管机构运作之指导方针,对於受监管机构,AMCM尤其负责订定下列者: a) 库存现金及用於承担责任之其他价值之组成及最低金额; b) 资产及负债估价应遵守之标准; c) 一般或特定备用金之最低限额及备用金设立之有关标准; d) 可组成自有资金之成分及该等成分应有之特徵; e) 偿付能力比率以及资产及资产负债表外之项目之加权标准; f) 发行债券、存款证或其他债务证券之限额及条件; g) 发出信用证明书或发行其他同等性质之证券之限额及条件; h) 为间接认购而发行之有价证券之承销限额或对所发行之该等有价证券之推销之担保限额; i) 组织簿记及内部控制程序应遵守之标准; j) 资产负债表、试算表、资金来源及运用表、损益表、状况分析定期表之格式以及其余按规定应公布或送交AMCM之资料; k) 旨在保障有关清偿能力及偿付能力之其他谨慎规则。 四、AMCM可在有关清偿能力规则之通告内订定自动补偿之方式,但不影响可科处之法定制裁。 第七条 (合作之义务) 一、受监管之机构应在AMCM订定之期限内,以指定方式将所有AMCM认为对行使法律所赋予之职能而需要之会计、统计及资讯性质等资料送交AMCM。 二、AMCM亦可向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要求直接向其提供为履行其职能所需之资料或资讯。 三、AMCM为行使本身职能,在需要时可要求其他实体提供服务,而不论其是否设在本地区。 第八条 (监管行动) 一、对金融机构活动之监管可在其本身场所内为之。 二、为此目的,AMCM可直接或透过专为此而委任之人士或实体,在有或无预先通知之情况下,随时检查交易事项、簿册、帐目及其他纪录或文件,以及查核是否存在任何类别之价值。 三、当有理由怀疑有经营其他经济部门业务之实体从事专属金融机构之业务,或必须检查该等实体之业务以澄清某一机构之业务性质,或有需要评估某一机构所属集团之财政状况时,AMCM之监管行动可伸延至该等机构。 四、在本条所指之监管行动进行期间,AMCM可扣押任何作为违法行为标的之文件或价值,或组成有关卷宗所需之文件或价值。 第九条 (合并监管) 一、对住所在本地区之金融机构之监管,应对其财政状况与其所持有超过50%出资之其他公司之财政状况合并监管,但不影响单个监管。 二、如出资等同或低於50%者,由AMCM决定监管应否合并及以何种形式进行,并应将该决定预先通知有关机构。 三、AMCM应采用使监管当局便於合并监管住所在外地而在澳门设有分行或附属公司之机构之做法,并可为此目的与所指监管当局订立合作协定。 第十条 (资讯之提供) 一、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机构及公司,必须将关於作为其附属公司之金融机构或其有参与资本之金融机构且对同条所指监管必需之所有资料,向AMCM提交。 二、受AMCM监管且获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出资之机构,被许可向参与出资之信用机构提供对有关监管当局合并查核其财政状况所需之资讯。 第十一条 (监察费) 一、所有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金融机构每年应支付一项监察费;对於在本地区设有总部或主要场所者,该费用不得超过澳门币二十万元,而对每一支行则不得超过澳门币二万五千元,但不影响特别法例规定之适用。 二、在开业首年及终止业务之年度内,监察费按从事业务之月数之比例计算。 三、总督根据AMCM之意见,订出每一营业年度之监察费金额,并於翌年一月十五日前以训令公布;而AMCM则於二月十五日前结算及徵收有关监察费,该费用并成为其本身收入。 第十二条 (官方语言之使用) 一、受监管机构必须备有之簿册及纪录,以及所有由该等机构致总督之申请,应以本地区其中一种官方语言书写。 二、由金融机构向公众发出之通告,必须以本地区两种官方语言书写。 第十三条 (广告活动) 一、禁止金融机构进行向公众提供不真实之金融资讯或资料,或以误导方式提供金融资讯或资料之广告或推广活动,以及进行能影响上述机构间正常竞争之关系,扰乱信用体系或歪曲货币、金融及外 滙市场运作之正常状况之活动。 二、AMCM可透过通告或传阅文件,对金融机构广告活动之方式及内容订定特定规则,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不遵守本条所指制度之广告活动,AMCM亦可: a) 命令在该等活动中作所需之变更,以终止有关状况; b) 命令中止有关广告活动; c) 命令有关负责人立即公布适当之更正。 四、如不遵守上款c项所指之命令,AMCM可代替违法者作出该项所指之行为,但不影响可科处之制裁。 第十四条 (获许可机构之名单) AMCM应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在《政府公报》公布获许可在本地区从事业务而须受监管之机构之名单。 第二编 信用机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范围) 信用机构为: a) 银行; b) 储金局; c) 融资租赁公司; d) 法律上归类为相当於第一条b项规定之信用机构之其他公司。 第十六条 (专门性) 一、符合规范而设立且根据本法规或特别法例规定获许可之信用机构,方可从事包括接受公众之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之业务。 二、信用机构专门从事获许可之业务。 第十七条 (准许之经营活动) 一、银行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a) 接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之款项; b) 批给贷款,包括提供担保及其他承诺、融资租赁及承购应收帐款; c) 支付活动; d) 发行及管理支付工具,尤其是信用卡、旅行支票及信用证; e) 为自己或为客户进行与货币及外滙市场上流通证券、期货及期权之交易,以及进行外滙、利率及有价证券有关之经营活动; f) 参与发行及推销有价证券及提供有关服务; g) 银行同业市场之中介活动; h) 对有价证券组合之保管、行政管理及管理; i) 对其他财产之管理; j) 金融谘询服务; f) 在公司资本内拥有出资; l) 提供商业资讯; m) 保管箱之租赁及价值之保管; n) 保险合同之商业化; o) 法律未禁止之其他类似经营活动。 二、AMCM在考虑某一机构是否具备足够资金,及利害关系人能否证明具备适当之经验及技术能力後,可暂时中止该机构所从事之若干经营活动,或要求该经营活动之从事须预先取得AMCM之许可。 三、其他信用机构及具有经营离岸业务准照之银行,仅可从事规范有关事务之法律或规章规定所准许之经营活动。 四、在推出新金融产品前,信用机构应将有关之性质及特徵通知AMCM。 第十八条 (名称之使用) 一、按本法规之规定未获许可之任何实体,禁止在其名称或商业名称加上或在从事其业务时使用令人联想到从事与信用机构本身业务有关之字词或词语,尤其是“银行”、 “银行家”、“银行业”、“储蓄”等字词或词语。 二、获许可之信用机构在对其获准许之经营范围不引致误解之情况下,方可使用上款提及之字词或词语。 三、住所在外地且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应使用在所属国使用之名称或商业名称;如该名称能引致混淆,可加上解释性之说明。 第二章 业务之求取 第一节 一般制度 第十九条 (许可) 一、下列活动,须预先取得总督根据AMCM之意见,按个别情况作出之许可: a) 设立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 b)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在本地区设立其分行; c) 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在外地设立其附属公司及开设其分行或代理办事处。 二、上款a及b项所指许可,以训令形式为之;上款c项所指许可,以批示形式为之。 三、总督在作出许可行为时,可订定有关信用机构须遵守之任何要件或特定条件,尤其是设定资金筹措来源之条件及对该等资金作何种使用作出限制。 第二节 在本地区设立信用机构 第二十条 (公司形式) 在本地区设立之信用机构应采用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有关股票为记名股票或须作登记之无记名股票。 第二十一条 (公司资本) 一、住所设在本地区之银行,如公司资本不足澳门币一亿元者,不得设立,亦不得维持运作。 二、住所设在本地区之其余信用机构,应遵守在特别法内或有关许可之法规内为其所订定者。 三、在设立时,公司资本应全数认购并以现金缴付,且最少将有关金额之一半存入AMCM或其他机构,以供AMCM支配。 四、有关机构在开展业务後,可提取上款所指存款。 第二十二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拟在澳门地区设立信用机构之实体,应向AMCM递交有关申请书,并连同下列资料: a) 对设立机构之经济金融方面理由之具依据阐述,说明有关之可行性,及该机构活动符合本地区有权限机关所追随之经济及财政政策中之目标; b) 机构类别之特徵,所在地及所使用之技术、物力及人力资源; c) 章程草案; d) 创立人股东之个人及职业身分资料,并详细列明每名股东所认购之资本及说明股东结构适合机构之稳定性。 二、如创立人股东为法人,其在拟设立之公司资本等同或超过5%时,该等创立人股东尚应递交下列资料: a) 章程; b) 最近三年之报告及帐目; c)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身分资料,并须连同简历; d) 公司资本之分配及持有超过5%之公司资本之股东名单; e) 其所持有主要出资之其他企业名单及有关集团之结构。 三、除上述各款所指资料外,尚应递交AMCM认为对适当组成卷宗所需之其他补充资料及报告,但AMCM可免除有关实体递交已获AMCM知悉之资料及报告。 四、在审议许可之请求时,应特别考虑: a) 下款所规定之主要出资持有人之适当资格; b) 机构能否确保信托予其之款项之安全; c) 对拟进行之经营活动之种类及规模有否足够技术及财政资源; d) 申请人之目标是否符合由本地区有权限机关实行之经济及财政政策。 五、总督认为全部主要出资持有人不具备确保信用机构之健全及谨慎管理之适当条件时,得拒绝作出许可。 第三节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之开设 第二十三条 (资金分配) 一、住所在外地且获许可在澳门经营之信用机构之分行,应在本地区将最少相等於对设立同类机构所要求之最低资本之50%之数额长期运用於由AMCM以通告订定之某类资产。 二、在作出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所规范之登记前,最少应将第一款所指金额之一半存入AMCM或其他机构,以供AMCM支配。 三、有关机构在开展业务後,可提取上款所指存款。 第二十四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应向AMCM递交请求许可在本地区设立分行之申请书,并连同下列资料: a) 对该机构拟在澳门经营之经济及金融方面理由之具依据阐述; b) 由所属国监管当局发出之证明文件,证明该机构已依法设立及获许可开设分行,并指出其可从事之经营活动; c) 信用机构之章程; d) 最近三年之报告及帐目; e) 股东大会之许可或机构法定代理人之许可,但该等法定代理人须具备足够权力; f) 分行经理之身分资料及根据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出在澳门管理之委任书。 二、除上款所指资料外,尚应递交AMCM认为对适当组成卷宗所需之其他补充资料及报告。 三、在审议许可之请求时,尤应考虑第二十二条第四款b至d项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责任) 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须对其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分行所进行之经营活动负责。 二、信用机构在外地所承担之债务,可由在本地区分行之登记资产负责,但该分行必须先履行在澳门承担之全部债务,包括由在澳门执行之司法判决所确认之分行未登记之负债。 三、外地当局对信用机构作出破产或清算之决定,仅在履行上款规定且经本地具管辖权之法院审查後,方可适用於设在澳门之分行,但如该分行已纳入整体清算程序者,则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按本地区法律经营) 住所在外地且获许可在澳门经营之信用机构,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本法规或本地区现行之其他法律有抵触之业务及经营活动,即使在其章程内有所规定者亦然。 第四节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代理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许可)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在本地区筹设代理办事处,须预先取得AMCM之许可。 第二十八条 (准许之业务) 一、代理办事处仅获准许维护其所代理之信用机构之利益,并报告该机构所建议参与之经营活动之进展。 二、特别禁止代理办事处: a) 直接进行属於信用机构业务范围之经营活动或提供属该范围之服务; b) 取得任何企业之股票或部分出资; c) 参与发行任何企业之股票或债券,尤其是透过承销,以便事後将之推销; d) 取得对其筹设及运作非必需之不动产。 第二十九条 (运作地点) 每一代理办事处应在单一地点运作,不准开设任何支行。 第三十条 (管理) 代理办事处经理应在澳门有居所,并具备与本地区当局及私人处理及确定解决有关所从事业务之所有事务之权力。 第五节 在本地区开设信用机构之支行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许可) 一、向公众开设任何支行或迁移所在地,须预先取得AMCM之许可。 二、设施之开设如非用作接待公众,无须取得许可,但有关机构应预先将所在地、目的及与其有关之任何改变通知AMCM。 第六节 在外地开设住所在澳门之信用机构 第三十二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拟在外地开设场所之信用机构,应向AMCM递交请求许可之申请书,并连同下列资料: a) 指出拟在何国家或地区开设场所; b) 场所之类别; c) 经济金融方面理由之具依据阐述,并指出所建议之经营类别; d) 场所在接受国之地址; e) 负责有关场所之主管人员之身分资料及职业履历。 二、除上款所指资料外,尚应递交AMCM认为对适当组成卷宗所需之其他补充资料及报告,但AMCM可免除有关实体递交已获AMCM知悉之资料及报告。 第三十三条 (准许之经营活动) 一、许可批示无界定有关业务范围时,住所设在澳门之信用机构在外地之分行,仅可从事机构在本地区获许可经营之活动。 二、第二十八条所设定之限制适用於住所设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在外地之代理办事处。 第七节 许可之失效及废止 第三十四条 (许可之失效) 一、设立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之许可,在申请人明示放弃该许可,机构在六个月内未正式设立或在十二个月内不开展业务时则失效。 二、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在本地区开设分行之许可,在申请人明示放弃该许可,或机构在十二个月内不开展业务时则失效。 三、如信用机构解散,许可亦失效,但不影响进行有关清算所需之行为。 四、在本章范围内所批给之其余许可,在该等许可所订定之期限内未使用,或在无订定期限之情况下於六个月内未使用时亦失效。 五、期限自许可公布之日起计算;无公布时,自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计算。 六、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期限可由批给许可之实体延长一次或多次。 第三十五条 (许可之废止) 一、在本章范围内所批结之许可,具人身及不可移转性,除一般法所规定之其他理由外,如属下列者许可亦得被废止: a) 透过虚假声明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者,但不影响倘有之刑事制裁; b) 机构不能确保履行其债务,特别是关於信托予其管理之款项之安全,尤其是因在管理、会计工作或内部监察上发现有严重不当情事,或因其自有资金低於法定要求之最低资本,且於所给予之期限内未能退回; c) 机构终止业务; d) 机构维持几乎无意义之业务超过十二个月; e) 机构之公司机关或章程所规定之机关未设立或不再正常运作; f) 机构以有系统之方式违反或严重违反本地区法律及规章,总督或AMCM之命令及指引; g) 如属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发现章程之修改与本地区法律不符。 二、所属国当局收回拥有分行之机构从事有关业务所需之许可时,批准筹设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支行或代理办事处之许可,应予以废止。 三、除有合理理由之例外情况外,应将废止许可之意向通知有关机构。该机构可於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不同意该废止之陈述。 四、许可之废止,由应在命令该废止时有权限批给许可之实体决定。 五、在对废止决定提起上诉时,推定中止废止之效力定将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故不得使废止之效力中止,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六、许可之废止,不论理由为何,即引致信用机构解散及清算。 第三章 登记 第三十六条 (登记之必要性) 一、信用机构必须在AMCM作出特别登记,否则不得开展业务。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机构依法须作其他登记之义务。 三、可向具正当利益者发出登记及其修改之摘要证明。 第三十七条 (须作登记之资料) 一、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之登记包括下列资料: a) 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b) 设立日期及开业日期; c) 公司所营事业; d) 住所地点; e) 全部场所之地点及开始运作之日期; f) 公司资本; g) 主要出资之股东之身分资料及有关出资; h) 有关行使表决权之准公司协议; i) 行政及监事机关成员之身分资料,股东大会主席团成员之身分资料,以及其他具管理权力之受托人之身分资料; j) 外部核数师之身分资料; k) 存放於AMCM经公证署认证之章程影印本; l) 对以上各项资料之修改。 二、住所在外地之机构之登记包括下列资料: a) 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b) 许可在澳门开设之日期及开业日期; c) 在所属国及本地区之许可范围; d) 总部之公司资本; e) 住所之地点; f) 分行及全部场所之地点,或代理办事处之运作地点及开始运作之日期; g) 具管理权力之受托人之身分资料; h) 外部核数师之身分资料; i)对以上各项资料之修改。 三、为登记之目的,AMCM可要求提供附加资料。 第三十八条 (期限) 一、申请登记,应自机构设立或获许可在本地区开设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二、申请对登记之修改作附注,应自作出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三十九条 (不予登记) 一、当不具备取得设立信用机构或从事业务之许可之任何条件,尤其是发现第四十七条所指人士中任一人不具备法律要求之适当资格及经验要件,以及在第四十二条第七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则不予登记。 二、上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後,适用於不予在登记内作附注。 三、当所递交之申请书或文件集有不足情况或不当情事而可由利害关系人弥补时,须通知该等利害关系人在所订定之期限内弥补,否则将不予登记或不予作附注。 第四章 信用机构股东、公司机关据位人及经理 第一节 股东 第四十条 (主要股东之适当资格) 一、如未预先取得AMCM之核准,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在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直接或间接取得主要出资,或在一次或多次之行为内将该出资以等同或超过资本或表决权5%之比例增加,但实际上不可能预先取得AMCM之核准者不在此限;如属此情况,应自该出资取得之日起最多三十日内通知AMCM。 二、在受出资之机构内代表最少10%之资本或表决权之直接或间接出资,或以其他方式在该机构之管理方面确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者,视为主要出资。 三、为上款之效力,下列所指者等同出资人所拥有之表决权: a) 由未经法院裁判分产之配偶所拥有之表决权,而不论属何种夫妻财产制度; b) 由未成年之卑亲属所拥有之表决权; c) 由其他人或实体以自己或他人名义所拥有之表决权,但为出资人而持有; d) 由出资人或a、b两项所指人士控制之企业所拥有之表决权; e) 由第三人所拥有之表决权,但出资人已与该第三人订立协议:必须透过表决权之一致行使而采取有关公司管理之共同政策; f) 由第三人根据协议之效力所拥有之表决权,该协议由第三人与出资人或与出资人所控制之企业订立,并规定该等表决权之暂时性转移; g) 出资人交予担保之股票所固有之表决权,但债权人拥有该等权利并宣告有行使该等权利之意图者除外;如属此情况,上述表决权应视为属债权人本身之表决权; h) 出资人享有用益权之股票所固有之表决权; i) 根据协议之效力,以上各项所指之出资人或某一其他人士或实体有权取得之表决权; j) 存放於出资人处,且该出资人在欠缺有关持有人特定指示之情况下,可随意处置之股票所固有之表决权。 四、出资人具有下列地位之任何企业为受控制企业: a) 拥有过半数表决灌; b) 作为股东且有权委任或解任行政管理或监事机关之过半数成员;或 c) 作为股东且根据与该企业其他股东所签订之协议之效力而对多数表决权拥有独家控制。 五、为适用上款之目的,企业所拥有之表决权、委任权或解任权,应加上由其控制之其他企业所拥有之权利,以及加上由下述任何人士或实体所拥有之权利,而该等人士或实体属於以本身名义,但为该企业或该企业所控制之其他企业而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适当资格之审查) 一、AMCM如认定出资人未显示具备适当条件确保机构之健全及谨慎管理时,可反对出资人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资。 二、尤其是下列者可构成反对之理由: a) 如出资人惯常之交易方法或其职业活动之性质显示出有过度风险之显着倾向; b) 监於所建议持有之出资金额,出资人之经济财务状况被审查为不适当; c) AMCM有根据怀疑用作取得出资之资金来源是否合规范或该等资金权利人之真实身分; d) 信用机构将被纳入之企业集团之结构及特徵使适当之监管不可行; e) 经营人有显示出不愿意遵守或不确保遵守由AMCM预先设定为信用机构之健全运作所需条件之事实。 三、AMCM自接获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作表示时,视为已默示给予核准。 四、AMCM在不提出反对时,可订定进行已策划之经营活动之期限。 第四十二条 (表决权之抑制) 一、利害关系人在未获得AMCM核准而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资,则引致抑制行使所取得之表决权,且不影响可科处之制裁。 二、AMCM获知上款所指之任一事实时,应将该等事实及其引致之抑制通知信用机构之行政管理机关。 三、信用机构之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上款所指通知或从其他途径获知有关事实後,应向股东大会提供该讯息。 四、股东行使第一款规定已抑制之表决权而作出之决议可被撤销,但如能证明即使已行使该等表决权亦不会影响该决议之通过者除外。 五、即使出现第三款所指情况,但股东仍行使已抑制之表决权时,应在会议纪录内记录其表决之意向。 六、股东或监事机关可根据一般规定提出撤销,或由AMCM提出撤销。 七、当有关撤销选举行政管理机关或监事机关之决议之诉处於待决中,行使已抑制之表决权,且该表决灌之行使成为作出决议之决定因素时,可构成第三十七条第一款I项所规定之不予登记之理由。 第四十三条 (抑制之终止) 在不遵守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况下,如利害关系人事後将已作出之行为通知AMCM,而该机关不提出反对时,终止上条所述之抑制。 第四十四条 (出资之减少)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拟放弃於住所在本地区之某一信用机构内所持有之主要出资,或将该主要出资以等同或超过公司资本或表决权5%之比例减少时,应预先通知AMCM,并将新出资金额告知该机关。 第四十五条 (信用机构之通知) 一、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在获悉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四条所指修改後,应立即将之通知AMCM。 二、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应在每年四月将出资超过有关资本或表决权5%之股东名单送交AMCM。 第四十六条 (准公司协议) 一、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股东间有关行使表决权之协议须在AMCM作登记,否则无效。 二、协议中之任何参与人可申请作登记。 第二节 信用机构之公司机关及管理机关之据位人 第四十七条 (信用机构之管理) 一、信用机构之管理机关最少应由三名公认为具有适当资格之成员组成,其中最少两名为本地区居民且具有担任职务之适当能力及经验,并具备实际订定机构业务方向之权力。 二、对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之管理,最少应交予两名具适当资格及足够专业经验之人士为之,该两名人士在本地区有居所,并具备实际领导分行业务之权力。 第四十八条 (信用机构主管人员之适当资格) 一、在审议上条所要求之适当资格时,应考虑有关人士作交易或从事其职业之惯常方式,尤其是有否显示出无能力以深思熟虑及具准则之方式作出决定,有否显示不履行其义务或作出与保全信用机构声誉不相符之行为。 二、在其他受关注之情节中,在评核适当资格时,应考虑该等人士曾否: a) 被判决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或被裁定为某企业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责任人,而该企业属受其支配或其为董事、领导人或经理之企业; b) 因健全财务之特别措施而得以预防、中止或避免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企业之董事、领导人或经理,或在处於该等状况之企业中有支配地位之人士,只要在上述任一情况中被认定应对该等状况负责者; c) 因伪造、盗窃、抢劫、诈骗、公务上侵占、贿赂、勒索、滥用信任、暴利、贪污、发出空头支票、未经许可接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之罪行而被判罪或起诉; d) 对规范信用机构活动及其他受AMCM监管之机构之业务之法定规则或规章严重或多次违反之责任人。 三、本条之规定经与信用机构监事机关成员及股东大会主席团成员之职务性质适当配合後,适用於该等人员。 第四十九条 (职务之开始) 一、信用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机关成员及各分行经理,在AMCM未办理有关委任之登记时,不应开始担任其职务。 二、登记之申请应附同一份有关人士之详细职业履历及刑事纪录证明或被AMCM接受之等同文件。 三、如对行政管理机关或监事机关多数成员不予登记,或另一方面,因不予登记而导致有关机关正常运作之法定或规章要求不能得到遵守时,信用机构应在AMCM所订定之期限内向其递交与以往不同之组成名单,并维持行将终止职务之成员之职务。 四、违反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在不影响根据法律规定科处制裁之情况下,构成废止信用接构之许可之理由或采取第八十三条及续後条文之措施之理由,但不作登记并不引致有关人士担任其职务时所作出之行为无效。 第五十条 (嗣後发生之事实) 一、当信用机构获知在登记嗣後发生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事实,而该等事实与股东大会主席团、信用机构之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机关或监事机关之任一成员有关者,应立即通知AMCM。 二、嗣後发生之事实指在登记前或後发生,而仅在登记後被获知者。 三、由有关事实之涉及者本身通知AMCM时,视作已履行第一款所规定之义务。 四、AMCM在接到通知或透过其他途径获知嗣後发生之事实时,应通知有关信用机构及人士,以便对该情事表示意见,但如已表示意见者除外。 五、在作出所需之补充措施後,AMCM认定有关人士不具备担任职务所要求之适当资格要件时,可取消有关登记,并将其决定通知信用机构,而该信用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上述人士立即终止担任其职务。 六、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适用於对上款後部分规定之不遵守。 第五十一条 (职务之担任) 一、管理信用机构之负责人应以谨慎及具准则之方式担任其职务,在担任其职务时,应具正直及完全独立性,遵守法律、规章及职业行为之规则,以及为机构、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之利益,进行适当之风险分散及安全投资。 二、信用机构之行政管理机关或监事机关成员,对其本人为股东或作为管理机关成员之企业所参与之经营活动,或对直接或间接有相关利益之经营活动,不得参与审议及决定,而该等经营活动必须由管理机关其余所有成员一致通过及经监事机关批阅。 三、信用机构之领导人、经理、其他雇员、顾问及受托人,对其本人为股东或作为管理机关成员之企业所参与之经营活动,或对直接或间接有相关利益之经营活动,不得参与审议及决定。 四、当受益人为上款所指人士之配偶、第一亲等血亲或姻亲,或由该等人士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企业时,则推定对经营活动有间接利益。 五、为本条所规定之效力,取得上数款所指企业之部分出资,视为等同贷款之批给。 六、信用机构之董事、领导人、经理、监事机关成员或股东大会主席团主席、律师、外部核数师、顾问或雇员,当在另一具相同业务之机构内担任管理之职务或具管理权力受托人之职务时,不得参与涉及该等机构间利益冲突之决定及有关之预备程序。 七、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不适用於有关信用机构与受同一合并监管之企业所进行之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责任) 一、信用机构管理机关成员对其参与之一切违背法律或机构章程之行为,须负连带责任,但以书面表示反对或不同意者除外。 二、监事机关成员获知上述违背法律及章程之行为而未有以书面表示反对或不同意时,亦须负责任。 第五章 外部核数师 第五十三条 (义务性) 一、审查信用机构财务报表,必须由预先被AMCM接受之独立核数师为之。 二、应尽可能委任有关总部或母公司之核数师审查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及子公司之财务报表。 第五十四条 (劳务提供合同) 一、每一机构与有关核数师所签订之劳务提供合同,最少应具体指明所开展之工作范围及相应之期限及报酬。 二、信用机构仅可在有合理理由之情况下,方可主动提前解除合同,但经双方协议者不在此限。 三、机构应在三十日期限内,将作为解除合同所依据之理由以书面通知AMCM。 四、对在合同所订定期限告满前解除合同之决定或不接受续期之决定,核数师应立即将之以书面通知AMCM,并指明作出决定之理由。 第五十五条 (核数师与AMCM之关系) 一、AMCM可主动或透过机构或有关核数师说明理由之请求而召集会议,讨论机构活动之相关事务。经适当通知所有当事人後,不论机构之代表出席与否,会议均可召开或进行。 二、上款规定不妨碍AMCM及核数师在例外情况下可直接处理与本法规所赋予其职务有关之任何问题。 第五十六条 (紧急资讯) 在不影响本法规或一般法所规定之其他提供资讯义务之情况下,核数师应立即将在担任其职务时所发现之可能对信用机构或本地区信用体系引致严重损害之任何事实,以书面通知AMCM,尤其是: a) 机构、机构之机关据位人或工作人员涉及任何犯罪或清洗黑钱活动; b) 直接危及机构之偿付能力之不当情事; c) 进行未经准许之经营活动; d) 根据核数师之意见,能严重影响机构之其他事实。 第五十七条 (特别审计) 在有合理解释之例外情况下,并谘询有关机构後.AMCM可命令由聘任之核数师或其他实体领导进行一项特别审计。 第六章 资本、准备金、股息、备用金及摊销 第一节 资本及自有资金 第五十八条 (公司资本之缩减) 一、当信用机构之财政状况引致有需要缩减有关之公司资本时,总督可根据AMCM之意见下令或许可该缩减,并按情况免除对一般适用於公司之若干规定之遵守。 二、上款所指缩减,透过从有关之公司资本中扣除以往各营业年度之亏损及AMCM视作不可接受之估价之资产为之。 第五十九条 (自有资金) 一、信用机构自有资金之金额不得低於第二十一条所订定之最低公司资本。 二、当发现自有资金减至低於上款所指限额时,AMCM可根据情况之需要,对有关机构订定自有资金正常化之期限及条件。 三、在例外情况下,AMCM可按个别情况订定高於第六条第三款e项所确定之自有资金之适当比率,并直接通知有关机构。 第二节 准备金、股息、备用金及摊销 第六十条 (法定准备金) 一、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必须从每年之利润净额中将不低於20%之份额拨作法定准备金,直至该准备金达到公司资本之一半为止。 二、达到上款所指之金额後,信用机构应开始从每年之利润净额中将不低於10%之份额拨作法定准备金,直至该准备金等同公司资本为止。 三、法定准备金仅在为应付营业年度之损失或使用其他准备金仍未能弥补结转亏损时,方可并入公司资本或使用。 四、法定准备金中超过公司资本25%之部分,方获许可并入公司资本。 第六十一条 (股息之不可处分性) 一、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不得以股息或以其他名义,向股东分派可引致缩减上条规定之法定准备金拨款之金额。 二、在通过年度帐目前,亦禁止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向股东分派股息中之任何金额或价值。 第六十二条 (备用金及摊销) 一、在不影响AMCM根据第六条第三款c项所订定之一般或特定备用金之情况下,信用机构应设定经谨慎考虑认为对支付其他风险或负担所需之备用金。 二、信用机构应具有以一般接受之会计原则为基础之适当之摊销制度。 第七章 关於信用机构放款之谨慎规则 第六十三条 (定义) 一、为本章所指限额之效力,下列者之定义为: a) 风险:给予一客户或一组互相有连系之客户财产或非财产性质、不论已使用或未使用之任何信用服务,包括担保及其他承诺,以及取得或持有财务出资或上述客户所发出之任何性质之证券; b) 重大风险:对一名客户或一组有连系之客户,信用机构之风险等同或超过机构之自有资金之15%; c) 一组互相有连系之客户: i) 两名或超过两名之自然人或法人组成从风险角度而言之独一实体,因其中一名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或间接具有对其他一名或多名自然人或法人之控制权,或因有关债务之责任属共通者,但直至证明并非组成从风险角度而言之独一实体者不在此限;或ii) 两名或超过两名之自然人或法人,彼此间无任何如上述i分项所指之控制关系,但从风险角度而言,应视为独一实体,因其有此种连系:如某一自然人或法人出现财务问题时,其余一名或全体自然人或法人将会遇到偿还之困难。 二、下列情况视为具有控制权: a) 一公司或该公司之持有多数股权之股东在另一公司有出资,或在另一公司中持有多数股权,且其单独或集合之出资之百分比超过受出资之公司资本50%; b) 对一公司而言,其一自然人或法人处於第四十条第四款所规定之任一情况。 三、无限公司与有关股东之间,两合公司与两合公司股东之间,及在根据所适用之民法规定实行一般共有财产制或所得共有财产制之已婚者之间,认定有责任共通制度。 四、第一款c项 ii 分项所指连系中,尤其可包括共同股东或共同董事、交叉担保或短期内不能代替之商业上直接相依性等之存在。 第六十四条 (放款总额) 一、在不影响本法规或AMCM规章规定所订定之其他最低限额之情况下,信用机构对一自然人或法人、或一组互相有连系之客户所负风险之总价值不得超过机构自有资金之30%。 二、信用机构不得作出总合价值超过其自有资金800%之重大风险。 第六十五条 (对主要出资持有人之放款) 一、对直接或间接在信用机构持有主要出资之人士,及对该等人士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企业,信用机构之放款在任何时候总计不得超过机构自有资金之20%。 二、对所有主要出资持有人及上款所指之企业,放款总额在任何时候不得超过信用机构自有资金之40%。 三、上两款所指经营活动,须经信用机构之行政管理机关全体成员通过及取得监事机关之赞同意见,并应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书录通知AMCM。 四、第五十一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经适当配合後,适用於上数款所指之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特定限额) 一、禁止信用机构承担以下情况及超过以下限额之任何风险: a) 以其本身股票作质押; b) 对於信用机构之行政管理及监事机关之所有成员、其非依法院裁判分居、分产之配偶及至第一亲等之血亲或姻亲,或由其控制之企业或其行政管理或监事机关所属之企业,所承担风险总合之金额超过自有资金总合之10%; c) 对上项所指之每一实体,风险金额超过自有资金之1%; d) 对每一雇员,风险数额超过其每年工资净值之总计。 二、以非作为财务出资之股票投资应遵守下列规则: a) 由住所在外地之公司所发行之股票应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b) 由同一公司所发行之该等股票总值不得超过信用机构之自有资金之5%,亦不得超过发行公司资本额之5%。 三、股票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不用作交易,或其取得违反以上各项之规定,则推定属财务出资。 第六十七条 (例外情况) 一、下列实体承担之风险不受上数条所指限额之限制: a) 本地区; b) 经AMCM预先接受之国家或地区之中央行政当局或中央银行; c) 与有关信用机构受基本合并监管之金融附属公司。 二、为计算放款限额之目的,不考虑下列风险: a) 以上款a及b项所指实体明示及不可废止之担保所确保或由该等实体发行之证券所担保; b) 以现金存款或由存款所在之消费借贷贷与机构发出之存款证所确保; c) 在AMCM认定须受适当监管之其他信用机构内所作出之期限不多於十二个月之投资; d) 以对滙票或其他凭证贴现所担保或批给之信贷,而该等滙票及凭证须以文件证明且体现本地区出口之经营活动; e) 附有期限之尚未使用信贷额度,而该期间为最初协定一年或一年内到期者,或任何时间无须预先通知而可无条件撤销之未使用信贷额度,但必须与一客户或一组互相有连系之客户订有协定:有关风险须受不超过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所指限额之条件限制; f) 透过AMCM之意见而经总督例外许可之经营活动或某等种类之经营活动。 三、当贷款用作有关受益人取得房屋,而该贷款由经独立实体评估且以有关信用机构名义登记之物之担保所确保,上条第一款b至d项所指风险可高於所订定之限额。 第六十八条 (出资与自有资金之关系) 一、任何信用机构在某一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出资之金额不得超过该信用机构自有资金之15%。 二、上款所指出资总金额不得超过信用机构自有资金之60%。 三、为计算上两款所订定限额之目的,不考虑: a) 因承销有关发行之股票而暂时持有之股票,该暂时持有须在承销之正常期间及在根据第六条第三款h项所订定之限额内为之; b) 以本身名义而为第三人所持有之股票或其他出资,但不影响第六条所订之限额。 四、在例外情况下,AMCM可对超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限额给予许可,而信用机构应增加其自有资金或采取AMCM认定具等同效果之其他适当措施。 五、本条之规定不适用於在AMCM认定须受适当监管之金融机构内之出资。 第六十九条 (出资与受出资公司资本之关系) 一、任何信用机构在其一公司之出资,不得使该机构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由受出资公司资本赋予之25%表决权。 二、为上款所订定之效力,适用第四十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三、第一款所订之限额,不适用於信用机构下列之出资: a) 在AMCM认定须受适当监管之金融机构内出资; b) 在保险公司及退休基金之管理公司内出资; c) 经预先取得AMCM许可在某等企业内出资,而该等企业之业务为附属於出资机构之业务者。 第七十条 (其他限额) 一、信用机构之不动产、财务出资及其他有形或无形固定资产之总合净值,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之金额。 二、为遵守上款之规定,不包括因偿还机构本身贷款而取得且与其业务无关之不动产;亦不包括因适用规定之效力,为计算信用机构自有资金之目的而被扣除之成分。 三、除有AMCM之明示许可外,信用机构不得取得对其筹设及运作,或对其人员之培训及福利援助或居住非必需之不动产,但如属本身贷款之偿还者除外。 四、禁止信用机构取得其本身之股票,但如属本身贷款之偿还者除外。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不适用於以融资租赁租出之财产。 第七十一条 (因本身贷款之偿还所收取之财产) 一、如属信用机构本身贷款之偿还且与其业务无关之不动产,以及因超过本章规定限额而取得之其他财产,由此引致之情况应在两年内使之正常化。 二、经有关机构预先提出说明理由之请求,AMCM可将期限延长。 第七十二条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附属公司及分行) 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附属公司,只要受合并监管以及递交一封由母公司作出,并经有关监管当局批阅且为AMCM接受之告慰函,可享有高於本章所订定放款限额之优惠。 二、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必须受本章所订定限额之限制,而该限额系与有关总部之自有资金挂钧者,但经所属国监管当局订定之较低限额者除外。 第七 十三条 (特别限额) 本章所规定之限额不影响总督根据AMCM之建议,在例外情况下按个案订定较低限额包括为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订定较低限额之权能,并应将该较低限额连同合理解释直接通知有关机构。 第八章 会计及强制性公布 第七十四条 (会计及内部控制) 信用机构应拥有本身之会计,良好之行政组织及内部控制之适当程序。 第七十五条 (强制性公布) 一、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应最迟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将有关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上一营业年度活动之下列资料,在《政府公报》及两份分别为葡文及中文且在本澳有较多人阅读之报纸上公布: a) 资产负债表; b) 损益表; c) 业务报告之概要: d) 监事会意见书; e) 外部核数师意见书之概要; f) 信用机构持有出资之有关机构之名单,在该等机构中信用机构持有超过有关资本5%或超过其自有资金5%之出资,并须指出有关百分比之数值; g) 主要股东之名单; h) 公司机关据位人之姓名。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信用机构应在有关季度终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政府公报》公布总分类试算表。 三、在外地拥有附属公司之信用机构,尚应连同第一款所指资料一起公布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四、经有关机构提出说明理由之请求後,AMCM可例外延长第一款所指期限。 第七十六条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 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应根据上条所指规定公布有关分行业务之季度试算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外部核数师之报告,以及一份关於在本地区业务发展之简报。 二、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尚应在上述资料公布後三十日内向AMCM递交有关总部之报告及帐目之副本,并在该信用机构之主要场所内保存另一份文本供公众查阅。 第七十七条 (资料之送交) 信用机构必须将根据本章规定应公布之所有资料之副本,最迟在公布日之十日前送交AMCM。 第九章 职业保密 第七十八条 (保密之义务) 一、信用机构之公司机关成员、工作人员、核数师、专家、受托人及长期或偶然向其提供服务之其他人员,不得为本身或他人利益而泄露或使用因担任本身职务所获知有关事实之资讯。 二、对客户之姓名及其他资料、存款帐户及其活动、资金运用及其他银行活动,尤应受保密之约束。 三、职业保密之义务,即使在第一款所指之职务终止後仍须保持。 四、在澳门货币暨滙兑监理署任职或曾任职之人士,以及为该机关长期或偶然提供或曾提供劳务之人士,对在担任本身职务或提供该等劳务所获知之有关事实,应受保密义务之约束,且不得泄露或使用所获知之资讯。 五、上数款所指之资料,即使因特定之法律规定而转至任何其他实体时,仍须受保密之约束。 六、由外地监管实体向AMCM所提供之资讯,亦受银行保密之保护,既不得将之泄露,亦不得用於与审查金融机构业务求取之条件及金融机构业务,或监管等目的不同者。 第七十九条 (例外情况) 一、上条之规定不影响: a) 为统计目的或监管金融机构之目的而提供资讯之义务; b) AMCM及其他监管当局之资讯交换,只要该资讯交换仍受职业保密之约束及不得将该等资讯用於与监管目的不同者; c) 使用必要之资料,以对根据本法规所赋予之权限而作出且成为上诉标的之行为进行辩护; d) 信用机构为减少风险及增加经营活动之安全而组织相互提供资讯系统之可能性; e) 信用机构或其受托人为对拖欠之客户采用必要之方法,以获得赔偿之方式实现其债权而使用其持有资料之权利; f) 信用机构可让与债权或将有关徵收交托予亦须遵守保密义务之第三人; g) 为取得技术性之意见,对所需资讯之谨慎使用; h) 在作出挽救或清算之非常措施方面,使用有关信用机构之秘密资讯,但涉及有关曾参与挽救信用机构计划之人士之资料者除外; i) 尤其为统计之目的,简略或概要发布不对人或机构作个别认别之资讯。 二、保密之义务仅可由特定之法律规定排除,但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八十条 (保密义务之免除) 经客户本身之许可或法院根据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所作之命令,方可免除客户与机构关系上之有关事实或资料之保密义务。 第八十一条 (责任) 负有本法规所订定保密义务之人士,根据一般规定受纪律、民事及刑事责任之约束。 第十章 关於信用机构之例外制度 第一节 不平衡状况 第八十二条 (提供资讯之义务) 信用机构应在尽可能短之期间内,将有关公司之机关在设立或运作上可能遇到之困难,以及本身或其他机构之其他不平衡状况通知AMCM,因为该等困难及不平衡状况之范围及连续有可能影响本身机构或其他机构之正常运作,尤其是影响清偿能力或偿付能力,或影响货币、金融或外 滙市场运作之正常条件。 第二节 例外措施 第八十三条 (范围) 一、如发现有上条所指之任一项不平衡状况,或属连续违反有关业务之纪律性规定、许可之条件或指示、或监管当局命令之情况时,总督可在取得AMCM之意见後,以批示: a) 命令为澄清某一信用机构之活动而作出监定及所需之检查; b) 设定对某一信用机构所从事之业务作暂时性之限制,或根据情况而命令该机构作出任何适当之行为或采取任何适当之措施; c) 委任一名或多名人士,对某一机构在作出决定时给予指引; d) 防范性中止一名或多名董事之职务; e) 促使对一间或多间有关机构给予适当之金钱或财务资助; f) 暂时免除一间或多间机构遵守适用法例所规定之若干义务; g) 订定规范将存款偿还予客户之措施; h) 废止或中止所给予从事业务之许可或在维持该许可时引入新条款及条件; i) 采用本法规所规定之干预制度及司法外清算之程序; j) 要求检察院向管辖法院声请宣告某一信用机构破产。 二、如引致订定例外措施之情况仍存在,例外措施继续生效。 第八十四条 (例外措施之通知) 一、应将命令作出例外措施之决定通知一间或多间有关机构,该决定之执行可停止五个工作日,以便上述机构申请中止或变更上述决定,但属紧急情况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申请书应向AMCM递交,该申请书须载有对克服不正常状况所采取具体措施之说明理由之阐述。 第三节 干预制度 第八十五条 (范围) 一、当信用机构所面对之不平衡状况变为严重,从而可预料有对存户及其他债权人不履行义务之严重风险,或影响经济参与人对金融体系之信心时,总督可根据AMCM之意见,立即命令干预有关机构之管理,并为此目的委任一名或多名代表或行政委员会。 二、除第八十三条所规定之其他措施外,干预制度可附同下列者: a) 暂时免除完全遵守由机构已协定之义务; b) 暂时封闭机构之营业场所; c) 须预先获得AMCM之核准,方能进行若干经营活动或行为。 三、上款a项之规定不影响债权人保留对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之所有权利。 四、当总督决定采取本条所规定之措施及在该措施执行期间,中止: a) 对信用机构作出之所有执行,包括对税务或财产之执行,而对旨在收取优先债款之执行亦不例外; b) 可由机构对抗之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 第八十六条 (代表及行政委员会之委任期限) 一、总督在批示中未订定其他期限时,代表或多名代表及行政委员会之委任期限为六个月。 二、上款所指期限可延长一次或多次,但最长至两年。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影响总督随时终止干预制度、以代表或多名代表替换行政委员会或以行政委员会替换该等代表,或更换代表或行政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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