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翻译是现今过渡期三大问题之一,其重要性已为《联合声明》所规定之专门机构所强调。 为使现已实行之法律翻译方法具稳定性,有必要在行政当局范围内建立一个专门机关,负责统筹、计划及进行法律翻译工作,并能确保澳门现行法规官方文本在法律及技术上之质素。 中文本内在法律及技术上之严谨及术语之统一,均为在立法程序及法院内扩大使用中文之基本要件。 而且,尚须确保向居民进行推广澳门法律之工作,旨在普及有关基本法律原则,以及权利、自由及保障制度之知识。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及职责) 法律翻译办公室为一技术办公室,其名称之葡文缩写为GTJ,负责计划、统筹及进行法律翻译、以双语草拟法律、在立法程序及法院内普及使用中文之工作。 第二条 (权限) 法律翻译办公室之权限为: a)计划及统筹澳门现行法例之中译工作; b)进行澳门法律体系中结构性法规之中译工作,以及完成调整性法规草案之中译本; c)将法规草案及提案翻译成具官方地位之语文; d)应总督要求,进行现行法规之中译工作; e)负责在法院范围内之翻译工作;* f)进行以中葡文草拟法律之工作; g)确保法律及有关其他规范性行为之中文本内所使用之法律术语之统一; h)制定在立法程序、法院及公共机关所使用之法律术语及公共行政术语词汇; i)建立双语法律资料库; j)统筹及进行具法律性质文本之中译工作; l)以中文进行法律推广及资讯提供之工作; m)应有关要求,以中文编制在立法程序、法院及公共机关使用之格式及其他辅助格式; n)对普及使用中文之法律及技术问题进行研究; o)与大学机构、研究机构及其他有关实体在翻译技术及推广澳门法律方面进行合作; p)负责法律翻译工作所需之专门培训。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5/99/M号法令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三条 (结构及运作) 一、法律翻译办公室之组织结构为: a)主任,由两名副主任辅助; b)技术监督三名;* c)翻译技术委员会;* d)行政暨财政部。* e)行政暨财政部。 二、法律翻译办公室以翻译小组之形式运作。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5/99/M号法令 第四条 (主任之权限) 主任之权限为: a)领导及代表法律翻译办公室; b)制定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以及有关预算,并将之呈交上级审议; c)主持翻译技术委员会; d)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及法律所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五条 (副主任之权限) 副主任之权限为: a)辅助主任; b)在主任缺位、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主任职务; c)统筹翻译小组之有关工作; d)行使由主任授予或转授予之其他权限。 第六条* (技术监督之权限) 一、技术监督有权限对法律专家、负责翻译之人员及在法律资讯与推广活动方面给予技术指引,有关工作范围由主任确定。 二、法律专家之技术监督尤其有权限: a)在法律翻译及以双语草拟法律工作方面,指引法律专家之工作; b)促使对交付其审议之一切事项进行研究及发表意见; c)统筹法律翻译办公室技术人员之法律培训工作。 d)统筹向法律翻译办公室技术人员提供葡国法律方面之法律培训工作。 三、翻译员之技术监督尤须负责: a)在法律翻译及以双语草拟法律工作方面,指引翻译及传译人员之工作; b)统筹专业法律翻译之培训工作; c)监管法律翻译及以双语草拟法律工作中技术及语文事宜; d)促使对在使用法律术语方面所出现之语文问题进行研究; e)确保法律翻译办公室完成之中译本文体之正确及语文上一致。 四、法律资讯与推广活动之技术监督尤其有权限: a)指导及进行以中文提供澳门法律资讯及推广澳门法律之工作; b)在法律翻译及澳门法律推广方面,促进及发展与其他机构之合作; c)统筹及促成法律翻译办公室之刊物之出版工作。 * 已更改 - 请查阅: 第35/99/M号法令 第七条* (项目主管之职务) 一、项目主管之职务为执行特定项目。 二、法院翻译之项目主管负责指引及进行在法院范围内之翻译及传译工作。 三、法律资讯与推广之项目主管负责指引及进行以中文提供法律资讯及推广澳门法律之工作。 四、有一定限期之项目之范围、意义及执行期间,以及有关项目主管之委任,由总督根据法律翻译办公室主任之建议以批示确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 第35/99/M号法令 第八条 (翻译技术委员会) 一、翻译技术委员会为技术辅助机关,有权限就法律翻译办公室工作中所出现之翻译技术及中文等问题发表意见。 二、翻译技术委员会由法律翻译办公室主任主持,并包括以下成员: a)副主任; b)技术监督; c)项目主管;* d)技术顾问。 三、翻译技术委员会会议之举行,须由法律翻译办公室主任召集。 * 已废止 - 请查阅: 第35/99/M号法令 第九条 (翻译小组) 一、翻译小组参与属法律翻译办公室权限内之工作及项目。 二、翻译小组由法律专家、翻译员及文案组成。 三、翻译小组之数目及其组成由主任决定。 四、副主任具有统筹翻译小组进行工作之权限。 五、技术监督负责在本身工作范围内之技术指引,并可获分配在翻译小组内之职务工作。 第十条 (技术顾问) 法律翻译办公室经主任建议且获总督核准後,可按取得劳务之法定制度,在澳门或外地聘用技术顾问。 第十一条 (行政暨财政部) 行政暨财政部之权限为: a)负责法律翻译办公室之预算建议之准备工作,并跟进其执行; b)负责供应与总务之工作,以及有关取得资产与劳务之文书处理; c)负责财产之管理及设施、设备之保养、安全及维修; d)建立个人档案,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以及负责有关人事之文书处理; e)负责一般文书处理及纪录,建立总档案室,并保持其运作; f)监管工人及庶务员。 第三章 人员 第十二条 (人员制度) 一、法律翻译办公室之人员适用澳门公共行政之一般制度。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订定以下等同之职位: a)主任及副主任分别等同司长及副司长; b)技术监督等同厅长; c)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项目主管等同处长;** d)行政暨财政部主管等同组长。 三、第七条第四款所指项目主管获赋予相当於薪俸点100及50%之酬劳。** 四、翻译员享有法律赋予翻译员之一切权利及优惠,尤其是赋予华务司翻译员之权利及优惠。 五、上款所指人员在法院提供之超时工作时数限额为一般法律所 规定限额之两倍。*,** * 已更改於 - 请查阅:法律 第7/97/M号 ** 已废止 - 请查阅: 第35/99/M号法令 第十三条 (人员编制) 法律翻译办公室之人员编制,载於本法规附表内。 第四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十四条 (项目组之消灭) 根据一月十三日第8/GM/88号批示设立名为法律翻译办公室之项目组,现已消灭。 第十五条 (人员之转入) 一、在被消灭之法律翻译办公室内任职之主任及副主任,转入本法规附表规定之相同名称之职位。 二、以徵用、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在被消灭之法律翻译办公室内服务之人员,维持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第十六条 (人员之转移) 一、属徵用制度之人员,可按照原职位之职程、职等及职阶,转入附件所载人员编制之职位。 二、上款所述人员之转移,由总督根据法律翻译办公室主任之建议以批示为之,无需其他手续,但须在审计法院注录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三、属华务司人员编制且在澳门各法院担任职务之翻译员,亦可按上两款规定之条件转入法律翻译办公室之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负担) 一、因执行本法规而引致之负担,由本地区总预算开支表中登录之专门组织章表支付。 二、在本地区总预算开支表第三十四章第十四节之现存结余,转入有关法律翻译办公室之组织章表内。 第十八条 (废止) 废止: a)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八日在第三号《政府公报》上公布之一月十三日第8/GM/88号批示; b)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在第四十号《政府公报》第三副刊上公布之十月二日第113/GM/89号批示; c)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第五十一号《政府公报》第二副刊上公布之十二月十六日第146/GM/89号批示; d)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三日在第二号《政府公报》上公布之一月八日第2/GM/92号批示。