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澳门地区之社会、经济状况吸引经济参与人大量涌入 , 而应受行政执照约束之业务亦因之增加 。因此 , 需要更合理分配各机关权限 , 以保障公共利益,并使私人正当利益继续获得正视。 监於行政暨公职司(SAFP)在行政当局之研究、协调、技术辅助、改善及现代化等方面所承担之多重职责,以及特别由於政治行政之过渡所引致之改革,现在收回集中於行政暨公职司之发出行政执照权限,并将该等权限赋与在本质上适宜行使有关权限之实体, 应是适当及有利之时刻 。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执照发出之范围及权限 第一条 (执照发出之标的)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经营下列业务须受行政执照约束: a)电影院及剧院; b)游戏机及影像游戏机; c)桌球及保龄球; d)蒸气浴及按摩; e)属健康俱乐部类别之场所; f)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 g)公开之娱乐及表演; h)“卡拉OK” ; i)色情物品; j)婚姻介绍所; l)职业介绍所; m)健身院或健美院; n)奖券销售、抽奖及同类者; o)影片之制作及导演,包括广告性质者; p)卖物会、展销会及拍卖。 第二条 (例外) 一、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传统舞蹈及中国戏剧表演 ,目的在於慈善筹款之步行、文化或康乐性质之活动 ,以及由公共机关及机构所推动之表演等,均无需行政执照。 二、上款所指之活动应最迟在举行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告知澳门治安警察厅总部及市政厅,并指明有关举行日期、地点及责任实体。 三、私立教育机构联欢会内之表演,无须获发行政执照,但应至少提前五日告知教育暨青年司。 第三条 (发出执照之权限) 第一条所列举业务之商业经营执照发出权限,分别赋予下列实体: a) 市政厅——电影院及剧院、游戏机及影像游戏机,桌球及保龄球,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公开之娱乐及表演,色情物品,婚姻介绍所,卖物会、展销会及拍卖; b) 旅游司——蒸气浴及按摩,属健康俱乐部类别之场所及“卡拉OK”; c)澳门文化司署——影片制作及导演,包括广告性质者; d)劳工暨就业司——职业介绍所; e)博彩监察暨协调司——奖券销售、抽奖及同类者; f)澳门体育总署——健身院及健美院。 第二章 执照发出之要件及特别条件 第四条 (要件) 一、本法规所订之执照发出之一般要件为: a) 申请人已成年及具适当资格; b) 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所经营业务之固有税务义务; c) 场所或地点,尤其在使用面积、卫生条件、安全及都市内之地点等方面,与所经营业务之性质相配合; d) 遵守控制噪音污染之规定。 二、发出执照实体应向利害关系人,就要件、一般及特别条件以及发出执照须遵守之手续方面,提供书面资讯。 三、如仅属执照之发出,则该发出不赋予聘用外地劳工之权利。 第五条 (禁止) 禁止: a)在依照本法规规定而经营获发给执照之业务之场所内,作打赌、赌博或任何博彩,或出售任何未获许可之服务; b) 穿着校服之学生进入经营第一条b项供大於十五岁者娱乐之活动之场所或场所之任何部分;以及该等学生进入第一条c项、d项及i项所指活动之场所内。 第六条 (游戏机及影像游戏机) 一、为执照发出之效力,游戏机及影像游戏机按照其性质分为下列任一组别: a)儿童; b)大於十五岁者。 二、经营上款所指游戏机及影像游戏机之场所,即使与其他业务一并经营,一概禁止: a) 在上午八时前及零时後营业; b) 在同一室内经营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游戏机及影像游戏机; c) 未满十五岁者进入上款b项所指游戏机及影像游戏机之场所; d)将所获之奖转换为金钱; e)更改执照所载之游戏机或设备之号码或特徵。 第七条 (桌球及保龄球) 经营桌球或保龄球之场所,即使与其他业务一并经营,一概禁止: a)在上午八时前及零时後营业; b)未满十五岁者进入。 第八条 (蒸气浴及按摩) 一、禁止未满十八岁者进入蒸气浴或按摩之场所。 二、蒸气浴及按摩仅得在获评定为酒店、旅馆、住宅式酒店或渡假村之地方进行商业经营,有关管理由酒店、旅馆、住宅式酒店或渡假村负责,并得在纯属商业性质且视为适合上述行业之场所营业之大厦内经营。 三、蒸气浴及按摩之场所每日不得连续运作逾十六小时;亦不得在午夜三时至凌晨六时间运作。 四、不得展示按摩师,亦不得使用附专门沐浴地方之密闭独立小室。 五、如在零时至午夜三时之期间内营业,则须加重100%之营业费。 第九条 (属健康俱乐部类别之场所) 一、属健康俱乐部类别之场所,包括适合於从事运动或体育活动之设施及必要之辅助设施,并得设有其本身之蒸气浴室及按摩服务小室。 二、属健康俱乐部类别之场所仅得在获评定为酒店、旅馆、住宅式酒店或渡假村之地方内进行商业经营,并由酒店、旅馆、住宅式酒店或渡假村负责管理;并仅得在纯属商业性质且视为适合上述行业之场所营业之大厦内经营。 三、禁止属健康俱乐部类别之场所在凌晨六时前及零时後营业。 第十条 (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 一、禁止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在早上八时前及晚上十时後营业。 二、应利害关系人或代表有关行业之社团之申请,发出执照实体得例外许可在节日期间之特别时间内营业。 三、有关地点有公共道路直达,且申请人确保就各情况所要求之卫生及安全条件,则免除遵守有关地点符合商业目的之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娱乐) 一、为发出执照之目的,在公开之康乐场地或中心所经营之游乐业务,一概列入娱乐范围内。 二、发出执照实体,得根据有关娱乐之性质,将一定年龄限定为有权进入有关娱乐场所之条件,并得限定该等场所之营业时间。 第十二条 (表演) 一、为发出执照之目的,任何由职业或业余表演者所担当之公开演出,一概列入表演范围内。 二、在发出任何表演之执照前,有关表演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按观众年龄而分级。 三、零时後之表演,除酒店或同类之场所内之音乐组合或乐队外,应增加100%之执照发出费。 四、户外之表演,或酒店业单位、纯商业性质之大厦、剧院及电影院等以外场所内之表演,均不得逾越零时。 第十三条 (“卡拉OK”) 一、在酒店或同类之场所内经营“卡拉OK”之执照,得连同其所属场所之执照一并发出。 二、“卡拉OK”设於酒店及同类之场所或纯商业性质大厦以外者,营业不得逾越零时。 第十四条 (色情物品) 一、从事色情物品商业经营之场所,一概禁止: a)向未满十八岁者出售; b) 将色情物品放置於能从有关场所外观看其内之窗橱及地方; c)有关之商业广告措辞超越“色情性质之贸易”或同 等者之界限; d)生产具色情或淫亵内容之物品。 二、禁止在向公众出售书籍、杂志及报纸之地方摆设色情物品;以及禁止展示与上款c项规定相违反之广告。 三、在租赁或出售录影带、镭射影碟及资讯物品之场所内,色情录影带、镭射影碟及其他具色情内容之物品须适当包装,并须置於位处适当位置且与其余物品分隔之摆设架内。 四、禁止未满十八岁者接触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色情物品。 五、专门从事色情物品商业经营之场所之营业,受专门法例约束,而第一款规定亦适用於该营业。 第十五条 (健身院或健美院) 一、禁止健身院或健美院在凌晨六时前及零时後营业。 二、如健身院或健美院为属健康俱乐部类别之场所一部分,则无需独立执照。 第十六条 (奖券销售、抽奖及同类活动) 一、进行不属特许合同范围内之奖券销售、抽奖及同类活动,取决於发出执照实体对有关规章之核准; 二、有关规章必须载有奖项数目及相应金钱价值、所发出之奖券数目及每张奖券价格、出售或收回彩票与抽奖过程等之直接负责人身分资料,以及举行抽奖之日期、时间及地点;抽奖时,发出执照实体有一名代表在场。 三、在不妨碍上款之情况下,属宣传性质而不涉及出售奖券之比赛或抽奖,豁免缴纳发出执照费用;奖券销售或其他同类之抽奖,系为慈善、教育或文化而筹款者亦豁免之。 第十七条 (影片之制作及导演) 一、以商业经营或公开放映为目的之影片之制作及导演,包括摄影或录影制作等之执照请求书,应载有: a) 制作者身分资料; b) 预定拍摄地点名单; c) 预定摄制日期; d)影片属虚构者,须载明剧本撮要,属纪录性质者,须载明主题; e) 影片属广告性质者,须载明所宣传之事项或产品; f) 需否采用爆炸物品、火器或特技效果之报告; g) 保证在摄制人员名单内注明在澳门拍摄之声明。 二、影片由公共机关或机构制作,或为公共机关或机构而制作,以及新闻影片由社会传播媒介拍摄,或为新闻传播媒介而拍摄,均无需行政执照。 三、如在公共道路拍摄,则发出执照实体或上款所指之公共机关及机构,应最迟在预定开始拍摄日之十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向土地工务运输司、澳门治安警察厅总部及市政厅告知。 四、如执照申请书为本条第一款目的,指出有需要采用爆炸物品或特技效果及火器,则应在执照发出前获得澳门保安司赞同意见。 第十八条 (其他业务) 在不妨碍第四条所规定之一般要件之情况下,本法规第一条所指之其他业务之经营,得受专有规范约束,而该规范得尤其订定发出有关执照所需之特别条件,而有关业务之营业时间由发出执照实体规定。 第三章 发出执照之程序 第十九条 (执照之义务性) 一、如有关权利人无持有有效执照,一概禁止经营第一条所指之任何业务。 二、执照以载於本法规附件一之格式为凭证。 三、执照发出後,执照对其权利人设定义务,以确保维持执照发出所取决之一般要件及特别条件。 四、如有关业务在场所经营,则执照应张挂於显眼处,在监察实体要求时,则应出示执照。 第二十条 (最初申请) 一、申请执照,须填写本法规附件二格式之表格,并须详细列明: a)拟经营有关业务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资料; b)有关执照之业务; c)有关场所名称及所在处; d)经营业务之营业时间; e)有关场所之劳工数目; f)第六条第一款所指各类游戏机及影像游戏机之数目及特徵。 二、为证明上款a项及b项所载之事实,应提交: a)身分证明文件,而发出执照实体将之影印; b)营业税登录之证明文件,或缴纳最近期营业税之证明文件,如该文件系由法律所要求者。 三、申请人适当资格之证明,以出示有关刑事纪录证书为之,而发出执照实体应将该证书复印。 四、如执照发出涉及不同实体在多功能之设施内经营不同业务,则各有关之最初申请书,得一并向对主要业务经营发出执照或必要执照之有权限实体递交,而该实体应依职权将有关文件转送其他有权限实体。 第二十一条 (参与程序之实体) 一、第一条所指业务经营之行政执照发出,除须符合其他特别条件外,尚须取决於下列实体在有关职责范围内之赞同意见: a)土地工务运输司; b)澳门卫生司; c)消防队。 二、第一条d项、e项及h项所指业务经营之行政执照发出,须取决於市政厅意见;在e项所指业务方面,尚须取决於澳门体育总署意见。 三、公开表演须事先接受公开影演甄审委员会甄审。 第二十二条 (执照之批给及有效) 一、执照之批给、续期及换发均属有关发出执照实体之权限,而该等实体得要求申请人作出实体认为适当之解释,且该等实体得作出其认为有用措施,以证明申请人符合法律所定之一般及特别要件。 二、执照由发出日起计,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三、在不妨碍第一款规定之情况下,所订定之费用在执照有效期届满之六十日前缴纳,则执照视为续期,但发出执照实体将相反决定通知执照权利人或其代表,不在此限。 四、为一切法律效力,缴纳费用之收据具有执照续期之证明效力。 五、执照未续期而利害关系人拟继续从事有关业务者,则发出执照之程序重新展开。 六、经填写本法规附件三格式之表格,且缴纳相当於原来费用一半後,发出执照实体得对丢失、破坏或破损之执照予以补发。 七、补发执照上应注明“补发”,换发时,发出执照实体 收回原来之执照,并在有关卷宗内作纪录。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本法规所指之执照发出之费用,应按照总督训令所核准之费用表徵收。 二、取消行政执照时,无须偿还任何已缴纳之费用。 第二十四条 (嗣後变更) 一、经填写本法规附件三格式之表格,缴纳相当於原来费用一半,且证明已履行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一般要件,则发出执照实体得许可对执照权利人之更改或经营业务之场所、名称之变更等予以附注。 二、经营获发出执照之业务之设施有实际更改时,尤其涉及修建、兴建或装修等工程,则应填写附件三格式之表格,向发出执照实体申请,但有关核准取决於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意见。 三、如新添之其他业务亦属本法规范围内,则须重新发出执照。 四、业务移至其他地点经营时,尽管执照权利人不变,亦须重新发出执照。 五、根据本条规定发出新执照,则原先所批给之执照失效。 第二十五条 (期间) 一、对执照批给、附注或换发等申请之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书日起计六十日内为之。 二、参与批给行政执照之机关之意见,应在收到发出执照实体之公函之日起计三十日内为之。 三、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因通知申请人弥补有关卷宗之缺陷而中断。 四、有关缺陷应在通知後六十日内弥补,否则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取消) 一、执照因下列情况而取消: a) 权利人为禁治产人,该禁治产使其不能经营有关业务; b) 经营业务明显妨害公共之秩序、安全、安宁或卫生; c) 有关权利人不再符合执照批给所基於之要件; d) 经营异於执照所载者之业务,尤其是第五条a项所指之情况; e)对第二章之发出行政执照所要求之要件或特别条件有四个违法行为之合并。 二、如执照权利人之自然人死亡,或执照权利人之法人解散,而继受人在一百二十日内未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定之条件请求更改有关权利人,则执照亦取消。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发出执照实体有权限扣押执照,并得为此而请求澳门治安警察厅协助。 四、执照之取消应立即通知执照权利人,在不可能之情况下,则通知其继受人。 第二十七条 (关於执照之告知) 发出执照实体须将下列事项向财政司及澳门治安警察厅总部告知: a)对执照请求之批准或不批准; b)在已批给之执照内作附注; c)取消执照。 第四章 监察及处罚 第二十八条 (监察) 一、发出执照实体有权限主动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请求而作下列事项: a)监察受发出执照约束之业务之经营,并监察经营该等业务之场所; b)对不具有效执照者作实况笔录,以及对违反第二章执照发出之一般要件及特别条件之规定之违法行为作实况笔录。 二、澳门治安警察厅亦行使上款所指之权限,为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效力,有关实况笔录应送给有权限实体。 三、业务由法人经营者,法人之行政管理机关之成员、董事或经理负缴纳罚款之连带责任。 四、有权限发出执照之实体之最高领导人,指定必要人员监察本法令之遵守,为监察效力,该等人员获发适当证件。 第二十九条 (处罚之权限) 发出执照实体有权限科处本法规所定之处罚。 第三十条 (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之规定,处澳门币5,000元至30,000元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处澳门币3,000元至10,000元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之规定,处澳门币10,000元至50,000元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其他处罚) 一、除上条所规定之罚款外,尚得科处下列者: a)在有关执照未发出或取消之情况下,经营本法规第一条所指之任何业务者,处澳门币10,000元至50,000元之罚款; b)作虚假声明或对任何发出执照系重要之事实不作为者,处澳门币5,000元至30,000元之罚款,但不妨碍可能提起之刑事程序; c)更改执照权利人而未作附注者,处有关执照费双倍之罚款; d)未按照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张挂或出示执照者,处澳门币1,000元之罚款。 二、除上款规定外,发出执照实体尚得对不具所需之执照而经营之场所或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已取消有关执照之场所予以关闭及缄封,为此目的,该实体得请求澳门治安警察厅协助。 第三十二条 (通知) 一、罚款应在通知日起计十日内缴纳,但有具中止效力之行政申诉者,不在此限。 二、如有行政申诉,且有关当局决定对申诉所针对之批示不予废止,则罚款应在该决定之通知日起计五日内缴纳。 三、逾越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期间,仍未自愿缴纳罚款者,则自有关卷宗摘录一证明,为强制徵收之目的,该证明具执行名义效力,并将之送予税务法庭。 第三十三条 (司法上诉) 在不妨碍上条第一款所指之行政申诉之情况下,得对发出执照实体之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发出执照之中止) 基於公共利益,得透过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一般性命令中止发出本法规所规定之经营任何业务之行政执照。 第三十五条 (按照之前之法例而发出之执照) 一、按照之前之法例而发出之执照继续生效至其有效期届满,续期则取决於对本法规所定之要件及条件之符合。 二、就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二款所指之地点方面,现已营业之蒸气浴及按摩之场所,以及属健康俱乐部类别之场所,免除遵守上款规定;就第十条第三款所指之地点符合商业目的方面,现已营业之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亦免除遵守上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a)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 b)八月十日第60/87/M号法令; c)三月二十八日第27/88/M号法令; d)公布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五十号《政府公报》副刊之十二月九日第125/GM/88号批示。 第三十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